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語彤及其友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 間,搭乘陳敏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119巷訪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陳敏樺即臨時停車讓被告及其 友人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須注意後方行人、車輛 之動向,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告訴人江淑宜騎乘電動腳踏車 同向在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 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8公分長) 、右手指裂傷(2公分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