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261號
TPHM,98,交上易,26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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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
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茲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 說明如前(原判決第3頁),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甚且係明確審酌「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亦無失之過輕之情。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希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云云。惟被 告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始終未能談妥和解條件,致未 能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量刑輕重之準據,均已論敘綦詳, 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前揭上 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4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三○-QH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陽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超速行駛,適有 甲○○、陳堅於前述時間先後步行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路 與東陽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乙○○所駕駛車輛因避、煞不及 而撞擊行走在後之陳堅,致陳堅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因車禍後腦內出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導致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乙○○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堅之母丁○○、妹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乙○○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十四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六幀附卷足證。而被害人陳監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併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及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且 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被害人陳堅而發生車禍,被 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害人陳堅確因本件車禍致而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 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交通分隊 警員林志宏陳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林志宏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顯示違規情狀明顯,過失程度 非輕,肇事後一度避重就輕,試圖掩蓋事實,顯示仍存僥倖 心理,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見悔改 之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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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