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023號
TPHM,98,上訴,4023,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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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至今,被告心裡一直受到良心 譴責及深表後悔,也知道應受法律制裁。也於事發後四處籌 措現金還款林家曲先生200 萬元,由於被告是身心障礙者, 所以至今仍找到工作,導致其餘尾款至今仍未歸還。但被告 有意願跟林家曲先生協商尾款還款問題。希望法院能再次給 予機會,被告會腳踏實地工作彌補所犯過錯,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爰請求審酌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語。然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清償約200 萬 元,業據告訴人林家曲陳明在案,惟尚有300 餘萬元款項未 還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審 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辜負其表哥即百棋公司 負責人林家曲對其信任,利用林家曲交付其保管公司大小章 及空白支票、銀行資料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多 張有價證券,侵占公司款項之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返還 賠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4 年,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等14 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且說明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 偽造支票共71張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 告上訴泛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 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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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