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錦哥」)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 所(下簡稱湖口分駐所)員警翁兆鎮(綽號「小烏龜」)為 舊識。民國95年11月18日,曾躍椗(綽號「燈哥」)、徐肇 煌(綽號「饅頭」)、陳祿有(綽號「小祿」)(以下簡稱 「曾躍椗等3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因涉犯妨害自由及 傷害案件,為湖口分駐所員警帶同至湖口分駐所調查時,因 曾躍椗等3人均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翁兆鎮乃以毒品調驗之 理由,要求湖口分駐所員警謝文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採取伊等之尿液。嗣曾躍椗等 3人明知翁兆鎮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仍因 恐所遭採取之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被移送予該管檢察 官偵辦,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透過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永田(綽號「老田」 、「田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甲○○,向翁兆鎮表示 欲給付相當之賄款,請翁兆鎮勿將伊等所涉犯之毒品案件移 送予該管檢察官。詎翁兆鎮(業經原審另案判刑)就此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不僅未予拒絕,反於 95年12月1日透過甲○○轉知陳永田向曾躍椗等3人要求每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賄賂,曾躍椗等3人及陳永田、 甲○○即與翁兆鎮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或由甲○○直接與 徐肇煌聯絡,或由甲○○透過陳永田向曾躍椗等3人磋商交 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甲○○轉知予翁兆鎮。初步談 妥後,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即與甲○○另基於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日後之2、3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 12月1日)及其後某日,分別由曾躍椗將現金22,0 00元(起
訴書誤載為20,000元)、面額38,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 4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付予陳永田,再由陳永田轉交予 甲○○,甲○○即先將現金部分轉交予翁兆鎮,並經翁兆鎮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起訴書誤載甲○○至95年 12月16日始轉交現金予翁兆鎮),後曾躍椗再於95年12月16 日,以現金30,000元向甲○○換回上開支票後,甲○○即旋 於同日將該筆現金交付予翁兆鎮。惟因曾躍椗遲未再依約定 交付賄賂之尾款,翁兆鎮乃先後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2 月 7日,將徐肇煌及曾躍椗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後,再報請各該管檢察官偵辦。至陳祿有部分, 因事後查明伊並非毒品調驗人口,故翁兆鎮並未將伊之案件 一併移送予竹北分局。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另案而於通訊監 察中知有犯罪嫌疑,乃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同 案共犯曾躍椗、徐肇煌、陳祿有、陳永田、翁兆鎮及證人謝 文琳、邱紹明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之審理、 偵查及調查局詢問中,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 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 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因本案而與同案共犯曾躍椗等3 人及 陳永田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 ,辯稱:其當時係因缺錢花用,故當陳永田向其轉知曾躍椗
3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時,其乃利用此機會詐騙陳永田等 人,表示會幫忙處理,且當陳永田將賄款交付予其時,其即 係收下供己花用,並未轉告,亦未轉交同案共犯翁兆鎮;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其前與翁兆鎮間有 金錢債務關係,而討論應如何還款云云,經查: ㈠曾躍椗於95年11月18日與徐肇煌、陳祿有一同遭湖口分駐所 員警採集尿液後,曾與徐肇煌向陳永田談及此事,而經陳永 田表示有門路,得以行賄之方式使渠等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被 移送後,曾躍椗、徐肇煌即當場表示有意願並拜託陳永田幫 忙,且事後當曾躍椗將此事轉知陳祿有後,陳祿有亦表示願 循此方式換取不被移送,曾躍椗乃將伊與徐肇煌、陳祿有之 姓名均交給陳永田,請陳永田處理,經陳永田向曾躍椗等3 人表示每人均需給付100,000元之賄款後,曾躍椗即依約先 後給付共現金92,000元予被告之情,業據曾躍椗於自身因本 案而受追訴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以下簡稱 「另案」)之審理中供稱及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時具 結證稱:伊於當日與徐肇煌、陳祿有一同遭採尿後,因恐被 移送偵辦,乃於隔日與徐肇煌前往告知陳永田此事,經陳永 田表示有門路得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後,即與 徐肇煌當場請求陳永田幫忙,而因陳祿有知悉後,亦有循同 一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之意願,故伊乃將伊與徐肇煌、陳祿 有之姓名均交予陳永田,請陳永田一併處理。而陳永田先係 告知1人需30,000元,後增加為50,000元,最後則表示要100 ,000元(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 應係95年12月1日),伊與徐肇煌、陳祿有即開始籌錢,並 先由伊給付現金22,000元及面額38,000元之支票予陳永田( 曾躍椗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當日即交付現金22,000元及面額 38,0 00元之支票1紙予陳永田,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同日19時28分、21時42分及同年月2日17時14分之譯文,可 知曾躍椗於當日實際上尚未籌足前金,故陳永田始向曾躍椗 表示會告知被告「錢拿到手了,趕不回來,我自己私底下先 墊這些錢出來…」,且迄翌日,陳永田仍在向曾躍椗催促付 款,再參以徐肇煌於另案調查局詢問中所供稱之:其係在談 妥價格後之某日駕車搭載曾躍椗至陳永田住處給付現金及支 票等語,及陳永田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之:於價格談定後之2 、3日,曾躍椗即攜帶現金及支票前來找渠等語,足認曾躍 椗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仍應以徐肇煌及陳永田 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亦即,曾躍椗係於95年12月 1日後之2、3日,始有前往交付現金及支票,準此,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誤會),數日後再交付40,000元(此部
分為起訴書漏載),復又以現金38,000元(應係30,000元之 誤,詳如下述)換回上開支票等語明確,並核與徐肇煌、陳 祿有、陳永田於另案及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大致相符。又曾躍 椗等3人、陳永田是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 ,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及被告間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話內容,且經於另案提示予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及被告( 被告於另案係以證人地位而為證述)後,伊等亦表示該等通 話內容均係在談論本案應給付多少賄款、何時給付、如何籌 錢之細節;再復以陳永田嗣確有將曾躍椗等3人此欲以交付 賄賂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及曾躍椗所給付之92,000元 賄款,分別透過被告轉告及轉交予翁兆鎮之情,亦為本件所 認定(詳如下述),是被告及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共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行,自足堪 認定。
㈡陳永田於接受曾躍椗等3人之請託後,即將伊等行求賄賂之 意思表示告知被告之情,業據陳永田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及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於另案之證詞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 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嗣亦將此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告翁 兆鎮一節,亦據翁兆鎮於另案供述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顯與翁兆鎮於另案辯稱 之:被告確有將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 轉知予渠,而因渠為偵辦案件,需仰賴被告提供線報,不得 已乃予以虛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渠應 付被告之相關對話等語不符;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分別:⒈於95年12月11 日撥打電話予翁兆鎮 ,告知:「你那個處理好來沒關係,那一定會有,我看多少 可以講多一點嘛!」、「那處理好沒關係,那個肯定會有… 」、「我說3天到4天…我說多少…這種情形可以開價多一點 嗎?我知道那種不會小條啦…」等語,而翁兆鎮則回以:「 你跟他說啦,現在那種的…沒…再多一點啦…」等語;⒉於 同年12月15日告知:「他早上跟我講這次後天晚上一定會有 !一定!一定!一定!」;⒊於同年12月16日告知:「那張 票給你拿回去,等一下我再點3萬給你,剩下的等星期二或 三」;⒋於同年12月22日告知:「他們拜託再1次機會給他 們,不要跟他們翻臉,他們說好,星期二一定會有」等語, 而翁兆鎮亦回以:「我有說先拿1個起來…有1個的我已經解 決掉了」等語;⒌於96年1月6日告知:「上次拜託的那3個 有弄嗎?」、「現在人拿錢過來了說…那2個有辦法弄嗎?
」、「現在還來得及嗎?」等語,均顯非係兩人間金錢借 貸往來之相關對話,而反較與翁兆鎮於另案供述之係被告請 渠處理曾躍椗等3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對話內容相符。又 95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故該通譯文中之「下星期二、三」 ,即係指95年12月19、20日,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 2日之譯文,陳永田亦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曾躍椗等 3人是否有依約前往給付賄款;再95年12月22日為星期五, 故該通譯文中之「星期二」即係指95年12月26日,並對照如 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內容,自95年12月25日起,被告及陳永田 即不斷催促徐肇煌按時給付賄款,而徐肇煌則一再表示正努 力籌措中,央求再寬延數日之情,即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譯 文內容,乃係被告將陳永田表示曾躍椗等3人欲以交付賄賂 之方式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轉告予翁兆鎮,並經翁兆鎮 開價每人需給付100,000元後,被告先於95年12月11日向翁 兆鎮表示會如期交付賄款,請翁兆鎮可先處理曾躍椗等3人 之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同年月15日告知後天晚上前可給 付賄款,復在同年月22日告知星期二(即12月26日前)一定 會將尾款給付完畢。復依曾躍椗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稱:伊等 所涉犯傷害案件,於96年1月5日之偵查庭後,徐肇煌即知渠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業經移送予檢察官,隔天伊及徐肇煌即去 找陳永田理論,陳永田亦帶同伊等至被告之住處,陳永田並 當面質問何以如此,被告乃隨即至陽台撥打電話予翁兆鎮, 進屋後表示尚得以補救,但徐肇煌就說渠之部分不用處理了 等語,不僅核與伊於另案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且亦與上 開所示之譯文內容相吻合,即於96年1月6日,被告先撥打電 話詢問徐肇煌是否已籌足款項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 日19時6分譯文),即告知陳永田此事,並經陳永田攜同曾 躍椗等人前往找其質問時(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同日20時 35 分譯文),其隨即撥打電話詢問翁兆鎮先前所拜託之事 是否還來得及處理(詳如附表二所示96年1月6日譯文),復 於翌日徐肇煌再詢問實際處理結果如何時(詳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96年1月7日18時51分譯文),被告乃再撥打電話與翁 兆鎮相約見面(詳如附表二所示同日20時1分譯文),並隨 即以電話告知徐肇煌已與翁兆鎮約好晚上12點後見面(詳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同日20時1分譯文),並在見面談妥後, 再撥打電話向徐肇煌表示曾躍椗及陳祿有之部分尚得以補救 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月8日0時28分譯文), 凡此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斡旋此事,是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未 將陳永田所告知曾躍椗等3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告翁兆 鎮,僅係單純詐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與翁兆鎮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談話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㈢翁兆鎮雖於另案辯稱渠係因辦案需線報所致,故對於被告之 請託只好予以虛應,實際上並無索賄之意思,亦未收受曾躍 椗等3人透過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云云,惟查:⒈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乃係貪污治罪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重罪,且事涉國家整體公務員清廉之形象, 而翁兆鎮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並無不知之理,則當有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向渠表示欲以給付賄賂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 時,若翁兆鎮確無與之期約之意思,衡情應會當場予以拒絕 ,而不可能僅為求能繼續獲取線報,即予以虛應之,並招致 自身受刑事追訴,是翁兆鎮上開所辯,已不合常理;⒉觀之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96年12月16日18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提示予陳永田時,陳永田乃係供 稱:其先前將曾躍椗給付之支票交予被告時,即告知事後會 以現金換回,故該通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討論換票之事情, 即曾躍椗有至被告住處以現金30,000元換回支票,並表示剩 餘款項會在下星期二給付等語(曾躍椗雖於另案一再供稱伊 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面,然曾躍椗係直接向被告以現金 換回支票一節,業據陳水田於另案供述明確,且徐肇煌亦供 稱渠確曾在陳永田之介紹下,與曾躍椗跟被告碰過面等語, 又依上開譯文所示,陳永田係直接向被告表示「他現在要過 去了喔」,亦足認曾躍椗確與被告有所接觸,是曾躍椗此部 分所辯,應係配合自己事後於另案所辯金錢均遭陳永田騙取 之情所為,自不足採信),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日19時 11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翁兆鎮表示之「等一下我再再拿 3萬給你,剩下的等星期二或三」、「拿那張票換回去」等 語,亦足徵該通通話內容確係被告向翁兆鎮表示支票業經曾 躍椗以現金30,000元換走,並可馬上將該30,000元之現金賄 款交付予翁兆鎮(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當日應僅有轉交曾 躍椗用以換票之現金30,000元予翁兆鎮,是起訴書記載被告 至該日始連同曾躍椗自始所給付之現金22,000元一同轉交予 翁兆鎮,亦有誤會;又曾躍椗雖於另案供稱渠係以38,000元 之現金換回38,000元之支票,惟實際上曾躍椗僅有拿出30, 000元之現金一節,業據陳永田於另案證述明確,且依上開 譯文被告表示曾躍椗過來換票,可以給付現金30,000元給翁 兆鎮之情,堪認應係30,000元無訛),其餘尾款則需待下星 期二或三,嗣並確於同日與翁兆鎮碰面而交付之,又上開譯 文中,被告乃係分別向陳永田、翁兆鎮表示「還有20萬就對 了」、「『再』拿3萬給你」,即益足徵被告連同該日,先 後均已將曾躍椗給付之現金共92,000元,全數轉交予翁兆鎮
,是翁兆鎮於另案之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係向陳 永田表示「還有20萬」,似與本院認定之曾躍椗僅有交付92 ,000元不符,惟此或係因口誤,或係因一般交談間有時僅以 整數統稱所致,尚不足影響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金額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徐肇煌、陳祿有雖於另案辯稱因事後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 擔賄款,故已明確向陳永田表示不再請其幫忙,自無行賄之 行為云云,惟查: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躍椗於95年12月1日先以電話告知陳祿有每人需支付50, 000元之賄款始得換取不被移送時,陳祿有乃係一口答應, 並回以「那太好了,有機會總比沒有好」等語(詳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95年12月1日12時7分譯文),且經曾躍椗在同日 復表示應係每人100,000元時(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2 時52分譯文),陳祿有雖當場表示價碼太高,有尋其他管道 解決之意思,然仍開始積極籌錢(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 15時13分譯文),甚而於95年12月12日,曾躍椗經由陳永田 以電話告知伊等3人之案件可一併處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95年12月12日18時2分譯文),而隨即以電話轉知陳祿有, 因係3人一同為警查獲,無法只單純處理其中2人之案件,故 已將連同陳祿有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以上揭方式處理掉時,陳 祿有並未當場予以駁斥,反係於再三確認後,表示業已知悉 ,更脫口而出「他媽的,小黑還騙吃騙喝的」之語(詳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8時7分譯文),足認陳祿有縱曾因翁 兆鎮開出之價碼過高而萌生另尋管道之念頭,然迄該時止仍 未放棄得以此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始於曾躍椗向伊為上開 表示時未加以拒絕。再曾躍椗於交付賄款予被告時,係表明 欲處理伊與徐肇煌之案件,係因後來徐肇煌無力籌出賄款, 且於96年1月5日知悉自身之部分業經移送予檢察官後,始表 示退出,曾躍椗才向陳永田表示僅處理伊1人部分即可之情 ,亦據曾躍椗分別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證述明確,且觀之如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於95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所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係陳永田及被告不斷以催促徐肇煌盡速交付剩餘 賄款,而徐肇煌則係一再表示正努力籌措之中,央求被告再 寬延數日,則既徐肇煌於曾躍椗給付部分賄款後,仍有再行 籌錢之實際行為,自足徵徐肇煌迄該時為止,亦有循上開模 式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是曾躍椗於給付賄款之際,係連同 徐肇煌之部分一同交付一節,即堪認定。準此,縱徐肇煌、 陳祿有於另案辯稱事後因無力負擔賄款而表示退出之情,據 曾躍椗於另案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 月 8日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明確表
示已依徐肇煌之指示未處理渠之部分),而足採信,惟此均 業在曾躍椗於95年12月1日後之2、3日交付部分賄款之後, 自不得僅因徐肇煌、陳祿有事後無力負擔尾款,並表示先前 給付之賄款均用以處理曾躍椗之部分,即可反推謂其實際上 並未交付賄款。綜上,既徐肇煌、陳祿有行求賄賂意思表示 業已透過陳永田及被告到達翁兆鎮,並經翁兆鎮開價後亦予 允諾,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之意思已合致,更進而由曾躍椗先行給付部分賄款 予翁兆鎮,是渠等所為即已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至事後賄款是否補足,尚非所問,故徐肇煌、陳祿有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罪,僅需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具有受賄之意思並已收受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必要。是縱曾躍椗、徐肇煌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事後確經湖口分駐所移送竹北分局,再分別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 字第215號及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電子判決書1紙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然既曾躍椗等3人已透過被告及陳永田,與翁兆鎮達 成以每人交付100,000元之賂賂換取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不 被移送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並確實有交付部分賄款經翁兆鎮 收受,已如前述,翁兆鎮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即足堪認定 ,是渠於另案辯稱曾躍椗、徐肇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後均 有移送予各該檢察官偵辦,可證其確未要求、期約,進而收 受賄賂云云,自不足採。又案件應由何員警承辦,乃係各該 警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對外而言,民眾甚或係被告、犯罪 嫌疑人均無從得知,且依翁兆鎮於另案所供稱,渠於湖口分 駐所中為資深員警,常有同事就辦案過程向其請教,再對照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之承辦員警謝文 琳於決定應先移送曾躍椗或徐肇煌前,尚需聽取翁兆鎮之意 見,是翁兆鎮並非本案之實際承辦員警一節,雖據證人即湖 口分駐所員警謝文琳、邱紹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然翁 兆鎮並非全然無法干預,而仍得利用此機會,對外就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是渠另辯稱其並 非本案之承辦員警,故無法干涉辦案過程,自亦無收受賄賂 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又曾躍椗所給付之賄款確有轉交予 翁兆鎮,且翁兆鎮事後是否確有進而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並無礙於行賄罪之成立之情,已如上述,則曾躍椗於另案 辯稱伊係遇上詐騙集團,否則豈可能於交付賄款仍被移送,
故伊事實上亦無行賄行為云云,仍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同案被告翁兆鎮係湖口分駐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 而被告甲○○則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 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曾躍椗等3 人 、陳永田間,就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就曾躍椗等3人企圖以交付賄賂之方 式規避刑責之顯為法治社會所不容之犯罪,不僅未予勸阻, 反卻與伊等共同為之,更於本案擔任重要關鍵之角色,致翁 兆鎮得假借犯罪偵查之名獲取不法利益,足使人民喪失對於 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兼衡 被告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2年。惟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 條件,又被告雖曾於該條例施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而緝獲,惟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並就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併同減輕之。復說明檢察官雖於本 案審理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5年,惟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 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行賄犯行云 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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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
│ 一 │陳永田: │95年12月1 日│0 時│A :陳永田;B :曾躍椗 │
│ │0000000000 │ │43分├───────────────┤
│ │曾躍椗: │ │ │A :我問你喔!可以喬掉了!30萬│
│ │0000000000 │ │ │ !晚上要拿。 │
│ │ │ │ │B :多少錢啊? │
│ │ │ │ │A :30萬,晚上就要拿,就送過去│
│ │ │ │ │ 。 │
│ │ │ │ │B :喔!怎麼來得及呢? │
│ │ │ │ │A :哈哈哈!他是這樣跟我回覆,│
│ │ │ │ │ 不是那個,那個小烏龜? │
│ │ │ │ │B :誰? │
│ │ │ │ │A :他叫我不要問,他跟我說,晚│
│ │ │ │ │ 上準備好。3 點確定,90% 沒│
│ │ │ │ │ 問題,他現在回去把資料抽出│
│ │ │ │ │ 來,3 點要確定,晚上把錢送│
│ │ │ │ │ 過去。 │
│ │ │ │ │B :要那麼多,30萬喔? │
│ │ │ │ │A :對喔! │
│ │ │ │ │B :沒命了這樣子。 │
│ │ │ │ │A :我又跟他講啊!5 萬塊行情,│
│ │ │ │ │ 他說不是這樣子喔,不是1 個│
│ │ │ │ │ 可以包庇的了,要整組人,我│
│ │ │ │ │ 就這樣子把話轉給你。我跟你│
│ │ │ │ │ 講啦,這個人湖口不是隨便的│
│ │ │ │ │ 名字可以叫的出來,一下你碰│
│ │ │ │ │ 面你就知道了。 │
│ │ │ │ │B :你叫他給我們一點時間嘛! │
│ │ │ │ │A :他就這樣子給我講喔! │
│ │ │ │ │… │
│ │ │ │ │B :你跟他這樣講看看可不可以。│
│ │ │ │ │A :我跟他商量一下,你那邊盡量│
│ │ │ │ │ 湊看看,我打電話過去。 │
│ │ │ ├──┼───────────────┤
│ │ │ │11時│A :你們3 個人的名字? │
│ │ │ │52分│B :曾躍椗、徐肇煌、陳祿有。 │
│ │ │ │ │A :發生事情那天是幾號? │
│ │ │ │ │B :17還是18。 │
│ │ │ │ │A :好。 │
│ │ │ ├──┼───────────────┤
│ │ │ │19時│A :弄多少,弄到怎樣了? │
│ │ │ │28分│B :我現在要去富岡調一張票。 │
│ │ │ │ │A :不是啦!我已經跟他說8 點以│
│ │ │ │ │ 前,你現在又這樣。 │
│ │ │ │ │B :我知道,我現在找錢過去。 │
│ │ │ │ │A :你現在有多少錢? │
│ │ │ │ │B :現金2 萬多,還有1 張3 萬 3│
│ │ │ │ │ 的支票,我現在要去富岡拿錢│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21時│A :燈哥喔! │
│ │ │ │42分│B :是。 │
│ │ │ │ │A :我跟你講喔,我跟他講喔,你│
│ │ │ │ │ 的錢拿到手了,趕不回來,我│
│ │ │ │ │ 自己私底下先墊這些錢出來,│
│ │ │ │ │ 明天絕對幫你處理錢,把折的│
│ │ │ │ │ 錢全部弄好,我說你們錢拿到│
│ │ │ │ │ 的。 │
│ │ │ │ │B :好。 │
│ │ ├──────┼──┼───────────────┤
│ │ │95年12月2 日│17時│A :剛剛打電話來,晚上絕不能有│
│ │ │ │14分│ 閃失。 │
│ │ │ │ │B :9 點半是嗎? │
│ │ │ │ │A :晚上絕對不能有閃失啦。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95年12月12日│17時│A :怎樣? │
│ │ │ │55分│B :我跟你講! 那件事情啊,有人│
│ │ │ │ │ 去查過,小祿的他自己叫人去│
│ │ │ │ │ 弄,我跟饅頭的兩個沒有弄! │
│ │ │ │ │A :那個我不管,不可能的情。 │
│ │ │ │ │B :我不是…真的不能開玩笑。 │
│ │ │ │ │A :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啦! │
│ │ │ │ │B :是喔。 │
│ │ │ │ │A :嘿。 │
│ │ │ │ │B :那個幫小祿弄的人,他說小祿│
│ │ │ │ │ 的有弄掉,我兩個的沒有弄。│
│ │ │ │ │A :那絕對不可能,那個人絕對亂│
│ │ │ │ │ 說,我可以肯定這樣講。 │
│ │ │ │ │B: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 │ │18時│A :我說你呀,真的很笨,遇到事│
│ │ │ │2 分│ 情一下子就可以看穿的,你還│
│ │ │ │ │ 想不出來。 │
│ │ │ │ │B :不是啦,我跟你說啦,小祿那│
│ │ │ │ │ 邊說他的朋友有拜託1 個調查│
│ │ │ │ │ 局的朋友有弄好了。 │
│ │ │ │ │A :這事情一下子就可以看破的,│
│ │ │ │ │ 你還看不破,你那事情我不要│
│ │ │ │ │ 管了…那個人是騙子啦我告訴│
│ │ │ │ │ 你。 │
│ │ │ │ │B :小祿說的那個嗎? │
│ │ │ │ │A :是。 │
│ │ │ │ │B :我不理他,我不認識他…小祿│
│ │ │ │ │ 是說他的事情弄掉了,…所以│
│ │ │ │ │ 我說給你聽,讓你分析,我打│
│ │ │ │ │ 電話跟小祿說,小祿: 田哥我│
│ │ │ │ │ 打電話給他,田哥已經跟我講│
│ │ │ │ │ 到這樣子了,你要相信小黑還│
│ │ │ │ │ 是田哥,你自己想…我說這個│
│ │ │ │ │ 小黑一天到晚騙吃騙喝的… │
│ │ │ │ │A :燈哥我跟你講,你不用管他相│
│ │ │ │ │ 信誰,你自己判斷… │
│ │ │ │ │B :…小祿的有弄掉嗎? │
│ │ │ │ │A :我跟你這樣說你還聽不懂。 │
│ │ │ │ │B :你說3 個人對吧? │
│ │ │ │ │A :是啊! │
├──┼──────┼──────┼──┼───────────────┤
│ 二 │陳祿有: │95年12月1 日│12時│A :陳祿有;B :曾躍椗 │
│ │0000000000 │ │7 分├───────────────┤
│ │曾躍椗: │ │ │B :喂,小祿喔? │
│ │0000000000 │ │ │A :是,燈哥。 │
│ │ │ │ │B :那個湖口那個,昨天我有叫人│
│ │ │ │ │ 去喬,…想不到老田卻跟我們│
│ │ │ │ │ 講一個人要5 萬啦! │
│ │ │ │ │A :阿… │
│ │ │ │ │B :一個人要5 萬啦,現在還在講│
│ │ │ │ │ ,他說是沒問題啦,我現在在│
│ │ │ │ │ 等他的電話。 │
│ │ │ │ │A :一個5 萬耶…老田拿少? │
│ │ │ │ │B :老田沒有拿錢啊! │
│ │ │ │ │A :是嗎? │
│ │ │ │ │B :沒有拿啊,5 萬元喬的掉算很│
│ │ │ │ │ 好的了。 │
│ │ │ │ │A :怎麼辦!哪來那麼多錢? │
│ │ │ │ │B :我有跟饅頭講啦,看那貸款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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