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輝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點九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公告 放款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一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皓然,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四頁、四五頁),並已據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二頁之準備程筆錄、三八頁 之答辯狀),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軟體授權暨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提供設計開發之軟體予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以生產 通訊產品。嗣伊已依約完成軟體之開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赴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上海迪比特公司實施教 育訓練,而被上訴人亦已將其開發之軟體套用在其手機通訊 產品上,且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量產並上市銷售。被上訴人 既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款之 約定,即負有於每季第一個月之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及其關 係企業合約軟體相關產品前一季之銷售數量報告予伊,供伊
查核其具體銷售數量及計算伊應收之權利金。詎被上訴人僅 提供九十四年第三季之銷售數量,其後即拒絕再提供九十四 年第四季及其後之任何銷售數量,並拒絕給付伊權利金,顯 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又依據原審卷宗內編號原證二之被 上訴人公司全球採購協理丙○○所發電子郵件暨附件所示資 料、及丙○○在另案所為之證言(見原審㈡卷七六頁)、與 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O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曾表示只能生產低階手機等語 (見原審㈡卷一一七頁)、以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上海迪 比特公司西元二OO五年(即九十四年)手機型錄網站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六九頁),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 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一季、第二季止,仍有繼續生產新 手機,伊自得合理推估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手機 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一季、第二季止,至少 有與九十四年第三季相同之銷售數量,伊每一季得請求之權 利金至少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二點六四元,則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一季、第二季止之 權利金共計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點九二元等情,爰依據系 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 點九二元,並加付按台灣銀行公告之放款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九一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伊委請上 訴人開發設計軟體之內容共分為A、B1、B2及C四項專案,而 最後驗收完成日,須由伊就前開四項專案皆各量產達一萬件 以上,始得視為最後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嚴重遲延,依系爭 合約之開發時程 ,迄今尚有專案B1及專案C原始碼未交付完 畢,致專案C部分無從量產高階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專案 B1部分生產亦未逾一萬件,是伊迄今並未驗收完成,造成伊 受到甚大之損害,上訴人除依約應給付伊四萬五千元之違約 金,業經伊於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給付貨款 事件主張抵銷三萬七千一百六十點八元確定,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七千八百三十九點二元,伊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專案B1及 專案C 部分之合約;又上訴人所提出原審編號原證二電子郵 件暨附件所示之資料,僅屬出貨數量,與銷售數量尚屬有間 ,實則伊至遲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已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軟體量產銷售手機,上訴人以此推論其後之銷售數量, 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宗內編號原證六之另案本 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O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準 備程序期日伊之訴訟複代理人就法官問:上訴人已交付部分
,如何處理?答稱:上訴人已交付部分不齊全,所以只能做 低階手機,利潤不高等語,並不能據為證明伊自九十五年十 一月份以後,仍有繼續生產新手機;又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 宗內編號上證一之伊關係企業上海迪比特公司西元二OO五 年(即九十四年)手機型錄網站資料,該網站均註明皆已停 產,亦無從證明伊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一季 、第二季仍有繼續生產新手機,伊既未生產新手機,自無從 提出生產表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設計開發專案A、B1、B2、C之軟體與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使用生產通訊產品,其中專案Bl及專案C屬多媒 體簡訊服務,為MMS訊息管理,有別於另二個專案A及專案 B2;又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之軟體時,兩造另應 授權其指定人員於系爭合約附件五之「履約標的交付證明 書」簽名;被上訴人應於每季第一個月之二十日前交付前 一季之銷售數量及報告予上訴人,並於收到上訴人發票後 三十日內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見原審㈠卷八至十七頁之 系爭合約第二條之二、第四條之五、第六條之四㈠)。 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 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履約標的交付證明書所示 之軟體交付被上訴人,惟尚有蜂巢廣播、行事曆、音樂盒 、照相及相簿等軟體原始碼未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㈠卷 八八頁至九二頁)。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上訴人就專案Bl,專案 C軟體開發遲延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全部之合約(見 原審㈡卷一0五頁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給付 貨款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七之㈡)。
㈣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系爭軟體應以該四項專 案皆由被上訴人之品管單位驗收無誤,或運用該軟體之被 上訴人產品已量產一萬件為最後驗收完成日(見原審㈠卷 九至十頁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後 ,伊已依約完成軟體之開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量產並上市銷售,且被上訴人已完成驗 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即負 有於每季第一個月之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合約 軟體相關產品前一季之銷售數量報告予伊,供伊查核其具體 銷售數量及計算伊應收之權利金。詎被上訴人僅提供九十四
年第三季之銷售數量,其後即拒絕再提供九十四年第四季及 其後之任何銷售數量,並拒絕給付伊權利金,顯已違反系爭 合約之約定,伊自得合理推估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生產 之通訊產品,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一季、第 二季止,至少有與九十四年第三季相同之銷售數量,則伊每 一季所得請求之權利金至少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二點六四元 ,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九十四年第四季及九十五年第一季、 第二季之權利金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點九二元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合約,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份起, 至同年九月份止,即九十四年第三季期間,有生產銷售非MM S產品手機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一件、MMS產品手機三千五百十 六件,應給付伊權利金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二點六四元,經另 案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固 為系爭合約請求權,然影響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計有:①上訴人所提出編號原證二之被上訴人全球採購協 理丙○○所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是否真實。②被上訴人是否 已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進行手機量產及上市銷售。③被上 訴人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合約。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遲延違約金。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經兩造完足之舉證及辯論 結果後,為實質判斷認定:①上開編號原證二之電子郵件, 係由被上訴人協理James Hsu 即丙○○發送予上訴人公司之 Julia Mai 即財務部主管麥燕玲,電子郵件將所附送之檔案 名稱命名為「手機銷售數量MTK_TI_1229. xls」,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檔案為真實。②依丙○○所發送之上開
電子郵件附送檔案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第三季以 前使用系爭合約軟體生產之產品型號為F10、F66、F67、F68 、F86 共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一件,其中僅F86 型號產品具有 MMS功能計三千五百三十六件,顯見使用MMS軟體量產之產品 未達一萬件。而系爭合約專案A、專案B2係非MMS 產品;專 案B1、專案C則為MMS軟體產品,可認系爭合約專案A、專案 B2非MMS部分之手機量產已達一萬件以上 ,依系爭合約第五 條之約定,應視為業已驗收完成。而專案B1、專案C部分則 各未量產達一萬件以上,不能視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就專 案A、專案B2 係非MMS產品部分,既已量產高達四萬餘件, 並交予其銷貨管道,顯已上市銷售,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生 產而未銷售,殊不足取。③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每件產品使用系爭軟體( MMS軟體 除外),應支付上訴人零點八元權利金,若使用上訴人所設 計開發之MMS軟體時,除支付前開費用外 ,每件產品另須支 付零點一九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第三季前,使用依系 爭合約開發之軟體量產共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一件(其中使用 MMS共三千五百三十六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應按非MMS 產品每件單價零點八元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惟使用 MMS軟 體產品部分,既未驗收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之權利金六百七十一點八四元,即非有據。④上訴人尚 有專案B1、專案C部分軟體碼迄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 專案B1、專案C部分未能視為驗收完成,上訴人就該二部分 專案顯未依約如期履行,而有開發遲延之情形,且已逾五十 日以上,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得處罰款最高限額以該專案工程費三十萬元之百分之 十五計算,計為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為抵銷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九七頁至 九九頁背面之判決理由五至七所示)。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 ,復於本件訴訟更行提出: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之軟 體是否已驗收完成。㈡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是否真實。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使用上訴人所 交付之軟體進行量產及上市銷售。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違約金,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原審㈠ 卷八十頁至八五頁之上訴人爭點整理狀、一三七頁至一四四 頁之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查兩造並未舉出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其判斷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兩造及本院均 不得為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全球採購協理丙○○於上開編號原證 二之電子郵件附件Q4欄顯示九十四年十月份銷售手機七千零 十四件(見原審㈠卷二十頁),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 月份使用系爭合約軟體量產銷售七千零十四件一節。上開另 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編號原證二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真實, 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即第四季確有量 產及銷售該手機之數量。惟其中F86型號產品具有MMS功能者 占一千二百零四件,此部分未經驗收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權利金,應予扣除,亦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經 扣除後,未使用MMS功能者之數量為五千八百十件( 原判決 誤認該七千零十四件皆為未使用MMS功能者 ),依系爭合約 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除專案工程費用外,被上訴人及其關 係企業每件產品使用系爭軟體(MMS軟體除外 )應給付上訴 人零點八元權利金,此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 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權利金(其計算式為:0.8元×5,810=4, 648元)。按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有四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債 權,業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生既判力,亦如 上述。該違約金債權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准與上訴人之權利 金債權三萬七千一百六十點八元抵銷後,尚餘七千八百三十 九點二元( 其計算式為:45,000元-37,160.8元=7,839.2 元)。茲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伊應給付上 訴人之上開權利金債權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抵銷,經核兩造互 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應准予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抵銷後,上訴 人已無餘額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
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全球採購協理丙○○ 於上開編號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中報明 「 The shipment for Nov and Dec are still under the calculation. (十一月 及十二月之銷售數量尚在計算當中)」;並在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 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後來有無生產?有無到市 面上銷售?答:)有的,至於有無銷售,銷售多少,因為我 不是負責部門,所以不清楚」、「(法官問:有無將生產產 品的數量通知上訴人?答:)有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 、「我不知道有無銷售,公司有自己的渠道,我從財務部門 拿到的資料,是有出貨給渠道(類似分公司),財務部門給 我的資料是出貨,至於有無銷售,我真的不知道」 、「 ( 法官問:已生產手機產品,(你們)公司已經達到量產?答
:)是的」(見原審㈡卷七十頁至七六頁之該事件準備程序 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九十五年第 二季止,確有利用伊所開發之軟體於手機等通訊產品之生產 銷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丙○○既係被上訴 人公司之全球採購協理,依其上開證言所示,被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有無繼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量產手機銷售,並非 其主管之業務,其並不清楚,況其已於同日證稱:「(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第四季後有無繼續使 用上訴人公司軟體?答:)軟體已經在我們手中,我不知道 公司有無繼續生產,當時公司很亂,對這個問題我真的不知 道」(見原審㈡卷七六頁之該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 人復不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 間依其所提供之軟體量產手機銷售。是僅憑證人丙○○所發 上開電子郵件及其所為前開證言,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確有繼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量產手機銷售。足見上 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林金鈴律師於另 案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只能做低階手機 」等語(見原審㈡卷一一七頁之該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 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五年第二季止,確有 利用伊所開發之軟體於手機等通訊產品之生產銷售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準備程序中固曾陳稱:上訴人已交付 (軟體)部分不齊全,所以只能做低階手機,然並未表示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五年第二季止,仍繼續依上訴 人所提供之軟體量產低階手機銷售。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http://mobile.showji.com/bra nds/103.shtm網站所示,其上海迪比特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所 生產銷售之手機機型至少有「F59、F55、D2、F66、J9、J 6 、F67、F68、Iris」等款,其中機型「 F59、F55、F66、F6 7、F68」等五種手機,均使用伊之軟體,益徵被上訴人自九 十四年第四季起確有繼續量產上開手機銷售云云(見本院卷 六九頁)。惟查依該網頁資料所示,上開五種機型僅載明西 元二OO五年(即九十四年)上市(未載明月份),或同年 一月或同年五月上市,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前,復均註 明「已停產」,自無從由該網頁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份起,至九十五年第二季止,有繼續量產上開機型手機 銷售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㈥雖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交付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合約軟體相關產品前 一季之銷售數量報告予伊之義務,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期間之銷售數量報告。如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九十四年 第四季、九十五年第一季、第二季手機銷售數量之報告,伊 自得依據上開編號原證二之電子郵件附件之手機銷售數量報 告為基礎,合理推估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通訊產 品,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少有與九十四年第三季相同之 銷售數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 起,至九十五年第二季止,有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生 產手機銷售,自無從提出銷售數量,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依其所提供之軟體生產手機銷售之證 據,本院自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命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銷售數量報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提供上開期間之銷售數量報告,伊自得依據上開編 號原證二之被上訴人協理丙○○所發電子郵件附件之手機銷 售數量報告為基礎,合理推估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生產 之通訊產品,自九十四年第四季起,至少有與九十四年第三 季相同之銷售數量云云,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點九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公告放款年息百分之 四點四九一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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