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025號
TPHV,97,上易,1025,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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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佳公司)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將坐落於被上訴人住家隔壁 之臺北市○○區○○路212巷12弄4、6、8號房屋拆除,欲興 建「大佳國際中正御林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大 佳公司先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



司)進行拆除上址舊有房屋之工作,並委託上訴人長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接續興建系爭大樓之營造工程。 宏泰公司自94年2月起開始拆除被上訴人等人住宅鄰房之舊 建物,於拆屋過程中,完全忽視相鄰之被上訴人所居住臺北 市○○區○○路212巷12弄10號3、4樓房屋之安全,任由工 程車完全堵住被上訴人唯一進出巷道之出口,於拆除工作進 行時,亦未作必要的防護措施,任憑碎石、土屑及大量污垢 灰塵散落到被上訴人居住的房屋,所造成的震動與噪音,更 使被上訴人生活在極度不安中,長久以來幾乎使被上訴人天 天無法過基本的、安寧的居家生活。嗣上訴人長見公司自95 年6月起迄今,在2年多的施工期間,從打樁開始起,大型工 程車及重型機具不斷的造成憾人的震動及令人無法忍受之噪 音,工程車經常堵住被上訴人居住房屋進出之巷道,致一個 人側身難行,夾帶鐵條的混凝土塊飛落到被上訴人住宅頂樓 ,讓被上訴人心驚膽跳,深怕隨時會被擊中,身心安全受到 上訴人長見公司施工疏失之威脅。又上訴人亦違反施工時間 (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至下午5點)之約定,經常於晚間仍在 施工,被上訴人二人係已退休的人,本已罹患憂鬱症,因上 訴人施工所造成之巨大噪音,白天在家坐立難安,晚上無法 入眠,每天生活在嚴重噪音的擾亂及危險恐懼中,全天候遭 受疲勞轟炸,根本沒有辦法正常作息,日積月累,造成相當 嚴重的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大佳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包 括建築規劃、舊屋拆除、周遭環境的安全維護,及對其拆除 、營建工程之承包商均負有監督及控管責任,不料其竟未顧 慮相鄰之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且任令工程承包商即原 審被告宏泰公司及上訴人長見公司於渠等施工期間不斷過度 干擾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導致被上訴人有如生活在人間地 獄一般痛苦,雖經被上訴人多次抗議及不斷反應,均相應不 理,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被告羅 昭安為原審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上訴人 長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怠於執行其監督義務及防患義務等 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及安全,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及原審 被告宏泰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之行為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宏泰公司、羅昭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己 ○○、甲○○、原審被告宏泰公司、羅昭安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丙○○○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連帶給 付原審原告戊○○、丁○○每人各15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大佳公司、己○○、 長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 3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 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宏泰公司、羅昭安請求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大佳公司、己○○則以:原審宏泰公司係負責拆除舊 屋工程,且拆除舊屋部分期間為94年7月前,上訴人長見公 司則係負責營建部分,開始營建期間為95年6月後。大佳公 司委由長見公司施作營建工程期間前,曾於95年4月24日, 與被上訴人乙○○(以中正路212巷12弄10號4樓戶長身分出 席)及系爭大樓旁之住戶開施工協調會議,最後與附近住戶 達成協議,上訴人長見公司僅得於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至下 午5點施作工程,週日若施工不得進駐重機械,是若上訴人 長見公司並未違反該約定時間,被上訴人自應容認上訴人長 見公司之施作行為,而不應於日後再就先前容認之行為再作 爭執。況工程期間經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巿環保局) 人員多次到場檢測噪音值,所測定之噪音值均僅有68至69分 貝之譜,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最低標準,上訴人長見公司 之施工時間均按約定為之,係為營建工程之合法權利行使, 是上訴人長見公司為上開營建工程時,應無不法性,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本係長期罹患憂鬱症之患者 ,渠等所稱精神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之 營建工程所致,而係其宿疾,自不能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 己○○經與鄰地住戶協商,達成系爭協議後,始指示上訴人 長見公司依協商結果施工,則上訴人己○○顯已善盡避免損 害發生之措施,故就上訴人己○○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 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己○○未盡監督義務而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請求上訴人己○○連帶賠償之,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長見公司、甲○○則以:長見公司施工時間所產生之 噪音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自無不法性。且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上訴人施工之機具究竟發出何種程度之噪音,此等噪音



持續多久,是否為一般人所不能忍受。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施工前即已罹患焦慮併憂鬱症,於上訴人施工後就醫頻率並 未更密集,難認其症狀之發生及惡化與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甲○○雖為上訴人長見公司之負責人 ,但依法並無須在場監督施工,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相關 工程施作時,有監造之建築師、現場監工人員或公司內其他 人員,曾就施工噪音防制為任何之建議,上訴人甲○○以公 司負責人身分,以經濟上或其他考量而為否決之意見,因而 必須負責,自不得單純以身為公司負責人,即必須對公司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佳公司為興建系爭大樓,94年2月委 由原審被告宏泰公司拆除被上訴人住宅之鄰房,並於95年6 月委託上訴人長見公司進行系爭大樓之營造工程。上訴人長 見公司自95年6月於原台北市○○區○○路212巷12弄4、6、 8號建物即系爭大樓所在之基地打樁施工等事實,有現場照 片、臺北巿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至17頁;原審重訴字卷 第44、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大佳公司並委由上訴人 長見公司為營造工程,其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居住安寧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 施行前民法民法793條定有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 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 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 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 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否則即不謂該當 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
㈡按建築法第67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 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 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故建築物之施工,如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在承造人 設置防患措施下,發生之震動或噪音,係屬權利之行使結果 所不能避免者,自難指為不法,可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居住 之台北市士林區212巷12弄1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緊鄰 系爭工地,上訴人長見公司自95年6月起開始興築系爭大樓 ,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上訴人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己○○曾 於系爭大樓施工前之95年4月24日與上訴人所有居住之系爭 房屋所在鄰地之住戶召開施工說明會,並經與會者討論後達 成協議:「…5.施工時間:週一至週六,0000-0000時。週 日重機械不准施工。6.惟基礎大底、連續壁、及需連續施工 工程,則需事前公告知會。7.需連續施工,巷口貼公告。黃 紙為一般狀況,紅色則為需長時或噪音狀況。8.營造廠(指 長見公司)每月提出月進度表,提供鄰房作生活安排依據… 」,被上訴人乙○○亦曾參加該說明會並參與討論等情,有 會議記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至49頁) 」,是上訴人大佳公司承諾於施工期間除遇基礎大底、連續 壁及其他需連續施工工程,原則上每日施工時間自8時起至1 7時止。再者,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巿噪音管制法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其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推土機、壓路機、挖土 機及其他日夜間管制標準均為70分貝,系爭大樓之施工期間 ,經北巿環保局分別於95年6月5日15時30分、同年6月20日2 3時59分、同年6月30日10時20分、同年7月20日21時20分、 同年7月24日11時8分派員至現場檢測噪音值各為69.4分貝、 68.4分貝、67分貝、67.4分貝、62.5分貝,其中95年6月20 日23時59分北巿環保局稽查時,施工現場進行灌漿作業,量 測音量為68.4分貝;95年7月20日21時20分稽查時現場進行 灌漿作業,量測音量為67.4分貝,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等情, 有北巿環保局議秘服字第0950667900號函之抄錄影本、95年 7月28日北巿環稽字第09531098200號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152、153頁),足證北巿環保局經多 次派員勘查後,並未發現上訴人長見公司施工所產生之音量 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上訴人長見公司雖分別於95年6月20 日、同年7月20日,違反上訴人大佳公司與包含被上訴人乙 ○○在內之鄰地住戶達成之系爭協議,各於當日晚上11時59 分、9時20分仍在工地施工,惟上訴人長見公司係進行灌漿 作業,已如前述,該施工作業需連續為之,屬鄰地住戶於上 開協議中,同意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得於夜間施工之 例外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違反系爭施工 時間之協議,於夜間施工而造成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 害,核無違法性。準此,上開北巿環保局之檢測結果,尚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長見公司開始施工起2年多 以來,每日在家中長時間聽聞鄰地工程所發出之震動與噪音 等語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66頁), 主張其分別於95年年底、96年中、96年11月30日在家中側錄 系爭工地之施工噪音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否認該光碟所錄之 聲響為系爭工地施工所產生,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錄音內容 為系爭工地之施工聲響,且該錄音內容經原審勘驗之結果「 原證12中,共有三個段落,每一個段落約4分鐘左右,均為 機器連續敲擊、未間斷之聲音及機器運轉之聲音」(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208頁),該施工聲響除其音量值若干,無從得 知外,且因錄製地點之遠近或勘驗時音量播放之大小等人為 因素影響,尚無從單純以撥放光碟內容之方式判斷該音量是 否已超出一般人皆無法容忍之程度。另該光碟內容共有三個 段落,每個段落僅約4分鐘左右,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大佳公 司、長見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施作工程之原因,長時間地製 造震動與噪音。
㈢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7日起因憂鬱症、焦慮症及高血壓至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神經科門診就 診;被上訴人丙○○○則於91年8月14日因憂鬱症至新光醫 院神經科門診就診。參諸卷附新光醫院97年4月11日(97) 新醫醫字第0370號函暨檢送乙○○丙○○○(病歷號碼: 0000000、0000000)於該院就醫之醫療情形,被上訴人乙○ ○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①自91年11月27日起因憂鬱症、焦 慮症及高血壓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②就診日期:自91年 年11月27日、91年12月11日、92年1月8日、92年2月12日、9 2年3月19日、92年4月16日、92年5月14日、92年8月20日、9 2年9月17日、92年11月13日、92年12月24日、93年3月31日 、93年7月14日、93年12月2日、94年3月17日、94年7月14日



、94年10月13日、95年1月12日、95年4月13日、95年7月20 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8日、96年3月1日、96年5月3 1日、96年8月30日、96年11月22日、97年2月19日,共27次 ;被上訴人丙○○○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①自91年8月14 日因憂鬱症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②就診日期:自91年8 月14日、91年8月28日、91年9月25日、91年10月30日、91年 11月27日、91年12月25日、92年1月22日、92年3月5日、92 年4月10日、92年5月8日、92年7月31日、92年9月17日、92 年12月19日、93年3月11日、93年3月30日、93年7月9日、93 年10月18日、94年1月6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24日、94 年6月23日、94年9月9日、94年12月1日、95年3月2日、95年 5月25日、95年8月18日、95年11月14日、96年2月8日、96年 4月24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3日、97年 1月15日,共33次等情,有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新光醫 院(97)新醫醫字第0370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病歷資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0、21頁;原審重訴字 卷第77、78、102、114頁),足見上訴人乙○○丙○○○ 於原審被告宏泰公司於94年2月間進行拆除舊屋工程之前即 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非肇因於原審被告宏泰公司、上 訴人長見公司施工噪音已逾常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以致罹病 。且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二人之就診紀錄,被上訴人乙○○自 91年11月27日起至93年7月14日共就醫14次;94年2月至94年 7月就醫2次;95年6月起至96年8月30日止就醫7次(見本院 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丙○○○自91年8月14日起至93年7月 9日共就醫18次;94年1月6至94年3月24日就醫5次;95年5月 25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就醫8次(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見被上訴人自95年6月以後,因憂鬱症、焦慮症前往新光醫 院求診之頻率較諸94年2月前就診紀錄為少,且間隔亦較94 年2月前就診紀錄之頻率及間隔為長,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後,其病情因系爭工程而有惡化之情形。上訴人長見 公司縱曾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兩次於夜間施工,惟 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就診記錄,被上訴人乙○○在其後之95 年7月20日、95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李曹金玩則於95年8月 18日前往新光醫院診療,距夜間施工之期日已月餘,難認上 訴人長見公司上開夜間施工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病情因 此加重乙節,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罹患之憂鬱 症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即已存在,且並未因被上訴人長見公司 之施工行為而有加重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之前開症狀與被 上訴人長見公司因施工所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難認有因果關 係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產生 之震動與聲響,已超過管制標準,且已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 容忍之程度,對於已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之被上訴人而言, 忍受程度雖較一般人為低,惟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94年2月後,其病情因系爭工程而加劇。又上訴人長見 公司雖曾兩次夜間施工,惟該夜間施工之項目,符合系爭協 議約定之例外情形,且當晚之音量值亦未逾管制標準,是上 訴人於施工時所產生之震動與噪音,自難認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節已屬重大,是則,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利用系 爭土地已逾越應容忍之程度而有不相當之違法性情事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四、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惟此規定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 損害於他人時,應由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言,倘法人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加害於他人所致,則受害人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侵害上訴 人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即無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己○○甲○○即未怠於執行監督義務、 防患義務等職務,以致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況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己○○甲○○有確因執行系爭 協議或執行職務,致加損害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甲○○,於執行職務 時違反監督義務、防患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分 別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殊無足取,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藉金,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何侵害居住 安寧權之行為,致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30 萬元(其餘部分兩造未上訴),及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 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本息部分,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各100萬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 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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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