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921號
TPHM,98,上訴,3921,2009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4、18
25、1842、2303、3467、34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 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 ,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 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 法。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 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依卷附之中央健保局投保資料可知 ,被告之投保單位非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若被告與陳 騰貴等人確實任職黃宗泰公司而從事正當商業活動,何以未 依規定加保勞健保,反而是共同為犯罪行為,被告與黃宗泰 等人以企業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為具「犯罪組織」 ,原審認渠等僅為一般公司老闆、員工關係,自有未洽;且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以有入會儀式為必要,有本院95年上更 ㈡字第880號判決可資照;又被告加入該公司從事犯罪行為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時間,況組織犯罪有其隱密之特性,客觀 上難以查知其確切之參與時間點,原審逕認被告與陳騰貴等 人僅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被 告當時係為幫助友人解決債務問題,並不知所為係犯法行為 ,事後非常後悔,現已找到工作,改過向上,希望能從輕量 刑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一節,已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同案被告黃宗 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等人均明確否認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 「(黃宗泰王春成陳騰貴蔡仁哲甲○○與你接觸期 間,有無跟你表示他們是幫派份子?)他們沒有自稱,說他 們是正當在討債的,只是說他們很有關係」等語,觀諸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既同在一公司內任職,必因職位不同而有 上下隸屬關係,員工聽命於老板在一般社會商業活動之運作 上,事屬當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黃宗泰王春成、蔡仁 哲、陳騰貴甲○○等人,分別涉嫌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而其等雖涉犯前揭刑法相關罪名,檢 察官所提出附表甲所列之證據,固有其據,然對其等究係於 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參 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 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每次 行動之人並非均特定,王春成係另外受黃宗泰委託討債,推



其他同案被告亦僅由王春成另外指示,因此性質上僅係為犯 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黃宗 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甲○○等參與多數案件,並 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犯前揭恐嚇、強制及 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其等有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 組織;本件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黃宗泰王春成、蔡仁 哲、陳騰貴等人群聚犯罪,但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等情明確。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 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 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 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 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 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 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 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 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 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 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 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 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就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是否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係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具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 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及是否具有經常性、習慣性,如具 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之「常習性」等要件均 未具體舉證詳予說明,僅認被告與黃宗泰等人以企業化實際 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為具「犯罪組織」及被告加入該公司 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時間等情,而率認被告應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自嫌速 斷。又現今公司為節省成本,未依法將其員工納入勞、健保 ,時有所聞,該等公司或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但自不得因 此即認屬犯罪組織,故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是否有將 被告加入勞健保要與其是否屬犯罪組織無涉;再參與犯罪組 織罪雖不以有入會儀式為必要,但法院仍因依卷內其他事證



綜合認定加以判斷被告是否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 要件,公訴人所舉前開本院判決係屬個案認定,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而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於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與所犯強制罪、毀損罪、 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之其他共犯,為催討債務,不思循 合法途徑解決,竟多次以強制、恐嚇、私行拘禁、毀損等方 式,對各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造成被害人 及其家屬惶惶不安,又其冒名應訊之犯行,影響文書之信用 性及刑事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再其施用毒品犯行,對個人身 心戕害甚鉅,均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共 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列表機、櫃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共同私行拘 禁,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辯並不足作為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既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