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8年度,34號
TPHM,98,上重更(一),34,200910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肆塊(合計淨重壹仟肆佰貳拾肆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呼叫器壹只及未扣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四九二號開設 福祿壽香店,且僱用甲○○(已因運輸毒品另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為其打雜員工。丙○○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 條例所規定之毒品(該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卅餘歲綽號「小馬」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人士處以不 詳價格販入不詳數量海洛因磚,藏置於丙○○在台北市○○ 路四九二號其所開設福祿壽香舖店內,二人以相同之呼叫器 號碼00 -0000000號為聯繫,分覓買主銷售營利。「小馬」 即於高雄地區向友人乙○○稱其有毒品,如乙○○居間,每 售出一塊海洛因磚,會予二錢(約九公克)之海洛因酬謝,並 留與丙○○相同之前揭呼叫器號碼轉303之聯絡方式予乙○ ○。適丁○○(販賣毒品罪,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重更㈠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欲販入大量毒品販售, 乃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尋找貨源,「 阿炮」與乙○○聯繫後,即由二人分別居間,引介丁○○向 「小馬」購買毒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丁 ○○、「阿炮」、乙○○及「小馬」四人約在高雄縣岡山鎮 「阿炮」友人住處交易,「小馬」先攜帶一塊海洛因磚到場 ,經丁○○與「阿炮」當場試貨後,即以新台幣(下同)六 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小馬」購買一大塊海洛因磚,且當場 銀貨兩訖,並約以同價格翌日再交易四塊海洛因磚。因「小 馬」身邊現貨不足四塊,於與乙○○於離去現場途中,即以



電話告知丙○○,請丙○○速送四塊海洛因磚南下,丙○○ 乃於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自店內取四塊海洛因磚(淨重一四 二四.四八公克),指示其香舖店員工甲○○旋即搭乘統聯 客運,將該四塊海洛因磚運輸送往高雄國際飯店交「小馬」 販售,並囑其車至台中休息站時,先行電話回報,俾丙○○ 得推算甲○○到達高雄時點,以聯絡「小馬」接貨。甲○○ 明知丙○○有販賣毒品,及矚其運送物品為即海洛因毒品, 竟猶依其指示送往高雄國際飯店(本案涉犯運輸毒品罪,經 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㈣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甲○○抵國際飯店門口,即見「小馬」已在場等候, 二人旋於飯店門口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乙○○ 會合,並將四塊海洛因磚放置乙○○XM-0546號車上。然因 丁○○於十六日向「小馬」買受前開一塊海洛因磚後不久, 即遭警查獲,乃供出十七日尚有四塊海洛因磚之交易,並配 合警方查緝,警員循線埋伏,於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大 順路與鼎山街口逮捕乙○○及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 因磚四塊,及甲○○所有供聯絡運送毒品之呼叫器一只,惟 「小馬」乘隙逃逸,丙○○獲悉後亦潛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所涉本案,於偵查中係與被告丙○○為同案被告 ,惟前警、偵訊及於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 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至其後上訴審或更審程序,因被 告經通緝未到庭,甲○○均係就其被訴部分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至其陳述有關本案被告部分,於該案雖均未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作證,然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証據能力,得為証據 。且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會及對質機會,並已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即無因其前於法官面前非以証人身 分並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証人丁○○同與甲○○ 於前開案件,以被告身分於警、偵訊所為陳述,與其後於法 官面前所為陳述均相一致,就於法官面前之陳述,同前開意 旨,均得為証據,惟因其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此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已無從傳 証,而不能予當事人為詰問,附此敘明。至於證人乙○○迭 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現另案通緝中



,本院亦傳拘無著,然其先前於與甲○○同為被告之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四二號 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四月卅日訊問時,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作證後而為陳述(該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0頁),既經 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復係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仍有證 據能力。
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呈海 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之(82)陸字第 82135068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因法務部調查局 係受檢察官委託鑑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是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檢 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開設福祿壽香店, 且有僱用友人甲○○從事打雜工作;惟否認有何指示甲○○ 攜帶扣案之四塊海洛因磚至高雄販賣予乙○○之犯行,並辯 稱:扣案之四塊海洛因磚係甲○○於案發前一日告知其友人 小馬寄放於其香舖店內,其知不能放店內,要甲○○速還, 其未見到該海洛因磚,亦不知甲○○置於店內何處,其亦不 識小馬或乙○○等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涉犯多起販賣毒品罪嫌,自承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尚未發布通緝前即潛逃海外,至八十九年間方偷渡返國(原 審重訴緝卷㈠第一五一頁筆錄),然仍逃匿至九十六年六月 三日方遭緝獲,此有緝獲筆錄、歸案証明及撤銷通緝書各一 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八、二八、四六頁)。就本案,被告 於原審先後陳稱:甲○○非其員工,僅有時至其香舖店買金 紙,因其曾提供八十一年毒品蜂蜜案及陳延昆販毒案之線索 予警員,甲○○於報紙見我出事即改口供(原審卷㈠第二六 頁訊問筆錄)。未雇用甲○○在店內做事,甲○○常至其店 裡泡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告知將友人寄放四塊海 洛因放其香舖店內,其即要求甲○○拿走,至甲○○何時拿 走其不知(同上卷第六三頁準備筆錄)。甲○○在店裡打工 ,什麼都做,是半職,時間約自中午開始,每天工作約八小 時,案發前幾個月開始工作,甲○○沒有我香舖倉庫鑰匙( 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則供稱:我 在地院不敢講是因為甲○○是半朋友半員工,來店內幫忙, 我在原審剛開始說他只是朋友不是員工,實際上,他來幫忙 做了三個月,他發生毒品事,事發前一天,他在我店內,他



拿回來跟我說他朋友小馬寄他東西,那幾天小馬有打電話來 ,我有接過,小馬打電話來找甲○○,十六日他打來,甲○ ○不在,小馬有交代叫甲○○回電給他並帶東西給他,我如 果有罪,只是寄藏部分,我知道他放在我店內,隔幾天甲○ ○才拿還給他。甲○○拿東西到我店時,是第二天早上我開 門讓他拿的,若我有罪應是寄藏。知道甲○○放店內是海洛 因,那天是晚上,他回來時有說是小馬寄放(上重訴卷第三 三頁反面~三四頁準備筆錄)。是被告㈠對與甲○○之關係 :先稱甲○○非其員工,僅係偶為消費之顧客;嗣稱係常來 店內泡茶友人,又改稱為其半職員工。㈡對扣案四塊海洛因 磚,先稱僅受甲○○告知其有將受寄友人之海洛因放置於店 內,既稱甲○○無其店裡或倉庫之鑰匙,然又稱不知其何時 放置、何時取走;嗣又改稱有接甲○○友人小馬來電,知小 馬寄物而認寄藏毒品罪,然稱小馬十六日來電寄放,又稱隔 幾日甲○○才取還,或是翌日即由其開門令甲○○至店內取 還等情,前後矛盾不一,已見其閃避之情,且於本院所辯其 不識「小馬」、不知甲○○將毒品放置店內何處或未曾見系 爭毒品云云,既與其前供述不符,即均已不足採信。三、又查,本案係丁○○經由綽號「阿炮」之陳明生居間介紹, 再由乙○○帶同卅餘歲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在八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阿炮」友人住 處,以六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買受一塊九兩重之海洛 因磚,經當場試貨後,並約於翌日再購買四塊海洛因磚,然 因丁○○於交易後旋為警查獲,乃配合警方,依前約仍由「 阿炮」出面聯繫,並改交易地點為橋頭鄉○○路、鼎山街口 ,而當場經警查獲乙○○、甲○○,並於乙○○車上扣得四 塊海洛因,「小馬」則乘隙逃逸等情,業經劉梗於警、偵及 法院審理時均供証一致(雲警卷第一0頁;雲檢八二偵三六 0一卷第一一、一九頁;偵二八八二卷第一九、一五九、三 一九頁;雲院重訴卷第二二、七一~七二、三0四反面~三 0五頁;南高分院上重更㈠卷八四頁、第一五七頁筆錄)。 核與查獲員警林進程(雲檢偵二八八二卷第四0三頁筆錄) 、吳金坤(南高分院上重更㈠卷第一0一頁筆錄)証述查獲 經過均相符合;並與証人乙○○先後供証:扣案四塊海洛因 是甲○○與綽號「小虎」(後坦認實係「小馬」,乃為警查 獲作筆錄前與甲○○串供對「小馬」均改稱「小虎」)所有 ,欲售予丁○○,經其從中媒介交易。是「小虎」留呼叫器 號碼供聯絡洽購海洛因事宜,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已交易一塊 ,今(指十七日)再預約交易即為警查獲(雲警卷第一~三 頁筆錄)。四塊海洛因是「小虎」所有,前天其已介紹「阿



炮」與之交易一次一大塊海洛因,其取得二錢海洛因為介紹 費(雲檢八二偵二八八二卷第一九頁);「小虎」是「小馬 」,丁○○是經其引介向「小馬」買海洛因,六月十六日交 易一塊海洛因,十七日那次交易時為警查獲,身上二包海洛 因是「小馬」給的仲介費(同上卷第一九九頁);無「小虎 」之人,那是甲○○在警訊時要其稱「小馬」時都說是「小 虎」,查獲當天是「小馬」叫甲○○拿東西下來,不認識甲 ○○與丁○○(同上卷第三二四頁筆錄)。其於偵查中並自 書自白書一件,除陳明「阿炮」與其係分別為買賣雙方(買 方丁○○,賣方「小馬」)之居間,十六日雙方已完成一塊 海洛因六十五萬元之交易,及約十七日再為四塊海洛因之交 易,暨親聞「小馬」稱其現貨不夠十七日交易之四塊,要叫 人從台北送下等情(同上卷二七三~二八六頁)。及至法院 審理則均供証:十六日其有陪「小馬」前往,是「阿炮」來 電有人要買,其以電話聯絡「小馬」呼叫器,仲介「小馬」 賣一塊海洛因予丁○○,十七日約見時遭查獲,自其車上扣 得四塊海洛因(雲院重訴卷第二二、七二頁反面、三一四~ 三一五頁;南高分院上重訴一一四六卷第一四二頁筆錄)等 情相符。至甲○○部分於更三審時,乙○○更以証人身分結 証稱:其友人要買海洛因,其告知小馬,小馬告知臺北友人 帶貨下來,約定在高雄交貨。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小馬 在岡山出來之省道以公用電話與臺北『阿ㄒ一ㄥ』(台語) 聯絡要四塊海洛因....(南高分院上重更㈢一四二卷第六九 頁背面~第七0頁筆錄)等語均相一致,並與警員於乙○○ 身上查扣二包約定報酬之海洛因相符,乙○○僅係居間人一 情,可堪採信。是本案係丁○○經由「阿炮」與乙○○居間 聯繫,十六日由「小馬」先販售一塊海洛因磚予丁○○,當 場經丁○○及「阿炮」試海洛因純度後,即再約購四塊海洛 因磚,「小馬」旋以電話與台北『阿ㄒ一ㄥ』聯絡要四塊海  洛因磚,十七日即由甲○○自台北攜帶四塊海洛因磚至高雄  國際飯店前交「小馬」,並即與「小馬」搭計程車與乙○○ 會合,於改乘乙○○之車至交易地點後,為警查獲甲○○、 乙○○,並扣得四塊海洛因磚,然「小馬」乘隙逃逸等情, 既經丁○○及乙○○自始供証一致,並與甲○○供証十七日 送交毒品予「小馬」後至被查獲之過程;暨員警林進程、吳 金坤結証查獲經過均相符合,自堪採認。而扣案四塊海洛因 磚既因「小馬」以電話與台北『阿ㄒ一ㄥ』聯絡後,即由甲 ○○攜四塊海洛因磚送交「小馬」,則『阿ㄒ一ㄥ』為何人 ?甲○○究係依何人指示攜四塊海洛因磚南下?四、再查,証人甲○○對有關其持有送往高雄,嗣經扣案之四塊



海洛因磚之始末,先後供稱:
  ㈠先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扣案四塊海洛因磚係在基隆碼頭向   綽號「弟弟」者購得,欲攜往高雄以每塊五十萬元(新台   幣,下同)轉售予乙○○,轉售成功其可抽一成牟利(雲   縣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旋於警、偵訊仍供稱:係幫綽   號「弟弟」之老闆送海洛因,前計經手四次,第二次係於   六月五日送至高雄予「小虎」,第三次在台北送予「小虎  」,貨款均由對方直接與老闆接洽。本次是「小虎」對其 說他本人要的,見面時說是他朋友乙○○在等,乙○○要 的,結果乙○○說是另一人要的,又稱是「弟弟」說是「 小虎」要的,叫我幫他拿(雲檢偵二九0六卷第六頁調查   筆錄、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等語。嗣經其引導警方人員至   基隆碼頭尋找並無「弟弟」之人,乃於偵查中供承:實係   住台北市○○路四九二號一樓福祿壽香舖店老闆即被告丙   ○○在販賣,之前所稱「弟弟」是其胡亂說,前與乙○○   所稱「小虎」係先串稱,實為「小馬」,係被告之朋友,   其曾送海洛因二次予「小馬」,但未經手錢,均係由「小   馬與被告聯絡,第一次約於五月底交付一塊,今第二次扣   案四塊海洛因亦是被告要其帶給「小馬」等情(雲檢偵二  八八二卷第一九三頁、第三二七頁訊問筆錄)。乃於偵查 中供承指示其交付毒品者實為被告,且係交付予綽號「小   馬」之人,而前所稱自綽號「弟弟」者購入或送交「小虎   」均係謊稱等語,核與証人乙○○前揭於偵查中嗣亦改稱   「小虎」係與甲○○串供,其聯絡者實為「小馬」等情相  符,甲○○前雖供稱老闆綽號為「弟弟」,然既已釐清綽 號「弟弟」、「小虎」均係故意以假綽號誤導偵查,「小 虎」實為「小馬」,則其老闆實為被告,亦如前所述,而 被告於本案先稱甲○○非其員工,嗣見無可抵賴而坦認甲 ○○為其員工,並自承十七日上午,係其開門由甲○○於 店內取送毒品,則甲○○供稱實係受老闆即被告指示運送 毒品等語,既與被告供承部分一致,並與常情相符,自可 採信。
㈡雖案至法院審理後,証人甲○○又改稱:無「弟弟」之人 ,四塊海洛因磚是「小馬」留在香舖店內寄放(雲院重訴 卷第二三頁筆錄);「小馬」於五月間寄放,後其與「小  馬」約送至高雄飯店交還,「小馬」稱要找朋友開車送其 回台北,乃搭計程車與乙○○會合,「小馬」甫將海洛因   放入乙○○之車內不久,即遭警查扣(同上卷第七三頁筆   錄);貨是「小馬」拿來店裡寄放,被告打電話要他拿回   去,「小馬」稱不方便,要其送過去(同上卷第一五五頁



   筆錄);海洛因是「小馬」放在店內,被告要其拿去還「   小馬」,被告與「小馬」之前即認識,係朋友關係,八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被告叫其將東西拿去還給「小  馬」,東西放在店裡後面倉庫,其自行取出。是前一天「 小馬」打電話要其將東西帶交(同上卷第二0四頁筆錄)   ;六月十六日其打電話通知「小馬」取貨,「小馬」稱不   方便,要其帶下去,其即搭統聯客運帶往高雄(同上卷第   三0三頁筆錄)。扣案四塊海洛因是其自台北帶至高雄交   予「小馬」,乙○○是中盤商(南高分院上重訴卷第一四   二頁反面筆錄);坦承運輸毒品,但未販賣,當時在台北   工作,是「小馬」寄放台北,要其帶至高雄交付(南高分   院上重更㈠卷第五0頁反面筆錄);「小馬」寄放時尚不   知為毒品,嗣來電稱因急差南下,東西寄放,其打開看方   知是毒品,乃告知被告,被告要其速還,嗣「小馬」來電   要其幫帶至高雄,交付後「小馬」稱要叫人送其至車站坐   車,竟即在現場被抓(同上卷第一五二頁筆錄)等語。 ㈢然至更二審,甲○○供陳:因老板(即指被告)有恐嚇其 如說出,會對其家人不利,方供稱是「小馬」寄放,實係 丙○○要其送交「小馬」,是六月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 ,在香舖店,丙○○要其交至高雄國際飯店,並要其搭統 聯客運至台中時以電話告知,楊即可推算時間叫「小馬」 在飯店等,故其到達時,「小馬」已在飯店門口等候,即 逕搭計程車外出。其於六月十七日的前三天晚上十時許, 曾見過「小馬」拿毒品至台北香舖店內交丙○○(南高分 院上重更㈡卷第五三~五五頁筆錄)。前翻稱老闆丙○○ 不知情,係因丙○○恐嚇,將對家人不利,確是丙○○要 其送交高雄「小馬」,如有虛偽願受死刑宣判(同上卷第 六五頁筆錄)。本案是老闆(即被告丙○○)聯絡「小馬 」,「小馬」有與乙○○聯絡,四塊海洛因是老闆在萬大 路店內交付,其搭車南下被查獲,主謀是老闆,偵查時老 闆有恐嚇其不可供出。老闆要其去國際飯店門口,「小馬 」去過店裡故認得,老闆要其在台中休息時回電,並要其 至高雄後直接至國際飯店有人等。本案僅係替老闆帶貨到 高雄(南高分院上重更㈢卷第五七、七0頁筆錄)。其係 遭丙○○利用運輸毒品;其係被老闆利用(南高分院上重 更㈣卷第六五、九七頁筆錄)等語。
是甲○○嗣既已說明其係因遭被告恐嚇將對其家人不利而為 利於被告之翻稱,則其翻稱非受被告指示運送一節,已無足 採,況其嗣後翻稱系爭四塊海洛因磚是「小馬」寄放,即依 「小馬」請託帶往高雄,然同時又稱「小馬」係被告之友人



,且對究係其打電話予「小馬」?或被告打電話予「小馬」 ?或「小馬」來電?或逕由被告面告要其南下交付?於同次 供述即已先後反覆,顯係堆砌之詞,致前後不一。況如前述 ,証人乙○○業已供証:前未曾見過甲○○,於十六日晚間 ,親聞「小馬」以電話與台北『阿ㄒ一ㄥ』聯絡送四塊海洛 因磚南下,於十七日上午即由甲○○陪同「小馬」攜來四塊 海洛因磚會合一情,亦與被告前曾自承係其本人親接甲○○ 友人「小馬」來電相符。而被告被告丙○○之『鑫』字,復 與「小馬」以電話聯絡台北『阿ㄒ一ㄥ』之『ㄒ一ㄥ』字同 音,足認「小馬」於十六日晚間電話聯絡之台北『阿ㄒ一ㄥ 』即為被告,而指示甲○○運送毒品至高雄者亦為被告無訛 。
五、又依甲○○前揭供証,知被告有販售毒品,「小馬」係被告 友人,曾見「小馬」來被告店內二、三次,其前曾為被告送 交毒品予「小馬」有二次,二次均於六月(前稱一次於六月 五日送至高雄,再次送至台北),又其均僅送交毒品,其他 有關毒品交易之洽談或價金,其均未經手,均是由老闆即被 告與「小馬」自行接洽等情,顯見被告與「小馬」關係密切 。惟四塊海洛因磚數量及價值均甚為龐大,所涉刑責甚重,  一般人如何可能允許「友人」隨便借放於自己店內?該友人 亦不可能隨意將之放至於無關之他人店內?萬一遭警查獲, 二人如何交代毒品來源而脫免刑責?又如被告係販售毒品予 「小馬」,並由甲○○送交毒品,何以均未曾囑甲○○逕為 收取販售價款?又証人乙○○供稱其聯絡「小馬」之呼叫器 號碼00-0000000號轉303,亦經甲○○供稱「小馬」前開呼 叫器號碼與被告呼叫器號碼相同(雲檢偵二八八二卷第三二 七反面、三二八頁訊問筆錄),與毒販上、下手間,為防知 貨源、轉售利得或防追緝,均不輕易將聯絡方式示人之常情 不符,是除非同夥共犯,要無使用相同呼叫器號碼聯繫之理 。參以,「小馬」於六月十六日與丁○○甫完成一塊海洛因 磚之交易,身旁已無存貨,然仍可逕對翌日高達四塊海洛因 磚及一塊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交易,即予應允並逕電聯被告 送貨,而毋須詢問被告有關毒品之價、量,均足認被告與「 小馬」於本案係共同販賣毒品。乃被告前揭辯稱與本案毒品 無涉、不識「小馬」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扣案 之毒品四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四二四.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卅七. 一三,純質淨重五二八.九一公克),此有該部檢驗通知書 一件附卷可稽(雲院八二重訴二五卷第一二五頁),數量及 價值甚為龐大,況於我國販賣海洛因,乃涉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責,如非圖高利,何人願為?是本案四塊海洛因磚於購 入之初,即顯為販賣而為,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 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本案被告推由「小 馬」於十六日販出一塊海洛因磚,得款六十五萬元完成交易 ,固屬販賣既遂;而十七日四塊海洛因磚之交易,雖尚未交 付、取款,然如前述,該四塊海洛因磚,既亦係為販賣而販 入(無証據足認與原於「小馬」處,十六日販出之一塊海洛 因係同次販入),於販入時,亦屬既遂。另十七日之交易, 如前所述,係丁○○於遭警員查獲前即已議妥,非因警方誘 捕方由丁○○佯購,當無礙前開販賣既遂之定認定,附此敘 明。綜上,本案被告指示甲○○運送毒品交「小馬」,及與 「小馬」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事証,均臻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至甲○○於本案以証人身分結証,先於原審証稱:系爭海洛 因磚原由小馬寄放在基隆,其應小馬請求去基隆取回,放置 被告店裡,其告知被告後,被告說不能放在店裡,其方以手 機聯絡小馬,拿去高雄。前改稱是受被告指示送往高雄,係 為得因供出上游而以減刑等語。所陳「小馬」先寄放基隆, 其再取回一節,已與其前供陳均不相同,且如「小馬」既原 已寄放基隆,又何須再寄放予甲○○?況四塊海洛因磚之數 量、體積非小,如已覓妥藏匿之處,要無再為多次搬運自遭 曝光查緝之理。後於本院証稱:毒品是「小馬」寄放,被告 知道後要其返還,其送至高雄交「小馬」後,因「小馬」稱 要叫朋友帶其回去,方與「小馬」搭計程車,與乙○○會合 ,然乙○○稱車子玻璃前一天破掉無法載送,旋渠即被逮捕 。又稱:「小馬」說要帶其去車站坐車,在路邊遇到乙○○ ,東西是否要交給乙○○其不清楚。搭計程車時還在其手上 ,是因「小馬」說要叫朋友帶其去火車站,嗣是由其交「小 馬」,「小馬」放在乙○○車上。案於更審時供述被告是主 謀,是被告與「小馬」聯絡買賣事宜,其僅搬運,係為減刑 ,及無法交待「小馬」是誰,但其案件亦未因供出被告而減 刑。其無香舖店之鑰匙,十七日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 開門,其入店內取毒品,被告不知毒品放在哪裡等語(本院 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既與前於其為被告之本案供 述不同,且又稱是「小馬」要找朋友載其回台北,又稱「小 馬」是要朋友載其至車站亦不相符,如若僅是要至車站,則 渠二人既搭計程車,大可逕送甲○○至車站,何須大費周章 再找友人?又其既已見應交付毒品之「小馬」,與「小馬」 同車亦僅係要送其北返,則衡情見面時應即交付運送毒品予



「小馬」,又何以毒品仍由其持有,至與乙○○會合,方交 由「小馬」置乙○○車上?另甲○○前如供陳是「小馬」寄 放,僅應「小馬」要求南送,均係供稱於十六日即與「小馬 」聯繫於十七日南送,如若均與老闆被告無涉,則其於本院 又証陳係於十七日上午七時即找被告開門取貨,顯亦與常情 有違。至為獲減刑一說,甲○○迄未曾於其案件主張,至更 四審,亦無一據為其得減刑之由,是証人甲○○於本案以証 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所証,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然其以証人身分,對前揭事涉被告是否涉案之重要事証, 具結後猶為虛偽証述,所涉偽証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 為起訴究責,以杜証人任意胡稱,藐視司法,混淆真相及耗  費司法資源並正司法威信。
七、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二年間,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 廿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廿二日生效 施行。運輸、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於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於處無期徒刑 者,尚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經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施行生效,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故比較行為時 之肅清煙毒條例與中間或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結果, 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較輕,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先此敘 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 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㈡又新 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 自以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八、核被告所為,係犯運輸及販賣煙毒海洛因之罪。被告運輸毒 品部分犯行,與甲○○間;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與綽號「 小馬」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運輸或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馬」前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 修正前連續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然因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規定,均已不得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十六日之販賣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如 前述,既與已起訴十七日之販賣犯行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而被告係為販賣毒品而指示甲○○運輸毒品,故所 犯運輸與販賣毒品二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毒品罪處斷。九、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卷証資料,本案被告係與綽 號「小馬」之人共同販賣,並係經由乙○○與綽號「阿炮」 之人居間,販售予丁○○,原判決未詳為勾稽,逕認係販售 予乙○○,復未對販售價格加以認定,或說明被告成立販賣 罪行之依據,認定事實及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空 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 海洛因,數量四塊,重達一四二四.四八公克,縱以純質淨 重仍高達五二八.九一公克,影響所及,數以萬計,對於國 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參酌被告曾因犯搶劫之重罪 案件,遭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與他罪刑合併定其 執行刑為十五年(後減刑為九年四月),七十八年二月四日 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間中,竟不思改過,猶涉犯本案之重 罪,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至扣案四塊毒品海洛因磚(淨重 一四二四.四八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被告與「小馬」共同販賣一塊海洛因 磚之毒品所得六十五萬元,及與「甲○○」共同運送毒品, 甲○○所有供共同運送毒品聯絡所用之呼叫器一只,亦應併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共同販賣 四塊海洛因磚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因尚未取得價款,又海洛 因磚之包裝,甲○○先稱其另以紙包裝,嗣又稱究係塑膠袋 裝或紙裝已不復記憶(雲院八二重訴二五卷三0三頁反面、 台南高分院上重更㈡六八頁反面筆錄),鑑驗單位亦未書明 其有包裝(雲院八二重訴二五卷一二五頁),本案復無照片 或其他事証足徵該包裝現尚存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