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08號
TPHV,98,上易,20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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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大崙小段二八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柏油、道路護欄、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剷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定履行期間為肆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毛嘉奇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變更為乙○○,有台北縣政府函可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二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大崙小段二八之二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 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C部分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於該部分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並施作道路護欄、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開闢為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使用,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 該土地,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C部分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七十年即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 ,有林務局航照圖為證。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並未阻止或 異議。且系爭道路迄今為附近住戶及其他鄉民通行所必須, 乃村際聯絡系統重要道路,目前尚為欣欣客運公車行駛往來 ,以及華梵大學每天四千餘名師生進出校園通行必經之道,



並非專為圖利華梵大學所開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 解釋,堪認為私有土地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 人得請求國家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是其 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顯屬誤會。又依伊七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函說明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原為 大崙產業道路,於七十九年間鋪設柏油路面進行養護時已為 七至八米寬路面。另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並無建築物、工作 物等物理上之控制,亦無控制通行之人是否通行或通行時間 等事實上管領力,故伊對系爭道路尚無占有之實,何來無權 占有。上訴人主張伊應拆除建築物還地云云,於法無據。並 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石碇鄉○○段大崙小段二八之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柏油、道路護欄、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剷除回復原 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除引用原 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查系爭道路為為一「無巷尾」道路,僅由106 乙線通往華梵 大學,止於校門口,無法通聯他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 於七十年已供公眾通行、未拓寬道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不足採。
㈡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由大崙路至系爭土 地,回程由華梵路返回,顯見同時有兩條道路可通往華梵大 學,即華梵大學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規定,上訴人無需繼續容忍其等通行;且被上訴人僅 因大崙路地主反對拓寬,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供華梵大學 便利使用,亦不符合公眾通行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有。縱使附近居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通 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不能即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公益通行 之道路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略以:
㈠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之主旨「本鄉○○村○○○ ○道路(係通往華梵工學院)改善係由臺北縣政府補助,路 面寬度八公尺道路,將來實際需要當由本所配合改善」等語 ,可證七十七年時系爭路段已為寬度八公尺之道路。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函文主旨:「台端繼承本鄉○○段大崙小段二八 之一、二八之二號土地,經查確有部分土地為本所開闢道路 使用,請查照。」係回應訴外人鄭惠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占用 及使用情形,非就系爭土地占用原因做說明,斯時被上訴人



尚未調閱當年資料查證,無從對占用原因具體表示意見。上 訴人上開主張悉屬無稽。
㈡系爭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山坡地,因坡度過陡無法使用,而系 爭道路兩側一邊是山壁一邊是懸崖,地質為岩石峭壁,是週 邊土地除道路使用外,根本無任何農作或其他利用;且扣除 被上訴人占有部分,上訴人仍有一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林 地可供使用,然上訴人卻對任其閒置荒廢、雜草叢生,可見 收回系爭土地或有情感上之利益,惟並無實際可得之利益存 在;況因被上訴人佔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使上訴人 其他土地得以進出便宜,更能發揮經濟之效用,則依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屬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權利濫用之範圍,實不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占有之路長度約為二十二點四公尺,僅占華梵路 全路長約六公里之二百六十七分之一,如上訴人取回系爭土 地,將遽使六公里道路無法貫通使用,或因突然減縮為二點 五公尺,而造成用路人無法及時反應,形成交通危險,影響 公共安全甚深。是參酌越界建築之立法意旨及考量上訴人收 回對社會經濟之傷害,實不容系爭土地任意收回。 ㈣系爭道路佔有面積公告現值為七萬一千五百元,使用分類為 「農牧用地」且為「旱地」,無法為建築及農地使用,上訴 人收回土地根本無使用之利益,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應受到 限制,僅能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武義等多人所共有,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9 頁),而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計一百四十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並施作道路護欄、側溝、擋土 牆等工作物開闢為道路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77年9月16日北縣碇財經字第7134號函、93年10月7日北 縣碇建字第09300097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及 37頁)。且被上訴人79 年2月12日北縣碇財經字第4766號函 亦自認略以本鄉○○村○○○○道路長1,764公尺,寬7-8公 尺,為一砂石路面,該處造林20餘公頃,茶園15公頃,餘綠 竹等農林產物甚多,且最近新成立之一所私立華梵工學院, 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繁,為交通安全計,極需改善鋪設柏 油路面,修築側溝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4頁),復經本 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九五 頁),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抗辯依林務局七十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於七



十年時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相關公文稱七十七年時系爭道 路即為寬度八公尺之道路,二十五年來為公眾通行所必須,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則系爭道路符合既 成道路要件,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 人任其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生,並無實際可得之利益 存在;況因被上訴人佔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使上訴 人其他土地得以進出便宜,更能發揮經濟之效用,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已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占有之路長度約為 二十二點四公尺,如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將遽使六公里道 路無法貫通使用,或因突然減縮為二點五公尺,而造成用路 人無法及時反應,形成交通危險,影響公共安全甚深。是參 酌越界建築之立法意旨及考量上訴人收回對社會經濟之傷害 ,實不容系爭土地任意收回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實為㈠系 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是否為權利之 濫用?㈢有無越界建築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公用地役關係部分:
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 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 ⒉依上開七十年林務局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 頁),系爭道路係以長破折線標示,對照該圖下方圖例, 為寬度介於三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之道路,而林務局八十 三年九月九日之航照圖卻將系爭道路以粗實線標示為公路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益徵系爭道路於七十年間應 係寬度介於三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之道路。訴外人劉邦雄 即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技士,於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中,亦稱:釋曉雲法師為籌建華梵工學院,於七十七年三 月間選定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為校址,臺北縣政府乃責成 石碇鄉公所就該校對外出入交通予以協助,該鄉公所原擬 將舊有寬僅四公尺之大崙道路拓寬為八公尺道路,因部分 地主反對,以致協調不成,嗣因臺北縣政府函催儘速完成 拓寬事宜,石碇鄉公所乃研議變更路線,改由豐田村四號 橋附近另一產業道路拓寬,報由台北縣政府核准後施工等 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 年度偵字第11497號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83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84 年 度上更㈡字第345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



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231 頁);被上訴人七十 九年二月十二日致台北縣政府及私立華梵工學院籌備處函 ,亦明示「本鄉○○村○○○○道路長一千七百六十四公 尺,寬七至八公尺,為一砂石路面...,且最近新成立 之一所私立華梵工學院,今後學生上下學出入頻繁,為交 通安全計,極需改善鋪設柏油路面,修築側溝等」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原擬定路線之 地主反對,始變更路線為系爭道路,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完成拓寬,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函請臺北縣政府補助 鋪設柏油路面,至為明確。
⒊證人丁○○即當地居民於原審證稱:系爭道路大概是在六 十七年開路,因為要運送木材,所以我們自己用挖土機開 路,當時有口頭跟地主說開路來運木材,路寬二米半,是 之後學校來了之後,才拓寬及鋪柏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且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函文中自承:「本鄉○○段大崙小段二八之一、二八之二 號土地,經查確有部分土地為本所開闢道路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故系爭道路最早於六十七年雖由 私人所開設,但路寬僅為二點五公尺;嗣被上訴人為配合 當時華梵工學院設校,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七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間,將系爭道路拓寬為八公尺,並鋪設柏油 路面,修築側溝等,供華梵工學院師生之用。
⒋是則,系爭道路係為供華梵工學院師生之用而修築,非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多次抗議 而無效,其承辦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技士劉邦雄, 亦因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如前 述,且系爭道路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間所修建,年代亦非久遠,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亦屬有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公 用地役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是否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



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 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 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 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 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⒊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如前述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 鋪設柏油、並施作道路護欄、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闢為 道路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如附 圖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乃土地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 之抗辯,核無可取。
⒋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 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 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 不問。本件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並施作道路護欄 、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闢為道路使用,自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土地交付上訴人,洵屬正當。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道 路並無建築物、工作物等物理上之控制,亦無控制通行之 人是否通行或通行時間等事實上管領力,故伊對系爭道路 尚無占有之實,何來無權占有云云,尤屬無據。 ㈢關於越界建築部分:
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 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 9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及其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地上 鋪設柏油、並施作道路護欄、側溝、擋土牆等工作物闢為 道路使用,並非建築房屋,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應適 用越界建築之法理,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殊屬無稽。
八、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私有土地縱使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 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 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 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何況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 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 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 法院84 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是則,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並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全體, 即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並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 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即柏油、道路護欄、側溝、擋 土牆等工作物剷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末按,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 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 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道路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判決,因系爭道路目前供華 梵大學師生通行使用,並有公車行駛,在被上訴人開設替代 道路之前,自不宜立即停止使用,縱使辦理土地之徵收,亦 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其性質自非短期間所能履行,爰斟酌系 爭道路之現況,並兼顧上訴人之利益,爰依職權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為四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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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