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4、1793、1963、
2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周清龍(經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7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褫奪公權六年,周清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4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下同)79年3 月1 日起至83年2 月底,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甲○○則自83 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底,擔任瑞芳鎮鎮長。庚○○自83 年3 月1 日甲○○鎮長任職後,擔任瑞芳鎮公所之秘書;己 ○○於83年8 月間調任至瑞芳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吳必 揚則自75年間起即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庚○○、己 ○○、吳必揚三人均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期徒 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五年確定)。瑞芳鎮長係瑞芳 鎮公所之代表人,對內負責監督瑞芳鎮公所內所有課室業務 ,包括建設課興建工程設計發包招標之業務,對外代表瑞芳 鎮公所為法律行為(包括代表瑞芳鎮公所與承包瑞芳鎮興建 工程之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秘書庚○○奉鎮長甲○○之命 協助鎮長處理鎮公所業務;建設課長己○○主管並指定建設 課之職員承辦瑞芳鎮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等工作。 因此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招標發包(於周清龍 任內之工程)乃周清龍監督之事務,而該承攬契約簽訂乃周 清龍擔任鎮長期間之主管事務;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 建工程(於甲○○擔任鎮長後之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乃 己○○主管,並指定吳必揚承辦之事務,且由庚○○、甲○ ○監督審核所有程序,而與承包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乃甲○○ 擔任鎮長期間之主管事務,甲○○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
二、緣瑞芳鎮瑞濱里深德宮(以下簡稱深德宮)為奉祀土地公之 廟宇,興建於日據時代,面積約十坪左右,呂宗坤(涉嫌偽
證,經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76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呂宗坤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75年起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78年 起劉慶隆擔任該廟之總務,該年深德宮向臺北縣政府補辦理 寺廟登記,呂宗坤登記為寺廟管理人,除該廟所占用之基地 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外,另有多筆土 地,全是信徒捐獻或廟方出資購買之土地。因蘇澳鎮南天宮 自中國大陸求得媽祖神像三尊,奉祀於蘇澳鎮南天宮,深德 宮信徒至蘇澳鎮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一尊,原欲奉祀於深德 宮,但經擲筊,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管理委員及信徒決 定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另外興建朝聖宮奉祀媽祖神像,乃 成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丁○○被推舉為主任 委員,惟因募捐款項不足,一直無法開始興建朝聖宮寺廟建 築。
三、周清龍於79年2 、3 月間競選瑞芳鎮長,至深德宮廟址尋求 信徒支持時,獲悉上情,與深德宮主任委員呂宗坤、深德宮 廟公丙○○、「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丁○ ○達成協議,由深德宮提供土地予瑞芳鎮公所,鎮公所負責 出資發包興建朝聖宮二層樓之建築物。
四、周清龍順利當選瑞芳鎮長後,即努力尋找得使用之經費以發 包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後獲悉前因臺北縣政府動支縣統籌 款,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暨廚房設備,因瑞芳鎮 計有十八所公立托兒所,故總共獲9 百萬元之補助款,並在 82年8 月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在瑞芳鎮公所之補助計畫執 行前,即已先行將此款撥付瑞芳鎮公所公庫。周清龍明知依 法應按照臺北縣政府撥款之目的專款專用執行該項經費,做 為興建托兒所之用,詎其竟為兌現前述競選承諾,而圖利於 「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丁○○及信徒等 人,使渠等免於支付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之經費,決定以臺 北縣政府該分配款作為興建朝聖宮建築之經費。周清龍由丁 ○○處取得朝聖宮寺廟建築設計圖後,即交付該設計圖及相 關工程數量計算表予鎮公所建設課臨時技術員簡永田,要求 據之編製預算書。事後進而指示簡永田直接簽請動用經費申 請表由其核示,並定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 。82年9 月7 日,簡永田依循鎮長周清龍指示簽辦動用經費 申請表等文書逐級呈核,當時之瑞芳鎮公所建設課長謝有雄 察覺有異,因該托兒所工程案,實際上未曾有此需求及計畫 外,是以瑞芳鎮公所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簽示「無預算」 於該申請表上,詎該申請表呈送至周清龍處,周清龍明知上
情,仍為達成圖利之目的,即於該申請表上批示以上述臺北 縣政府補助款來勻支工程經費,且以先前交付簡有田之寺廟 建築設計圖所編列之預算書圖招標發包。
五、82年10月18日辦理招標程序後,由合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莊林川,以下簡稱合進公司)以373 萬2 千元得標,遂由 周清龍代表瑞芳鎮公所,違法以寺廟建築之設計圖說為契約 內容與合進公司簽訂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之承 攬契約。在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四七 、二一八之六四、一二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嗣83 年2 月間,一樓建築初步完工後,僅尚未驗收完工,然因適 逢瑞芳鎮鎮長選舉期間,周清龍即暫讓丁○○及信徒等將媽 祖神像鑾座先奉祀進入其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興建 之朝聖宮寺廟一樓建築內。
六、83年2 月間,周清龍、甲○○同時參選瑞芳鎮長,朝聖宮結 構體甫完成,周清龍再度抵達深德宮上址,對丁○○等人表 示若連任鎮長,屆時將完成朝聖宮二樓,甲○○不久亦抵該 處,表示周清龍能做到的,甲○○也做得到(即如當選,一 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周清龍於83年2 月間競選連任鎮 長失利,於83年3 月1 日卸任,改由當選之甲○○接任鎮長 ,甲○○明知周清龍以瑞濱托兒所名義興建之朝聖宮一樓建 築,實際上乃圖利丁○○及信徒等所興建之朝聖宮寺廟建築 ,乃為兌現選舉承諾繼續設法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需先掩 飾周清龍先前違法圖利之行為,故未予揭發。83年11月中旬 ,因前揭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補助款 興建,瑞芳鎮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複驗,以求縣政府追認此 一經費動支問題。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兒少課課長詹玉蓉及工 務局土木課課員高光政等即應瑞芳鎮公所之請,於83年12月 27日,親赴現場履勘複驗。發覺該工程實屬「寺廟建築」, 與工程名稱托兒所「名實不符」,有違法之處,拒絕複驗。 臺北縣政府更於84年2月8日以 北府社四字第39299號函行 文瑞芳鎮公所,表示「該工程目前為寺廟場所,非托兒所活 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符等語」,要求瑞芳鎮公所 查復原因。詎甲○○為兌現其競選承諾(即繼續興建完成朝 聖宮二樓),而庚○○、己○○及吳必揚等人亦知悉甲○○ 上述動機,均明知應確實執行預算,而上述建築並非依法編 列預算施政項目,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名稱為「 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完成之建物,係前周清龍鎮長為 兌現選舉承諾侵占公款興建之寺廟建築,作為朝聖宮廟宇奉 祀媽祖,竟由吳必揚擬稿,逐級呈報建設課長己○○、秘書 庚○○、鎮長甲○○審閱,分別批示修改公文內容,並加以
核章後,於84年2月21日以瑞芳鎮北縣瑞建字第2266 號公 文上,登載不實之「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按無此 相關計畫),故興建於寺廟旁(即深德宮旁),而該寺廟目 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 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 」內容,函覆臺北縣政府行使之,未將前鎮長周清龍違法侵 占公款發包興建廟宇建築等情具實向縣府函報,致生損害於 臺北縣政府審核瑞芳鎮是否依法使用補助款之正確性。七、其後丁○○再三催促甲○○兌現競選承諾興建朝聖宮二樓, 而國營事業皆編列有睦鄰補助經費,甲○○即與庚○○、己 ○○、吳必揚基於向中國石油公司基隆營業處(以下簡稱中 油公司),詐取睦鄰捐助經費,藉以興建朝聖宮二樓之共同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84年初,甲○○於編列85年度(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 日)瑞芳鎮總預算時,即先指示編列瑞濱托兒所二樓工程預 算支出180 萬元為其預計執行之施政項目,且於總預算書上 註明經費來自中油、臺電捐助。
㈡、84年12月間,瑞芳鎮公所委託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編製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竟在前揭事務所職 員林志奮、戊○○會同己○○、吳必揚抵達現場測量時,己 ○○、吳必揚明白告知戊○○等人該二樓建築物係為寺廟使 用之目的興建,並提供一份寺廟建築設計圖與戊○○供其等 編制預算書圖時參考之,因此乙○○建築師事務所即依據其 等指示以寺廟建築之需要編製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 工程之預算書圖,並將該預算書圖交付瑞芳鎮公所審核,惟 甲○○、庚○○、己○○、吳必陽等人明知該預算書圖內容 均係寺廟建築,仍故意違背法令予以審核一一核章通過。㈢、甲○○以瑞芳鎮鎮長之身分,製作85年1 月4 日瑞芳鎮公所 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函,該函檢附前揭預算書圖行文中油 公司,其上並載內容不實之「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 需增築二樓,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 助,以解地方疾苦。」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瑞芳鎮公 所確係為興建托兒所而要求補助,即於85年5 月22日以基工 關字第0七七0四00三(三)號函覆,同意動支「睦鄰捐 助」經費,全額補助,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中 油行使,詐取中油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㈣、85年6 月間瑞芳鎮公所因已獲中油公司承諾補助經費,且甲 ○○並已獲邀擔任朝聖宮之榮譽主任委員,即於85年6 月29 日以乙○○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供寺廟使之建築書圖,定 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發包,經銓興土木
包工業(以下簡稱銓興包工)以187 萬元得標,甲○○即代 表瑞芳鎮與銓興包工簽訂承攬契約,興建朝聖宮二樓部分之 工程。
㈤、朝聖宮二樓興建完成,並於86年2 月26日驗收,86 年6 月5 日,甲○○即與丁○○等共同製作協商記錄,誆稱瑞濱托兒 所「目前收托幼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等理由,違背興建 意旨,將剛完工之二樓建物作朝聖宮使用。且擔任朝聖宮名 譽主任委員之甲○○及主任委員丁○○等即組成「朝聖宮籌 建委員會」向民眾勸募龍柱雕刻、琉璃飾瓦等錢財,合計金 額達1 百餘萬元(相關樂捐名錄,張示於本案建物前廣場) ,再於本案一、二樓建物均完成後,建物正前方,增建一樓 拱門式前廳及二樓龍柱祭臺,使朝聖宮建物規模再度擴張更 為完備得為寺廟使用。87年春季(戊寅年春),甲○○為慶 賀朝聖宮「新建落成」,致贈由渠署名之「聖偉朝宏」木製 匾額(該匾懸掛於本案建物二樓正廳)。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必揚、呂宗坤、李秀子、林志奮、戊○○、詹玉蓉、 張錦媛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 本件證人丁○○、丙○○、莊林川、林志奮、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陳述,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實在」,既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核諸卷內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己○○、庚○○ 於調查站之供詞雖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但證人
庚○○原係瑞芳鎮之秘書,己○○原係建設課長,均為甲○ ○之下屬,不若甲○○之民選鎮長,揹負選票之壓力,若非 被告甲○○之指示,庚○○、己○○應不會為前述之犯行, 致負刑責(庚○○、己○○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渠等於調 查站時之供詞,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且為 撇清自己責任,較之事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陳述 為可信,因認其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4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 定,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 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亦即在92年8 月31 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上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 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證人即共犯己○○、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 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 ,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 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公文書是承 辦人員寫的,沒有登載不實、偽造的問題;我沒有詐欺及圖 利,財產現在登記在建設課,廟是公的,有登記的,是全村 的廟,不是個人的,當初是暫借,後來也有收回云云。二、經查:
㈠、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庚○○於調查站供認其自83年3 月間起為 瑞芳鎮公所秘書,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有代決公文之權(即代 鎮長批示公文),且從吳必揚、托兒所張錦媛簽呈文書瞭解 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違反法令之處。85年初公所發包興建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部分,從文書流程發現多處違反法令處。 並詳述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一樓部分)、瑞濱里托兒所 二樓新建工程這二項工程之諸多違法之處;因此亦陳稱,鎮
公所於84年2 月21日以北縣瑞建字第2266號函文回復縣府 ,指陳此工程係「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 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 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 ,作為托兒所用途。」係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函 復臺北縣政府;並稱於經手此二項工程時基於幕僚身分揣摩 鎮長心態,故於甲○○執意以公款支付辦理前開二案之意圖 ,了然於胸,復認為蓋廟本身係民間信仰,基本上不是壞事 ,所以配合甲○○達到以公濟私之目的,甲○○於任鎮長時 接續一樓之驗收及支付尾款,執意結案,並對地方人士承諾 增建二樓為廟宇,乃以托兒所使用名義向中油請領睦鄰經費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8至313頁)。且庚○○於89年6 月19 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看過調查站記載之筆錄,記載實在等 語(見偵字第2123號卷第68頁反面)。庚○○嗣雖於檢察官 偵訊時,推翻調查局之供述,辯稱有部分記載不符合其意思 云云,但其仍不否認調查員每問完一部分就先交記載之筆錄 供其閱覽(見偵字第2123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前次審理 時,庚○○雖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瑞濱里托兒所 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說是否有送交鎮長甲○○過目而批准 ?)83年我擔任秘書以後,設計圖都是我代為決行,蓋鎮長 的乙章。設計圖我代為決行時,沒有送給鎮長」等語(見本 院前次更㈠審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認證人庚○○ 僅係瑞芳鎮公所之秘書,不若甲○○之民選鎮長,揹負選票 之壓力,若非被告甲○○之指示,庚○○應不會自行批示公 文,庚○○於調查站時之供詞,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 之干擾,較之事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因認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較為可採。㈡、已判決確定之己○○於調查站亦供認:大約於84年中左右, 甲○○找秘書庚○○、我及吳必揚,在公所二樓會議室中指 示前開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回收供托兒所使用,所 以指示必須增建二樓供廟方使用;至於二樓工程名稱訂為瑞 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係為延續原工程名稱;並稱甲○○ 鎮長於84年6 、7 月間即為競選連任之考慮,地方人士反應 希望能擴建原先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建築之寺廟, 甲○○為爭取地方人士之認同,決定再行動用公款以擴建托 兒所之名義來增建二樓,其將此事告訴吳必揚,指示吳必揚 簽辦,故吳必揚於84年7 月間簽辦85年度工程委外設計時, 將該工程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名義納入,經其 簽擬奉祕書、鎮長核定指示由乙○○建築師設計;乙○○建
築師所設計之二樓工程圖,將二樓設計成寺廟形式,其雖有 審核權,但未表示意見,即同意以寺廟形式來興建二樓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324 至326 頁)。且己○○於89年5 月30日 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看過調查站記載之筆錄,僅需更正甲○ ○指示前開瑞濱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收回托兒所使用,所以 二樓蓋好後暫借給廟方使用此部分,其餘記載均實在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76 頁反面)。己○○其後檢察官偵訊時,又 推翻部分調查站之供述,足信此乃其避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前次更㈠審審理時,己○○雖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 :「(瑞濱里你於何時知悉關於前任鎮長周清龍核准興建瑞 濱托兒所一樓工程之事?)我83年8 月4 日才到公所,包商 請尾款的時候我才知道,請尾款的時候,工程已經完成」; 「(你是否曾看過前任鎮長周清龍與深德宮協議,深德宮同 意無償出借土地興建一樓當托兒所,頂樓由深德宮興建寺廟 奉祀媽祖之公文檔案?)沒有看過」;「(上開資料是否呈 送交鎮長甲○○過目?)沒有」「(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二 樓興建工程設計圖說,你是否有送交廖鎮長過目?)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己○○係 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非係民選之公職人員,且係甲○○ 之下屬,若非甲○○有所指示,焉會有此違法行為(己○○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證人己○○於調查站時之供詞,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較之事後於法院審理時 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己○○於調 查站時之陳述,應較可採。
㈢、證人丁○○於89年4 月10日在調查站證述:深德宮是一間土 地廟,日據時代就有了,78年間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 ,並由呂宗坤為管理人。蘇澳南天宮向大陸求得三尊媽祖神 像回來,深德宮至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原來要安置深德宮 ,但經擲筊後深德宮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及地方人士決 定要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另興建一座朝聖宮以安置媽祖 神像,故成立「深德宮. 朝聖宮籌建委員會」,地方人士張 秋義、翁順正、張凍財等十餘人願出資興建,故由上述人等 推選本人擔任籌建主任委員。因募款不多一直無法順利開工 ,周清龍競選鎮長時,到深德宮,和管理人呂宗坤、主持丙 ○○、我本人及其他地方人士談到,當選鎮長會幫忙地方將 朝聖宮建起來,因此當時呂宗坤、丙○○與周清龍達成協議 ,由深德宮出具土地同意書借給瑞芳鎮公所,由公所興建朝 聖宮,其中一樓借給公所使用,而二樓要作為朝聖宮,整棟 建物由瑞芳鎮公所興建。瑞芳鎮公所承辦人簡有田有帶一位
建築師攜朝聖宮設計圖給呂宗坤看,經其同意才依據該圖發 包。朝聖宮一樓建築完成媽祖神像已安置在一樓,幼稚園並 沒有使用。83年初,周清龍要競選連任,甲○○參與競選, 競選期間周清龍又來深德宮和呂宗坤、丙○○及本人座談。 當時朝聖宮一樓蓋好,媽祖神像也安置在一樓,周清龍表示 如當選連任,會將二樓朝聖宮部分興建完成,不久甲○○亦 來深德宮向呂宗坤、丙○○等人表示,周清龍做得到的,甲 ○○也做得到,甲○○當選鎮長一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 選舉結果由甲○○當選鎮長,也同意繼續興建朝聖宮二樓, 但因朝聖宮一樓部分臺北縣政府驗收不過,故甲○○應先解 決一樓問題才能續建二樓,因此甲○○和呂宗坤商議,要深 德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徒大會決議紀錄請臺北縣政府 追認,是呂宗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84年5 月6 日, 召集附近里民算是信徒大會,製作會議紀錄後送瑞芳鎮公所 報臺北縣政府。85年間因呂宗坤入獄,我正式接管深德宮、 朝聖宮之宮務,每次碰到甲○○均要甲○○履行承諾興建朝 聖宮二樓,後來甲○○告訴我,可用中油公司補助地方建設 款來興建朝聖宮,其假藉瑞濱里托兒所不敷使用為由,已正 式行文中油全額補助,待款項下來即開始興建朝聖宮二樓。 在要興建朝聖宮二樓時,有一位建築師到現場查看,本人及 丙○○均有與之談話,提出興建朝聖宮之需求。而設計上也 配合地方需求,現在蓋出來的朝聖宮廟宇即是依此設計。本 人和吳必揚、己○○洽談時就有表示甲○○鎮長答應地方要 興建朝聖宮二樓部分,因此催促二人盡快辦理發包興建及完 成建築,因有告訴吳必揚、己○○二樓主體結構蓋好後,我 等還要聘工完成朝聖宮二樓內部修飾裝潢,故二人都知道是 蓋朝聖宮,不是蓋托兒所。86 年6月間,本人及丙○○到瑞 芳鎮公所和鎮長甲○○協調,要求甲○○按當初協議二樓交 給朝聖宮使用,甲○○同意之後,本人才雇工修飾裝潢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337 頁反面至343 頁)。丁○○於89年5 月 8 日在偵查中亦稱調查站筆錄記載為其本意且內容實在(見 他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顯見其在調查站之證述應為真實 。至丁○○嗣經檢察官、原審就部分相同問題再次訊問時, 竟均答稱忘記或不知情云云,惟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距離 事實發生之時間較接近,故記憶比較清晰,且於調查站第一 次訊問前,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對於證人通常無可能事先知 悉證人會經調查站傳訊作證,因此較無影響證人證言之機會 ,是當以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其事後偵審 翻異前詞推稱不知情或忘記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足採。
㈣、證人即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處長江中鎮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當初該營業處係因瑞芳鎮公所擬興建作為托兒所之公 益用途,才會同意補助,倘知悉將之作為私人或寺廟使用, 就不會同意本案之補助等語。而另證人即中油公司基隆營業 處負責本件補助案審核之承辦人李惠傑於該調查站調查時, 亦證稱當初伊承辦本案,係信賴鎮公所函文、對公共工程之 專業及鎮公所會遵守法令,才會在未審閱預算書圖內容下, 予以審核通過,鎮公所為建廟目的,以興建托兒所為幌,等 於是詐騙中油公司,如以建廟為由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中 油公司必不同意,因補助款需用於公益,私人寺廟建築尚難 認係為公益目的,此與該公司之規定不符等語(見他字第二 七0號偵卷一第23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被 告甲○○雖以「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需增築二樓, 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 疾苦」之理由,向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請求動支該公司「睦 鄰捐助經費」,予以全額補助,然實際上使用該經費所興建 者卻為朝聖宮之二樓建築,且於完工後,復以「目前收托幼 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之不實理由,將剛完工之二樓建物 作朝聖宮使用。甲○○所以將該實際係為興建朝聖宮二樓之 經費,假藉「瑞濱里托兒所二樓工程」之名義編列為瑞芳鎮 公所當年度預算項目,不過在藉此掩人耳目,便於將來該筆 經費之結報支出而已,然甲○○既以不實理由向中油公司申 請以睦鄰捐助經費給予補助,以達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之目 的,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罪,不以圖自己利益為限 ,即以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無妨詐欺罪之成立,此觀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從而被告甲○○自應負詐取財 物之刑責。且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中油公司行 使,詐取中油公司之補助款,自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㈤、證人丙○○於89年4 月10日調查站證述:前鎮長周清龍競選 鎮長時,來到深德宮與地方人士商談,要以目前朝聖宮所坐 落土地來興建一樓老人活動中心,二樓興建廟宇,惟在一樓 完工後,周清龍競選落選,由甲○○當選,才知道周清龍係 以托兒所名義興建一樓,如此二樓就不可能興建廟宇,如果 早知道一開始係以托兒所名義興建一樓,根本不會提供廟產 興建建物。地方人士要求甲○○幫助於二樓興建廟宇,甲○ ○同意資助興建廟宇的外觀建築,但廟內的設施則由廟方籌 建,所以二樓自始至終均係以廟宇之構造及外觀來興建,廟 宇的名稱即為朝聖宮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1 至362 頁)。 丙○○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其在調查站之證述及筆錄之記載均 實在(見他字卷二第55頁反面)。是證人丙○○偵查中之證
言,自堪採信。證人莊林川於調查局中證述:設計圖由鎮公 所招商時提供,均有按圖施工。以過去建築經驗,這是一座 寺廟形式之建築,無論由其外觀、裝飾,內部圓柱,無廁所 陳設等,均屬寺廟建築,而非托兒所建築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莊林川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其有看 過調查站筆錄,筆錄應該是實在(見他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 )。是證人莊林川偵查中之證言,堪予採信。
㈥、證人謝有雄(被告周清龍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長)於原審 證述:一樓部分之工程原本不在鎮公所之年度預算內,因此 其動用經費申請表上填寫無預算,但經周清龍直接批示動用 經費項目後,即辦理發包,且由周清龍直接指派監工為簡有 田。並曾向周清龍請教是否需要依據建築法令辦理,經周清 龍拒絕。也問過周清龍為何要做浮雕,他答稱配合旁邊寺廟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20 至122 頁)。㈦、證人簡永田(被告周清龍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技術員), 於原審證述:當時周清龍拿一張圖及計算書交給建設課長, 再由建設課長交待我依據圖寫出預算書來(並經提示扣案證 物瑞芳鎮公所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內所附設計圖, 經辨認為同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㈧、證人林志奮(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調查站證述: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設計圖為我所繪製,繪製前與戊 ○○、丁○○、吳必揚到現場,其先負責丈量,其他人在旁 邊聊天,現場一樓是廟宇,廟宇係平屋頂,柱頭已先預留, 繪製現況圖後返回事務所,戊○○即拿出朝聖宮外觀式樣草 圖要其作為設計參考,該草圖重點是寺廟外觀樣式,並無室 內設計。我在丈量現場時,聽到戊○○、丁○○、吳必揚等 人提及二樓要蓋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25 頁反面至426 頁 )。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調查站筆錄實在,其有看過筆錄(見 他字卷二第104 頁)。是證人林志奮偵查中之證言,亦堪採 信。
㈨、證人戊○○(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調查站證述: 我代表乙○○事務所承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工程之委託設計 ,與林志奮、丁○○、己○○、吳必揚等人曾到過現場,當 時己○○有談到目前一樓係作為寺廟使用,有奉祀神明,將 來二樓增建完成後,要將神明移奉至二樓,將二樓做為寺廟 使用,同時吳必揚當場亦交給我一份朝聖宮平面、立面樣式 草圖,要求本事務所依照該草圖及一樓既有之寺廟形式設計 二樓增建圖說。因依據己○○、吳必揚等人指示就是要設計 成寺廟形式,因此根本不考慮任何符合托兒所功能設計(詳 (見他字卷一第416 頁反面至418 頁)。於偵查中具結供稱
調查站筆錄實在,其有看過筆錄(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 是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足堪採信。
㈩、上揭系爭建築物,係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八之一、 二一八之四七、二一八之六四、一二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上, 此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他字卷 一第209 頁)。又上揭二一八之六四地號之土地係屬「瑞濱 深德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26 頁)。
、臺北縣長尤清於82年6 月30日手諭、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於82 年7 月1 日簽、臺北縣政府於82年7 月2 日以八二北府財一 字第234926號函該縣各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將動支縣統籌款 8 千9 百萬元,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50 萬元,以改善活動室之燈光照明、通風、地板或油漆;改善 廁所或廚房設施;充實教保遊樂設施等,而瑞芳鎮公所共有 十八所公立托兒所,計可獲得9 百萬元補助款,此有尤清縣 長手諭、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簽、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財一字 第234926號函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6 至11頁)。又臺 北縣政府於82年7 月30日函瑞芳鎮公所指示,據送辦理村里 (社區)托兒所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補助款九百萬元領款 收據乙紙,此有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一字第273093號函影本 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79 頁)。
、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臨時技術員簡永田,於82年9 月7 日,為 「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簽示「動用經費申請表」,其 上有被告周清龍批示「經費准予由八十二北府財字第273093 號函補助本所9 百萬元項下勻支」,此有瑞芳鎮公所動用經 費申請表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21頁)。、系爭瑞濱托兒所新建工程(指一樓)工程費預訂394 萬4 千 8 百元,其中水泥浮雕勾欄為17萬7 千9 百70元,此有一樓 平面圖、正立面圖、設計書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2頁 、73頁、198頁)。
、系爭瑞濱托兒所一樓工程於83年8 月15日全部竣工,此有全 進公司83年9 月3 日出具之完工報告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7 4 頁)。
、臺北縣政府於84年2 月8 日函瑞芳鎮公所稱:本府有關單位 於83年12月27日上午會同前往複驗該所(指上開系爭一樓工 程),目前為寺廟,非托兒所活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 途不符,此有臺北縣政府84年2 月8 日八四北府社四字第39 299號函稿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0頁)。、瑞芳鎮公所於84年2 月21日函覆臺北縣政府稱:「因用地難 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
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 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此有 瑞芳鎮北縣瑞建字第2266號函暨函稿等影本在卷(見他字 卷一第25至26頁、268至269頁)。
、瑞芳鎮公所於85年1 月4 日,以北縣瑞建字第96號函,檢 附瑞濱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預算書,行文中油公司,稱「瑞 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需增築二樓,因本所財源枯竭, 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以解地方疾苦。」等語,請 中油公司補助興建經費,此有該函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24 至225 頁)。又中油公司同意上揭補助,此有中油公司內部 簽呈、睦鄰捐助提案表、睦鄰捐助初審評估表、送件清單等 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25 至228 頁)。而中油公司對於 同意補(捐)助之案件,係由要求補(捐)助之機關,自行 依計畫辦理及執行,並不介入或代為辦理後續有關之發包、 施工及驗收等事項;對於款項之核撥亦須在該受補(捐)助 案件辦理完成後檢具相關成果資料,經審核後始予支付,亦 有中油公司97年1月18日油關發字第09710026450號函可憑(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7-78頁)。
、瑞芳鎮公所於86年6月5日與瑞濱深德宮管理委員會協調,瑞 芳鎮公所表示:因目前收托兒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同意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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