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9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5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1、319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裁
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8月20日北
監營裁字第裁-A00XF6237號、北監營裁字第裁-A00XF6238號裁決
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378- EY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因 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台北市○○路與 北平西路口處,於警當場前往稽查時,非但未遵從員警要求 不准移動車輛之指示,反繼續將車輛駛離外,尚出言辱罵員 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 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600元、 1800元之罰款,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固坦承有違規 停車,但否認有不服稽查,辯稱:伊當時沒有辱罵員警,也 沒有不服稽查,雖因不滿員警故意針對伊而當場拒簽罰單, 但事後伊立即前往警局申訴云云。然受處分人於員警稽查之 際,確有移動車輛及出言辱罵,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義榮 證述明確,復有員警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可參,受處分人亦 坦言仍有移動車輛情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另受處分人主張:原二紙舉發通知單於受處分人前往警局申 訴時,為舉發員警扯成二半,經受處分人表示要提告後,交 通分隊副隊長吳金讚乃承諾將該案了結云云,衡以本件舉發 員警於違規現場所製發之二紙舉發通知單,雖受處分人拒絕 於其上簽名,但仍予收受,斯時該舉發通知單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縱事後員警發覺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地點記載錯 誤,重行更正後為受處分人拒收,仍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舉發既已成立生效,復別無其他得依法不罰之 事由,估不論交通分隊副隊長之承諾是否屬實,均不得作為 免罰之理由,受處分人此部分所陳,亦屬誤解。因認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二、抗告意旨則謂:本件舉發,前已由中正一分隊吳金讚副隊長 代為申訴,於申訴期間自不能以逾期未繳款為由而加倍處罰 ,何況該申訴或裁罰結果,既均未告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
又如何能依法繳納罰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固辯稱未收受申訴結果通知或裁罰通知云云。然參 諸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23日)前自動繳納罰 款,及至98年7月16日提出申訴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即以98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文字第0983129680 0號函覆本件查處情形,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裁處後,亦於98年8月20日將二紙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 人收受,此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 處分人辯稱未收受通知云云,顯非事實。
㈡另受處分人所陳於申訴期間不得將裁罰加倍云云。然觀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其罰鍰之裁量, 係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為區 分標準,而受處分人是否已提出申訴,則非裁量之參考依據 。何況,受處分人係於98年7月16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應 到案日期60日以上。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科 以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上開所陳,容有 誤解。
㈢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