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456號
TPHM,98,上訴,345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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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錦哥」)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 所(下簡稱湖口分駐所)員警翁兆鎮(綽號「小烏龜」)為 舊識。民國95年11月18日,曾躍椗(綽號「燈哥」)、徐肇 煌(綽號「饅頭」)、陳祿有(綽號「小祿」)(以下簡稱 「曾躍椗等3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因涉犯妨害自由及 傷害案件,為湖口分駐所員警帶同至湖口分駐所調查時,因 曾躍椗等3人均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翁兆鎮乃以毒品調驗之 理由,要求湖口分駐所員警謝文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採取伊等之尿液。嗣曾躍椗等 3人明知翁兆鎮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仍因 恐所遭採取之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被移送予該管檢察 官偵辦,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 意聯絡,透過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永田(綽號「老田」 、「田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甲○○,向翁兆鎮表示 欲給付相當之賄款,請翁兆鎮勿將伊等所涉犯之毒品案件移 送予該管檢察官。詎翁兆鎮(業經原審另案判刑)就此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不僅未予拒絕,反於 95年12月1日透過甲○○轉知陳永田曾躍椗等3人要求每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賄賂,曾躍椗等3人及陳永田甲○○即與翁兆鎮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或由甲○○直接與 徐肇煌聯絡,或由甲○○透過陳永田曾躍椗等3人磋商交 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甲○○轉知予翁兆鎮。初步談 妥後,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即與甲○○另基於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日後之2、3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 12月1日)及其後某日,分別由曾躍椗將現金22,0 00元(起



訴書誤載為20,000元)、面額38,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 4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付予陳永田,再由陳永田轉交予 甲○○甲○○即先將現金部分轉交予翁兆鎮,並經翁兆鎮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起訴書誤載甲○○至95年 12月16日始轉交現金予翁兆鎮),後曾躍椗再於95年12月16 日,以現金30,000元向甲○○換回上開支票後,甲○○即旋 於同日將該筆現金交付予翁兆鎮。惟因曾躍椗遲未再依約定 交付賄賂之尾款,翁兆鎮乃先後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2 月 7日,將徐肇煌曾躍椗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後,再報請各該管檢察官偵辦。至陳祿有部分, 因事後查明伊並非毒品調驗人口,故翁兆鎮並未將伊之案件 一併移送予竹北分局。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另案而於通訊監 察中知有犯罪嫌疑,乃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同 案共犯曾躍椗徐肇煌陳祿有、陳永田翁兆鎮及證人謝 文琳、邱紹明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之審理、 偵查及調查局詢問中,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 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 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因本案而與同案共犯曾躍椗等3 人及 陳永田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 ,辯稱:其當時係因缺錢花用,故當陳永田向其轉知曾躍椗



3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時,其乃利用此機會詐騙陳永田等 人,表示會幫忙處理,且當陳永田將賄款交付予其時,其即 係收下供己花用,並未轉告,亦未轉交同案共犯翁兆鎮;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其前與翁兆鎮間有 金錢債務關係,而討論應如何還款云云,經查: ㈠曾躍椗於95年11月18日與徐肇煌陳祿有一同遭湖口分駐所 員警採集尿液後,曾與徐肇煌陳永田談及此事,而經陳永 田表示有門路,得以行賄之方式使渠等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被 移送後,曾躍椗徐肇煌即當場表示有意願並拜託陳永田幫 忙,且事後當曾躍椗將此事轉知陳祿有後,陳祿有亦表示願 循此方式換取不被移送,曾躍椗乃將伊與徐肇煌陳祿有之 姓名均交給陳永田,請陳永田處理,經陳永田曾躍椗等3 人表示每人均需給付100,000元之賄款後,曾躍椗即依約先 後給付共現金92,000元予被告之情,業據曾躍椗於自身因本 案而受追訴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案件(以下簡稱 「另案」)之審理中供稱及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時具 結證稱:伊於當日與徐肇煌陳祿有一同遭採尿後,因恐被 移送偵辦,乃於隔日與徐肇煌前往告知陳永田此事,經陳永 田表示有門路得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後,即與 徐肇煌當場請求陳永田幫忙,而因陳祿有知悉後,亦有循同 一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之意願,故伊乃將伊與徐肇煌陳祿 有之姓名均交予陳永田,請陳永田一併處理。而陳永田先係 告知1人需30,000元,後增加為50,000元,最後則表示要100 ,000元(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 應係95年12月1日),伊與徐肇煌陳祿有即開始籌錢,並 先由伊給付現金22,000元及面額38,000元之支票予陳永田曾躍椗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當日即交付現金22,000元及面額 38,0 00元之支票1紙予陳永田,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同日19時28分、21時42分及同年月2日17時14分之譯文,可 知曾躍椗於當日實際上尚未籌足前金,故陳永田始向曾躍椗 表示會告知被告「錢拿到手了,趕不回來,我自己私底下先 墊這些錢出來…」,且迄翌日,陳永田仍在向曾躍椗催促付 款,再參以徐肇煌於另案調查局詢問中所供稱之:其係在談 妥價格後之某日駕車搭載曾躍椗陳永田住處給付現金及支 票等語,及陳永田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之:於價格談定後之2 、3日,曾躍椗即攜帶現金及支票前來找渠等語,足認曾躍 椗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仍應以徐肇煌陳永田 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亦即,曾躍椗係於95年12月 1日後之2、3日,始有前往交付現金及支票,準此,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誤會),數日後再交付40,000元(此部



分為起訴書漏載),復又以現金38,000元(應係30,000元之 誤,詳如下述)換回上開支票等語明確,並核與徐肇煌、陳 祿有、陳永田於另案及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大致相符。又曾躍 椗等3人、陳永田是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 ,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及被告間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話內容,且經於另案提示予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及被告( 被告於另案係以證人地位而為證述)後,伊等亦表示該等通 話內容均係在談論本案應給付多少賄款、何時給付、如何籌 錢之細節;再復以陳永田嗣確有將曾躍椗等3人此欲以交付 賄賂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及曾躍椗所給付之92,000元 賄款,分別透過被告轉告及轉交予翁兆鎮之情,亦為本件所 認定(詳如下述),是被告及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共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行,自足堪 認定。
陳永田於接受曾躍椗等3人之請託後,即將伊等行求賄賂之 意思表示告知被告之情,業據陳永田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及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於另案之證詞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 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嗣亦將此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告翁 兆鎮一節,亦據翁兆鎮於另案供述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顯與翁兆鎮於另案辯稱 之:被告確有將曾躍椗等3人、陳永田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 轉知予渠,而因渠為偵辦案件,需仰賴被告提供線報,不得 已乃予以虛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渠應 付被告之相關對話等語不符;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分別:⒈於95年12月11 日撥打電話予翁兆鎮 ,告知:「你那個處理好來沒關係,那一定會有,我看多少 可以講多一點嘛!」、「那處理好沒關係,那個肯定會有… 」、「我說3天到4天…我說多少…這種情形可以開價多一點 嗎?我知道那種不會小條啦…」等語,而翁兆鎮則回以:「 你跟他說啦,現在那種的…沒…再多一點啦…」等語;⒉於 同年12月15日告知:「他早上跟我講這次後天晚上一定會有 !一定!一定!一定!」;⒊於同年12月16日告知:「那張 票給你拿回去,等一下我再點3萬給你,剩下的等星期二或 三」;⒋於同年12月22日告知:「他們拜託再1次機會給他 們,不要跟他們翻臉,他們說好,星期二一定會有」等語, 而翁兆鎮亦回以:「我有說先拿1個起來…有1個的我已經解 決掉了」等語;⒌於96年1月6日告知:「上次拜託的那3個 有弄嗎?」、「現在人拿錢過來了說…那2個有辦法弄嗎?



」、「現在還來得及嗎?」等語,均顯非係兩人間金錢借 貸往來之相關對話,而反較與翁兆鎮於另案供述之係被告請 渠處理曾躍椗等3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對話內容相符。又 95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故該通譯文中之「下星期二、三」 ,即係指95年12月19、20日,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 2日之譯文,陳永田亦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曾躍椗等 3人是否有依約前往給付賄款;再95年12月22日為星期五, 故該通譯文中之「星期二」即係指95年12月26日,並對照如 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內容,自95年12月25日起,被告及陳永田 即不斷催促徐肇煌按時給付賄款,而徐肇煌則一再表示正努 力籌措中,央求再寬延數日之情,即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譯 文內容,乃係被告將陳永田表示曾躍椗等3人欲以交付賄賂 之方式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轉告予翁兆鎮,並經翁兆鎮 開價每人需給付100,000元後,被告先於95年12月11日向翁 兆鎮表示會如期交付賄款,請翁兆鎮可先處理曾躍椗等3人 之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同年月15日告知後天晚上前可給 付賄款,復在同年月22日告知星期二(即12月26日前)一定 會將尾款給付完畢。復依曾躍椗於另案偵查中所供稱:伊等 所涉犯傷害案件,於96年1月5日之偵查庭後,徐肇煌即知渠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業經移送予檢察官,隔天伊及徐肇煌即去 找陳永田理論,陳永田亦帶同伊等至被告之住處,陳永田並 當面質問何以如此,被告乃隨即至陽台撥打電話予翁兆鎮, 進屋後表示尚得以補救,但徐肇煌就說渠之部分不用處理了 等語,不僅核與伊於另案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且亦與上 開所示之譯文內容相吻合,即於96年1月6日,被告先撥打電 話詢問徐肇煌是否已籌足款項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 日19時6分譯文),即告知陳永田此事,並經陳永田攜同曾 躍椗等人前往找其質問時(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同日20時 35 分譯文),其隨即撥打電話詢問翁兆鎮先前所拜託之事 是否還來得及處理(詳如附表二所示96年1月6日譯文),復 於翌日徐肇煌再詢問實際處理結果如何時(詳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96年1月7日18時51分譯文),被告乃再撥打電話與翁 兆鎮相約見面(詳如附表二所示同日20時1分譯文),並隨 即以電話告知徐肇煌已與翁兆鎮約好晚上12點後見面(詳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同日20時1分譯文),並在見面談妥後, 再撥打電話向徐肇煌表示曾躍椗陳祿有之部分尚得以補救 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月8日0時28分譯文), 凡此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斡旋此事,是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未 將陳永田所告知曾躍椗等3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告翁兆 鎮,僅係單純詐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翁兆鎮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談話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㈢翁兆鎮雖於另案辯稱渠係因辦案需線報所致,故對於被告之 請託只好予以虛應,實際上並無索賄之意思,亦未收受曾躍 椗等3人透過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云云,惟查:⒈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乃係貪污治罪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重罪,且事涉國家整體公務員清廉之形象, 而翁兆鎮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並無不知之理,則當有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向渠表示欲以給付賄賂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 時,若翁兆鎮確無與之期約之意思,衡情應會當場予以拒絕 ,而不可能僅為求能繼續獲取線報,即予以虛應之,並招致 自身受刑事追訴,是翁兆鎮上開所辯,已不合常理;⒉觀之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96年12月16日18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提示予陳永田時,陳永田乃係供 稱:其先前將曾躍椗給付之支票交予被告時,即告知事後會 以現金換回,故該通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討論換票之事情, 即曾躍椗有至被告住處以現金30,000元換回支票,並表示剩 餘款項會在下星期二給付等語(曾躍椗雖於另案一再供稱伊 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面,然曾躍椗係直接向被告以現金 換回支票一節,業據陳水田於另案供述明確,且徐肇煌亦供 稱渠確曾在陳永田之介紹下,與曾躍椗跟被告碰過面等語, 又依上開譯文所示,陳永田係直接向被告表示「他現在要過 去了喔」,亦足認曾躍椗確與被告有所接觸,是曾躍椗此部 分所辯,應係配合自己事後於另案所辯金錢均遭陳永田騙取 之情所為,自不足採信),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日19時 11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翁兆鎮表示之「等一下我再再拿 3萬給你,剩下的等星期二或三」、「拿那張票換回去」等 語,亦足徵該通通話內容確係被告向翁兆鎮表示支票業經曾 躍椗以現金30,000元換走,並可馬上將該30,000元之現金賄 款交付予翁兆鎮(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當日應僅有轉交曾 躍椗用以換票之現金30,000元予翁兆鎮,是起訴書記載被告 至該日始連同曾躍椗自始所給付之現金22,000元一同轉交予 翁兆鎮,亦有誤會;又曾躍椗雖於另案供稱渠係以38,000元 之現金換回38,000元之支票,惟實際上曾躍椗僅有拿出30, 000元之現金一節,業據陳永田於另案證述明確,且依上開 譯文被告表示曾躍椗過來換票,可以給付現金30,000元給翁 兆鎮之情,堪認應係30,000元無訛),其餘尾款則需待下星 期二或三,嗣並確於同日與翁兆鎮碰面而交付之,又上開譯 文中,被告乃係分別向陳永田翁兆鎮表示「還有20萬就對 了」、「『再』拿3萬給你」,即益足徵被告連同該日,先 後均已將曾躍椗給付之現金共92,000元,全數轉交予翁兆鎮



,是翁兆鎮於另案之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係向陳 永田表示「還有20萬」,似與本院認定之曾躍椗僅有交付92 ,000元不符,惟此或係因口誤,或係因一般交談間有時僅以 整數統稱所致,尚不足影響本件就實際交付賄賂金額之認定 ,附此敘明。
徐肇煌陳祿有雖於另案辯稱因事後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 擔賄款,故已明確向陳永田表示不再請其幫忙,自無行賄之 行為云云,惟查: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躍椗於95年12月1日先以電話告知陳祿有每人需支付50, 000元之賄款始得換取不被移送時,陳祿有乃係一口答應, 並回以「那太好了,有機會總比沒有好」等語(詳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95年12月1日12時7分譯文),且經曾躍椗在同日 復表示應係每人100,000元時(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2 時52分譯文),陳祿有雖當場表示價碼太高,有尋其他管道 解決之意思,然仍開始積極籌錢(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 15時13分譯文),甚而於95年12月12日,曾躍椗經由陳永田 以電話告知伊等3人之案件可一併處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95年12月12日18時2分譯文),而隨即以電話轉知陳祿有, 因係3人一同為警查獲,無法只單純處理其中2人之案件,故 已將連同陳祿有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以上揭方式處理掉時,陳 祿有並未當場予以駁斥,反係於再三確認後,表示業已知悉 ,更脫口而出「他媽的,小黑還騙吃騙喝的」之語(詳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8時7分譯文),足認陳祿有縱曾因翁 兆鎮開出之價碼過高而萌生另尋管道之念頭,然迄該時止仍 未放棄得以此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始於曾躍椗向伊為上開 表示時未加以拒絕。再曾躍椗於交付賄款予被告時,係表明 欲處理伊與徐肇煌之案件,係因後來徐肇煌無力籌出賄款, 且於96年1月5日知悉自身之部分業經移送予檢察官後,始表 示退出,曾躍椗才向陳永田表示僅處理伊1人部分即可之情 ,亦據曾躍椗分別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證述明確,且觀之如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於95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所有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均係陳永田及被告不斷以催促徐肇煌盡速交付剩餘 賄款,而徐肇煌則係一再表示正努力籌措之中,央求被告再 寬延數日,則既徐肇煌曾躍椗給付部分賄款後,仍有再行 籌錢之實際行為,自足徵徐肇煌迄該時為止,亦有循上開模 式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是曾躍椗於給付賄款之際,係連同 徐肇煌之部分一同交付一節,即堪認定。準此,縱徐肇煌陳祿有於另案辯稱事後因無力負擔賄款而表示退出之情,據 曾躍椗於另案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 月 8日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明確表



示已依徐肇煌之指示未處理渠之部分),而足採信,惟此均 業在曾躍椗於95年12月1日後之2、3日交付部分賄款之後, 自不得僅因徐肇煌陳祿有事後無力負擔尾款,並表示先前 給付之賄款均用以處理曾躍椗之部分,即可反推謂其實際上 並未交付賄款。綜上,既徐肇煌陳祿有行求賄賂意思表示 業已透過陳永田及被告到達翁兆鎮,並經翁兆鎮開價後亦予 允諾,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之意思已合致,更進而由曾躍椗先行給付部分賄款 予翁兆鎮,是渠等所為即已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至事後賄款是否補足,尚非所問,故徐肇煌陳祿有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罪,僅需行賄 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具有受賄之意思並已收受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必要。是縱曾躍椗徐肇煌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事後確經湖口分駐所移送竹北分局,再分別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據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 字第215號及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電子判決書1紙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然既曾躍椗等3人已透過被告及陳永田,與翁兆鎮達 成以每人交付100,000元之賂賂換取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不 被移送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並確實有交付部分賄款經翁兆鎮 收受,已如前述,翁兆鎮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即足堪認定 ,是渠於另案辯稱曾躍椗徐肇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後均 有移送予各該檢察官偵辦,可證其確未要求、期約,進而收 受賄賂云云,自不足採。又案件應由何員警承辦,乃係各該 警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對外而言,民眾甚或係被告、犯罪 嫌疑人均無從得知,且依翁兆鎮於另案所供稱,渠於湖口分 駐所中為資深員警,常有同事就辦案過程向其請教,再對照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之承辦員警謝文 琳於決定應先移送曾躍椗徐肇煌前,尚需聽取翁兆鎮之意 見,是翁兆鎮並非本案之實際承辦員警一節,雖據證人即湖 口分駐所員警謝文琳邱紹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然翁 兆鎮並非全然無法干預,而仍得利用此機會,對外就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是渠另辯稱其並 非本案之承辦員警,故無法干涉辦案過程,自亦無收受賄賂 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又曾躍椗所給付之賄款確有轉交予 翁兆鎮,且翁兆鎮事後是否確有進而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並無礙於行賄罪之成立之情,已如上述,則曾躍椗於另案 辯稱伊係遇上詐騙集團,否則豈可能於交付賄款仍被移送,



故伊事實上亦無行賄行為云云,仍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同案被告翁兆鎮係湖口分駐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 而被告甲○○則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 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 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曾躍椗等3 人 、陳永田間,就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就曾躍椗等3人企圖以交付賄賂之方 式規避刑責之顯為法治社會所不容之犯罪,不僅未予勸阻, 反卻與伊等共同為之,更於本案擔任重要關鍵之角色,致翁 兆鎮得假借犯罪偵查之名獲取不法利益,足使人民喪失對於 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兼衡 被告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2年。惟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 條件,又被告雖曾於該條例施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而緝獲,惟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並就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併同減輕之。復說明檢察官雖於本 案審理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5年,惟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 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行賄犯行云 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
│ 一 │陳永田: │95年12月1 日│0 時│A :陳永田;B :曾躍椗
│ │0000000000 │ │43分├───────────────┤
│ │曾躍椗: │ │ │A :我問你喔!可以喬掉了!30萬│
│ │0000000000 │ │ │ !晚上要拿。 │
│ │ │ │ │B :多少錢啊? │
│ │ │ │ │A :30萬,晚上就要拿,就送過去│
│ │ │ │ │ 。 │
│ │ │ │ │B :喔!怎麼來得及呢? │
│ │ │ │ │A :哈哈哈!他是這樣跟我回覆,│
│ │ │ │ │ 不是那個,那個小烏龜? │
│ │ │ │ │B :誰? │
│ │ │ │ │A :他叫我不要問,他跟我說,晚│
│ │ │ │ │ 上準備好。3 點確定,90% 沒│
│ │ │ │ │ 問題,他現在回去把資料抽出│
│ │ │ │ │ 來,3 點要確定,晚上把錢送│
│ │ │ │ │ 過去。 │
│ │ │ │ │B :要那麼多,30萬喔? │
│ │ │ │ │A :對喔! │
│ │ │ │ │B :沒命了這樣子。 │
│ │ │ │ │A :我又跟他講啊!5 萬塊行情,│
│ │ │ │ │ 他說不是這樣子喔,不是1 個│
│ │ │ │ │ 可以包庇的了,要整組人,我│
│ │ │ │ │ 就這樣子把話轉給你。我跟你│
│ │ │ │ │ 講啦,這個人湖口不是隨便的│
│ │ │ │ │ 名字可以叫的出來,一下你碰│
│ │ │ │ │ 面你就知道了。 │




│ │ │ │ │B :你叫他給我們一點時間嘛! │
│ │ │ │ │A :他就這樣子給我講喔! │
│ │ │ │ │… │
│ │ │ │ │B :你跟他這樣講看看可不可以。│
│ │ │ │ │A :我跟他商量一下,你那邊盡量│
│ │ │ │ │ 湊看看,我打電話過去。 │
│ │ │ ├──┼───────────────┤
│ │ │ │11時│A :你們3 個人的名字? │
│ │ │ │52分│B :曾躍椗徐肇煌陳祿有。 │
│ │ │ │ │A :發生事情那天是幾號? │
│ │ │ │ │B :17還是18。 │
│ │ │ │ │A :好。 │
│ │ │ ├──┼───────────────┤
│ │ │ │19時│A :弄多少,弄到怎樣了? │
│ │ │ │28分│B :我現在要去富岡調一張票。 │
│ │ │ │ │A :不是啦!我已經跟他說8 點以│
│ │ │ │ │ 前,你現在又這樣。 │
│ │ │ │ │B :我知道,我現在找錢過去。 │
│ │ │ │ │A :你現在有多少錢? │
│ │ │ │ │B :現金2 萬多,還有1 張3 萬 3│
│ │ │ │ │ 的支票,我現在要去富岡拿錢│
│ │ │ │ │ 。 │
│ │ │ │ │A :好。 │
│ │ │ ├──┼───────────────┤
│ │ │ │21時│A :燈哥喔! │
│ │ │ │42分│B :是。 │
│ │ │ │ │A :我跟你講喔,我跟他講喔,你│
│ │ │ │ │ 的錢拿到手了,趕不回來,我│
│ │ │ │ │ 自己私底下先墊這些錢出來,│
│ │ │ │ │ 明天絕對幫你處理錢,把折的│
│ │ │ │ │ 錢全部弄好,我說你們錢拿到│
│ │ │ │ │ 的。 │
│ │ │ │ │B :好。 │
│ │ ├──────┼──┼───────────────┤
│ │ │95年12月2 日│17時│A :剛剛打電話來,晚上絕不能有│
│ │ │ │14分│ 閃失。 │
│ │ │ │ │B :9 點半是嗎? │
│ │ │ │ │A :晚上絕對不能有閃失啦。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95年12月12日│17時│A :怎樣? │
│ │ │ │55分│B :我跟你講! 那件事情啊,有人│
│ │ │ │ │ 去查過,小祿的他自己叫人去│
│ │ │ │ │ 弄,我跟饅頭的兩個沒有弄! │
│ │ │ │ │A :那個我不管,不可能的情。 │
│ │ │ │ │B :我不是…真的不能開玩笑。 │
│ │ │ │ │A :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啦! │
│ │ │ │ │B :是喔。 │
│ │ │ │ │A :嘿。 │
│ │ │ │ │B :那個幫小祿弄的人,他說小祿│
│ │ │ │ │ 的有弄掉,我兩個的沒有弄。│
│ │ │ │ │A :那絕對不可能,那個人絕對亂│
│ │ │ │ │ 說,我可以肯定這樣講。 │
│ │ │ │ │B: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 │ │18時│A :我說你呀,真的很笨,遇到事│
│ │ │ │2 分│ 情一下子就可以看穿的,你還│
│ │ │ │ │ 想不出來。 │
│ │ │ │ │B :不是啦,我跟你說啦,小祿那│
│ │ │ │ │ 邊說他的朋友有拜託1 個調查│
│ │ │ │ │ 局的朋友有弄好了。 │
│ │ │ │ │A :這事情一下子就可以看破的,│
│ │ │ │ │ 你還看不破,你那事情我不要│
│ │ │ │ │ 管了…那個人是騙子啦我告訴│
│ │ │ │ │ 你。 │
│ │ │ │ │B :小祿說的那個嗎? │
│ │ │ │ │A :是。 │
│ │ │ │ │B :我不理他,我不認識他…小祿│
│ │ │ │ │ 是說他的事情弄掉了,…所以│
│ │ │ │ │ 我說給你聽,讓你分析,我打│
│ │ │ │ │ 電話跟小祿說,小祿: 田哥我│
│ │ │ │ │ 打電話給他,田哥已經跟我講│
│ │ │ │ │ 到這樣子了,你要相信小黑還│
│ │ │ │ │ 是田哥,你自己想…我說這個│
│ │ │ │ │ 小黑一天到晚騙吃騙喝的… │
│ │ │ │ │A :燈哥我跟你講,你不用管他相│
│ │ │ │ │ 信誰,你自己判斷… │
│ │ │ │ │B :…小祿的有弄掉嗎? │
│ │ │ │ │A :我跟你這樣說你還聽不懂。 │
│ │ │ │ │B :你說3 個人對吧? │




│ │ │ │ │A :是啊! │
├──┼──────┼──────┼──┼───────────────┤
│ 二 │陳祿有: │95年12月1 日│12時│A :陳祿有;B :曾躍椗
│ │0000000000 │ │7 分├───────────────┤
│ │曾躍椗: │ │ │B :喂,小祿喔? │
│ │0000000000 │ │ │A :是,燈哥。 │
│ │ │ │ │B :那個湖口那個,昨天我有叫人│
│ │ │ │ │ 去喬,…想不到老田卻跟我們│
│ │ │ │ │ 講一個人要5 萬啦! │
│ │ │ │ │A :阿… │
│ │ │ │ │B :一個人要5 萬啦,現在還在講│
│ │ │ │ │ ,他說是沒問題啦,我現在在│
│ │ │ │ │ 等他的電話。 │
│ │ │ │ │A :一個5 萬耶…老田拿少? │
│ │ │ │ │B :老田沒有拿錢啊! │
│ │ │ │ │A :是嗎? │
│ │ │ │ │B :沒有拿啊,5 萬元喬的掉算很│
│ │ │ │ │ 好的了。 │
│ │ │ │ │A :怎麼辦!哪來那麼多錢? │
│ │ │ │ │B :我有跟饅頭講啦,看那貸款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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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