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25日領取伊配偶陳順益名 義之國泰保險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由陳順 益將其中1,639,300元之現金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2 年12月4日偕同里長葉建宏至伊住處,簽發票號TH0000000之同 額本票(下稱82873號本票)予伊,伊見本票未書寫到期日乃 認不妥,遂要求其於翌日再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93 年2月5日之本票(下稱82876號本票),以為借款之憑據。被 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諉稱欲清償100萬元,並稱餘額一筆勾銷 ,兩造並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伊 於切結書簽名,並交還被上訴人上開本票2紙。其於伊簽完名 後,私下向伊表示翌日再領現金予伊,伊候多日未見其給付, 始知受騙,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93年9月中旬給付10 萬元,並稱先給付利息云云,餘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依其93年3月12日之道歉 聲明書內容,足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以 伊向其詐騙1,639,300元為由,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足 見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82876號、82873號本票、切結書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6-8、118頁)。兩造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 自82年至9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639,300元,惟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陳正旻律師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205巷45號8樓之仁奕律師事務所,以債務業已清 償,要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向上訴人詐騙上開借款為由,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 以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受理等 情不爭執。而該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聲請 交付審判,亦遭聲請駁回,有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 、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8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36頁)。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6月25日領取其配偶陳順益名義之保險金 200萬元後,由陳順益將其中1,639,300元之現金借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 於原審自認:「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是向原告(上訴人 ,下同)一次借款,借款金額為1,639,300元」云云(原審 卷第50頁),惟其於相關刑事案件警局詢問及偵查時均陳稱 :「……原因為甲○○○於八十二年開始至九十二這段期間 ,陸續累積向我借貸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元整…… 」、「被告於82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共欠我163萬9仟3 百元債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2、94頁)。而 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39,3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 一次借款抑或分次借貸,斷無不知或記憶不清之理,上訴人 上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矛盾。
㈡上訴人另舉證人葉建宏為其立證方法,查葉建宏原審到場證 稱:「(在92年12月4日你有無到原告家中?)沒有」、「 (在92年12月5日有無到原告家中?)有」、「因為被告欠 原告錢,被告有簽本票,是被告親簽」、「(你有無看到被 告簽的本票?)有」、「(票號0000000的本票,上面的日 期是92年12月4日,你們去原告家的日期是92年12月4日還是 92年12月5日?)是92年12月4日」、「(當天被告為何要簽 這張本票?)因為被告他說他有欠錢」、「〔他(指上訴人
之配偶)為何要找你去他們家?〕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都 沒有還。這些事都是原告的先生向我說的,請我到他們家」 、「(你在92年12月4日簽本票之前,有無與原告的先生向 被告要錢?)有。可是被告都不開門,不讓我們進去,還說 要告我們」、「(你們去向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有無說過 他沒有欠錢?)有,可是他說謊話」、「(你如何知道被告 說謊?)因為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原告借錢給被告, 你有無看到?)沒有。可是被告有簽本票」、「(請問被告 有無在你面前承認有欠原告錢?)有」、「(除本票外,你 有無看到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欠原告錢?)沒有,都是用說 的」、「(你知道借錢的事情,是聽何人說的?)是原告夫 妻」、「(被告不承認有欠錢,是討錢的時候不承認,還是 在簽本票的時候不承認?)他一定是有承認才會搬家」云云 (原審卷第105-110頁)。姑不論證人先稱在92年12月4日未 到上訴人家中,後見82873號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4日,又 改稱係當日至上訴人家中,前後已有不符,而證人葉建宏未 親自見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關於上開借款一事 ,均係聽自上訴人夫妻之陳述,自難憑葉建宏之上開證言認 定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葉建宏再以被上訴人 事後搬離住處及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 …我記得我是與原告先生到被告住處要錢的時候,被告不開 門,原告先生說不然去大眾廟發誓,被告不敢,所以他才要 簽本票」)之事實,推測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節, 係證人之臆測之詞,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 據。
㈢而依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書立之道歉聲明書,上載:「茲 本人丙○○○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之財務狀況,發 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遂向本人查問 ;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 友甲○○○君(以下簡稱王林君)於十餘年前向本人借款, 並誑稱多年向王林君催討未果;結果本人之丈夫聞之,則於 民國九十二年約六月份起陸續至王林君家中向王林君要求償 還此款項。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故置之不理; 豈料本人丈夫在不明內情之下,多次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提 出債務調解未果,而竟私下轉向民間討債公司求其幫忙來向 王林君催討,故該討債公司即三番兩次至王林君家中騷擾並 進行討債之行為。王林君不堪其擾,於今年初至本人處欲討 回公道時,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 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本票,此 後即利用此一所不法取得之證據,來向王林君要求債務償還
。也因此造成王林君之家庭已趨近於破碎,而王林君在此不 得已之情況下,暫居他處以避風頭。日前本人在聞知王林君 之情況後,益感良心之不安與譴責,遂私下多次去電向王林 君表明自己之錯誤,也願意擔負起本項問題之所有責任,並 拿出該之金額來處理此之問題。但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 知道此事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 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之丈夫,以解決本問題並洗清王林 君之冤屈及重建王林君之家庭。本人即日起將籌措該項資金 ,並約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內,提出現金新台幣壹佰 陸拾參萬元交予王林君來解決此項問題……」等語(原審卷 第24頁),上訴人就該道歉聲明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原審卷 第44頁:「對於前開正本上原告署押是原告親簽,沒有意見 」),則依道歉聲明書之記載,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639,300元。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2月 5日,面額為1,639,300元之82876號本票(原審卷第6頁)為其 立證方式。被上訴人就簽發82876號本票一節固不爭執,惟辯 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等語。
㈠查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書立上開道歉聲明書後,兩造另於 93年6月20日所立之協議書,上載:「債務人:林秀霞(身 分證……)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債權人:丙○○○(身分證 ……)借款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今兩方達成協議,債 權人:丙○○○同意債務人林秀霞只須一次償還新臺幣壹佰 萬元整,若債務人:林秀霞如數償還債權人:丙○○○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則其餘未償還之金額(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債權人日後將不再向債務人追討」云云(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嗣於93年6月30日再書立收據一紙,上載:「…… 今林秀霞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正償還本人。為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丙○ ○○。見證人乙○○」等語(原審卷第26頁)。證人乙○○ 並於本院到場證稱:「(是何人找妳見證?)甲○○○」、 「(為何找妳見證?)因甲○○○她怕空口無憑,所以找我 見證」、「(當時妳見證此收據前,是否有見到甲○○○捧 錢?)見證當時沒有」、「(妳見證收據時,有無親眼見甲 ○○○將錢交付給丙○○○?)無」、「(證人剛剛證稱沒 有看甲○○○拿一大筆錢過,既然你沒有看到錢,何以能夠 見證丙○○○有收到壹佰萬元?)因為簽這張收據之前幾天 ,甲○○○叫我去她家幫她點錢,當時甲○○○與丙○○○ 都在場,點完錢之後我就走了,至於是何人的錢,我不清楚 ,共點了一百四十幾萬,是仟元的現金」、「(為何於點錢
那天不寫這張收據?)因為那天她沒有帶收據來,這張收據 是事後才叫我去簽的,事後甲○○○怕空口無憑,才叫我簽 這張」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㈡兩造另於93年8月17日在陳正旻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切結書記 載:「㈠甲○○○先前積欠本人(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㈡本人確認對甲○○○已無任何債 權存在。㈢本人確認附件之本票兩紙,其正本作廢」等語( 原審卷第7-8頁)。證人陳正旻律師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是誰與你聯繫?)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93年 8月6日是第1次她們2人一起來事務所,被告帶1男1女年輕人 ,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帶1位1歲多的小孩。被告說她 錢已經還清了,要請律師作見證,等我將稿打好後,有口述 給她們雙方聽,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有錢未還清,所以我又重 新草擬1份,即現在卷內93年8月6日和解書內容(按即本院 卷第93頁之和解書)」、「(被告當初如何與你陳述案情? )她表示她有欠人家的錢已經還清了,要寫1份和解書」、 「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事情解決了,要再來事務所簽和解 ,被告好像又是帶1男1女年輕人,告訴人帶1位小孩,簽完 和解後,我有口述給雙方聽,她們均無意見,告訴人還將上 開2紙本票交還給被告」、「(告訴人當場有無表示任何意 見?)都沒有」、「(告訴人當場有無表示過對某1條文有 意見?)沒有」、「(當場告訴人有無表示被告錢尚未還清 ?)沒有。告訴人簽完名後,經被告提出要求,告訴人很自 然拿出2張本票還給被告,告訴人並未表示被告錢未還清而 不願意返還本票」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㈢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收據、切結書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一 情均不爭執,觀諸該等書證之內容,參以兩造93年8月17日 之切結書載:「甲○○○先前積欠本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 『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核與93年6月30日書立收據 之情狀相符,而依陳正旻之證言,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簽 立切結書當日,已返還上開2紙本票,倘被上訴人尚積欠上 訴人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斷無將借款憑據且具有價證券性質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切結書時,不知 道內容為何云云,惟依陳正旻上開證言,其已口述切結書之 內容予兩造知悉等語,佐以兩造前於93年8月6日至事務所欲 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尚且知悉被上訴人借款未償清,不欲 簽立和解書(或切結書),則兩造再於同年月17日再度於陳 正旻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時,苟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未還清 之情事,上訴人斷無率予簽立,且「很自然拿出2張本票還 給被告」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以上,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1,639,300元屬實,亦 因兩造另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清償其中100萬元後,上訴 人就餘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其中 100萬元,上訴人進而將上開本票2紙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9,3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6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