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陳怡君律師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交付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楊梅鎮)里長新臺幣(下同) 3萬元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與其他事實完全不同,雖同為當選無效事由, 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屬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被上訴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 97年4月14日為追加時,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1項所規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應裁定駁回; 縱然如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係攻擊防禦方法,其於起訴 後逾2個月始提出,顯亦逾時,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甲 ○○未於起訴狀明確特定此部分事實,且於原審97年3月3 日準備程序表示起訴範圍同檢察官,即不包括此部分事實 。
⒉因民眾、黨部及上訴人競選總部均建請循選舉慣例委由里 長協辦炒米粉說明會,而戊○○係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 ,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上訴人遂請戊○○代表 競選總部轉交3萬元動員費用予楊梅鎮35位里長, 非綁樁
買票。上訴人原擬提供每里各2萬元動員費用,故於96年9 月底交付70萬元予戊○○,嗣戊○○表示2萬元經費 不夠 辦一場炒米粉說明會,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初再補給35萬 元,改為每里3萬元。戊○○於刑事審理中證稱3萬元係動 員費用,並稱偵查中因誤解法律而認罪。鍾能錦等里長於 刑事偵查中表示3萬元係動員費用, 非買票,己○○等里 長於刑事審理中均稱3萬元並非買票, 曾勇舜等里長則均 稱係動員費用。里長於刑事偵查中認罪者,係受檢察官誤 導,以為「拿錢等於賄選」,如麥淦書、吳玉郎、吳清標 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認罪之意係承認收到3萬元, 鄧 年益、江水松、莊廣生證稱因未辦說明會,並無花費,遂 將3萬元繳回,徐麗貞、吳清標、鍾能錦證稱其 認為有辦 活動有花費即合法,未辦即違法。故各里長與戊○○間並 無行賄與收賄之意思合致。張麟造等4位里長 經另案判決 投票收賄罪確定,係因其等爭執未收到3萬元, 故未調查 3萬元是否為合法動員費用,該確定判決無法證明3萬元係 買票賄款。
⒊依法務部96年11月13日960042349號函示, 選舉造勢活動 提供適度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等,不構成賄選;另依實 務確定判決,提供5萬、10萬經費 請人舉辦說明會等活動 ,不構成賄選。各里之炒米粉說明會,循例約於投票日前 1、2週加強舉辦,戊○○原預計於97年1月3日全面通知里 長舉辦說明會,但遭傳聞涉及賄選,故不及通知舉辦說明 會即出國,里長則因戊○○尚未通知,故未舉辦活動。上 訴人未要求戊○○出國,戊○○由他處得知檢調偵查情資 而出國,與上訴人無關。且戊○○因行賄傳言而出國躲避 ,乃人之常情,無法以此推論3萬元係供行賄。 ⒋范振富、己○○、鄧年益、吳玉郎等里長均為資深民進黨 員或同一選區候選人甲○○之競選幹部,上訴人不可能向 對手賄選,故上訴人請戊○○不分黨派,轉交楊梅鎮35位 里長各3萬元動員費用, 不可能是賄賂。又買票通常在投 票日前數日為之, 本件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97年1月12 日,上訴人於96年9月、10月間交付105萬元予戊○○時, 距投票日尚有3個月,上訴人不可能在投票日前3個月買票 。另一般買票行情約為一票500元或1000元,以3萬元向里 長一人買票或向全里里民買票,均不合理,僅向里長買35 票亦對選情無幫助。
㈡關於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稱武威村)圓源緣客棧聚餐 (下稱圓源緣餐會)部分:
上訴人因欠缺競選經費,多賴黨部協助募集,多次明確指示
輔選幹部人員應依法令規定運用競選經費,舉辦造勢活動至 多僅能以炒米粉方式辦理,不得辦桌餐會。武威村村長廖介 文於96年11月16日辦理圓源緣餐會,上訴人固有出席,然上 訴人未授意或指示辦理餐會,而係當天早上經丙○○告知才 被動出席,為單純拜票行程。該餐會係例行性會議後之餐敘 ,亦非選舉餐會,上訴人不曾同意支付餐費,出席餐會之武 威村村民廖運溜等人已證稱上訴人未表示要付餐費,不知餐 費由誰支付等語,或稱餐費係由廖介文支付等語。餐費實係 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所成立之上訴人選舉後援會總幹事丁 ○○於餐會後,經廖介文一再請求,方交付廖介文,廖介文 亦證稱:係因貪小便宜才請丁○○付款,與選舉無關等語。 檢察官未就應邀參與餐會之村民提起公訴,甚至認定參與餐 會之村民不知情,顯然主觀上亦不認為此部分構成賄選。 ㈢關於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僅於96年11月以前曾兩度各交付10萬元予丁○○, 表明係供文宣及紅白帖之用。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 5000元,其10萬元資金係源自上訴人觀音鄉競選總部總幹 事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之捐款,上訴人並不知情。丁○ ○最初兩次供述係因檢察官威脅利誘、不當訊問,遂曲意 附和檢察官之結果,其後迄今9次 證言一致稱10萬元來自 歐道信捐款,方為實情。丁○○於偵查之初不敢說實話, 並非陷害上訴人,係因檢察官一直要求其供稱上訴人交付 10萬元,且因歐道信有前科,故不敢供稱係歐道信交付, 另因上訴人層級較高,丁○○誤以為供稱上訴人交付會沒 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事由限於「 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上訴人未交付10萬元予丁○○,故 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不符當選無效之 要件。又丁○○即使供述上訴人給錢,仍堅稱上訴人未指 示買票行賄,上訴人不知其做法,偵查中說上訴人要其發 揮一下,係亂講等語。
⒉歐道信確實於96年12月15日捐款10萬元,且知悉由丁○○ 取走動用,上訴人競選總部會計廖運溜亦證稱歐道信捐款 10萬元,由丁○○取走動用。檢察官扣押之禮金簿、感謝 狀是事後重製,無法證明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款;原 始禮金簿、感謝狀可證明歐道信並非於96年12月18日捐款 。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捐款當時未取收據,事後擔心遭 誤解,為避嫌而要求廖運溜開立96年12月18日之收據,兩 人因此於偵查中依收據證稱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款。 另歐道信僅要求丁○○加強動員,未要求丁○○行賄廖姓 宗親,丁○○自刑事偵查起,始終堅稱5000元為動員費用
,檢察官誤導丁○○稱5000元有買票之意。 ⒊96年12月15日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加強96年12 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動員工作固早已展開, 惟丁○○無動員經費,適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捐款10萬 元,丁○○方持以加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交付廖 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除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外, 亦供其他小型說明會之動員。依法務部函示,選舉期間, 載送民眾往返造勢活動會場,提供經費動員民眾參加造勢 活動,不構成賄選。實務見解認為候選人因鄰長幫忙拉票 、到服務處幫忙招待客人、買便當、催里民投票,而給付 勞務對價及選務費用,不構成賄選。廖曾秀娘等人於刑事 審理中證稱5000元係循往例發放之動員費,以支付電話費 、油費、車費,動員民眾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武威村 等村莊之說明會,無買票之意等語。檢察官誤導廖曾秀娘 等人「收錢等於收賄」,廖曾秀娘等人於刑事審理中亦證 稱於刑事偵查中不知動員是否合法,誤以為「收錢等於收 賄」而認罪。
⒋武威村係廖姓宗親為主之小村莊,選民支持「廖姓」候選 人,為上訴人之鐵票倉,且上訴人係張廖簡宗親會桃園縣 理事長,在廖姓宗親間知名度高,無買票鞏固之必要。又 武威村有效選票僅761票, 買票無意義,且在鐵票區買10 票,對選情無助益。另以5000元高價向鐵票買票,又高於 一般買票價額500、1000元,均不合理,僅買10票, 亦無 法鞏固武威村有效選票761票。 若認5000元係要宗親「影 響」其他宗親,即非賄選。縱然要向鐵票買票,不會早在 選前1個月為之, 鐵票應非優先買票之對象。且一般選舉 買票,均編造買票名冊,大規模發放賄款,在鐵票區買票 ,應透過有影響力者編造名冊發錢,以達掌握選票之目的 。但本件並無賄選名冊,與一般賄選型態不符。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剪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3號判決、檢察官97年 度選偵字第14號、第1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 13篇「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9月9 日中選法字第0970007451號函、臺灣省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 、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 31、37期委員會紀錄、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
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 、法務部96年11月13日賄選犯行例舉函釋、上訴人競選總部會 議紀錄、桃園地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97年3月14日廖介文答辯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桃園地 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97年8月19日、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桃園地院97年度選訴字 第5號、第7號98年4月21日、98年4月28日、98年6月2日、98年 6月9日、98年6月16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 7日、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98年9月22日刑事判決及98年7月 21日戊○○刑事辯護意旨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893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 第7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之侯選 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剪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獎助 客家學術研究計畫「一個客家單姓村的形成與發展-以武威廖 姓村為例」、第7屆立法委員區域侯選人得票概況、 第15屆縣 市長選舉侯選人得票概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原始感謝狀及原始禮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新聞稿等影本及丁○○、己○○、江水松、莊廣生、鍾金昌 、鍾能錦、彭金波、沈文秀、丙○○、廖德生、廖浩文、廖星 榮、廖閑景、廖運智、戊○○偵查中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勘 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訊問證人張永輝、郭雲輝、廖龍文、 廖運咸、廖運坑、廖運樂、廖運壕、徐月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所為各賄選行為,屬同一法定事由下之數行為,基 礎事實均為上訴人為賄選行為,檢察官主張上訴人交付戊 ○○轉交里長3萬元部分, 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增加攻 擊方法,並非追加訴訟標的,應認合法。且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已提出剪報資料,主張上 訴人交付賄賂3萬元予楊梅鎮里長等情, 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
⒉里長己○○等人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投票受賄罪,係在未受 人情壓力影響及其他資訊干擾之情形下具結所為,當可採 信,其等收受戊○○交付之3萬元係賄款, 事後改稱係里 長活動費,為脫罪之詞。己○○等人從未參與輔選活動, 3 萬元自非活動費,遑論係工資;縱使其等自行猜測係活
動費,僅涉及主觀上有無受賄故意,與上訴人有無要求戊 ○○買票無關,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交付活動費。里長陳 森永、張麟造、陳世陽、徐享潮等4人 雖於刑事偵查中否 認收賄,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選上 易字第2號 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主張交付里長活動費, 卻未告知楊梅地區主委或會計,又未於偵查中承認交付戊 ○○105萬元,且遲至97年5月30日始提出該主張,顯非實 情。上訴人雖辯稱交付戊○○105萬元係里長活動費, 卻 於檢察官調查之際,不配合釐清案情,反以他人手機與戊 ○○聯絡,要求戊○○避居大陸,應係涉嫌犯罪心虛所致 。
⒊戊○○於刑事偵查中7次結證稱上訴人交付105萬元並指示 其轉交楊梅鎮里長各3萬元, 要求里長投票支持上訴人及 運用影響力使里民投票支持等語,於刑事審理時亦承認犯 投票行賄、受賄罪,足見上訴人確有要求戊○○投票支持 上訴人及要求戊○○向前述楊梅鎮里長買票之事實。 ⒋里長己○○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戊○○交付3萬元時, 係在非公開場合或隱諱之處,無他人在場,僅告知是「廖 的」,未要求幫上訴人辦理說明會活動等情, 可知3萬元 並無正當用途。又戊○○交付里長各3萬元後, 迄96年12 月28日檢察官發動搜索時,至少2個月期間, 均未與里長 聯繫或指示辦理說明會等活動,里長亦未辦理,足見戊○ ○交付里長各3萬元時,主觀上知悉係買票之賄款。 故戊 ○○於刑事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交付之105萬元 係里長活動 費,應係脫罪之詞。
⒌買票對象不一定排除其他候選人之樁腳,何況上訴人係透 過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戊○○篩選買票對象,故戊○○ 非全數發放。而上訴人交付重金,除向里長買票外,尚欲 里長以其身分發揮影響力,誘使或干擾里民之投票意向。 另就經驗法則而言,買票時間並不一定,上訴人在選前3 個月從事賄選行為,難認有何不合理。
㈡關於圓源緣餐會部分:
廖介文、樁腳丁○○及輔選幹部丙○○均係出於幫助上訴人 競選之目的而舉辦圓源緣餐會,上訴人應知餐會係其競選總 部為宴請選民所舉辦,與上訴人自己親為並無二致。丙○○ 知悉並授意支付餐會費用,丁○○無正當理由卻同意以後援 會經費支付餐會費用,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至少與廖介 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侵害選舉公平性,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㈢關於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確有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丁○○10萬元賄款,並指 示丁○○賄選之事實。丁○○輔佐上訴人從事競選事務, 既無資格,亦無動機或必要,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丁○○為幫助上訴 人競選,向武威村村民買票,應係上訴人授意所為。 ⒉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贈上訴人競選總部之10萬元,與 上訴人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丁○○之10萬元無關,檢察官 依法扣押之禮金簿及感謝狀應為真正。上訴人所提禮金簿 及感謝狀毋庸調查。縱使歐道信捐款日期為96年12月15日 ,亦無法直接證明丁○○發放之賄款係由歐道信交付。 ⒊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賄款,非活動費或工資。丁○○交 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且係上訴人授意或指示所 為。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桃園地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宗、中央研究院 法律研究所籌備處助理研究員黃國昌著民事訴訟法教室I、 剪 報等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桃園縣第二選區 之侯選人,於96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交付105萬元予 楊梅 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戊○○,請戊○○轉交楊梅鎮35個里之里長 各3萬元, 經戊○○交付里長己○○等人,約其投票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授意或指示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廖介文於96年11月16 日舉辦圓源緣餐會,招待該村村民,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另指 示上訴人選舉後援會總幹事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 人各5000元,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求為宣告上訴人在桃園縣第二選區當選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之 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其無賄選行為,請戊○○轉交楊梅鎮各里長之 3萬元,係循選舉慣例請里長協辦炒米粉說明會之動員費, 並 非請里長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不可能在投票日前3 個月買票,且以3萬元向里長一人買票 或向全里里民買票,均 不合理,僅向里長買35票亦無實益;另圓源緣餐會非上訴人授 意或指示廖介文辦理,上訴人僅係受通知被動出席拜票,亦不 曾同意支付餐費;又丁○○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 5000元,非上訴人授意或指示所為,其資金來源應為上訴人競 選總部總幹事歐道信之捐款,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丁○○交付
之5000元並非賄賂,係請廖曾秀娘等人動員參加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及說明會之動員費,不構成賄選,何況武威村村民向來支 持上訴人,上訴人無買票必要,且以5000元買1票及在選前1個 月買票,均不合理,僅買10票亦無實益等語。程序方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上 訴人參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 日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同一選區候選人甲○○及檢察 官分別於97年2月12日、97年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時,均未逾公告日起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賄賂3萬元予楊梅鎮里長部分, 係 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後始追加之訴訟標的,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原告起訴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有增加。而原訴與追加之訴縱然本於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為請求,若其所源生之原因事實不同,仍為不同之法 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 人當選無效,係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 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96年10月底交付楊 梅鎮里長己○○等人各3萬元、 96年11月16日邀約觀音鄉武 威村村民在圓源緣客棧聚餐及96年12月中旬交付同村村民廖 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等三部分,因各該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 、地點及其行為態樣各異,尚不能以賄選有集合犯性質,或 其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相同,遽謂三部分屬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若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其中一部 分之事實,不能認為其他部分之事實當然包括在起訴範圍內 ,該三部分事實應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僅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武 威村村民聚餐及96年12月中旬交付同村村民5000元部分之事 實,迄97年4月14日始具狀追加關於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 分之事實;惟依甲○○起訴時主張「乙○○於競選期間涉有 賄選買票行為,經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披露後(證3) ,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等語及所附證 3 即剪報影本分別登載上開三部分事實(參見原法院97年度 選字第1號卷第4、10至18頁),可知甲○○起訴時主張之賄 選事實已包括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 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 分。嗣甲○○於原審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詢 問「原告主張事實與刑案是否相同?」,雖答稱「原告主張 事實與刑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並未就當時檢察
官起訴事實以外之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 部分事實表示捨棄 或撤回,應認甲○○係在原審未命其就起訴狀所載事實為完 整說明之情況下,僅陳述部分起訴事實,不能因此認為其起 訴事實未包括交付楊梅鎮里長3萬元部分。 而原審已就甲○ ○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合併辯論及裁判,則本件關於交付楊梅 鎮里長3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 應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為 主張,未逾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期間。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 第38至40頁之98年4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
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7年1月12日舉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甲○○皆為桃園縣第二選區之侯選人。當日開票結果,上訴 人得票71,174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當選 。(參見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下稱原法院選1號>卷第 6頁之選舉公報、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下稱原法院選2 號>卷㈠ 第371至374頁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8日中選 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
㈡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 運義、廖文振、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以及楊 梅鎮里長己○○、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庚○○、麥淦 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 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及里長呂芳盛之妻沈文秀 ,均為第7屆立委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中有投票權之人。( 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㈠第138、139頁之附表、第140頁之原法 院函、196頁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3日桃選一字第097 0701091號函)
㈢交付楊梅鎮里長各3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前往戊○○(係楊 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擔任上訴人楊梅區競選總部副總幹 事)位於楊梅鎮○○街○段181號之住處及楊梅鎮○○路11 號之貨運行,先後交付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 予 戊○○,請戊○○轉交楊梅鎮35個里之里長, 每人3萬元 。戊○○將上訴人交付之105萬元, 於96年10月底分別交 付楊梅鎮里長己○○、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庚○○ 、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 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及里長呂芳盛 之妻沈文秀各3萬元,彭金波事後將3萬元退還戊○○。戊 ○○於刑事偵查中將發放剩餘之45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押。 己○○、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庚○○、麥淦書、鍾 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 舜、李崑德、劉金鑑、沈文秀於刑事偵查中均將收受之3
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押。(參見原法院選2號卷㈡ 第12至24 、393至39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使用其司機池清常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戊○○位於裕成路之貨運行見面 。
⒊戊○○於96年12月27日晚間由桃園中正機場搭機離境,前 往大陸,直至翌年即97年2月4日始再入境。(參見桃園地 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下稱選偵17號>卷第91頁之法 務部入出境作業資料)
㈣圓源緣餐會部分:
⒈廖介文時為武威村村長,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武威村鄰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火宣、廖運 溜、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 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 文、廖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等人,於同日晚間 6時至8時間,至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圓源緣客棧」 席開3桌聚餐。 餐會中,上訴人與丙○○(係桃園縣張廖 簡宗親會之總幹事, 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擔任上訴人 之輔選幹部,負責安排上訴人競選行程) 於同日晚間6時 許到場,由丁○○(係武威村前任村長,於張廖簡宗親會 觀音分會成立之上訴人選舉後援會擔任總幹事)及廖介文 陪同,向在場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 表示將參選第7屆 立法委員選舉,請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嗣廖介文於 96年12月間某日,在丁○○位於武威村4鄰塘背11號 住處 客廳,將圓源緣餐會費用14,390元之收據交付丁○○,丁 ○○則以張廖簡宗親會後援會經費,交付14,390元予廖介 文,用以支付該費用。(參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下稱選偵24號>卷㈡第143頁之97年1月11日丁○○ 訊問筆錄)
⒉圓源緣餐會係由廖介文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 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餐會時間、地點,餐會當日廖介 文並以電話催請丙○○及上訴人前往。(參見選偵24號卷 ㈡第166至172頁之96年11月14日至16日廖介文、丁○○、 丙○○間監聽譯文)
㈤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11月以前曾兩度各交付10萬元予丁○○,表 明係供文宣及紅白帖之用。
⒉丁○○曾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廖運
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各5000元,另交付 廖文振2萬元, 由廖文振轉交同村村民廖浩文、廖星榮、 廖閑景、廖運智各5000元。上開收受5000元者,除廖運甘 外,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將收受之5000元繳交檢察官扣押, 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 運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於97年1月8日檢察 官偵查中表示願將發放剩餘之5萬元繳交檢察官扣押。( 參見選偵24號卷㈡ 第4至58、62至64、102至103頁之訊問 筆錄、桃園地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下稱選易1號>卷第 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選2卷㈡第391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
⒊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於96年12月16日。 ⒋觀音鄉代表會主席歐道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捐款10 萬元予上訴人競選總部。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 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丁○○交付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是否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是否係上 訴人於96年12月中旬將10萬元交付丁○○,授意或指示丁○ ○所為?
丁○○係武威村前任村長,於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成立之 上訴人選舉後援會擔任總幹事,96年12月中旬交付武威村村 民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文振各 5000 元,另交付廖文振2萬元,由廖文振轉交同村村民廖浩 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00元係賄賂,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該款項係動員費用等語。經查:
⒈丁○○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 等人各5000元,請廖曾秀娘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⑴丁○○因涉嫌交付賄賂予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等人,約
其投票予上訴人,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傳喚訊問, 嗣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後,因願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事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共犯,而經檢察官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丁○○就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 5000元部分應訊之初,雖態度撲朔迷離,一度供稱:係 因丙○○要求對於重要宗親處理一下,我基於自己之意 思所為等語(參見本院卷㈢ 第9至13頁之偵查中錄音譯 文),嗣則明白供稱:上訴人於10天前到我家,將10萬 元交給我,叫我幫他處理一些宗親的幹部,沒有特別指 示我做什麼,只是告訴我你去發揮一下,沒有叫我幫他 買票,我理解他的意思應該是叫我拿10萬元去買票,買 票也是我的意思,我拿錢給廖文振等人時,沒有說錢是 上訴人的,因我們是宗親,當然是支持自己的宗親,大 家心知肚明,就是要支持上訴人,當時沒有明講要他們 投票給上訴人,他們應該知道這意思等語(參見選偵24 號卷㈠第11、1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14至21頁之 偵查中錄音譯文)。且當天與廖曾秀娘對質時,對於廖 曾秀娘就檢察官詢問「丁○○拿5000元給你,是否要你 投票支持乙○○」時答稱「是」,丁○○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㈠第67頁)。翌日(96年12 月26日)凌晨,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桃園地院 訊問中,於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即上訴人於96年12月 15日交付丁○○10萬元,由丁○○再交付廖曾秀娘等人 各5000元之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更供 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給我,說是要做 選舉經費使用,我使用情形如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 我是基於宗親的理念,擅自主張為上開利用,上訴人拿 錢給我時,沒有特別指示我要如何做,叫我自己去發揮 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30頁之羈押聲請書、第40、41頁 之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其後於97年1月8日刑事偵查中 就共犯部分作證時,復詳細結證稱:上訴人交10萬元給 我後,我於96年12月12日至15日左右,親自交付賄款 5000元給武威村村民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廖運 義、廖運光,叫他們支持上訴人,另交付25,000元賄款 給廖文振,請他幫我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 運智各5000元,並向廖浩文等人說要他們投票支持上訴 人,上訴人共交給我30萬元,第1次約在96年10底交給 我10萬元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2次是96年11月中交給 我10萬元,也是選舉經費,第3次10萬是12月11日交給
我,當時上訴人並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說「你同 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看著辦」,我聽 了就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就是拿錢給宗親, 要宗親投票支持他,上訴人沒有叫我拿這筆10萬元去找 人發文宣、插旗子等語(參見選偵24號卷㈡第4至6頁之 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23頁之偵查中錄音譯文)。綜上 可知,丁○○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係因瞭解上 訴人於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並指示其自行發揮之意 為買票,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所為。縱然丁○○於97 年 1月11日刑事偵查中改稱交付廖曾秀娘等人各5000元 之資金源自歐道信之捐款10萬元等語,仍於97年2月5日 刑事審理中供稱:「(問:到底是何人交給你現金,要 你去買票?)歐道信。(問:究竟是何人請你去買票? )是歐道信。(問:這些賄款的金額,是歐道信請你交 付給這些人?)…歐道信拿10萬元給我時,跟我說,幫 他處理一些村裡面重要的幹部。(問:是否就是要你交 付一些款項讓你所謂村裡面重要幹部支持乙○○?)意 思應該是這樣。…他有暗示要處理20個。…一個人5000 元。(問:是否真的乙○○授意你去賄選?)不是,是 歐道信」等語,除稱交付10萬元者為歐道信外,一再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