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7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就關於被告向伊 收購廢電線乙節之陳述,並未經具結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採為證據,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 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本院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不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證人丙○○偵查中 之陳述除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丙○○偵查中之供 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址「良淯企業社」內,陸續向某不 詳男子以每公斤210 元之價格,購入上揭台電公司所有之失
竊電纜線等物,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上之贓物 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 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壢巡修課技術員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8幀,並有為警起獲 之如附表所示廢裸銅線、壓接銅套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 之廢裸銅線是徐永成變賣給其的,其不知是否為台電公司遭 竊之電線,伊買東西有稍微檢查一下,廢裸銅線連接之C型 壓接銅套管13支及直路壓接銅套管1 支等物,在買時並未看 到,且無法確認是台電公司的東西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以:公訴人未就廢裸銅線係台電公司在何時、何地失竊提出 說明,被告買時有登記,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置辯。 ㈠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固已由警方交付與台電公司中壢巡修 課技術員乙○○代理台電公司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然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辯 護人問:你知不知道這些電線是台電公司於何時或何地失竊
?)我不知道,台電公司失竊的電線太多了,我無法查證。 」、「(辯護人問:台電公司架設外線的工程是否會委託其 他廠商施作?)會有外包商來施作架設外線工程。」、「( 辯護人問:這些施作廠商的電線是何人提供?)台電公司提 供的。」、「(辯護人問:施用剩下的電線要如何處理?) 施工廠商要將剩下的電線繳回台電公司,因為廠商向台電領 取電線要填寫領料單,繳回電線時要填寫退料單。」、「( 辯護人問:因為施工廠商施工的錯誤造成的毀損電線如何處 理?)廠商要退料,要繳回台電公司才能領新的電線使用。 」、「(辯護人問:台電公司本身就電纜線的廢料如何處理 ?)廢料是由台電公司內部的材料課另外以發包方式請專門 處理電線的業者來處理電線廢料,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所以廢料的發包處理流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請 其他專門處理電纜線業者處理廢料是否是以賣出的方式?) 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是委託廠 商製造的嗎?)台電公司以自己所訂的規格委託電纜線公司 製造電纜線。」、「(辯護人問:製作電纜線過程所產生的 廢料會不會流到市面?)不會,一般家庭及公司不會使用到 台電公司所委託製造的電纜線規格。」、「(辯護人問:電 纜線公司會不會將廢料品出售?)不會,因為廢料品可以熔 化後再用以製造新電線。」、「(辯護人問:警方所查獲屬 於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就你經驗上所知,應該全部是台電公司 所失竊的,還是有其他可能來源?)確定都是被偷的。」、 「(原審問:你既然不確定扣案的電纜線是台電公司在何時 何地失竊,如何能確定是台電公司失竊的贓物?)台電公司 在各地的電線經常遭竊,都有填寫失竊報告單,是因為失竊 的地點太多,我無法一一確認到底扣案的電纜線是台電公司 何時何地失竊的電線。」、「(原審問:總而言之本案查扣 的電纜線經你認定就是台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是嗎?)是 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顯見 證人乙○○係因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常常遭竊,而其又檢視 查悉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之中心股金屬表面標有「TPC 」字 樣及部分經其檢出之壓接銅套管表面亦直接裸露而印有「TP C 」字樣,且經其當場檢視查獲之廢裸銅線之雖其規格、硬 度,與台電公司使用之裸銅線相同,而認定查獲之廢裸銅線 均屬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在卷。惟參諸台電公司以98年6月9日 業電收字第09805007331號函覆暨檢視該函所附資料1份在卷 (原審卷第63頁至第75頁)可考,市面上可能出現台電電纜 線,除遭人竊取後變賣者外,尚包括有來自台電公司售出之 電纜線廢料品、製造台電電纜線廠商之電纜線廢料品或台電
承包商之電纜線廢料品等情形,業如前述。加以證人乙○○ 未能舉證說明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究係台電公司於何時、 地失竊之物,則台電公司是否確有失竊上開廢裸銅線?被告 於收購上開廢裸銅線是否明知該電線係屬他人犯侵占、竊盜 等財產犯罪所得來之贓物?均屬有疑,本院即不得據此逕認 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㈡至被告辯稱為警查扣之廢裸銅線,係伊向丙○○所購買云云 ,並提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為 證,惟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經常往來的 資源回收場老闆,伊與被告交易之回收物大部分有白鐵、鋁 、銅製品,銅製品中有青銅、紅銅、黃銅,青銅製品有水龍 頭的開關,紅銅製品有家電用的電線或工廠用的電線,黃銅 製品是消防設備的開關,另外,出賣電線給伊之綽號「阿美 」之女子有時要賣伊銅線時,伊身上沒有現金,就會介紹阿 美去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伊能夠確定台電的電線是 硬的,私人家用的電線是軟的,伊把電線交給被告時,會問 被告該出售之電線是硬的還是軟的,被告也會當場用手拗折 電線測試軟硬,若伊拿去的電線是相同規格的,被告會抽出 2、3條來測試,若伊拿去的電線是不同規格的,被告會逐一 就每個規格取幾條來測試,但是伊每次變賣的數量並不多, 當被告確認伊出售的是軟電線後,才會向伊收購,所以伊賣 給被告的電線都是軟電線,伊不能確定本案被查獲之台電電 線是否為伊賣給被告的;伊賣東西給被告時,被告幾乎都有 登記伊所變賣的東西,伊大約2、3天或3、4天去被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1 次,有時候沒有登記在簿子上,每次賣給被告 的紅銅線最多1 百多公斤,最少也有5、6公斤,被告拒收銅 套管,剝好的電線裡面若有銅套管,被告是不收的,因為之 前被告有跟伊講過銅套管的價錢與燒過外皮的電線之收購價 格相同,而剝去外皮的電線之收購價格比較高,倘若銅套管 混入剝去外皮之電線內,因為電線內有銅套管,銅套管愈大 ,電線愈重,這樣會導致被告要用比較高的價格收購,所以 被告都會叫伊先將有銅套管的電線拿回去,把銅套管切掉以 後再拿電線去變賣,他才肯收購,而伊賣給被告的電線是剝 去外皮的電線,都是軟電線,被告會確認伊出售之電線中是 否有夾藏硬電線,如果有硬電線,被告會叫伊帶走,因為就 伊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常識得知,硬電線就是台電的電線,回 收業者都知道硬電線是台電的電線,回收業者在跟伊交易時 ,也會這樣告知伊;只要不是剝皮的電線,就可以歸類為雜 線,雜線的價格比剝皮的電線每公斤低30元,銅套管屬於雜 線的一種;被告在收剝皮電線時一開始都有就每捆電線都檢
查有無帶銅套管,之後伊跟被告交易次數多了,被告知道伊 不會將雜線混入剝皮的電線內一起變賣,所以被告會把伊裝 電線的飼料袋打開來看裡面的電線情況,抽幾包查看有無帶 銅套管;伊無法確定偵查卷第42頁照片所拍攝之電線是否為 伊賣給被告的,照片所拍攝的裝電線袋子稱為太空包,每個 太空包可以裝滿1、2噸的電線,伊若變賣1 百公斤的電線, 頂多為太空包裝滿電線的十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的比例」等 語(原審卷第89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在卷,且證人丙○○ 於其中二次出賣時,有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供 被告登記等情,此有其上記載丙○○姓名及其正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良淯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9280 號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可參。是本案尚無 從認定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均為被告自證人丙○○處收購 得來之物,惟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主觀上明知上 開廢裸銅線及相連接之壓接套管等物,係他人失竊之物,而 予執意購入,自不得逕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證人即台 電公司中壢巡修課技術員乙○○係因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常 遭竊,而其又檢視查悉本案查獲之廣裸銅線之中心股金屬表 面標有「TPC 」字樣及部分經其檢出之壓接銅套管表面亦直 接裸露而印有「TPC 」字樣,且經其當場檢視查獲之廢裸銅 線之雖其規格、硬度,與台電公司使用之裸銅線相同,而認 定查獲之廢裸銅線均屬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在卷。惟參諸台電 公司以98年6月9日業電收字第09805007331 號函覆暨檢視該 函所附資料1 份可知,市面上可能出現台電電纜線,除遭人 竊取後變賣者外,尚包括有來自台電公司售出之電纜線廢料 品、製造台電電纜線廠商之電纜線廢料品或台電承包商之電 纜線廢料品等情形,業如前述。加以證人乙○○未能舉證說 明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究係台電公司於何時、地失竊之物 ,則台電公司是否確有失竊上開廢裸銅線?被告於收購上開 廢裸銅線是否明知該電線係屬他人犯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 所得來之贓物?均屬有疑。況本案尚無從認定本案查獲之廢 裸銅線,均為被告自證人丙○○處收購得來之物,惟因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主觀上明知上開廢裸銅線及相連接 之壓接套管等物,係他人失竊之物,而予執意購入,本院自 不得逕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 係長期經營資源回收之業者,對於貨物之來源本應較一般人 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其親自收取系爭裸銅線及廢裸銅線連 接之C型壓接銅套管13支及直路壓接銅套管l 支應有認識,
卻予以收受,足徵被告客觀上對他所售貨物係來路不明贓物 應有所認識,應知曉該等貨物係屬贓物之危險性存在。另檢 察官於審理中詰問證人乙○○:「你在現場看到的電纜線跟 壓接銅套管是屬於製作過程的廢料還是已經使用過的東西? 」證人乙○○證稱:「那算是使用過的東西,不是廢料。」 此項證述亦與台電公司98年6 月9日業電收字第09805007331 號函覆指出所流出市面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回收業者,被 告所經營的「良淯企業社」並無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自不可能取得台電公司之廢料品。而被告亦無法提 出購買來源證明,顯見對於本件所查獲之裸銅線及壓接銅套 管係屬贓物,確有認識」云云。惟查上開廢裸銅線、C型壓 接銅套管13支、直路壓接銅套管l 支,依台電公司前揭函示 資料,市面上可能出現台電公司之纜線,除遭人竊取變賣外 ,尚包括台電公司售出之電纜線廢品、製造台電電纜線廠商 之電纜線廢料品或台電承包商之電纜線廢料品,不一而足, 且證人即台電員工乙○○迄無法確認上開物品係台電公司何 時失竊,理由已見前述,自難遽認上開物品必屬贓物,前揭 物品縱有TPC 標示,有可能係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惟若該 物品來源有多種管道,則尚難以物品有TPC 之標示即可認定 為贓物,何況,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有主觀確認係屬贓物, 明知而故買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縱買入時,該 物品有屬贓物之危險性存在,在乏證據足證其有主觀明確認 知贓物下,自難苛責被告從事回收業必具贓物之認識。又被 告從事多種物品之回收業,其回收物品之登記未臻翔實,致 有部分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在未能證明其有明知為贓物之主 觀犯意下,亦難遽以贓物罪相繩。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 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乙節所舉之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案被告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贓物罪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