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銀昌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訴外人隆益電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隆益電業有限公 司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逾期未繳,屢向 訴外人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及放 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 來明細、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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