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93年度偵字第20457號、94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21801號、第
235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壹、甲○○與吳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係父女關係,吳佩珊曾 居留於美國,通曉英文,其等均明知吳佩珊在臺灣銀行外幣 存款僅美金數百元,台幣存款亦僅新臺幣(下同)3,194 元 ,甲○○在台灣銀行外幣存款僅有美金100 元,在荷蘭銀行 無美金存款,顯無資力開立美金上億元之擔保信用狀(Stan dby Letter of Credit),甲○○與吳佩珊(就附表一編號 18至20部分)、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 下列一之⑵係獨自基於詐欺概括犯意),由吳佩珊、不詳姓 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負責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文 書(除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16、17;編號10至12 部分由不知情乙○○繕打;附表三編號1至3因均尚未偽造署 押、印文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外),由被告負責出面行使, 其等分工既定,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2年6 月間,透過友人趙志孔結識乙○○,向乙○ ○謊稱自己身價美金數千億元,可持定期存單向國外銀行質 押借款供投資之用,鼓吹乙○○介紹金主共同投資,並邀乙 ○○擔任其英文秘書,再經由乙○○介紹結識澳大利亞籍人 士伊恩‧葛雷(Ian J. Gray,下稱伊恩)。 ⑴甲○○得知伊恩亟需大筆資金,竟向伊恩謊稱:能開立鉅額 銀行存款證明供伊恩融資擔保之用,且為取信於伊恩,甲○ ○與吳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不詳姓名年籍、 通曉英文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6 、7 、9、13至15、18至21所示之「ABN-AMRO Bank荷蘭銀行 臺北分行PERSONAL BANKING CENTER 理財服務中心」、「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Eric Chen」、「MEI-FENG HO 」、「黃朝貴」、「D.C. Chiou」、「Cheng-Fan Feng」、 「Sheng Yuan Huang」等署名,進而偽造該等銀行擔保函( Bank Guarantee)、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Proof of F unds)、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Safekeeping Re ceipt)、擔保信用狀(Stand Letter of Credit )等件, 甲○○並自92年7、8月某日起至93年6、7月止,連續在台北 市○○○路、林森北路口的麥當勞、來來飯店(現改為台北 喜來登大飯店。由吳佩珊陪同被告至來來飯店提示附表一編 號18至20文件)等地,陸續將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 、18至20所示偽造之文件出示予伊恩,以證明其有資力而行 使之。期間,甲○○於93年1月間,交付乙○○荷蘭銀行空 白便箋1本及預先擬定之草稿數紙,指示不知情之乙○○依 照草稿內容在空白便箋上繕打荷蘭銀行資金證明(附表一編 號10至12),另於不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 之成年人繕打台灣銀行擔保函(附表一編號1至5、8、16、1 7),均將銀行主管簽名欄空白交還予甲○○,並陸續提示 予伊恩,使伊恩更確信甲○○為有資力之人士。甲○○另向 乙○○出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擔保信用狀,表示何全應亦 為金主可開立信用狀以證明其與何全應均有資力而行使之, 並藉上開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文件方式施用詐術,再 向伊恩謊稱須查證費用,上開銀行文件始能迅速通過查證等 語,使伊恩陷於錯誤,遂委由乙○○於台北市六福皇宮飯店 內,給付票面金額共計美金1,000萬元美國銀行支票28張予 甲○○,作為開立存款證明之查證費用,足生損害於荷蘭銀 行、臺灣銀行核發文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6、7、9、13 至15、18至21所示文件上各該名義人之權益。 ⑵甲○○獨自承上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93年2月某日,向乙 ○○出示面額美金8萬元、發票人吳品洋、發票日93年2月21 日支票1紙(無積極事證證明為偽造),使乙○○誤以為甲 ○○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遂應甲○○邀請同赴港旅遊時 ,同意代甲○○墊付旅遊費用103,751元。又獨自承上同一 詐欺犯意,甲○○於93年4月某日,邀乙○○共同前往荷蘭 、瑞士擔任其英語翻譯時,並以待取得佣金後,即可給付報 酬,使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再次為甲○○墊付旅費 美金3,000元及103,000元。
⑶嗣乙○○向臺灣銀行、荷蘭銀行查證始知附表一編號6、7、 9、13至15、18至21 等文件均屬偽造。甲○○拒不償還乙○ ○代墊之旅費,並避不見面,乙○○及伊恩方知受騙。伊恩 旋向甲○○追回上開27張支票,另1 張因甲○○稱遭搶,經
緊急向美國銀行請求止付,始未造成嚴重損失。二、甲○○於93年4月間,利用荷蘭EUTRAC Netherlands B.V.公 司(下稱EUTRAC公司)亞洲代表唐宋明(Tang Soon Ming音 譯)及合夥人Jan Nijboer 至臺北出差之機會,承上同一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稱自己擁有鉅額存款,希望尋 求投資及合作之機會,並交付其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 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定 存金額美金10億元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本3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核發存款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及該 文件上名義人之權益。
三、甲○○於93年2月間,透過吳堃福結識任職於馬來西亞Sterl ing Splendour Sdn. Bhd. 公司(下稱Sterling公司)之黃 國榮,遂向黃國榮謊稱:願意開立金額美金5,000 萬元之荷 蘭銀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作為Sterling公司在馬來西亞向馬來西亞銀 行融資之擔保,黃國榮即安排引見Sterling公司負責人荷曼 托‧東姑‧安德烈(Hermanto Tangkau Andrian,下稱荷曼 托)。
⑴甲○○承前同一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3年4 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2 紙。 甲○○向不知情黃國榮謊稱:須給付開狀費用20萬元等語, 由不知情黃國榮轉知荷曼托,並依荷曼托指示於同年4 月27 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善導寺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 ,甲○○出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黃國 榮而行使之,並表示已傳真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至荷曼托指定之融資銀行馬來西亞銀行,使荷曼托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黃國榮當場交付開狀費用2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核發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正確性及 附表二編號1、2各該文件上名義人之權益。
⑵甲○○假台灣荷蘭銀行無法提供有效查證,旋於93年4 月30 日與吳堃福、丙○○同往新加坡。於同年5月3日在新加坡佳 樂帝大飯店與荷曼托會面,向荷曼托訛稱:改由荷蘭銀行辦 理KTT 發文方式委託新加坡銀行及馬來西亞銀行代理授信查 證作業,惟須再給付查證費用20萬元,使荷曼托再次陷於錯 誤,遂指示丙○○聯絡在台之妻,委請其妻當天在臺北市○ ○○路○段198號住處樓下,先交付10萬元予甲○○指定之不 知情張銀享代收;同年月4日,因無法收到台灣荷蘭銀行KTT 文件,甲○○訛以:因前款項不足無法作業,要求再支付查 證費用,荷曼托不知有詐第3 度而陷於錯誤,再次指示丙○
○聯絡其妻,於上開住處,交付美金3 千元及1萬5千元予張 銀享收受。甲○○則於同年5月5日,在新加坡與荷曼托簽訂 SBLC交易作業協議書,並出示事先於不詳時、地,與不詳姓 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國際 銀行專用電報確認荷蘭銀行信用狀通知函(KTT)2紙,表示 其已依約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2 紙傳真予馬來西亞銀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開立信用狀通知函之正確 性。甲○○雖即要求荷曼托依約給付美金1,500 萬元酬金, 但荷曼托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尚未確認真正為由,拒絕當 場給付,始未進一步交付酬金受損。
⑶嗣經馬來西亞銀行查證結果,附表二所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及通知函均屬偽造,荷曼托始知受騙。
四、甲○○於93年4 月與友人即臺北市下埤里里長吳武郎(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赴瑞士旅遊時,結識丁○○(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得知丁○○因經商之故,熟識眾多國外客 戶,向丁○○誆稱:伊在臺灣銀行有美金7,000 億元之存款 ,盼丁○○引薦國外公司與伊合作投資等語,丁○○遂委任 位於美國南卡羅萊納州之Richard W. Arnold 律師事務所調 查甲○○之資產狀況。
⑴甲○○明知臺灣銀行尚未在英國倫敦設置倫敦分行,竟於不 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繕打附表三 編號1、2、3所示由臺灣銀行倫敦分行開予Wachovia Bank( 下稱Wachovia銀行)、開狀日93年7月27日、到期日94年8月 27日、申請開狀人甲○○、受益人Tropos Capital Co. of America(下稱Tropos公司)之擔保信用狀共24張(均未偽 造署押、印文),再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將該24 紙擔保信用狀連同甲○○護照彩色影本等件為包裹,於同年 8月4日冒用「臺灣銀行倫敦分行Huang Sheng-Yuan」名義為 托運人,受貨人為美國Wachovia銀行,復在附表三編號4所 示DHL快遞公司之寄件資料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吳立銘 」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吳立銘」與DHL快遞公司訂立貨物 運送契約之意,再交付托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吳立 銘」之權益及DHL快遞公司管理快遞寄送業務之正確性。 ⑵經Wachovia銀行收受上開包裹後即進行查證。甲○○為取信 於該銀行,復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成年人於不詳時、 地,偽造附表三編號5、6所示臺灣銀行總行函、編號7 國際 銀行專用電報、編號8、9所示「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函及國 際銀行專用電報,內容表示臺灣銀行總行、「臺灣銀行倫敦 分行」均已確認曾寄發上開24張擔保信用狀等語,先後傳送 予Wachovia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開立擔保信
用狀之確實性及己○○、庚○○、「黃朝貴」、「Huang Sh eng Yuan」、「Lin Gin Chen」之權益。 ⑶甲○○另為取信於Richard W. Arnold 律師事務所,明知其 前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內僅結存美金100元,竟於93年8月初某時,在臺 北市○○○路○段80巷11弄5號住處內,剪貼經辦人「楊淑卿 」之職章印文、年月日「930627」、櫃臺機編號「0000000 轉帳」、存入「700,000,000,000.00」、結存「700,000,00 0,000.00」等字樣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上,而偽造附表三編 號10所示外匯存款結存美金7,000億元之存摺內頁。又於不 詳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美金存款戶金額帳戶 明細(Details of Account)、資金證明書及編號15所示之 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等件,並於93年8月23日以甲 ○○自己名義為托運人,委由DHL快遞公司將上開文件連同 存摺封面、外匯綜合存款辦法內頁一併快遞予Richard W. A rnold律師事務所律師Karen Barker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灣銀行管理資金存款之正確性、「楊淑卿」、己○○ 、庚○○及「黃朝貴」之權益。
⑷嗣經Wachovia銀行去函DHL快遞公司查證上開93年8月4 日之 包裹實係由臺灣而非倫敦寄出,並檢附附表三編號1、5、8 、9 所示文件,向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處查詢上開文件之 真偽,經臺灣銀行否認其真正,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處即 通報倫敦當地之National Criminal Information Service ,並於93年8 月20日填具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檢 附上開文件回報臺灣銀行總行。另Richard W. Arnold 律師 事務所見事有蹊蹺,另要求甲○○出具委任書委由吳武郎透 過立法委員李慶安選民服務處,於93年8 月16日致電臺灣銀 行總行國外部,查詢附表三編號11至14文件之真偽,經臺灣 銀行國外部承辦人員廖慧珠告知該等文件非臺灣銀行發出。 Karen Barker見狀,又直接與廖慧珠聯絡表示欲派員前往臺 灣銀行親自確認相關文件真偽,乃委派丁○○、Nathan Cal houn(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上開文件來臺,丁○○抵台 後,並聯絡甲○○、吳武郎一同於93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 許,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提出上開存摺封面、存款綜 合存款辦法內頁及附表三編號10內頁、編號14資金證明書等 4 紙以確認真偽,經廖慧珠辨識附表三編號10、14之文件係 偽造,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文件4 紙,始獲知上情 。
貳、案經乙○○、EUTRAC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荷曼托委由黃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就證據能力表示如原審所述,而其於原 審爭執乙○○、黃國榮警詢筆錄、EUTRAC公司檢舉函(本院 前審卷第108反面、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37、125頁,其 中第125 頁,因該次準備程序均針對94偵字第235267號併案 證據清單表示意見,顯然係對乙○○警詢、EUTRAC公司檢舉 函之證據能力而為表示)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榮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於警詢筆錄之末,均表示所供屬實;於93年7 月30日15 時,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實在(偵20457卷第24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資料,下稱中山分局資料第 7反面、9頁),且黃國榮經原審傳拘未到(原審卷二第69頁 、卷三第71、149 頁、卷四第21、78頁),被告於本院前審 亦未聲請傳喚,復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上揭警詢筆錄經彼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益見黃國榮於 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黃國榮之 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卷附EUTRAC公司檢舉函,為外國私文書,屬傳聞證據, 既無法得知EUTRAC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法人,又未經認證 ,難以逕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欠缺可靠性之擔保,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據其於本院前 審對附表三編號10上之存款金額,係其在住處以剪貼方式增 列存款7千億美元;伊確實收到黃國榮交付20萬元及21萬5千
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⑴依陳 勝智、趙志孔所述,伊與乙○○有債務糾紛,伊恩、荷曼托 均未親自證述,自不得僅憑乙○○片面指訴,即認伊有犯罪 行為。況原判決認伊恩簽發28張美國銀行支票乃其等共同協 議,待查證存款證明後始可動用,因實際上已查知無存款, 伊復未動用28張支票,不得認伊已詐得美金1000萬元云云。 ⑵伊收取黃國榮交付費用係用以支付其等同往新加坡的費用 ,黃國榮遲遲無法提出開狀費用,伊見黃國榮無履約誠意, 始返台,無犯罪故意,且事後避免麻煩已與黃國榮達成和解 。⑶伊僅應丁○○之意剪貼,不知丁○○有何目的,且事後 回想附表三編號10內頁影本似與其製作者不同。伊僅國小畢 業,不諳英文,卷內雖有多份文書資料係偽造,然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觀諸卷 內文書資料可知金額均異常龐大,可透過銀行查證即知真偽 ,欲偽造並行使該等文書,並非易事,告訴人等均非無知之 人,倘文書資料係伊偽造,焉敢同往銀行查證?且同時遭查 獲之丁○○、吳武郎、NATHAN CALHOUN事前均看過卷附文書 ,且依丁○○、吳武郎所陳,伊未看過該等文書,竟將責任 推諉伊,伊顯係遭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一)部分,業經乙○○指證歷歷(原 審卷三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乙○○提出 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台灣銀行擔保函、資金證明、擔保信 用狀、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確認函、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等文件及被告手寫資金證明金額明 細、28張支票明細各1紙、荷蘭銀行空白便簽箋1紙在卷可考 (原審卷三第102、184 頁、偵21801卷第24頁)。參以附表 一文件發行日時間最早為92年7月14日,最晚為93年6月11日 ,則在該等文件偽造或製作完成後,始有可能加以行使,故 被告陸續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21文件之時間,可推知為92 年 7、8月間起至93年6、7月間止。乙○○雖證稱:被告自92年 間起交付文件,陸續8、9個月(原審卷三第94頁),此乃時 間太久遺忘所致,自應以文件所顯示日期為認定依據。綜上 ,被告向乙○○及伊恩謊稱其身價非凡,有資力持定期存單 向國外銀行質押借款投資,並陸續出示附表一編號6、7 、9 、13、14、15、18至20所示資金相關文件予伊恩,另出示附 表一編號21予乙○○,使伊恩與乙○○誤以被告與金主何全 應均屬有資力之人而行使之。期間,乙○○應被告要求在荷 蘭銀行空白便箋上繕打附表編號10至12文件;另由被告與不
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製作附表編號1至5、8 、16、17文件,均將銀行主管簽名欄空白而交予被告,由被 告陸續提示予伊恩,使伊恩深信無疑。復被告向伊恩佯以: 上開文件須查證費用,始能迅速通過查證等語,使伊恩陷於 錯誤,伊恩遂委由乙○○在台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內,給付票 面金額共計美金1, 000萬元美國銀行支票28張予甲○○,作 為開立存款證明之查證費用等情,堪以認定。乙○○對伊恩 交付28張美國銀行支票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然其到院陳述 ,之前所說行賄、查證、報酬,均包括在查證費用內(本院 卷第94頁),故本院認以查證費用涵蓋之。另乙○○於本院 陳稱:其應被告之託繕打文件,僅附表一編號10、12,然其 於原審證稱:被告給我荷蘭銀行一疊空白信紙,叫我幫他打 字,內容大概是被告在本行(即荷蘭銀行)存有多少錢,他 當時給我草稿,不止1張(原審卷三第94頁),以附表一編 號10至12均係以荷蘭銀行空白便箋繕打,用紙、內容均相彷 彿,則乙○○受被告之託而繕打附表一編號10至12,應較可 信。又被告雖提示附表一編號21文件予乙○○,然因乙○○ 僅誤以被告為有資力之人,並無因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不 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末被告利用DHL 快遞寄送資金讓渡書予 伊恩,不涉及附表一所示各文件(除編號21、22外),故此 部分與間接正犯無涉。
⑵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部分,亦據乙○○陳述明確(原 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勝智證稱:乙○○說其向我借錢 用途為與被告前往歐洲、香港等地辦理資金問題(偵21081 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香港凱成酒店收據、簽具 委任翻譯員命令、被告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偵2180 1 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乙○○所證, 甲○○提示面額美金8萬元、發票人吳品洋、發票日93年2月 21日支票1紙,使乙○○陷於錯誤,代墊旅遊費用103,751元 、美金3,000元及103,000元,要非虛妄。 ⑶被告、吳佩珊在臺灣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或與臺灣銀行外 幣往來交易情形:①被告於93年1月1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外匯帳戶,該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之 結存金額均為美金100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5年1 月2日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8822號函暨檢附之綜合存款印 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 參(原審卷二第102至106頁)。②被告於92年9月22日在臺 灣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有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5年2月9日敦化外字第09500004331號函 暨檢附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原審卷二第131正、反面)。
③其餘各分行均無被告外匯往來、申請開發信用狀或發給相 關英文證明文件等紀錄,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內壢分行、 臺灣銀行營業部(一)、斗六分行、健行分行、松江分行、 南崁分行、安南分行、東港分行、蘇澳分行建國分行、潮州 分行、頭份分行、嘉北分行、臺東分行、松山分行、平鎮分 行、敦化分行函可按(原審卷二第107至121、129至130頁) 。吳佩珊於90年8月3日雖在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然該帳戶自90年8月3日起至92 年7 月1日止之結存金額至多僅美金3,194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銀 行營業部(一)於95年1月24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8211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及 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足考(原審卷二第86至101 頁 )。可見被告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敦化分行外匯存款分別僅 美金100元,而吳佩珊之存款最多亦僅有美金3,194元,且從 未申請臺灣銀行開具存款證明等事實,堪以認定。據此,附 表一編號1至5、18至21之臺灣銀行擔保函,金額動輒美金上 億甚至上百億元,內容不實至明。
⑷附表一關於臺灣銀行相關文件形式是否真正,據臺灣銀行於 95年3月2 日以銀國乙字第09500044061號函覆原審表示,附 表一關於台灣銀行文件均非臺灣銀行所開立,該等文件上之 署名「D.C.Chiou」、「Cheng-Fan Feng」,與該行國外部 經理己○○之英文拼音「D.C.Chiu」、國外部專門委員庚○ ○之英文拼音「Feng Chen-Fan」均不相符,「Huang Sheng Yuang 」、「Lin Gin Chen」(犯罪事實壹之四部分)則非 臺灣銀行職員。陳淑卿自90年9月4日調至本行營業部(二) ,文件上「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黃朝貴」印文,均係 偽造等情(原審卷三第25、26頁)。再證人己○○證稱:伊 於93年1 月16日自臺灣銀行退休,這些文件是在我退休後的 日期,我都沒看過。我的英文名字應該是Dennis D.C. CHIU ,上面的簽名及頭銜不對,而且我們也沒有所謂PIN CODE這 東西,上面記載的MANAGER OF FORIEGN DEPT部門也不對, 臺灣銀行國外部是稱為INTERNATIONAL BANKING DEPT。臺灣 銀行91年7月15日起就沒有國外營業部,文件上中間的橢圓 的章也不對,INTERNATIONAL DEPT.沒有這個部門。以上這 些文件都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17、218頁);證人庚○ ○亦證稱:93年間,我擔任專門委員,負責人事行政,不可 能在存款證明、資金證明擔保信用狀、擔保函、信用狀承兌 細節副本函上簽名。上面是寫Mr.不對,且英文拼音也不對 ,我英文名字應該是FENG CHEN-FAN,也沒有那個PIN CODE 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並有己○○名片、庚○○簽名
式樣各1紙、臺灣銀行英文職稱對照表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 三第225至228頁),益徵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文件上署名 、印文為偽造,金額亦屬不實。
⑸被告並無在荷蘭銀行及各分行開設帳戶,有荷蘭銀行松山分 行於94年8月26日荷銀法字第194 號函存卷可參(偵21801卷 第21頁),顯然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 明、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均係偽造。且荷蘭銀行 否認曾開立附表一所示關於荷蘭銀行之文件,且該銀行亦無 「ABN-AMRO Bank荷蘭銀行臺北分行PERSONAL BANKING CENT ER理財服務中心」圓章,何梅芬任職期間自89年10月20日至 93年6月30日止,其為開立該等文件之有權簽署人,但辛○ ○目前任職於該銀行信用卡中心,非開立該等文件之有權簽 署人等情,有荷蘭銀行95年3月1日以風管荷銀信字第9501 42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三第42頁)。再證人辛○○證述: 因我簽名只簽Eric,不會簽Chen這個字,我沒有權利在信用 狀上簽名,因我是負責消費金融,信用狀是偏企業金融的業 務,此2種業務外商銀行分得很清楚,所以,我不會在這類 文件上簽名,也沒被授權可以簽這些文件。且荷蘭銀行沒有 PERSONAL BANKING的稱呼,我們是稱PREFERRE DBANKING。 另何梅芬是消費金融的主管,但我們分屬不同單位,我們不 會在同張文件上簽名。其實荷蘭銀行我、何梅芬、曾淑芬, 3人的名字都被冒用。因有很多國外的電話來照會,我們都 沒有出過這些文件,所以就提供給法務部門去調查等語(原 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另證人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消費金 融部風險管制室人員蘇大誠於原審法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 3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何梅芬在93年4到5月在荷蘭 銀行松山分行是資深副總,她的英文名字應該是Tiffan y何 ,不是Mei-Feng Ho」(原審卷三第139頁)。又何梅芬之簽 名為「Daphne Ho」,有荷蘭銀行於95年2月6日以風管荷銀 信字第950201號函檢附之簽名式樣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 4頁),顯非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Mei-Feng Ho」。從而, 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文件(除附表一編號8、10至12、16、1 7外)均為偽造,要屬明確。又被告與吳佩珊、不詳姓名年 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 8至21等私文書,為求畢其功於一役,並方便偽造完成即可 提示他人,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無誤。
⑹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等文件,均係偽造, 已如上述,則被告先後提示予伊恩、乙○○,自足生損害於 荷蘭銀行、臺灣銀行核發各文件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6、7 、9、13至15、18至21所示文件上各該名義人之權益。至附
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16、17等文件,因其上均有簽 章欄,惟並未經署押、加蓋印文,形式上尚未完成,自無冒 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因 被告亦提示予伊恩,使伊恩更加確信被告身價非凡,亦屬施 用詐術之工具之一。
⑺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吳佩珊明知其等在台灣銀 行及荷蘭銀行存款有限,由被告與吳佩珊(附表一編號18至 20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吳佩珊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18至20部分文件,並由吳佩珊陪同被告前往來來飯店與伊 恩洽談並提示該等文件,再由被告提示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 21文件予乙○○、伊恩等情,吳佩珊因此經原審法院判處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70頁)。參以被告曾要求不知 情乙○○在荷蘭銀行空白便箋依草稿內容繕打於其上,並將 主管欄位空白交還被告,已如上述,足證被告確實不諳英文 ,則以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複雜、具專業性,倘非有與不詳 姓名年籍、熟諳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尚難獨立完成偽造之行為。復觀諸乙○○提出之授權書( AUTHORIZATION TO AUTHENTICATE AND VALIDATE)及授權翻 譯書(AUTHORIZATION FOR TRANSLATOR and TRANSLATION) 原本各1紙(原審卷三第189、198反面),其上被告簽名, 以肉眼觀察,顯與被告護照及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附表三 編號15所示委任書上之簽名,筆畫、神韻均極相仿(偵2352 6卷第6頁、偵14890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51頁),堪認 上開授權書、授權翻譯書均為被告所親簽。衡以該等文件內 容既均為確認被告在荷蘭銀行有美金1,000,000,000元存款 之不實內容,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 所示偽造資金證明文件,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無誤。是以, 故被告除與吳佩珊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至20文件及由不知 情乙○○繕打附表一編號10至12文件外,尚與不詳姓名年籍
、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或製作其餘附表一(除編號22 外)所示之文件無誤。又被告、吳佩珊、不詳姓名年籍、通 曉英文之成年人偽造及繕打,或利用不知情乙○○繕打附表 一所示文件,目的係以該等文件取信於他人以誤導被告為資 力雄厚之人士,則由被告先後將附表一(除編號22外)、美 金8萬元發票人為吳品洋,發票日為93年2月21日(無證據證 明係偽造)提示予伊恩、乙○○,並佯以須查證費用,致使 伊恩、乙○○陷於錯誤,伊恩交付28張美國銀行支票、乙○ ○代被告墊付旅費而獲取財物(附表一編號21未涉詐欺犯行 )。被告、吳佩珊、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在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乙○○遭被告訛騙金額非鉅,當無 構詞誣陷被告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且乙○○對EUTR AC公司受騙情節,僅言其所知,並未加油添醋(如下述), 顯然乙○○並無因其係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之受害人而心 有不甘,恣意杜撰情節陷害被告,故要難因乙○○與被告間 有糾葛,率認其所言不實。又伊恩因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 除編號21、22外)文件,致使伊恩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 協議,託乙○○交予28張支票;乙○○因被告提示附表一編 號21文件,始誤認被告與何全應均為有資力之人,待被告佣 金取得後,即可償還代墊旅費,顯然被告已施用詐術取得伊 恩交付之28張美國銀行支票及乙○○代墊之旅費,要難因事 後無法查證財力證明文件,經伊恩追回27張支票,並及時掛 失止付另張美國銀行支票,即認被告施詐未有所獲。(二)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乙○○證稱:甲○○有給EUTRAC公司 文件。EUTRAC公司、吳武郎、甲○○有簽約,我是翻譯,我 們有交付彩色影本,那張是荷蘭銀行10億美金的存款證明, 上面也有荷蘭銀行經理辛○○(ERIC CHEN )簽名,也有何 梅芬(MEI FENG HO )的簽名,蓋荷蘭銀行的章等語(原審 卷三第99頁),核與EUTRAC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定 期存款存單影本上之金額美金1,000,000,000 元、印文及署 名等內容相符,且該等文件與上述確認由被告參與偽造之附 表一編號6、7文件內容相仿,參酌上述被告在荷蘭銀行及各 分行並無開設帳戶、辛○○所證,及被告智識程度無法獨立 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文件,益證被告與同一不詳姓名 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文件 無誤。另觀諸EUTRAC公司提出之授權書(Owners Authority
),其上被告簽名亦與上述被告護照簽名相符(偵23526卷 第10頁),該份授權書之內容既係被告出具用以向EUTRAC公 司確認伊擁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顯可 認定被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文件,並足生損害於荷蘭 銀行開立定期存款存單之正確性及其上各名義人之權益。被 告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實難遽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 22私文書,為求畢其功於一役,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 無誤。
⑵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偽造附表一編號22荷蘭銀行存 款證明,致EUTRAC公司信其資力雄厚而陷於錯誤,遂邀被告 前往荷蘭洽談。被告於同年4 月間,邀乙○○擔任翻譯,並 偕吳武郎同前往荷蘭鹿特丹,與EUTRAC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由EUTRAC公司招持前往瑞士蘇黎士商討投資計畫;於同 年12月間,被告偕同唐宋明再度前往荷蘭,並前往瑞士蘇黎 士、西班牙等地商議投資事宜;上開行程之機票、住宿等旅 行費用均由EUTRAC公司支付,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EUTRAC公司檢舉函無證據能 力,無法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且乙○○雖證稱:EU TRAC公司請我們於93年4 月18日至25日去瑞士。我今年打電 話去EUTRAC公司新加坡的雇員說的,我才知道93年12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