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431號
即受處分人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1 日夜間11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P7-436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11巷與與防汛道(下稱系爭 路口)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直行防汛道, 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執勤警員乙○○ 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1日。再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月3日以板監 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 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受處分人於98年3月3日收受上開 裁決書後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6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 過系爭路口時,車速很慢,燈號確為綠燈,並沒有闖紅燈之 行為;受處分人當時是直行防汛道,燈號變化是幾秒鐘的事 ,舉發警員站在遠處無法清楚認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 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乙○○在原法院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於98年4月8日訊 問時明確證稱:(問:請描述當時舉發經過?)我當時我 們是巡邏勤務,然後騎車到那裡,那裡有紅綠燈管制,所 以我們看有無交通違規,因那時候我們是站在611巷再過 來的地方,我們當時是可以看到異議人對向的紅綠燈,但 是看不到異議人行車方向的紅綠燈;(問:那兩個紅綠燈 是連線的嗎?)是的。…我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不 是屬於剛變燈的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頁背面 ),並庭呈違規告發之現場彩色照片二禎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雖稱其當 時其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然其於卷附98年1月16日送交 上開板橋監理站之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第二點即敘明「本 人看見是黃燈,而且馬路寬才幾米寬,一閃即過」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3頁),亦即抗告人原先自承係在看見黃燈 時通過路口,竟於原法院調查時又改稱係在綠燈時通過路 口,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人存疑。而證人乙○○為依 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受處分 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 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 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 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
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乙○○ 之舉發不實。
(三)次查,由證人乙○○所庭呈之現場照片觀之,雖為夜晚所 拍攝,然系爭路口兩旁路燈明亮,路況清晰可辨,並無視 線不良之情形,況且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 員,其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 法執行巡邏職務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 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 於其如何發現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已提 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 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況證 人乙○○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如上,苟若證人乙 ○○未親眼見聞,其如何得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曾行經 前開路口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員警所見有誤等語, 要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不服未審先判,何以法院未判板橋 監理站就先判決本人必須講習;本人向監理單位提起訴訟也 告失敗,再向交通裁決也失敗,這就是官官相護明顯例子。 不服法院判決理由:對原告雞蛋挑骨頭,對政府執行人員卻 簡單而老掉牙名詞:並無深仇大恨輕輕帶過;本人在審理期 間法官問警員為何深夜不下班還在執行任務回答是業績不足 長官要求而必須補業績,而本人是替死鬼。請法官替本人伸 張正義,勿讓本人第一次打官司爭取權益就失敗;本人要請 法官會同原告到現場模擬方式,因當時員警站離紅燈處有一 段距離,因短距離必須站在「目碑」而當時是一男一女也有 在談天消除恐懼感之嫌云云,否認有違規行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