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標購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三 一巷三九號之法拍屋,而與訴外人賴孟麗共同向原告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七 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其中訴外人賴孟麗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餘六百三十四 萬八千元為被告所借,兩造並約定於一年內償還,嗣訴外人賴孟麗所借之一百五 十萬元,業已依約償還,然被告竟拒不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活期存款存摺、支票、 本院民事執行處案款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民事執行處公告、臺灣銀行放款到期通知單、放款利息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孟麗。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活 期存款存摺、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案款收據、臺灣銀行放款到期通知單、放款 利息收據各乙紙為證,又證人賴孟麗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亦證稱,當 初其與被告擬購買法拍屋,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其 中其借貸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之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為被告所借貸,然 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分文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