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50號
TPHM,98,上訴,385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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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而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謂:㈠依證人杜怡盈、楊宗熹廖瑞泰於98年3月19日證稱及證人林文章於98年4月30日證稱 ,均足證明被告僅為金磚公司聘僱講師,並非金磚公司之負 責人。㈡原判決第7頁第5行以下、第8頁第16行以下、第8頁 第21行以下、第9頁第6、12、18行以下對本件行為人究竟為 「金磚公司」或「被告甲○○個人」前後矛盾,顯有違誤。 ㈢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75 3號判決意旨,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限於「 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立契約」及「以自己為境外基金機構 之代理人,與投資者簽立契約」,亦係以所謂「行紀」之方 式為之。原判決竟捨上開法條明文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 不論,而逕以不具證據能力之金管會98年6月9日金管證投字 第0980023211號函、97年11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082 號函為有罪認定之唯一判斷標準,實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 獨立審判之憲法意旨。㈣據證人楊宗熹、廖泰瑞、簡秋美於 98年3月19日證稱、證人林文章於98年4月30日證稱,被告無 所謂以自己名義與投資者簽立契約之行為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審憑證人詹前進李苑若、翁寶雲楊宗熹蔡秋香、林 文章、廖瑞泰簡秋美龔人傑陳御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凱基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各銀行之賣匯水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認投資人均有購買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 國增長基金。且以金磚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亦未向行政院 金融監督申請辦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9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58504號函在 卷可稽,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 ;又傲陽創投基金、首域中國增長基金均非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 09800339810號函、98年8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40069號 函供參。金磚公司在我國架設網站,並記明聯絡電話、傳真 電話等情,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另被告並有製作自稱 為金磚公司總經理之名片1紙,再觀諸扣案佣金表,均係以 金磚公司之名義寄送與各投資人;且扣案邀請函,亦係以金 磚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James Hsu)為金磚國際投資 講座之主講人;此外,扣案業務承攬契約書更均係以金磚公 司名義與廖瑞泰彭國蘭李莉生楊宗熹蔡秋香、詹前 進、翁寶雲李苑若、黃稔雅龔人傑陳御貞譚曉芬、



簡秋美、林文章等人簽訂,認被告辯稱金磚公司在臺灣並無 任何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原審2度 命被告之辯護人陳報其所辯金磚公司負責人劉德富之送達地 址以利傳訊,辯護人竟以「再與被告商量」等語推託,益見 被告上開辯解,不過係臨訟飾卸之詞。被告代替施美玲等人 收取各投資人之基金申購書,甚且於各投資人完成申購境外 基金之海外匯款後,更向各投資人收取匯款單據彙整後轉交 施美玲等人,並有發放佣金與各投資人之情,被告確有與施 美玲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需另由第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云云,顯係將合法銷售境外基金情形下 保護投資人之行政規定,故意曲解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構 成要件要素,自非可採;而認被告有向各投資人收取匯款單 據彙整後轉交凱基證券,並發放佣金與各投資人之行為,均 屬其與施美玲等人共同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原審以 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罪,與施美玲皆為 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款之罪處斷;經審酌被告緩刑期間再犯,品行非佳、 其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飾詞狡辯唆使應訊之各投資人為 不實陳述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扣案之KGI凱基 證券傲陽投資集團基金申購書、各銀行之賣匯水單、匯出匯 款申請書、佣金表、業務承攬契約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 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㈡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中已說明「金磚公司架設網站介紹金磚公 司歷史、宗旨、團隊、服務項目及銷售商品,並記明聯絡電 話、傳真電話等情;另被告有製作自稱為金磚公司總經理之 名片1紙,而佣金表係以金磚公司之名義寄送與各投資人; 邀請函亦係以金磚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Jame s Hsu) 為金磚國際投資講座之主講人」;理由欄三㈢載述「觀諸卷 附網頁列印資料,非但有留存市內聯絡電話與傳真電話,且 網頁用語亦為我國網頁所習用者,顯非單純移植香港網頁而 來。證人杜怡盈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未提及另有一名劉 姓負責人之事;於本院訊問時更坦認:被告為伊在金磚公司 之老闆,在金磚公司內均聽從被告指示,遇事需決定時亦請 示被告等語;另本院命被告及其辯護人呈報劉德富之年籍資



料及聯絡地址後,遲未呈報,經多次催促,始陳報劉德富之 英文名及香港電話,經2度命被告之辯護人陳報劉德富之送 達地址以利傳訊,辯護人竟以再與被告商量」等語,認被告 為金磚公司負責人,原審上述認定,並無明顯違背採證之證 據法則,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甲○○僅以證人杜怡 盈、楊宗熹廖瑞泰、林文章關於被告曾上課之證言,且未 附具任何劉德富之傳訊資料以明其僅係講師而非實際負責人 ,除置杜怡盈關於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上述證言於不顧,且 排除實際負責人上課之情形所在多有之可能,復未具體指摘 原審上揭所憑之論斷,有何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而足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違法,是其上訴理由㈠仍執陳詞為相同抗辯,難 謂屬具體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中所敘述之行為人,雖有「金磚公司」或「被 告甲○○個人」,惟綜觀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均可明 確知悉刑罰權對象為被告甲○○,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金磚 公司負責人,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三㈢記載「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訊時亦不諱言:伊自行成立金磚公司,自己擔任總經 理,金磚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5號8樓之1,係伊獨資成 立,上址亦為伊承租,伊係以金磚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內容 即知,故被告為金磚公司代表人,行為同一,雖原判決理由 所載或有混淆而不清,或係原審所不察,惟該不察,經除去 後,仍無礙原判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之本旨,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㈡部分,亦難認屬具體理由。
㈣原判決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9日金管證四 字第0960058504號函係本於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所為回覆 ,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所採證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23211號 函、97年10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2082號函,就證據能 力部分,已據原判決以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認有證據能力,經核上述函文,既係通案所為,且屬其 業務所職掌,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訴意旨㈢稱原判決 以無證據能力之上述函文為依據,即屬有誤;況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判決依保護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解釋境外基金管 理辦法第18條第2項,非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第1項所指銷售要件,有何明顯錯誤;此外,原判決已依立 法目的解釋銷售之要件,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爭執之上述 函文,不過係原審解釋法律職權行使之參考,亦無上訴意旨 所指僅以上述函文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之情形,是上訴意旨 ㈢空言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獨立審判之憲法意旨



云云,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另上訴人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判決,乃係針對投資型保險 (原審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案情是否全然一致,自無 法當然比照援引,況且各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判例以外 之他法院法律見解拘束,亦係審判獨立之體現,要不得僅因 該不同且無拘束力之見解,即謂原審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而 得謂係具體之理由。
㈤原判決理由欄三㈥中說明「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 、第3條第4項規定,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 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 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 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 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契約」,係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 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 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另由第 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 之銷售,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語置辯,顯係將合法銷售境外 基金情形下保護投資人之行政規定,故意曲解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要素,自非可採」,依上解釋,上訴意旨 ㈣所述縱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保護投資者投資權益之本旨 ,亦難執之而得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㈥綜上,被告即上訴人甲○○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 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 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 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 命其補正,故被告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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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