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之工作,卻因其父陳洪昌 出租房屋予案外人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嗣因隔鄰嘉新公司工 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戴女之合夥人乙○○和甲○○就 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有所爭執,引起被告 不快,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教唆戊○○以秘密證人A 1身分於新莊分局刑事組內誣指乙○○向戊○○勒索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等流氓情節,再以刑事偵查員擔任犯罪偵 查公務之便,以此事證作為乙○○有流氓行徑之憑據,由其 同事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乙○○為流氓,並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將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是否付感訓 處分,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具結偽證上揭不實勒索事項,因認被告 涉有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 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偽證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有提供資料予該案承辯人」之供述,秘密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言及證人林呈志感訓案件審理 時之證言,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更字 第二十六號裁定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 唆偽證或誣告犯行,並辯稱:乙○○之流氓感訓案件並非伊 所提報,伊並未指示戊○○前往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份指 證乙○○為流氓,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並未在場, 亦未於戊○○作完筆錄時或之後,向戊○○表示有事伊會處 理,伊只有提供乙○○開色情理髮廳的情資予丙○○等語。 經查:
誣告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言語或他法使其 發生犯罪意思而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 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 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上第七一一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祕密證人 A1身分至新莊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指證乙○○ 有流氓行為,伊以秘密證人做證之內容,並未親身體驗過。 伊係向警方說姐姐戴麗金與乙○○之間的事,但警方說這樣 不行,警方另外寫一份誇大之事,由一位不知名的警員叫我 簽名,乙○○押人的部分不實在,是警方寫的,叫伊如是說 ,當初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所寫的不一樣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誰找 你做證人?)」甲○○之朋友,也是我的朋友己○○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流氓案件何人請你去作證?)我向己○○訴苦,而己○ ○與甲○○是朋友,所以甲○○的同事丁○○去板橋我辦公 室,問我要不要去就該案作證」、「(為何在偵查庭說羅找 你去作證的?)我是說己○○有跟甲○○提這案子」、「( 去警局及法院前是否與甲○○接觸過?)沒有,甲○○也未 找過己○○,因為辦公室只有我們二人」、「(何時看到甲 ○○?)在刑事組外面才看到甲○○的,之前未看到甲○○ 」等語(見原審理理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一二二頁); 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作筆錄時候,甲○○是沒有 在旁邊,是丁○○作筆錄的,但是他有透過己○○問我要不
要出來作證」、「(當時你有問甲○○警訊筆錄誇大不實, 要是偽證罪要怎麼辦,甲○○跟你說他會處理,不會有事? )我有跟甲○○講,但是甲○○跟我說若是講實話就沒有事 情」、「(你在警察局作證之前,你有無直接跟甲○○聯絡 ?)沒有」、「(你到警局講的話是你自己的意思所言,還 是甲○○叫你講的?)這個跟甲○○無關,筆錄是丁○○做 的,但是一開始寫被害人是我姐姐,但是警方說這樣寫的話 ,秘密證人的身分會曝光,所以才改我為直接被害人」等( 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465 號審理卷第一四五至一四 七頁),足見證人戊○○於偵審中從未證述被告有教唆伊至 新莊分局申告乙○○為流氓之情事。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於原審理時證稱:「(戊○○有無 跟你提過他姐的事?)是之前戴說他在中和開了一間店,後 來店被人頂了,但錢卻未拿到,但甲○○有說『這不是我轄 區,我管不了』」、「(有跟他人說過戊○○姐姐的事嗎? )沒有跟他人提過,但戊○○店被頂時,我有跟甲○○談過 」、「(為何新莊分局請戊○○去作證?)我不知,是半年 後甲○○打電話來問『戴的案子要不要繼續辦』,我向戊○ ○問,他說『要』,之後就有三位警察來店說要戴去作筆錄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笫九十九頁),依己○○之證述內容 ,是戊○○向己○○訴說其投資頂讓店面而未取得款項之事 ,及被告曾電詢戊○○案件是否繼續處理,與警察要戊○○ 製做筆錄之事,並未提及戊○○有遭乙○○恐嚇或毆打欲提 報乙○○為流氓之事,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吻合,,益 證被告確無教唆戊○○申告乙○○為流氓之事實。 ㈣證人即乙○○之員工林呈志於乙○○流氓感訓案件審理時證 稱:「(你是否認識刑警甲○○?)他是房東陳洪昌的兒子 ,他在警局有與我講話,他向我說你們租房子不付房租,是 不是流氓,他要我們不要管,不然要一個個抓我們,並說還 有一支黑星手槍現還找不到人,要我向員工說不要再去上班 ,譚本財也在場,他一起和我到分局,說再管下一個就是我 」等語,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三年度更字第 二十六號裁定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二四九頁) ,其證詞僅能證明乙○○為警以流氓案件移送時,被告曾出 面與前往關心之乙○○員工接觸,並要求其不介入,以免自 己受害,並未證及有關被告教唆戊○○申告乙○○有流氓行 為之事,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警察丙○○於戊○○偽 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祕密證人A1的筆錄是由警員丁○○製作 的,該案中甲○○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甲○○提供資
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四號 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附於原審審理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 一五八頁),核與證人即乙○○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警察 丁○○於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案件調查時證稱:有關 乙○○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聽甲○○說過,其他自己搜證 等語(見前開感訓案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附於 原審審理卷第二四一頁)情節不符,縱認上訴人確有提供資 料予新莊分局屬實,然係提供何種資料?與上訴人涉犯教唆 誣告罪嫌有無關連性,洵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丙○○有瑕 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基礎。
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於己○○辦公室聽見戊 ○○與己○○聊天,提及被害經過,嗣戊○○就主動至警局 找其做筆錄,筆錄內容均依戊○○所述記載,其製作筆錄時 被告應該不在場,當初並非聽到被告與乙○○發生爭執才提 報告訴人為流氓,詳細之情形,因時間經過太久,已記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第二 十四頁反面、第一二O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又於本院前 審理時證稱:「(筆錄是你製作的?《提示感裁八十九號卷 第二十四頁》)是的」、「(戊○○如何去那裡作筆錄?) 我當初是聽聞的,當初我在己○○辦公室有這樣說,如果他 們有聽到什事證,可以來找我,可能是這樣戊○○才來找我 」、「(是否陳輝雄叫你作這個筆錄的?)不是」、「(是 否知道陳輝雄要整乙○○,你幫他忙,所以才做這個事情? )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敢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六五號審理卷第六十至六一頁),觀其證述內容 顯示,被告並無指示丁○○處理戊○○申告乙○○有流氓行 為之案件,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誣 告犯罪事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教唆偽證罪部分:
㈠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 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 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㈡查戊○○先於警詢中誣指其遭受乙○○之恐嚇勒索等情,涉 犯誣告罪,又戊○○嗣於法院審理乙○○之感訓案件時再度 具結作證,無非是其誣告乙○○犯行之接續行為,因戊○○ 於法院作證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前揭案件審理時,雖誤命其具結 ,依照前開判例意旨,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是戊○○雖於該感訓案件中具 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戊○○既不負偽證罪責, 即不能科被告以教唆偽證罪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