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736號
TPHM,98,上訴,373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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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楊培華於民國80年4 月13日死亡後,所遺留坐落於 臺北縣中和市○○段42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7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4號),因繼承人甲○○ 、丁○○、楊宗瑾三人間感情不睦,致上開房地遲未能辦理 繼承登記。乙○○(原名謝秋美)得知後居中仲介,於96年 8月22日取得甲○○之委託,並簽立授權書,由乙○○辦理 上開房地繼承登記及代理上開房地出售、購買與其他處分事 項。惟甲○○於委託乙○○後,擔心乙○○藉機操縱,乃決 定不要委託乙○○辦理。先於而於96年8月24日口頭告知乙 ○○終止前揭授權,繼於同年月26日取回上開授權書,並於 同年月29日再委託律師致函乙○○聲明終止前揭授權,要求 乙○○勿再主張任何授權或為涉及甲○○權利之任何行為。 詎乙○○於96年8月24日甲○○口頭終止授權以前,即基於 先前之委任關係代刻甲○○之印章,並將該印章及相關文件 交與代書丙○○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於同日稍後甲○○ 口頭表示終止授權之意及30日接獲甲○○之上開終止委託之 律師函件後,因其已取得丁○○、楊宗瑾之授權,明知甲○ ○已終止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違反甲○○ 本人之意思,仍決意為甲○○、丁○○、楊宗瑾等三人先辦 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未通知丙○○上情,致不知情之 代書丙○○仍於96年9月4日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蓋用甲 ○○之印章於委託書(2件,各1枚,共2枚)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2件,各1枚,共2枚)上,冒用甲○○之名義表示有 委託丙○○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中和地政事務所為相 關之送件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 對於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於前開終止對乙○ ○授權後,復另委託他人於6年9月3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6



年9月5日通知丙○○補正,丙○○再告知乙○○,乙○○始 對丙○○稱不要辦理,丙○○即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送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均領回。嗣甲○○於97年12月間 察覺上揭甲○○印文遭盜用情形,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其受甲○○授權後,指示代書丙 ○○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伊是來不及告訴丙○○不要辦理,而且丁○○、楊宗瑾 仍有授權伊辦理,伊才沒告訴丙○○不要辦理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甲○○之配偶戊○○、代書丙○○分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楊宗瑾於96年8 月25日出具之授 權書、甲○○於96年8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丁○○於96年8 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 回覆甲○○之書函、告訴人終止授權之律師函等件(見他字 第761號偵查卷第13至22、35至41頁),及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回覆檢察官之書函及所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補正通知書稿、留存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前揭丙○○ 代書於96年9月4日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等件在卷 可憑(見調偵字122號偵查卷第8至14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戊○○已於原審時證述上情明確, 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其將甲○○之授權書交還,並於96



年8月30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後,當晚開拆閱讀等情 無訛(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98年7月1日審判 筆錄第13頁)。而依前開律師函所載「查本人(指甲○○) 與謝秋美(即被告)小姐於民國96年8月22日為建物門牌台 北縣中和市○○路34號1樓,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出售等 事宜,簽立授權書授權謝秋美小姐代為處理。惟現因故已無 由謝秋美小姐代為處理之必要,爰發函終止此項授權,並請 謝秋美小姐勿再主張任何被授權人之權限,亦勿再就本人之 權利為處分、設定負擔、租賃等任何行為。...」等語以觀 (見同上他字偵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係將其先前之授 權行為全部撤回,並無獨留被告得以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 限甚為明確。且該律師函同時記載「如有違反,本人當追究 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請台端日後勿再主張任何 被授權人之權限,以免須負民刑事責任,希勿自誤。」等語 ,是以該律師函措詞甚為明確,殆無可能招致被告誤解其仍 有代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猶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王慧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其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此不因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 出於圖不法利益或其他目的而異。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告 訴人甲○○既已終止授權,被告徒以丁○○、楊宗瑾2人之 授權,並無法辦理上開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所辯等 候丁○○回覆云云,即非可採;況本件代書丙○○於96 年9 月4日送件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有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 詞(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上開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見同調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距被告於 口頭及書面接止甲○○之終止授權,已隔數日,衡情無不能 通知代書之情形,被告捨此不為,直至代書丙○○送件申辦 經地政機關人員命補正後,被告始指示丙○○停止申辦,此 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5月27日審判 筆錄第4頁),益見被告於告訴人終止授權後確仍執意違反 告訴人甲○○之意思故意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甚明,所辯自非 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  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且盜用他人之印章,具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盜用印章不以 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 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屬盜用行為。本件被告於告 訴人甲○○終止授權後,未經甲○○之同意,仍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丙○○,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同時盜 用甲○○之印章,以丙○○係甲○○之代理人,得為甲○○ 申請辦理前揭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持向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 於申辦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丙○○而為上開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 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同時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委託書上之行為,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甲○○之印章並蓋用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冒用甲○○之名義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繼 承及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⑴、甲○○於96年8 月22日有先授權被告辦理房地繼承登記及代理上開房地出售 、購買與其他處分事項,已如前述;再參依證人丙○○於原 審時所證:被告應該是96年8月24日來委託我辦理的,辦理 楊培華的法定繼承,被告有拿房屋資料及丁○○、甲○○及 被告的3個印章,其他東西不記得了,因為當初交付的文件 不齊全,有一個繼承人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 背面),被告所辯甫接受甲○○之委託就先刻印章,後來甲 ○○終止委託時,印章已刻好並交給王慧瓊辦理一節,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衡情甲○○於96年8月22日確實有委託被告 辦理土地登記,則被告於接受委託後之1、2日內即於授權範 圍內代刻甲○○之印章,亦屬事理之常,至甲○○事後終止 委託,被告未經授權仍使用之,此乃盜用印章之問題,尚難 以此即推認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⑵、又依證人丙○○於原 審時所證,其係將制式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一 併製作好後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復對照卷附丙○○所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共4 紙(見調偵122號偵卷第11-14頁),乃丙○○以甲○○代理 人之名義送件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丙○ ○以甲○○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辦理,製作名義人並無不實, 故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非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使不知情之丙○○盜 用甲○○之印章於委託書2份上,假冒甲○○名義委託丙○ ○辦理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授權內容及製作名義人既均不 實在,該委託書2份係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未將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之文件詳予區分,就部分事實誤認 為被告係蓋用甲○○印章4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有



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盜用甲○○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就土 地登記申請書而言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審疏未詳察,以為 被告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有未合。」又被告係於甫接 受甲○○之委託就先代刻印章,其未有盜刻印章行為,理由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有盜刻印章犯行指摘原 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 文書行使之公共信用之危害,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 罪情節非重,惟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2份,係證人丙○○所製作,且已經 其領回,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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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