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28號
TPHV,98,上,528,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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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上訴人  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7萬5,145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而 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7萬5,14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給付中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之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同免為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7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經紀人員之仲介, 以1,550萬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1,及 同小段1022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666之2號3樓 所有權全部,建物登記面積:主建物40.04坪(132.37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4.31坪(14.24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2.08坪(1,45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之473),於97年5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發現 系爭建物主建物、附屬建物之使用面積嚴重不足,建物登 記面積竟包括同樓層電梯間及樓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俗 稱「小公」),面積共約21.541平方公尺(約6.51坪), 非伊得為專用部分,伊所購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顯有短少 ,而致價值短少價金約為217萬5,145元(15,500,000元÷



(132.37+14.24+6.89)×21.541=2,175,145元)。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係受伊給付佣金報酬而居間房地銷售 業務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上訴人 易而安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建物坪數係包括電梯間、樓梯間 面積之瑕疵事項應知之甚稔,其知情故意隱瞞而不告知伊 ,或因過失而未告知伊,致伊受有損害,屬侵害伊之權利 ,並有未盡居間義務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乙○○對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對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彼等之給付義務具同一目的,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求為命:⒈被上訴人乙○○給付 217萬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給付217萬5, 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乙○○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建物部分載明「建號: 10223所有權全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層次面積 」為132.37平方公尺(即40.04坪),並未約定該「層次 面積」即係「主建物面積」,伊業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短少情事。
(二)系爭建物於78年8月11日興建完成時,即由起造人就各層 電梯間及樓梯間共同使用部分應由各戶分擔之面積,併入 主建物面積內辦理保存登記,此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高 層建物之通道、電梯間、共同使用部分,得依權利人之協 議分配指界圖分別測繪於各區分建物之內辦理建物第一次 測量」辦理,非被上訴人乙○○所為。系爭建物其中21.5 41平方公尺雖係樓、電梯間應由當層住戶分擔之公共設施 (即「小公」),惟此仍係上訴人應分擔之使用面積,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況系爭建物買賣係 就建物總面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並未區分 主建物、附屬建物、「大公」、「小公」議定每坪之價格 ,參酌民間成屋買賣均以總價定買賣價格之交易習慣,本



件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減少價值與效用之瑕疵。
(三)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辦 理,伊於97年4月16日始與上訴人見面簽訂買賣契約,並 無故意隱瞞系爭建物「層次面積」非即主建物面積情事。 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多次由仲介人員陪同查看買賣 標的,對於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究約為30坪,抑或約40坪應 無不知之理。又依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該圖右側呈現凹凸不平,惟系爭建物室內實際上並無 此凹凸不平情形,上訴人應可知該凹凸不平部分,即為電 梯間、樓梯間應由住戶分擔之「小公」面積。況系爭建物 總面積153.5平方公尺,如公共設施僅該「大公」部分6.8 9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之公共建設比率僅為4.48%(6.8 9÷153.5=4.48%),顯然過低而與常情不符,倘加計「 小公」面積,其公共設施比率為18.25%〔(6.89+21.54 1)÷153.5=18.25%),即屬合理,一般人購買房屋就大 、小公共設施所佔比率均多加注意,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層 次面積包含「小公」面積,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
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則以:
(一)依本件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約定之記載,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間並無以主建物面積40.04坪,附屬建物陽 台面積4.31坪,共同使用部分2.08坪之方式而為特別約定 ,而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憑,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二)伊於銷售系爭房地之際,確曾提示系爭房地相關登記謄本 供上訴人檢視及審閱,本件買賣契約亦檢附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相關主建物、附屬建物、共 用部分面積當已清楚知悉。而伊於銷售房地時,一律使用 法定用語,以登記謄本記載為憑,並未區分「大公」或「 小公」,伊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於96年11月間即已完成, 其後附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 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依上開電傳 資訊服務系統顯示查詢日期為96年11月2日觀之,即足證 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確曾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 不動產資料交予上訴人審閱無誤,承辦代書更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日,另行申請最新資料檢附在買賣契約書內,上訴 人主張不知主建物面積含「小公」面積,應不足取。(三)系爭建物之當層樓、電梯空間登記為專有部分,係依內政 部71年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而樓、電梯 間面積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面 積並無短少21.541平方公尺情事,伊之受僱人劉明鑑以相



關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乙○○提示之房地權狀進行居間及 銷售,並無違誤。縱認上訴人受有面積短少之價值瑕疵, 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應基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乙○ ○為請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之經紀人員劉明鑑居間仲 介,於97年4月l6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買賣總價款為1,550萬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 完畢,被上訴人乙○○亦業於97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二)系爭建物登記情形為層數14層,層次3層,層次面積132. 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74平方公尺,共用部 分:同小段10445建號建物面積1,456.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10萬分之473。
(三)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132.37平方公尺,包含第3 層各戶分擔之樓、電梯間即俗稱「小公」部分,面積為 21.541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7年4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當 日,代書自網路申領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將之附於買賣 契約書作為附件。
(五)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曾交付系爭建物之「銷售物件簡介」 予上訴人,記載建物登記面積:46.43坪,主建物面積: 40.04坪,附屬建物面積:4.31坪,共同使用部分:2.08 坪,「內部格局」圖示下方記載:未依實際比例及座向繪 製,其建築面積及登記範圍仍應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六)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 圖、銷售物件簡介(見原審卷9-14、18-20、39、64頁)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乙○○買受之系爭建物有面積 短少之瑕疵,被上訴人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 「買賣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係約定:「建物門 牌:台北市○○區○○路2段666之2號3樓,建號:10223 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10頁)。而被上訴人乙○○業於 97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其移轉交付予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包括: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 部分,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憑(見原審卷18頁)



,難認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面積短少之瑕疵。
(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132.37平方公尺, 包括同樓層樓、電梯間21.541平方公尺,該部分非其得為 專用,其使用面積有短少情事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契約第 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就建物部分僅約定10223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並未區分登記面積、使用面積、共同使用面 積,亦未明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層次面積」即為室內 使用面積,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係約定以系爭建 物所有權全部即建物登記總面積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乙 ○○既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已 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交付之建物 有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為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建物係於78年11月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8頁),依當時內政部發布( 按71年8月12日發布,79年6月27日廢止)之建物測量辦法 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足見系爭建物登 記之「層次面積」包括同樓層樓、電梯間之各戶分擔面積 ,係屬起造人依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有效之 法令而為,尚難遽謂系爭建物有面積不足之瑕疵。況本件 為中古屋買賣,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多次經由仲 介人員陪同至系爭建物查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乙○○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觀 之,彼等亦係以土地與建物之總價約定買賣價格,並未議 定每坪單價,亦未按室內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區分買賣價 格,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0頁),足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係以約定總價之方式成立買賣,彼等既未就系爭 建物室內使用面積另為約定,被上訴人乙○○復已將系爭 建物按現況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使用 面積短少之情事。
(四)再查一般民間房屋買賣,所謂「使用面積」,除住戶之專 用部分外(即購屋人得自行支配專供其使用之室內面積) ,尚包括同樓層樓梯間、電梯間、走道、通道等之分擔面 積(即俗稱「小公」),及其他住戶共有共同使用之面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之樓、電梯間部分固不得專用,惟依一般民 間房屋買賣慣例,同樓層樓梯間、電梯間、走道、通道等 之面積應由同樓層各戶分擔,並計入其使用面積,且上訴 人之室內建物非使用該樓、電梯間不能達其使用效用,上



訴人既已取得該部分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實際使用 而達其使用室內建物之效用,難謂其未使用公共部分之面 積,其主張系爭建物有面積短少之瑕疵,應不足取,系爭 建物並未能認有不具備應有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五)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有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乙○○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而 無須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主張損害金額即 為所主張減少價值之金額),均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未善盡居間報告、調查 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居間契 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一)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仲介業務指 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依民 法第565條、第567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 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準此,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居間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 尚負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並調查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建 物並無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他有關本件買 賣之房地產權、品質,及買賣當事人雙方之締約能力、履 約能力亦均無何疑義,堪認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或其經紀 人員劉明鑑已盡居間之調查義務。
(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之經紀人員劉明鑑未能 發現系爭建物之樓、電梯面積計入「層次面積」,亦未調 查,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並有未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 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抗辯其製作之不動 產說明書,包含銷售物件簡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 成果圖(見原審卷147-153頁);其中臺北市地籍地價地 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原審卷149-151、153頁),依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顯示, 其查詢日期為96年11月2日,而本件買賣契約係於97年4月 16日簽訂;又上訴人於簽署「承購要約書」前,已審閱被 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提供之「內政部版要約書」及「不動產



說明書」,並明瞭其內容,有上訴人在「承購要約書」上 簽名確認可憑(見原審卷66頁)。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於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11月2日即已調閱系爭建物之 測量成果圖,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居間向被上 訴人乙○○傳達購屋要約前,應已審閱包括上開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內之不動產說明書,就系爭建物之樓、電梯間面 積是否計入「層次面積」一節,經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可知悉,堪認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就系爭建物將樓、電梯 間面積計入「層次面積」一節,已善盡調查、報告之義務 。
(三)又查系爭建物為中古屋買賣,已有實體建物存在,上訴人 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多次經由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之經 紀人員陪同至系爭建物查看,已如前述;且本件買賣契約 書最後一頁附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兩造所不 爭執,以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多次前往查看系爭建 物,對於系爭建物之室內面積、隔局應知之甚詳,其於簽 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復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以供比 對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亦當已 知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層次面積」包括樓、電 梯間之面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或經紀人員 未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應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及其經紀人員劉明鑑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乙○○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堪已盡居間報告、調查 義務,有如前述,難認劉明鑑於執行職務應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易而安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 短少之瑕疵,堪認其已依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易而安公司已盡其 居間報告、調查義務,其經紀人員劉明鑑於執行職務並無過 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易而安公 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17萬5,1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易 而安公司給付217萬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 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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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