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774號
TPHV,98,上,77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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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 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有 限公司必須由2 人以上20人以下之股東所組成,故由被上訴 人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嗣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須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 被上訴人因而借用兒子及兒媳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 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額 1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仁和 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 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盛發公司)、訴外人黃仁和為董事 長出資額40萬元、上訴人丙○○為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 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各為 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然上訴人二人均未出資,公司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經營。其後於83年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 本額需500萬元,故增資4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並由 被上訴人將出資額作分配,即訴外人黃仁和出資額增加為12 0萬元、上訴人丙○○出資額增加為110萬元、上訴人甲○○ 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 90萬元,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2 人)均未 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辦理登記之印章向由被上訴人持 有使用至今。詎料自88年起,上訴人丙○○多次藉口為股東 登記名義人,頻以言語文件甚至肢體暴力騷擾被上訴人,要 求進一步取得公司資產及經營權,且數度未經被上訴人之允 許,私自至公司倉庫強行搬走大批煉乳,造成公司200 萬餘



元之損失,上訴人丙○○復於97年9月2日上午9 時許,在工 廠將被上訴人打傷,竟於一週後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為此,被上訴人認有終止借名關係之必要,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關係既經 終止,上訴人丙○○等2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返還 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成 立,則上訴人丙○○取得出資額係受被上訴人之贈與,其於 97年9月2日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符合刑法故意傷害罪 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丙○○亦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上訴人丙○○應將名下新盛發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及董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甲○○應將名下新盛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 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丙○○應將名下 新盛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名義及董事登記名義回復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71年起至83年止,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丙○○長期於公司任職,慮及將來要由三位兒子 接手營運,理應預先佈局,因而贈與股權予上訴人丙○○等 2人,公司亦曾於91、92、93年度發放共200萬元之股利予上 訴人丙○○,有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為憑,由此可證上訴 人丙○○等2 人為真實之股東,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 謂終止借名契約,已與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稱終止信託契約 不符,備位聲明又謂撤銷贈與契約,其先後陳述不一,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真實。更何況,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 ,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 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 權之契約。然被上訴人謂五位股東均係借名,只有被上訴人 一人才是股東等語,此已違背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 有五位之規定,被上訴人又謂黃仁和董事長也是借名,則整 個公司的股東、董事、董事長都不是真的。其目的違法,原 因也不正當,故被上訴人借名契約之主張,依法不成立。縱 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7年8月4日打傷被上訴人,其 後又更正為同年9月2日,前後說詞不一,顯係杜撰事實,實 際上,上訴人丙○○係於同年9月2日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子黃仁和黃金源打傷,上訴人丙○○並未對被上訴人為 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 撤銷贈與,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 額11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 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㈢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丙○○等2 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等2 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 素貞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 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上訴 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仁和為股東出資額 10萬元;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 司、訴外人黃仁和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上訴人丙○○為 董事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 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各為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其後於83年 間,為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需500萬元,故增資400萬元 ,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仁和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上訴 人丙○○出資額增加為110 萬元、上訴人甲○○出資額增加 為90萬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66年間設立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資本 額為100 萬元,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配偶黃吳素貞登 記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於71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為: 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配偶黃吳素貞為董事出資 額30萬元、上訴人丙○○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上訴人甲○ ○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仁和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 ;又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訴



外人黃仁和為董事長出資額40萬元、上訴人丙○○為董事出 資額30萬元、上訴人甲○○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訴外人黃 金源、呂麗寬各為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其後於83年間,為 經營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需500萬元,故增資400萬元,變更 登記為:訴外人黃仁和出資額增加為120 萬元、上訴人丙○ ○出資額增加為110 萬元、上訴人甲○○出資額增加為90萬 元、訴外人黃金源呂麗寬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可認被上 訴人為原始出資設立新盛發公司之人為實。
㈡新盛發公司於80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非新盛 發公司董事長,詳前述。上訴人丙○○等2 人於本院98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公司財務由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掌握,雖然登記名義上非股東、董事長,但實際上被上訴 人仍是實際負責人,94年8 月18日對被上訴人發函,就是對 新盛發公司發函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認上訴人丙 ○○等2 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新盛發公司股東或董 事長,仍為新盛發公司實際經營者。
㈢證人黃金源證稱略以:伊之父親(即被上訴人)當時開公司 ,股東必須有5 個人,所以要伊掛名,伊並沒有出資,伊在 公司只是負責送貨,每月薪資約3、4萬元,公司沒有發放股 票、股利,也沒有開股東會議。上訴人丙○○約8、9年前就 離開公司,公司的經營都是伊父親一人處理,黃仁和在公司 也是送貨,兩年前就沒有作了。上訴人丙○○等2 人及黃仁 和都是人頭,都是掛名,沒有拿錢出來。公司如果需要股東 的簽名或印章,都是由伊父親處理,印章都是由伊父親保管 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證人黃仁和證述略稱:伊並沒 有於71年9 月10日出10萬元擔任公司股東,伊只是掛名股東 ,公司都是由伊父親處理,80年間伊沒有出40萬元,那時公 司要增資,伊父親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伊也不清楚何時用伊 的名義登記公司的董事長,伊在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 約3 萬元,公司並沒有發放股票、股利及開股東會。上訴人 丙○○原擔任作業員,離開公司大約有9 年,公司登記需要 的印章都是由伊父親處理。83年變更登記伊並沒有出資120 萬元,當初登記時,上訴人丙○○等2 人沒有出資。71年登 記上訴人丙○○等2 人及伊自己為股東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 要贈與等語(原審卷第70至73頁)。上開證人證言明確,被 上訴人係實際經營新盛發公司者,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丙○○ 等2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並無贈與股份予上訴人 丙○○等2 人之意思。
㈣證人詹義芳證稱略以:伊自72年進入大明會計事務所幫盛發 公司記帳,80年變更登記之上訴人丙○○黃仁和黃金源



並沒有出資,被上訴人告知伊要以小孩的名字登記股份,83 年資本增加400 萬元,是被上訴人拿錢存到增資的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71至72頁)。由證人詹義芳之證言可知,新盛發 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丙○○等2 人為董事、股東時,上訴人 丙○○等2 人並未出資,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丙○○ 等2 人之名義登記,83年間新盛發公司增資,係由被上訴人 單獨出資。
㈤由上事證,證人詹義芳自72年起為新盛發公司記帳,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以採信。證人黃金源黃仁和雖為被 上訴人之子,惟其證言核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詹義芳互相符 合,是證人黃金源黃仁和之證言亦可採信。從而,新盛發 公司登記上訴人丙○○出資額110 萬元、上訴人甲○○出資 額9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係借上訴人丙○ ○等 2人之名義為登記,新盛發公司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兩造間為借名契約,可以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等2 人,作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 110 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甲○○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 出資額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上訴人丙○○等2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上訴人丙○○等2 人抗辯新盛發公司曾發放91、92、93年度 共200 萬元股利予伊,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為證。被上 訴人否認收據為伊書立。經查:
⒈該94年9月6日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乙○○先生交付91 年、92年、93年、94年股利,每年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共 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兌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QE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 整提示日期民國94年9月10日、票號QE0000000面額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票號QE0000000 面額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票號QE0000 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提示日期民國95年1月10日,共 計四張總金額貳佰萬元整,代為轉交丙○○先生,屬實無 訛……」(原審卷第58頁),上開收據所載4 紙支票係由 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係存入上訴人甲○○帳戶,有永豐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8年8月31日永豐銀光復分行(098)第 00011 號函併附支票兌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0至58頁)。
⒉證人丁○○證稱略以:收據應為被上訴人所寫,伊認為是



之前上訴人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91到93 年的股利。上訴人丙○○認為收據上多了94年的股利,他 認為簽了就等於承認包含94年股利,所以將原本上94年股 利那行劃掉,支票有收下,公司有召開股東會、發放股利 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惟上訴人丙○○等2 人未曾出資,係因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經本院認定詳前 述,上訴人既不曾出資,亦非受被上訴人贈與,即非新盛 發公司之股東。該收據就支票號碼之記載固為連續,惟收 據上並無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丙○○簽名。支票上雖蓋有盛 發食品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盛發食品有限公司於80年8 月 29日變更登記後,公司名稱變更為新盛發食品有限公司, 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非新盛發公司。上訴人丙○○ 等2 人抗辯因本於股東地位受有股利之發放等語,為不可 採。
㈡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 禁止父母將其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兩 造間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查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丙○○等2 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丙○○等2 人將登記其名義之新盛發公司出資額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丙○○等2 人應返還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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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