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76號
TPHV,98,上,476,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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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精密公司)、羽 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國際公司)起訴主張: 羽泰精密公司與羽泰國際公司為關係企業,辦公地址相同, 負責人相同。上訴人崔松濂原擔任羽泰精密公司業務經理乙 職,迨羽泰國際公司成立後,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起 改派為羽泰國際公司業務經理。詎崔松濂自93年間起,與其 配偶即上訴人李舒庭共同謀議,陸續假借羽泰精密公司、羽 泰國際公司需給付下游廠商回扣等理由,自行提高或塗改產 品報價金額,擅向上游往來廠商東莞市偉鋼模具有限公司( 下稱偉鋼公司)、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 、鉞進公司索取差額回扣,迄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支票兌現後 ,再請上游往來廠商將溢付之回扣金額直接匯至李舒庭往來 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7年3、4月間,羽泰國際公司發現崔松濂經手業務部分帳 款有異,曾詢問偉鋼公司、富星公司,經偉鋼公司告知後, 被上訴人公司始知崔松濂上開自行收取回扣行為,而崔松濂 先後擔任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並受 託全權與上游往來廠商偉鋼公司、富星公司、鉞進公司辦理 採購事宜,竟意圖為自己與李舒庭不法利益,陸續假借被上 訴人公司需另行給付下游買貨廠商回扣等理由,向上游往來



廠商收取回扣,該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羽泰精密公司、羽 泰國際公司分別受有溢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2,805元 、546萬3,4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訴請 賠償。又李舒庭雖辯稱完全不知崔松濂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事 務云云,惟羽泰國際公司在崔松濂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內, 發現崔松濂李舒庭間MSN片段通聯紀錄,可知李舒庭對崔 松濂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間之訂單往來、匯款等情,均完 全掌握無誤,兩人間除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 為分擔。再者,李舒庭上開往來銀行使用帳戶自93年1月1日 起至97年5月29日之所有交易明細,除崔松濂將之作為向廠 商索取不法回扣之款項匯入使用外,李舒庭亦以之作為保險 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資基金扣款等日常用途使用,足徵 上揭銀行帳戶確為李舒庭平時所得經常支配,與崔松濂使用 、提領贓款,彼此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二加害行為均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之原因,兩人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羽泰精密公司41萬2,805元、 羽泰國際公司546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崔松濂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國內外 訂單爭取、採購工作,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模具之生產, ,馬來西亞CAMCAR公司(下稱CAMCAR公司)是下游買方,均 由YU之人負責與崔松濂接洽訂單事宜,而被上訴人公司均會 給付一定之回扣給YU,以爭取CAMCAR公司之訂單,然被上訴 人公司付給YU之回扣,是在公司利潤之外,另外附加回扣數 額,即該回扣數額實際上係CAMCAR公司所給付。嗣崔松濂發 現CAMCAR公司另有其他產品需求,這些產品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生產,崔松濂為了爭取更多訂單,便與CAMCAR公司商議仍 然可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偉鋼公 司下訂單,而由偉鋼公司直接出貨給CAMCAR公司,偉鋼公司 之報價則由崔松濂和YU共同出面議價,再由偉鋼公司報回給 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加上20%至30%之利潤後,再報 價給的CAMCAR公司,此報價為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偉鋼公 司之貨款及給付YU的回扣在內,偉鋼公司收到貨款再將回扣 匯入崔松濂指定之李舒庭上開帳戶,崔松濂於提領現金後, 帶到馬來西亞付給YU,因此回扣金額是CAMCAR公司負擔的, 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並無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得之貨款 (包含20%至30%之利潤),被上訴人公司均知上情,崔松濂



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之傳真文書證據 ,簽名部分雖為崔松濂所寫,但整份文件不真實,也非由其 傳真,縱認崔松濂確實有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公司早已知 悉所有貨款收取及回扣支付情形,有部分款項距被上訴人公 司起訴已超過2年期間,已罹於時效。又李舒庭之前開帳戶 實際上係由崔松濂使用,李舒庭對帳戶內款項來源及去處, 從未過問,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李舒庭有何故意 過失,僅憑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即認李舒庭有共同侵權 行為,顯然欠缺憑據,蓋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本為生活共 同體,一方借用他方帳戶係屬平常,實難以夫妻之一方使用 他方之帳戶,即認他方出借帳戶之行為係屬不法,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另李舒庭基於夫妻情誼,單純將自己所有銀行帳 戶供配偶崔松濂使用,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將李舒庭並列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 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崔松濂於94年7月31日前受僱於羽泰精密公司,94年8月1 日起改受僱於羽泰國際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傳真文件所示金額,均匯入李 舒庭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文書是否為上訴人崔 松濂製作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㈡上訴人崔松濂是否收取廠商回扣,致被上訴人受有溢 付款項之損害?㈢上訴人李舒庭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㈣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茲分述之: ㈠原證5文書為上訴人崔松濂所製作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坦 承收取回扣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文書(見原審院卷(一)第20 頁),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後於原審97年7月4日、8 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答辯理由為真正金額為原證5 ,兩位上訴人願意支付,但因時間排不出來,無法對到



帳,如果金額可以對帳,我們願意成立和解」(見同前 卷(一)第41 頁)、「原證5的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 ‧‧對於原證5沒有意見,確實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 語(見同前卷(一)第47頁),上訴人崔松濂本人於本院 98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證5之文字及簽名均 係其字跡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 其於原審係因法官勸諭和解,以期刑事有利於上訴人始 為上開原審時之承認原證5為其所寫之金額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矧原證5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李舒 庭往來銀行匯款存入金額、存入日期等明細,均屬相同 ,有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6-80頁,被上證 七),上訴人崔松濂之自認應已成立,且其並無撤銷自 認之意思,蓋其稱:「上訴人沒有自認,所以沒有撤銷 自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上訴人 崔松濂既已自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 人事後主張原證5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與自認不符,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崔松濂收取廠商回扣,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款項之 損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崔松濂假借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 際公司需給付下游廠商回扣等理由,違背其受僱業務, 自行提高產品報價金額或塗改報價金額,擅向被上訴人 上游往來廠商索取差額回扣,迨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支票 兌現後,再請上游往來廠商將溢付之回扣金額直接匯寄 至上訴人李舒庭往來銀行帳戶中,自生損害被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爭取更多訂單,與 CAMCAR公司YU相約,可以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轉向 大陸偉鋼公司下訂單,由偉鋼公司直接出貨給CAMCAR公 司,偉鋼公司之報價則由上訴人和YU共同出面向偉鋼議 價,再由偉鋼公司報回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 加上20%至30%的利潤後,報價給CAMCAR公司,此報價 為被上訴人公司應付偉鋼之貨款及給付YU的回扣在內, 偉鋼公司收到貨款,再將回扣匯入崔松濂指定之李舒庭 名義開設之上開帳戶,崔松濂再提領現金後,帶到馬來 西亞付給YU,而這回扣是CAMCAR公司負擔的,不是被上 訴人公司負擔,因而無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得之貨款,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所示金額,均匯入上訴人李 舒庭名義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茍上訴人與CAMCAR公



司YU相約,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無損被上訴人應得 利潤且為被上訴人知悉之情為真,則為何被上訴人公司 上游廠商會將部分款項匯入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之上訴 人李舒庭帳戶內,此違反交易常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款項匯入上訴人李舒庭帳戶,堪認為上訴人存有不欲為 被上訴人知悉之金錢來源。
⒊其次,上訴人所辯轉付被上訴人客戶CAMCAR公司YU之情 ,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提領現金,帶到馬來西亞 付給YU之事實,應認此為其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上訴人崔松濂於原證5傳真文件上,既已自書「羽泰 業務崔松濂在羽泰公司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文字,顯 見其主觀上亦認知有違背所託之行為,且客觀上所得回 扣款項,確係與其提高產品報價金額或塗改報價金額, 再向被上訴人上游往來廠商索取差額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等受有溢付上游廠商款 項之損害,應屬可採信。
㈢上訴人李舒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李舒庭雖辯稱其名義之上開帳戶由崔松濂使用, 對帳戶內款項來源及去處,從未過問,亦不知情,被上 訴人不得僅憑有資金之往來及上訴人為夫妻之事實,即 認上訴人李舒庭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2人之MSN片段通聯紀錄,李舒庭英文名字為 「leann」、崔松濂英文名字為「Nelson」,其2人於95



年8月間,曾有下列MSN通聯對話:①崔松濂李舒庭: 「偉鋼又否有傳資料?」,李舒庭回覆:「又還沒收到 錢」。②李舒庭問:「鉞進的怎麼還沒出」,崔松濂回 覆:「到期了嗎」。③李舒庭問:「可是不是已經出貨 了嗎、美金嗎」,崔松濂答覆「$1315SD-GR3-100還沒 算」,李舒庭回以:「唉真少」、「我在家加油」,崔 松濂再回以:「加油」。等語(見同前卷(三)第213至 217 頁),足見上訴人李舒庭對上訴人崔松濂與偉鋼公 司、鉞進公司間訂單往來、匯款等情,應屬知情並有犯 意聯絡。上訴人雖抗辯:原證12之內容,MSN為私人之 交流信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崔松濂完全不知情之狀況 下,竊取私人信件,侵犯個人隱私,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之事證並不能作為證物云云,惟被上訴人指陳其取得上 開資料係在上訴人崔松濂離職以後始發現。本院認:上 訴人崔松濂已離職,且其使用之電腦資料屬於被上訴人 所有,其有權閱覽其中之內容,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其使用電腦應係從事與公司有關之公務為當,其 竟利用公司電腦從事非法勾當,仍振振有詞,認被上訴 人非法取得其私人信件,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實屬無 稽,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又李舒庭之上開往來銀行使 用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7年5月29日交易明細,除崔 松濂將之作為廠商回扣款項匯入使用外,李舒庭亦以之 作為保險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資基金扣款、全國性 費用繳交等日常用途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細查詢表可稽(見同前卷(三)第218至232頁),顯見李 舒庭平常亦有支配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辯就 該帳戶從未過問,亦不知情云云,難認屬實。故參照上 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李舒庭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與崔松濂使用、提領回扣款,使用回扣款,彼 此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2加害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 生損害之原因,李舒庭應與崔松濂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之情,應屬正當有據。
㈣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 旨)。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收取之款項,有部 分款項距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2年期間之事實,主張被 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稱其等係97年3、4月間,發現上訴人崔松濂經手業務部 分帳款有異後,詢問上游往來廠商方知上開侵權事實。 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上游廠商97年4月9日傳真文 件,記載歷年崔松濂要求匯款至上訴人李舒庭銀行帳戶 之紀錄(見同前卷(一)第17至19頁),及上開原證5所 示崔松濂於97年4月21日傳真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3、4月間始悉侵權事實,為 可採信。況且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 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2人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41萬2,805元、被上訴人羽泰 國際公司546萬3,4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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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