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73號
TPHM,98,上訴,973,200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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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8 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9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736號3樓,以下簡稱銘威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因 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竟心生 不滿,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時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 號住處內,透過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ales@ coven tive.com」(coventive係銘威公司之英文名稱 )電子郵件 帳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電子郵件後,寄發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銘威 公司。
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均在其上址住處,透 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當時銘威公司董事長蔡騏遠使用 之「tcy@coventive.com 」電子郵件帳號,製作內容各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均屬足以貶抑蔡騏遠、銘威公司及乙○ ○(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名譽、形象之不實電 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閱覽,足以生損害於蔡騏遠、乙○○及銘威公司。三、甲○○基於恐嚇犯意,於96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自己使用之「wolfram-lin 」Skype號,鍵入內容為「Mr. Rex(丙○○之英文名), 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lif e will cease to live.」之簡訊,於同日上午6 時7分許傳 送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丙○○,致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38 號銘 威公司內點閱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蔡騏遠、乙○○、丙○○、銘威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且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銘威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係告訴人銘威公司單 方面所列印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電子郵件原始 檔取得之經過,業經證人即銘威公司資訊工程師蘇鈺林於偵 查中證稱:這些電子郵件都是銘威公司員工收到之後,請公 司查明,其再自銘威公司電腦主機之內存檔案列印下來等語 明確(見第29493號偵查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銘威公 司前董事長蔡騏遠、銘威公司執行長乙○○、銘威公司員工 丙○○復均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收過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遂轉請公司資訊部人員查明之情節相 符,足認上開電子郵件原始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承認:其曾任職於銘威 公司,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問題與告訴人蔡騏遠 發生爭執;於96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其申請之「wolfram- lin」Skype帳號,曾發送「Mr. Rex(丙○○之英文名), 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之簡訊至告訴人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文書、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多人共同研究、發展 資訊科技,他人可透過電腦技術自他處連結其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55之2號住處之電腦寄發電子郵件,其申請之Sky pe帳號有供多人使用,並非其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 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後寄發,亦非其傳送上開簡



訊恐嚇告訴人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 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迄今未仍解決,被 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曾發送「Mr. Rex (丙○○之英文名), 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what 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之恐 嚇簡訊至告訴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簡訊照片1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之會員資料1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第23287號偵查卷第16、114-124頁),堪予認定。(二)再者,告訴人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ales@coventive. com」電子郵件帳號,曾於96年5月7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信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蔡 騏遠使用之「tcy@coventiv.com」電子郵件帳號亦曾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發送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信件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閱覽,惟該等電子郵件均非由告訴人銘威公司或 告訴人蔡騏遠製作,亦非由告訴人銘威公司內部伺服器連 結網際網路而寄發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騏遠、乙○○、丙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蘇鈺林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9493號偵查卷第24-25頁),並 有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第23287 號 偵查卷第78-107頁)。觀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 件原始檔,其上顯示之寄件者IP位址,經查詢結果,均係 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號之2 即被告住處連線上網,用 戶申請人為林子超即被告胞兄乙節,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 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2件附卷可憑(見第23287號偵 查卷第112-113頁、第29493 號偵查卷第28-34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你哥哥林子超申請裝設在鳳 山市○○路55之2 號的網路線,平常你有在使用嗎?)平 常有。」(見原審卷第155 頁)等情在卷。再對照被告與 告訴人銘威公司確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有所爭 執,迄今未仍解決之情節,足認該些電子郵件顯係被告冒 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之名義製作後,自高雄縣鳳山 市○○路55之2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而發送,甚為明確。(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離職之 後還有跟你或公司接觸過嗎?)我本人是都沒有跟他接觸 ,一直到95年底那時候我有接到他的電話,當時他有打電



話告訴我說公司有欠他八十幾萬元,我也是將這個情形跟 我們的執行長報告,因為這是件大事情,我也有跟高雄公 司的董事長助理報告,助理也有轉告董事長,後來執行長 有告訴我如果公司確實有欠甲○○錢,希望他能提出證據 、證人或是相關證明,…經過我跟他多次的溝通,一直到 隔年1 月份甲○○發了一份傳真給我,上面列了兩百多萬 元,一來金額已經暴增三倍,二來他都是用口述方式跟我 說這部分欠多少錢,我們根本無法以這種方式報支,所以 我後來在電話中告知他說如果你提出的單據是這樣,我們 不可能支付你這筆費用,之後我們就陸陸續續收到過一些 攻擊我們公司董事、董事長或其他職員的傳真或電子信件 ,雖然上面都沒有署名,可是其實整件事情是有連貫性的 。」、「(你說你當時就覺得這封簡訊是甲○○發的嗎? )是的,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剛說過的95年我處理那 件事之後,這中間還有陸陸續續收到傳真,包括我跟他( 指被告)在電話交談過程中,他都滿凶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144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丙 ○○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其申請之「wolf ram-lin 」Skype帳號,密碼只有其與其老婆知道等情不諱(見第 29493號偵查卷第7 頁),足見告訴人丙○○於96年4月18 日所收到、自被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發送 之前揭恐嚇簡訊,亦係被告所為,且更適足以佐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 、蔡騏遠名義寄發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他人可透過電腦技術自別處連結至其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55之2 號住處之電腦寄發電子郵件,其 申請之Skype 帳號有供多人使用,並非其冒用銘威公司、 蔡騏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後寄發,亦非其傳送上 開簡訊恐嚇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乃先供稱: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郵件可能是去其住處工作之友人所 寄發,例如「林政宏」、「建漢」等,簡訊可能是人在美 國之「Alexander」所發云云,於原審97年8月28日準備程 序中則改稱:「…技術上別人可以在別的地方進入我高雄 住處的電腦發送電子郵件,而且我有將我高雄住處的電腦 開放給自由軟體界的人使用,…我有告訴白俄羅斯友人有 關銘威公司積欠費用及騙我的事情,給丙○○的這封簡訊 ,應該是我白俄羅斯友人發送的,但我沒有辦法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82頁),可見被告供詞先後反覆,亦無 法舉出其所稱之「林政宏」、「建漢」、「Alexander」 或白俄羅斯友人有何犯案動機,實難以遽信為真。又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銘威公司同事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密碼,其離開公司時,銘威公司沒有積欠其款項,也 沒有聽說其他離職員工有因款項問題而向銘威公司催討, 被告有請其幫忙向銘威公司詢問帳目糾紛之事,其就撥打 銘威公司之公開電話過去詢問,公司只說很多人都打電話 來問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 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熟識的朋友都知道其電子郵件信箱、Skype 帳號 及密碼,很多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都遭公司詐騙,他們可能 基於義憤想幫被告出一口氣,所以寄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子郵件云云,並不可採。
(五)查附表二編號2-5 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或為「只有獨立 ,我才可以肆無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的撒謊要錢」、「 我是出名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的錢不還」、「我這 麼會A錢,你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億不用還,連調 查局都不敢查我」、或為「Coventive 集團是繼力霸集團 之後,臺灣最大的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 業」、或為「入股加入由我們漢來幫所成立的A錢俱樂部 。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乙○○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 跟我無關」(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均係以告訴人蔡 騏遠第一 人稱之方式傳述上開「撒謊」、「A錢」、「詐 騙」等事實,依社會上客觀之評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蔡 騏遠、銘威公司及乙○○(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 分)之名譽,應可認定。又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丙○○之 簡訊內容,提及要終止告訴人丙○○之生命,衡情足以使 一般看到該簡訊之人心生畏怖;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你看到那封簡訊時心裡的反應為何 ?)我當然覺得很害怕,我當時收到簡訊就覺得可能是跟 這件事情有關,因為甲○○之前就有以一些恐嚇的言語去 針對他之前所提告的對象,包括他跟黑道有認識之類的。 所以當時我第一個反應是恐懼」(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 ),足認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 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作,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 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220 條所明 定。被告在電子郵件寄件人欄使用銘威公司業務部及蔡騏遠 之「sales@coventive.com」、「tcy@coventive.com」電子



郵件帳號,足以表彰該電子郵件係由銘威公司製作之用意,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電子郵件自屬準私文書,合先敘明。被 告製作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銘威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另犯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尚有誤會,詳後述)。復查被告製 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電子郵件,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觀 之,係以第一人稱之方式貶抑蔡騏遠及銘威公司、乙○○( 乙○○僅限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名譽及形象,被告製作後 寄發予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騏遠,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被告傳送如事實欄 三所示,屬加害生命惡怖通知之簡訊予丙○○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冒名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 子郵件後,傳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冒用蔡騏遠名義 寄送足以貶抑蔡騏遠、銘威公司及乙○○(乙○○僅限於附 表二編號5 部分)名譽之不實電子郵件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各次寄送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數加重誹 謗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六罪(即寄送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以簡訊恐嚇丙○○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寄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不實電子郵件之犯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又認此此應與加重誹謗犯行分論併罰 ,均有未洽。查被告於96年4 月18日凌晨傳送簡訊恐嚇丙○ ○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其 內容亦有貶抑告訴人銘威公司及蔡騏遠之名譽,此部分同 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然觀諸該 份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告訴人銘威公司將以低價出清網 路儲存設備之不實訊息而已,雖然該電子郵件中有「倒店 出清」之字句,惟未指明係告訴人銘威公司因倒店而出清 設備,依其文句之涵意,解釋上亦包括告訴人銘威公司購 入他人因倒店而出清之設備,以低價轉賣之意涵,此外並 無其他足以貶抑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之社會評價或人



格形象用語,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公訴人 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誹謗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冒名寄送 不實電子郵件外,另於96年6月14日再次寄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電子郵件、於96年6月8日第二次寄送附表二編號3 、4所示電子郵件及再於96年6 月13日寄送附表二編號5所 示電子郵件等語。然證人蔡騏遠、乙○○、丙○○於原審 審理時,均僅證述其等曾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 郵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封電子郵件均有如公訴 人所指之第二次寄送犯行,再觀諸告訴人銘威公司於96年 7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未指陳被告除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外,有何第二次傳送各該電子郵件之 犯行,佐以被告冒名製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後 ,傳送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點閱,其詆毀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乙○○ 之目的即已達成,衡情當無就每封電子郵件再次傳送寄發 之必要,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自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第二次寄送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僅成立一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製作傳送之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請趕緊向我的 代理人乙○○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此部 分內容足以貶抑乙○○之名譽、形象,原判決漏未認定,尚 有未洽。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銘賢、李信賢 、劉峻哲、陳漢儀黃宇新於95年5、6月間已經離職;銘威 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投資關係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 ),是上開員工及投資關係部相關員工應未收到被告所寄送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判決逕予認定為實際收件者亦 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 日著有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 LINUX軟體領域知名之專業人員,與甚多LINUX之愛用者,組 有研發團隊,團隊成員有多人均知悉其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 及上訴人所使用SKYPE 電話之密碼,證人丁○○對此知之甚 詳,原審竟未待丁○○到庭作證即審結本案,此外另有多人 皆可證明此事,且電子郵件可遠端多人共同發送,認原審有 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蔡騏遠、陳 銘賢、李信賢、劉峻哲等人未實際收到電子郵件,亦有判決 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冒用告訴人銘威公司、蔡騏遠名義製作後 發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簡訊亦係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丙○○乙節,均經原審及本院審認明確,且除被告曾多次 以激烈言詞向銘威公司請款外,並無其他離職員工向銘威公 司催討款項之事實,另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是以證人丁○○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證人蔡騏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到六的這六封電子郵件內容,你都有 看過嗎?)公司內部有人跟我講這樣的事情,後來我自己也 有看過」、「丙○○有跟我講過,我自己的電腦也可以看到 ,我自己也會收到信,所以我也會看到」、「除了(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一這封電子郵件我不能確定之外,其他五封我 都有收到」(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足認蔡騏遠有實際 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至陳銘賢、李信賢、劉峻哲等人未實際收到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綜 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 等問題與告訴人銘威公司發生爭執,竟即冒用告訴人銘威公 司、蔡騏遠名義散布不實電子郵件,並貶抑告訴人蔡騏遠、 乙○○及銘威公司,復寄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丙○○,理性溝 通能力實有不足,對於告訴人丙○○之身心安全造成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否認犯行,惟素行堪稱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10條第2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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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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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7│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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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3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5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5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0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6月 │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日 │第210條 │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220條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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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4月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8日凌晨│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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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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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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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 │http://www.coventive.com,超高儲存量1TB網 │
│ │7日 │路儲存設備,倒店出清,只賣1200。電話: │
│ │ │00-0000-0000,數量有限,請快撥打以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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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月 │各位,臺灣的獨立自主具有絕對的重要性,對我│
│ │13日 │本人的事業也非常重要,只有臺灣獨立,我們的│
│ │ │國家才能夠重新進入另外一個獨裁的新地步,也│
│ │ │只有獨立,我才可以肆無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
│ │ │的撒謊要錢,只有由我來間接任命行政主管,這│
│ │ │些人才不會老是來查我公司的帳,Y錢Y個幾億│
│ │ │算什麼,跑來查我的帳。各位,在這個最重要的│
│ │ │時刻,請大家一定要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只│
│ │ │有支持他,他當選總統,我才能夠支手遮天,A│
│ │ │錢沒人敢管,說謊話沒人敢講說是假的。在此向│
│ │ │大家跪請,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我已經投資│
│ │ │了他一堆的錢,只有支持他,臺灣的獨立自主才│
│ │ │會有希望。臺灣獨立萬萬歲,支持謝長廷,請買│
│ │ │我的股票,我是出名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
│ │ │的錢不還,我一定會挪用你的錢來助選,以便替│
│ │ │公司爭取到政府保證分配的工程,保證股價永遠│
│ │ │漲上去跌不下來。趕快購買,欲洽從速。http: │
│ │ │//www.coventive.com,電話:+000-0-0000-00 │
│ │ │00。現在一股500美元,還會再漲個100倍,周玟│
│ │ │玲你真笨,妳應該嫁給我的,我這麼會說謊騙別│
│ │ │人的錢,書永遠不用唸,你何必跑去當議員撈工│
│ │ │程款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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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月 │Coventive集團是繼力霸集團之後,臺灣最大的 │
│ │17日 │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業,已經│
│ │ │有很多人的錢完全卡在我本人手上,陳其邁、陳│
│ │ │哲男、余政憲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吹牛的本事給│
│ │ │以把白癡說成是諾貝爾獎,各種向老百姓要錢的│
│ │ │藉口我都有辦法想出來,錢到我手中,一定不會│
│ │ │吐出來,為了更強大地拱固本人的權力及金錢慾│
│ │ │望,特地推出Coventive增資入股優惠方案,總 │
│ │ │統府背書,一股500美金,向上漲勢直指50000美│
│ │ │元金,獲利空間無限,請快撥打00-0000-0000,│
│ │ │洽詢股務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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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月 │「炒股必勝,榮堂,我的手下,他會幫大家打理│
│ │20日 │一切,股票必漲100倍,謝長廷當選,A錢有信 │
│ │ │心,大家拼經濟」、「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
│ │ │,我這麼會A錢,你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
│ │ │幾億不用還,連調查局都不敢查我。周玟玲,你│
│ │ │應該嫁給我,我這麼會撒謊,連朱成志因為吹牛│
│ │ │功夫不如我,被我感動,甘心情願願意為我賣命│
│ │ │。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幫阿扁洗錢可以│
│ │ │跑去香港去壓寶,你看看,我眼光有多準,才炒│
│ │ │股炒幾天而已,我就賺了三千多萬,你幹嘛要這│
│ │ │麼辛苦去包工程。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連│
│ │ │上帝現在都跟我在合作,我的股票保證從500美 │
│ │ │金標昇到50000美金,我只要印一張股票就可以 │
│ │ │換5000萬美金,只要臺灣的老百姓老老實實的把│
│ │ │家產賣掉來買我的股票。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
│ │ │我,我多印幾張股票,把股票賣光給臺灣的老百│
│ │ │姓,這些紙都給他們,我把全臺灣的地皮都買下│
│ │ │來跟你一起住。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布 │
│ │ │吸" 算什麼鳥,我老蔡一點點科技都不懂,都可│
│ │ │以掰成比那個白皮的筆爾蓋茲還高杆,你要去那│
│ │ │裡找到這種人。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只要│
│ │ │我多印幾張紙來換個幾億美金,支持謝長廷當選│
│ │ │,然後我再多A個幾兆台幣,把全臺灣地皮都買│
│ │ │下來,接下來成立臺灣獨立國,我就是坐地為王│
│ │ │,謝長廷只不過就是我的傀儡,我的CEO。周│
│ │ │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這麼狂妄自大的人已│
│ │ │經太難找到了,你應該要嫁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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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6月 │公司已上市,趕緊來買,目前公司的股票是無價│
│ │2日 │之寶,基於我個人的事業發展,為協助陳哲男,│
│ │ │陳其邁,謝長廷等人助我A錢成功,我需要各位│
│ │ │的家產來支持我,請各位回家跟家裡商量,賣房│
│ │ │賣車賣妻賣兒賣女,入股加入由我們漢來幫所成│
│ │ │立的A錢俱樂部。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乙○○洽│
│ │ │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http:// │
│ │ │www.coventive.com。趕緊聯絡:+000-0-0000-0│
│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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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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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郵件帳號 │實際收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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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cy@coventive.com │蔡騏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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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ex@coventive.com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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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jack-chiu@coventive.com │邱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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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wservice@coventive.com │銘威公司服務部之相關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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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eo@coventive.com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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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