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11號,
中華民國98年 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緝字第2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7日之刑事答辯狀已載明新台幣(下 同)34萬元本票是孫玉蓮委任侯庭芝同意給聲請人之酬勞. ..34萬元本票疏忽未轉交抬頭指名丙○○。於97年8月6日 一審書狀整理二狀亦說明,上開本票是孫玉蓮要給聲請人之 酬勞,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開本票與丙○○之法律關係, 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㈡證人乙○○與證人林浩溫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確定決依其 證言所為之認定有誤。
㈢倘聲請人有侵占丁○○清償款項,則丙○○為何會再委任聲 請人至花蓮調解並收取現金,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㈣證人丙○○證稱:「聲請人回來後只給90萬;另外有 1張本 票34萬元要交給我」。而證人林浩溫證稱:「當場有看到丙 ○○先向聲請人要本票,但當時...而丙○○的意思也是 讓聲請人先將調解書正式,和解金 100萬與本票才一起交給 丙○○」。該二人之證詞顯有矛盾,惟原確定判決竟據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顯有未合。
㈤證人丙○○證稱:「...都是伊直接找聲請人委託... 聲請人不是伊公司的員工」云云,係為偽證。蓋丙○○於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6至10所載之時期,正在振興醫院開心 導管手術及住院,自無法委任聲請人,況聲請人另有在職證 明,可證丙○○上開證詞,係在說謊。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 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但未據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其聲請程序已有違 背規定。
㈡聲請意旨㈡、㈤部分,曾經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 159號事件審理後,認聲請人無再 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認非可 採,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聲 請人上列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㈠、㈢、㈣,均或指摘檢察官 、法院尚有諸多事證未予調查、或認檢察官、法院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罪、或就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之 認定再為爭執,以證明聲請人之犯罪、或就原確定判決事實 理由之認定再為爭執,均與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 定情形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不相符合,尚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判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