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烽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由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即訴外人張甲均介紹,得知被告公司所承包有關訴外人日亞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亞電機)增建之機電工程,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張文強之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所承覽之日亞電機觀音廠增建工程之
協力廠商,原告主要為負責承攬上揭工程之機電部分。因此,原告遂於同
年十二月間,承包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日亞電機觀音廠之機電
部分工程,工程款總價七百五十萬元(含稅),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按工
程進度請款,尾款於驗收後付清,並訂有書面契約一份。原告從主體工程
開工至工程完工,均全力配合被告公司之進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且承諾於原告協助被告改善初次消防檢驗之缺失後
,願結算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協助被告竣工驗收及無償增設日亞電機公
司四項設備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完工驗收合格款,原告乃依
工程合約規定,於次月二十五日計價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惟被告卻藉
故拒付工程尾款七十五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然未付分文,為此,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而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覽合約書及估價單、工程日報表、桃園縣消防局書函、桃園中
路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烽鼎工程有限公司書函及竣工驗收檢查記錄
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承覽合約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給付工程款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工程承覽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覽合約
書及估價單、工程日報表、桃園縣消防局書函、桃園中路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
函、烽鼎工程有限公司書函及竣工驗收檢查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
承包被告位於日亞電機觀音廠之機電部分工程,工程款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等語
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
十時四十五分及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二份
在卷可考,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其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
格後,被告拒付工程尾款七十五萬元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承覽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註: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 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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