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聲請再審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92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 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74年7 月9 日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 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雖附具本件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係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且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95年度上 訴字第1639號判決所為,應認係針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 39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開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 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 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同此意旨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亦即據以判決之關鍵證言,如證明其為虛偽 者,不待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即得聲請再審。經查:(一)由福園退費申請書可證乙○○就第一次申請書之陳述等證 言之虛偽性,原審以乙○○之虛偽證詞作為聲請人即被告 甲○○有罪判決之證據,實則第一次申請書由乙○○、丙 ○○及丁○○所共同填寫" 洗骨" 、" 祖孫" 之不實內容 ,再持往福園申請納骨塔使用。乙○○、丙○○為脫罪卸
責,於本案審判中偽證不實,隱瞞前開事實,而謊稱渠於 5 月8 日申請納骨塔時有自行填寫申請書,上開第一次申 請書與其無關云云,上述虛偽不實證詞,使裁判法院誤認 5 月8 日之申請書係由鄭榮達及聲請人所偽造,而使聲請 人遭判刑,陷入牢獄之災,茲舉證說明如下:有關92年5 月8 日申請書係丁○○、丙○○、乙○○製作後,由丁○ ○、乙○○、丙○○持往福園申請永久納骨塔位之情節部 分:
⒈福園退費申請書(見再證一,即調查局筆錄卷第137 頁) 係乙○○用以向福園申請退費之書面資料,故該書面資料 係乙○○所使用,與聲請人甲○○及鄭榮達無涉。該書面 上所載乙○○之簽名,與入館申請書(見再證二)是同一 人所為,則具見乙○○是該第一次入館申請書之使用人, 亦為共同製作之人等情無疑,上述退費申請書足證乙○○ 證稱渠與第一次申請書無關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則原判 決以第一次入館申請書非乙○○所製作及使用,卻認係聲 請人甲○○所使用,此加罪於聲請人甲○○,對聲請人甲 ○○而言,顯屬無辜。
⒉有關第一次申請書係乙○○、丙○○及丁○○所共同製作 及使用等情,渠等在第一次申請書上載明「洗骨」、「祖 孫」關係,係以台灣風俗洗骨(撿骨),因埋葬時代久遠 ,即可不提供死者陳俊瑋之「死亡證明書」,而可隱瞞死 亡證明書上記載陳俊瑋之戶籍;而「祖孫」係因陳俊瑋死 亡時年紀尚輕,若書寫配偶,以乙○○之年紀,恐不符年 代久遠等不可考之"洗骨"風俗,而故意於申請書填載不實 之內容,茲舉證說明如下:92年10月22日田中川於調查局 證稱:「(問:你是否曾受亡者陳俊瑋家屬之託理向員山 鄉公所申請墓地「起掘證明書」許可?該案件由何人經辦 ?經過詳情?)答:有的,92年5 月間地理師張志誠介紹 我受理亡者陳俊瑋之家屬乙○○委託向員山鄉公所申請墓 地『起掘證明書』事宜,我遂約乙○○、丙○○在福園見 面洽談申辦細節,由乙○○交予我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 亡者陳俊瑋之名單,隔日至鄉公所擬向墓地管理員綽號『 阿豐』(即羅川豐)提出申請,惟阿豐不在而沒有辦成, 數日後,乙○○要求再次至員山鄉公所向墓地管理員綽號 阿豐提出申請,因不識字,遂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印 章及亡者陳俊瑋之名單交由阿豐代填『申請書』,及開立 『起掘證明書』,並由阿豐親自交給我申請書及起掘證明 書各1 份,隨後阿豐告訴我尚久缺陳俊瑋墓地照片需通知 乙○○補件,我取得前述申請書及起掘證明書後即與乙○
○、丙○○二人約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員山福園見面, 並親交申請書及起掘證明書給乙○○,再由我陪同乙○○ 、丙○○二人向員山福園承辦人(姓名不詳)申請亡者陳 俊瑋使用該所納骨設施之申請」等語,自上述丁○○證詞 ,明白表示「申請書」是由綽號「阿豐」,交由丁○○、 林佳忠、丙○○,再持以交付予福園申請納骨塔位。故由 上述丁○○之證詞可知,乙○○與丙○○等人因認為被告 甲○○申請程序太貴,轉而找法師張志誠及丁○○尋求以 洗骨檢骨之證明書向福圓申請塔位,因洗骨即可因時代久 遠不用提供死亡證明書,而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者之年齡 及戶籍資料等會曝露死者非宜蘭縣籍之資料,即得隱藏; 又起掘證明書足以證明死者係葬在宜蘭,至於祖孫之寫法 ,係因宜蘭習俗,洗骨須死者埋葬達6 年或第12年等整數 年限,才可撿骨、洗骨,乙○○與死者陳俊瑋結婚並未達 上述所指6 年或12年,乙○○像出生於64年,而本件案發 時為92年,當年乙○○才28歲,故而以" 祖孫" 隱瞞,此 係丁○○與張志誠二人以洗骨、祖孫等名義之「起掘證明 書」,獲得永久納骨塔之申請,此與聲請人甲○○並無關 連。
⒊原判決採用乙○○之虛偽證詞,用以認定第一次申請書係 聲請人甲○○所為之證據,爰有再審之必要:本件不論起 訴書或原判決書,皆採用乙○○之證詞,認關於證人林佐 惠於92年5 月8 日所交付予鄭榮達之納骨廊(塔)使用申 請書、靈柩入館申請書及切結書,其上所填寫與亡者陳俊 瑋之關條為夫妻,死亡地點則記載臺北火葬地點一節,業 據證人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2年5 月8 日其親自前往福園並填寫納骨廊(塔)使用申請書、靈柩 入館申請書及切結書後,檢附火葬證明書交予鄭榮達,申 辦亡者陳俊瑋正式使用福園設施之事宜,當時其據實填寫 與亡年陳俊瑋之關條為夫妻,死亡地點則記載臺北火葬地 點,但卷附乙○○名義申請之納骨廊(塔)使用申請書、 靈柩入館申請書及切結書,均非當時填寫之文件,亦非其 簽名(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更於判決書事實欄載稱: 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另行再以乙○○之名義偽造納 骨廊(塔)使用申請書及靈柩入館申請書,並均在其內「 與死亡者關係欄」填載不實之「祖孫」關係,「死亡地點 」亦皆記載成不實之「洗骨」,再偽造乙○○之簽名,亦 以乙○○之名義製作切結書,同在「與死者關係」欄內填 載不實之「祖孫」關係,並偽造乙○○之簽名後,偽造完 成申請人為乙○○之納骨廊(塔)申請書、靈柩入館申請
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福園關於 殯葬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而認第一次申請書係聲請人偽造 及行使,非乙○○使用之申請書,對聲請人甲○○判處連 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採用乙○○虛 偽證詞,而入聲請人於罪,而該乙○○之證詞,顯係出於 迴護本身之犯罪行為,始將上述文書內容不實之責任推給 甲○○,業據聲請人於前開明白舉證說明之,祈鈞院鑒察 。
(二)聲請人甲○○申請者係臨時納骨塔位,不論外縣市或宜蘭 縣民皆可具相同身分,為相同之處遇,根本無處須登載「 祖孫」、「洗骨」等不實內容,即可完成臨時納骨塔位之 聲請,並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本案因張志誠、丁○ ○原以為只需要起掘證明書,即可申請到納骨塔位,故而 將死者陳俊瑋之骨灰於5 月8 日送回宜蘭,即得舉行法事 ,唯因渠完成申請手續時,即填妥申請書等手續後,始交 予鄭榮達,經鄭榮達告知無法獲取塔位,而於5 月9 日舉 行法事,始有委請聲請人甲○○代為申請臨時納骨塔位, 以供安靈法令之用,上述事實,有述事證可資為憑。 ⒈丙○○於93年1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剛好張志誠先生的 女兒是我的學生,而張先生有在幫人家做法會,我就請教 他,張先生說他找人看,因此張先生就拿乙○○之身分證 、印章去辦理陳俊瑋之起掘證明,然後我們到福園,鄭先 生說缺除戶謄本,我們補了除戶謄本他又說是外縣、市的 不能處理,因為隔天就要做法會辦理陳俊瑋進塔事宜,事 情很急我們就向鄭榮達問甲○○的電話」等語(見93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另丙○○於94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就問他,我已經將我弟弟的骨灰帶來,明天 要辦法會要怎麼辦,鄭榮達說先持骨灰放在原來申請的臨 時納骨暫厝」(見一審卷第103 頁)。聲請人甲○○為乙 ○○申請者為臨時納骨暫厝使用而已,此稽該許可證(92 宜殯字第699 號)內載:「項目:臨時納骨暫」(見再證 三)等情,即可為證,故甲○○所辦只是暫時寄放之塔位 根本與永久性納骨塔位無關,亦與死者戶籍究係宜蘭縣民 與否無涉,更與宜蘭縣籍收費或者非宜蘭縣藉收費無關。 此觀諸93年1 月27日甲○○、鄭榮達訊問筆錄所載明:「 (問甲○○:你如何處理?)陳俊諱的骨灰只是暫時寄骨 ,放在貨櫃屋,還沒有正式納骨,依規定可以安置。(問 鄭榮達):依規定是可以,提出員山福園簡介一份,只要 會火葬許可證及起掘證明書就可以暫時寄骨,等到第二期 的靈骨塔蓋好,要正式納骨,才要依本縣或外縣市來收費
,如果願意納骨,就免收寄骨費用,如果不要納骨,就以 每日二百元計算寄骨之費用)」(見93年1 月27日偵訊筆 錄第5 頁),可知聲請人甲○○為死者陳俊瑋所申請之塔 位,僅是暫于安厝之塔位,而非永久塔位。若係永久塔位 且係以宜蘭縣籍民眾之收費標準,為何乙○○、丙○○要 在做完法事三天內即申請退費,此稽諸證人林幸菊92年11 月26日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依貴所收費標準規定,亡 者陳俊瑋之家屬乙○○向貴所繳納之費用若干?)據我瞭 解本所承辦人鄭榮達依家屬所檢附的員山鄉起掘證明書計 收取保證金三千元及停棺費六百元。」(見92年11月26日 調查筆錄第3 頁),此亦可稽諸前開乙○○共同偽造、行 使持往福園之退費申請書(同再證一)及福園收據(再證 四)可按,故被告甲○○申請臨時寄放骨灰壇塔位,並無 違法,即使因照乙○○遞送第一次申請書上之錯誤敘述文 字「祖孫」、「洗骨」等情亦無犯罪之犯意,更不會造成 公益之損害,因為臨時寄放骨灰罈,並不因有無「祖孫」 、「洗骨」等文字之存在,而使權利遭致變更,或不同之 處遇。
(三)經授權製作之私文書登載" 洗骨" 、" 祖孫" 等語,若屬 有意犯罪,亦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與偽造私文書 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第一次納骨塔位申請書,係乙○○、丙○○、 丁○○所共同偽造及行使,與被告無涉,不應對聲請人處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又第二次 申請書,係申請臨時安置骨灰罈之用,本即合法,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且又係依照第一次申請書謄寫而 來,並無犯意,而原判決仍處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冤抑,且退步 言之,縱依原審所認事實全案情節,上述申請文書皆係乙 ○○、丙○○所授權申請,非屬無權製作,亦非屬偽造私 文書,而應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此係有期徒刑3 年 以下之罪),與原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 年 以下之罪)即有差距,故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科刑過重 ,聲請人已年屆花甲,又有心臟疾病,血管架設支架(見 再證五),生命已如風中之燭,且經減刑條例減刑後,宣 告刑只剩有期徒刑7 月,鈞院若能賜重審,再放新機,聲 請人得免去牢獄之災。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之裁 定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認證人乙○○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言為虛偽云云。惟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 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前揭所言是否為虛偽證言, 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虛偽聲 請再審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則本件證人乙○○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 情形,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己意推論證人乙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情,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