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373號
TPHM,98,聲再,373,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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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 30號案件之證人陳健文,即為受判決人甲○○之母於94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在關渡醫院住院之主治醫師,及汪吳卻 入住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期間93年5月13日至94年2月 16日之巡診醫師,於98年5月15日在該案件中具結證稱:「 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在伊母入住關渡醫院期間,一再 藉口以對其母有醫療疏失,口氣粗暴向渠恐嚇拿錢出來解決 ,而經其一再向被告解釋伊母失智等病情係生理老化所併發 之症與照護不周及醫療疏失完全無關,被告見向渠恐嚇取財 無法得逞,遂轉向養護所乙○○恐嚇要錢等語,由上述證人 陳建文之證詞以觀,受判決人顯然涉有恐嚇之犯行,原判決 審理時未及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為有利於甲○○之判決 ,顯然不當。又證人陳月霞、高春輝徐桂峰等人於上開案 件98年5 月15日作證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即受判決人甲○○ 曾多次到養護所向乙○○恐嚇,益見甲○○確有恐嚇之犯行 。綜上所述,由證人陳建文、陳月霞、高春輝徐桂峰等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98年 5 月15日之證詞以觀,在在證明甲○○涉犯恐嚇事證明確, 且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經提出證人 陳建文、陳月霞、高春輝徐桂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98年5 月15日所為之證述,認 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聲再 字第183 號裁定,就此部分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裁定、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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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