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33號
TPHM,98,重上更(二),13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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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498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99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減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3 之2、3之3、3之5、7 、7之3、8及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 ), 因不滿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3年間,以原有供通行之 縱貫線K81+182平交道遭封閉為由(原判決此部分寫升格為 第三種甲平交道有誤),利用縱貫線K81+182處北側即K80 +846處鐵路橋下涵洞開闢通道,未完成徵收手續,即將其所 有上開地號土地提供位於楊梅鎮○○路○段161號「亞洲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化學公司)及附近居民通行 ,竟與乙○○(業經判決罰金銀元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90年11月1 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坐落於楊 梅鎮○○段3-5地號(起訴書誤為3-2號)道路擺置「私有道 路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紙箱,並操作甲○○所有之挖 土機開始挖掘破壞道路,挖掘出之廢土則堆積於挖毀路面之 兩端及兩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制止,方於「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前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挖掘路面, 但矢口否認有損壞、壅塞道路之犯行,辯稱:土地乃父親所 遺留,屬農業保護區,不得他用,亞洲化學公司建廠時,本 非使用系爭道路,嗣因平交道發生車禍後,方自行開闢該道 路,而楊梅鎮公所並未徵收土地,不能因為鎮○○○○○路 就說是公共道路,再因為桃園縣政府要求我們要回復原狀, 伊等才會挖掉路面云云。
二、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經被告甲○○委任處理上揭土地取回事宜, 乃於上揭時間駕駛挖土機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5 地 號(見偵查卷第257 頁)土地上之道路部分土地予以挖掘, 挖掘後將廢土堆積於挖毀地面之兩端、兩側一情,除據原審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 面至4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被告亦承係其委託乙○ ○所為(見偵查卷第7 頁、上訴卷第7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 4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亞洲化學公司職員趙守勤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6 頁);並經楊梅鎮公所人員、楊梅 分局警察、亞洲化學公司、被告、桃園縣政府土木課、鎮民 代表及立法委員朱星羽秘書董家源於90年12月10日10時會勘 現場;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土木課曾家富、 建管課許松峰、工業課莊美霞楊梅鎮公所丙○○,暨於91 年1 月16日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陳正熒、桃園縣警察 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曾文生警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危 害道路安全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91年3月1日楊地字第091000135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相關地號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至214頁、第 195頁正、反面、第241至243頁、第12頁至13頁、第255頁、 第257頁、第321頁)。則乙○○確於系爭地號上,應被告甲 ○○所託,操作被告甲○○所有之挖土機,挖掘破壞道路, 及堆積廢土於挖毀路面之兩端及兩側之行為至明。 ㈡桃園縣楊梅鎮○○段3-5 地號(含嗣後分割出之3-10地號) 原屬被告甲○○(權利範圍3分之1)與其家族成員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而因70年8月3日新竹頭前溪平交道發生重大事故 後,行政院遂指示「全線平交道應重新評估」,故於70年間 由前省府交通處召集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會勘 ,核定縱貫線K81+182處,即官原磚廠第四種平交道為危險 平交道需予封閉,遂由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於71年5 月18日執 行並予以封閉該平交道,而相鄰於鐵道用地鐵路保留地旁之 系爭3-5地號,後經桃園縣政府於72年2月24日逕予分割出桃



園縣楊梅鎮○○段3-10地號,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3年5月7 日鐵工路字第0930009767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圖示、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2號卷 《下稱最高法院95年卷》第111頁、第38頁、第104頁)。而 緊鄰桃園縣楊梅鎮○○段3-10地號旁之土地,依卷附土地使 用同意書所附圖示,乃為水溝,黃氏家族成員於75年10月15 日與亞洲化學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 圖示10公尺(含鐵路保留地、桃園縣政府徵購地段即桃園縣 楊梅鎮○○段3-8、3-9、3-10、7-4、7-5、8-10地號)寬為 道路用地,提供亞洲化學公司及一般民眾永久通行使用,且 就K80+846處鐵路橋下涵洞之道路排水溝渠道前後,亦同意 亞洲化學公司在水溝上面加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核(見 最高法院95年卷第31至32頁、第38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所簽名之黃氏家族成員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 地人數及持分之規定(參見該土地同意書第三、(二) ),對 照91年1月16日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查卷第257 頁),顯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道路部分, 均屬黃氏家族成員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而上揭水溝部 分,亦因加蓋且嗣後由桃園縣政府發包施設柏油路面(詳後 述),歷經數載,遂成上述91年1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道路之一部,故較桃園縣政府原開闢之2至4米道路寬度( 見最高法院95年卷第84頁)為寬(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換算 ,紅色道路部分在3-5地號上寬度為4米8 公尺)。則被告既 同意亞洲化學公司及一般民眾通行系爭道路在先,理應知系 爭道路係供作道路使用,嗣復以亞洲化學公司佔用土地通行 而提起爭執,顯屬無據。雖被告一度否認知悉前揭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68 頁、上訴卷第71頁),然觀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被告部分乃由黃鍾雙妹代替用印(見偵 查卷第22頁),證人趙守勤亦稱該協議書被告未簽名,由被 告母親代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66 頁);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自承:「(提示亞洲公司與黃氏宗親的協議書,有 無意見?)是我簽名的沒錯。」、「(有無領到錢?)我有 問黃順祿,他說我可以跟亞洲化學拿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偵查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確有授權黃鍾 雙妹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協議 內容同意系爭土地供亞洲化學公司及一般民眾通行之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嗣後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實,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遭毀損之道路乃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5地號上( 見偵查卷第257 頁),而因亞洲化學公司原聯外道路即縱貫



線K81+182電線桿編號7/81~9/81 間)平交道經封閉,致亞 洲化學公司聯外道路受影響,遂函請臺灣鐵路管理局將上揭 平交道升格為第三種甲平交道(即有人看守之平交道),惟 遭該局拒絕,並函復建議:「... 遵奉上峰指示大力執行平 交道整理合併及封閉等事宜,該K81+182 處北側即K80+84 6處有一鐵路橋下可資利用及南側之K81+749 亦有第三種平 交道可通行,因此建議升格之平交道已計畫予以封閉,請利 用北方橋下開闢道路通至貴公司建廠地,共策安全。」有該 局70年4月21日鐵運轉自第09878號函復在卷(見偵查卷第20 2頁、第247至249頁)。則原聯外道路縱貫線K81+182 處封 閉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顧及當地農民出入安全於K80+846 處增設涵洞,涵洞之聯外道路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紅色道路部 分,乃桃園縣政府發包施工改建之聯絡道路,亦有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92年11月3日鐵產地字第0920023700號、92年4 月1 日楊桃鎮建字第09200026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95年卷第11至12頁)。參酌該道路之柏油路面為桃園縣政府 發包施設,且由桃園縣政府發包施工完成後,由楊梅鎮公所 編列預算負責維修,亦有桃園鎮公所74年5 月29日(74)鎮 建字第8684號函、92年10月6日桃楊鎮工字第0920026679 號 函附卷可核(見偵查卷第204 頁、上訴卷第67頁)。則系爭 道路既由桃園縣政府為利民眾通行而規劃為道路,且經發包 施作完成,並編列預算負責維修,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 亞洲化學公司擅自闢建使用。雖依卷附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 20日府工土字第0920130450 號函,說明內容有「二...並函 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請利用北方橋下開闢道路通至公司 建廠地。」等用語(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致人易生係由 亞洲化學公司自行闢建道路之誤會,惟依前述臺灣鐵路管理 局增設涵洞、桃園縣政府發包施設道路等情相互參酌以觀, 應認系爭道路確非亞洲化學公司自行闢建,洵堪認定。至系 爭道路上設有路燈4 盞,並非桃園縣政府所設立,亦因年代 久遠查無資料可證明由何人所設置,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 22日府工土字第0940228151號函、楊梅鎮公所94年5 月31日 楊桃鎮工字第09400120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5年卷 第85至86頁),則衡之開闢道路與設置路燈本屬不同單位之 權責,今既無資料可供查詢,則無法以系爭道路上之路燈非 桃園縣政府所設置,即逕推論系爭道路亦非桃園縣政府所闢 建,併此敘明。
㈣又系爭道路所延伸之一端可接楊梅鎮○○路○ 段,且供亞洲 化學公司使用外,附近住家亦可通行,亦據檢察官前述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5頁、第242至



243 頁)。再參酌卷附亞洲化學公司與被告家族成員協議後 ,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亞洲化 學公司及一般民眾永久通行使用(見偵查卷第17頁),及原 審共同被告乙○○供稱其開挖道路時,有通知附近的鄰居住 家(見原審卷第183 頁)、被告亦自承附近梁家居民有使用 該條道路等情(見上訴卷第56頁)觀之,顯見系爭道路確為 亞洲化學公司及附近居民使用,非僅只亞洲化學公司一家使 用之情,而公眾通行係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行政法院76 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參照),則系爭道路確有供公眾往來之 實。另桃園縣政府因提供楊梅鎮○○段3-5 地號部分土地供 公眾使用,曾撥付分割出之楊梅鎮○○段3-10地號之土地補 償費,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前往 領取,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8月4日桃楊鎮工字第095002 0708號函、91年11月27日桃楊鎮字第0910026009號函附在卷 (見最高法院95年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0 頁);且據證人 即楊梅鎮○○○○道路管區業務之丙○○證述:「(本件頭 湖段3-2、3-3、3-5、7、7-3、8及11地號土地有無完成徵收 ?)還沒有,這部分是屬於土地補償費,但是都沒有來領.. . 」等情屬實(見上訴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伊毀損之道 路係供公眾使用之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毀損之道路既供 公眾通行,被告即不得僅憑所有權為由,而主張可逕破壞系 爭道路。至其所有土地是否經徵收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解 決,附此敘明。
㈤再觀之卷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第214頁、第262頁),乙○○駕駛挖土機開挖之路段係二線 道路,挖掘之土地之範圍將逾路面3分之1,另一車道則為乙 ○○所駕駛之挖土機盤據,乙○○又將所挖掘之廢土堆置於 挖毀路面之兩端、兩側,且於挖掘處所前放置「私有道路請 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之紙箱。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 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 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 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判例參照)。而已未致生公共之危險,僅為本罪之既遂與 未遂問題。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行為之結果, 致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 舟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 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行成立本罪 。然本件係乙○○正在使用被告甲○○所有之小型挖土機開 挖毀損及壅塞道路之際,經亞洲化學公司警衛查覺報警處理 ,經員警到場制止而未完成毀壞壅塞行為(見偵查卷第1頁、



第4頁正、反面、第11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當時乃白晝 ,挖掘處所前又有放置「私有道路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 」之紙箱,則除便利乙○○駕駛挖土機挖掘路面外,亦警告 他人勿入,則被告甲○○與乙○○確有壅塞陸路之行為,但 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尚未達於發生特定危險狀態之具 體危險犯程度,而應屬未遂。綜上所述,被告甲○○委託乙 ○○毀損及壅塞前揭道路之行為,二人對之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 項損壞、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係犯 該條第1 項罪嫌,惟依前揭事證,本件被告行為尚未達發生 具體之危險,應屬未遂,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未洽,惟因 屬既遂、未遂程度上之不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既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又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 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同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並得按遂犯之刑減輕之 」,此一修正僅屬文字與條文條項之修正變動,不影響刑罰 之法律效果,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對未遂犯 減輕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甲○ ○與乙○○就上揭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文字上之 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 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 涉,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85 條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 刑部分,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 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185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 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 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縱貫線K81+182平交道升格為第三 甲種平交道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本件被告甲○○行為 尚屬未遂,原審依既遂罪予以論處,另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較之修正 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即減為罰金新台幣4500元。末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 因區域計劃法案件及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92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件訴訟期間已達七、八年,被告經此訟累, 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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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