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 人 甲○○
反 訴 被 告
即 自 訴 人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自
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查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 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 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 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 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 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 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 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意旨略稱:⒈反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1月13日 因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 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事後反訴被告丙○○未支付 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100萬元,卻佔用系爭土地不還 ,反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丙○○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反訴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予以 竊佔至今,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⒉桃園縣桃 園市○○○街120巷27弄12號之房地係反訴人甲○○於94年3 月24日向邱瑞庭買受,然因反訴人甲○○當時銀行信用欠佳 ,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商得反訴被告乙○○同意借名登記 ,嗣因反訴被告乙○○代償銀行利息不盡理想,無法續付, 乃要求反訴人甲○○將房屋速售或轉名,且於95年12月10日 房屋出售後,反訴被告乙○○並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出售 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不法所申請之土地 房屋所有權狀予信義房屋之代書。惟反訴被告乙○○為圖不
法所有,另行委託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因權狀 已實際由反訴人甲○○留存,反訴被告乙○○竟於95年10月 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另行申領新發權狀, 復於信義房屋通知其具領買賣價金810萬元,扣除日盛銀行 貸款約720萬元後,未將所剩之90萬元歸還反訴人甲○○, 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㈢經查:⒈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 以被告即反訴人甲○○出售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厝子小 段224-1地號土地其中500坪時,向自訴人丙○○表示前述土 地產權清楚,自訴人丙○○信以為真,始予以買受,惟自訴 人丙○○事後知悉上開土地早遭第三人假扣押,因認被告甲 ○○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丙○○ 陷於錯誤,與被告甲○○反訴自訴人丙○○涉有上開竊佔犯 行,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是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應無直接相 關。⒉又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以被 告即反訴人甲○○偽造「授權書」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桃園縣 桃園市○○○街120巷27弄12號之房地,並詐得出售該房地 之簽約金2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罪嫌,然被告甲○○是否偽造「授權書」,亦顯然與反訴 被告乙○○是否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毫不相關 ,且自訴人乙○○是否涉有反訴事實所指之侵占犯行,亦核 與自訴事實之爭點不同,尚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從而 ,被告甲○○自不得利用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反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⒈立法者制定刑事訴訟法第 338條之目的在於同一訴訟主體在同一客體內有二以上之法 益同時併存時,為一併解決爭端,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 人訟累而設計。⒉反訴案之主體即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 告丙○○、乙○○等三人與自訴案之主體原告丙○○、楊焜 成與被告甲○○等三人相同。而關於訴訟之爭點,就丙○○ 部分,兩造同就民國93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契約產生糾紛衍 生問題,各提起自訴涉詐欺及反訴涉侵占、毀損器物罪。就 乙○○部分,兩造同就座落桃園市○○○街120巷27弄12號 出售房屋糾紛衍生問題,各自提起自訴涉侵占、偽造文書與 反訴涉詐欺、侵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⒊無論自訴或 反訴,兩件兩造所提之證物完全雷同,而攻擊防禦之方法與 內容亦完全相同,縱稍有出入,亦具有牽連關係。⒋原判決 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之「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乙句 ,採取狹義解釋,反訴原告認未盡妥適。如此解釋,勢必封 殺「就兩造間相關之訴訟予以一併解決」之立法設計,使兩
造間因此必須多次奔波於法庭,有「化簡為繁」之弊而不足 取。綜上,為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96年10月17日自訴甲○○詐欺,係以 桃園縣大園鄉○○段厝子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買賣糾紛,甲 ○○取得70萬元買賣價金後,未履行買賣契約,涉有詐欺罪 嫌;自訴人乙○○於同日自訴甲○○偽造文書及侵占,係以 桃園市○○○街120巷27弄12號之房地買賣糾紛,甲○○偽 造署名乙○○之「授權書」及侵占簽約金支票20萬元,涉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反訴人甲○○反訴丙○○侵占( 土地)與毀損器物(土地),反訴乙○○詐欺、侵占(房屋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均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自不得提起反 訴。原審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惟按反訴應 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係於98年7月22日判決 甲○○無罪,反訴係於98年6月5日判決反訴不受理,先於自 訴判決日期,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