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420號、98年度訴字第279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8
、8249、8250、84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次,各處 有期徒刑5月、7月、7月、6月、5月,及幫助詐欺罪1次,處 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尚未允洽,刑度有過重之虞,懇請撤銷 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曾孟珠之證述,及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印章、存摺,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 6日刑鑑字第0970199967 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就幫助他人犯詐欺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目前仍在假釋期間, 仍不思警惕,一再實行上揭犯行,惡性堪稱重大,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 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 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