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乙○○
丙○○
癸○○
庚○○
子○○
戊○○
訴訟代理人 金樹田律師
右當事人與被告己○○、丁○○、甲○○、壬○○、辛○○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註:第一二六地號部分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960元)房屋占地共計:5.91+34.86=40.77平方
公尺;第一二七地號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140元)房屋占地共計:
11.93+20.13+23.61+23.83+19.17+25.83+4.28=128.78平方公尺。
(40.77平方公尺×57,960元)+(128.78平方公尺×62,140元)=10,365,418
元,折合銀元3,455,139元,應徵裁判費銀元34,552元,折合新台幣103,656元】
。
二、被告己○○、丁○○、甲○○、壬○○、辛○○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