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陳繹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8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
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 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不變期 間之計算,當事人投遞抗告書狀者,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 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具狀或投郵之日 為準,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下同)98年 8月31日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定,該裁定書雖於同年9 月17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惟於當日已由抗告人之代理人陳繹全赴派出所領 取而實際送達於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陳明,且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同德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憑,則原裁定應於98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 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8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其法定抗告 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9 月22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休息日, 又本件因抗告人住所在原法院轄區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然抗告人卻遲至98年9 月23日下午始提出本件抗告於原法 院,有抗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稽,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