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369號
TPHM,98,上訴,336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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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六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接獲 乙○○持0000000000號門號撥至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嗣乙○○即於翌(二)日凌晨零時十四 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巷四十六之三號甲 ○○住處內,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



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次。甲○ ○復意圖營利,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分接獲乙○○持 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至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之電話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乙○○即至甲○○ 上開住處樓下,由甲○○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零點五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二 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查獲, 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係指對『被告』之訊問或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係關於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司法警察(官 )之詢問證人無其適用。證人吳○鳳並非本件之共同被告, 警方詢問吳○鳳時未予錄音、錄影,踐行之程序自無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九十七年台上 字第六一七四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證人乙○○並非本件  被告或共同被告,是以警方詢問乙○○時即使未予錄音、錄 影,踐行之程序亦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 乙○○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後在 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乙○○與被告於本案遭 查獲前,均經通訊監察,並有其等間如下所述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而證人乙○○與被告前揭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乙○○警詢



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乙○○在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在第一時間到案後即行製作筆錄,與 本件犯行時間相距甚近,較無與同案被告勾串之機會,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 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六五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97年士檢正監字第0000 三五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 十二頁至三十四頁),依當時有效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 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 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 ,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 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 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 、「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 ,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 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但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



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 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 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 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 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 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 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 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 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 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為由,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 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被告涉有本件罪嫌, 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可稽,則本件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是 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 容,均應容許為本件案件之證據資料,該合法通訊監察結果 所作之通訊譯文亦為合法,而被告亦坦承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其與證人乙 ○○所持用,且其確與證人乙○○有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僅 辯稱內容非關於毒品交易),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卷內雖無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通知被監 察人之資料,然被告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 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 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係:「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



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 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 知,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 受監察人之程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 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 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之犯行,辯稱:乙○○第一次係在凌晨打電話給伊要一 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認為「文忠」有安非他命,乃幫乙○○ 找「文忠」並答應乙○○前來,但伊去找「文忠」後,「文 忠」說他只有跟人家調一些貨,約只有兩三克,所以該次未 拿到,也未交付安非他命給乙○○,如果「文忠」當時有安 非他命,伊就會以二千元之價格幫他買。後來因為乙○○拿 不到,同日早上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拿一克的安非他命,看 伊有沒有辦法,並說「文忠」在稍晚或許會有安非他命,並 請伊幫忙去找「文忠」,因乙○○說要拿一克,但伊記得「 文忠」沒那麼多,所以想說只要拿一克的一半就是半克「文 忠」應該會給伊,結果「文忠」說如果給伊,他自己就沒了 ,所以這次乙○○還是沒有跟伊拿到「文忠」的毒品。乙○ ○自己不跟「文忠」聯絡的原因是因為伊跟「文忠」比較熟 ,乙○○也知道伊是要跟「文忠」拿,才能幫他買到毒品安 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問:你  近日向綽號『阿斗』男子購買毒品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 ?購買。)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到上午(詳細時間已 忘記)向綽號『阿斗』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次,當時共 計購買新臺幣二千元之數量,重量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偵卷 〈下稱偵㈠卷〉第六一頁),並指認綽號「阿斗」男子即係 被告無訛(同上卷第六十二頁)。
㈡證人即製作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乙○○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 即證人丙○○(詢問人)、丁○○(記錄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證稱:有關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 錄中之陳述係乙○○照實回答,警方並無要求其依照通訊監 察譯文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正面、原 審卷㈡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 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當天我大 約是下午四、五點去,晚上七、八點再去交鞋子給陳文喜



之後結束後我就去被告家玩骰子,直到隔天中午後才離開。 我有看到乙○○到被告家。但乙○○幾點找被告我就不記得 ,應該是三更半夜以後。乙○○到被告家後,他們的對話我 沒有聽到,但事後我有問被告乙○○找他做什麼,被告說要 去找他拿藥,然後說找不到「文忠」,就跑來找他。我沒有 看到被告有拿所謂的藥給乙○○。乙○○找完被告,但被告 沒有東西後,乙○○就離開了。乙○○早上七、八點時候有 再來一次。還是要請被告幫他拿藥。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 藥給乙○○。之後乙○○就離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卷一第 一四八頁正、反面),雖未見到被告交付毒品與乙○○,但 亦足補強證人乙○○前開所供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㈣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 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同月二日,分別有如下之通話:⑴二月一 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B(即甲○○,下同):喂。A(即 乙○○,下同):「阿斗」,現在要拿二千方便嗎? B:有 。A:你在家嗎?B:嗯。」。⑵二月二日零時十四分許:「 B:喂。A:我在下面。B:你上來。」。⑶ 二月二日七時五 分許:「A:現在有方便嗎?拿一克。B:一半好嗎? A:好 ,在你家嗎?B:嗯。」。⑷二月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B :喂。A:我在下面。B:好。」(見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卷 第六至七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為憑,更足作為 證人乙○○所述前開相關毒品交易事實之佐證。 ㈤證人乙○○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固證稱:(問:是否 有向「阿斗」〈按即被告〉買過毒品?)沒有,是我打電話 給「阿斗」,然後「阿斗」說他那邊沒有藥,我就沒有跟他 買了。我所買的毒品都是跟一個綽號「文忠」的人買的。( 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有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或上 午有向「阿斗」買安非他命二次,而當時共計購買新臺幣二 千元?)因為通聯記錄顯示我有打電話給「阿斗」,但那時 候我跟「阿斗」要毒品的確要不到,我後來當天跟「文忠」 買的。(問:在此之前,有無與「阿斗」調過毒品?)我們 是純粹聊天,「阿斗」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偵卷〈下稱偵㈡ 卷〉第八五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打電話給被 告叫他幫我問,然後他去跟「文忠」的人問,我是要跟「文 忠」買,但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能否找到「文忠」 。實際上我是跟「文忠」拿的,不是跟「阿斗」拿的。「阿 斗」沒有幫我拿到。後來「阿斗」抄「文忠」的電話,叫我 自己問。我就直接打給「文忠」,但找不到「文忠」的人。



通聯紀錄中我說「現在去跟你拿」,那是我在警局,警察叫 我配合一點,就依照通聯這樣說。通聯紀錄是這樣沒錯,但 事實是我要去找「文忠」。我還沒有打給「阿斗」之前,我 有私下去問「阿斗」,問他「文忠」的電話。打完電話後, 我從三重去文化路找「阿斗」,只是要找他喝酒、聊天。我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叫我配合一點,口氣很 兇,要依照電話通聯記錄上面說,只要函送我這樣。事實上 我是跟「文忠」拿毒品的,如果我不照電話記錄說,要帶我 去地下室做。當時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他自己也有看 。當時他問我說向誰買毒品的,我就說是「文忠」,然後他 就拿監聽譯文給我看,跟我說打電話就是一個叫「阿斗」的 ,我是要叫「阿斗」幫我找「文忠」,警察就叫我依照監聽 譯文去說,就是叫我配合一點,不然到時候就知道。他說如 果配合一點就不給我移送,就函送,算是誘導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正、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 惟證人丙○○(詢問人)、丁○○(記錄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證稱: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中之陳 述係乙○○照實回答,警方並無要求其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配 合製作筆錄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 雖供稱:海洛因毒品實際上是跟「文忠」拿的,不是跟「阿 斗」拿的。伊從三重去文化路找「阿斗」,只是要找他喝酒 、聊天云云,但依前開通訊內容,被告於證人乙○○表示要 拿「二千」及「一克」時,先後答稱「有」及「一半好嗎」 ,顯非無毒品可提供,且根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 乙○○以電話告知被告:「我在下面」時,其基地台位置係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即被告住處附近,衡情被告當時若無 毒品可供交易,僅在電話中告知乙○○即可,乙○○又何須 親至被告住處附近並以電話告知被告:「我在下面」等語, 顯見證人乙○○事後所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方要求其 配合通訊監察譯文而為陳述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㈥關於被告販出安非他命之價格,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到上午( 詳細時間已忘記)向綽號『阿斗』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 次,當時共計購買新臺幣二千元之數量,重量為何我不知道 」等語,究竟係指二次各計二千元,或係二次共計二千元, 語意不明,且因其嗣已否認上情而無法查明,惟依前開錄音 內容所示,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即為二千元,足見證 人乙○○警詢時供稱:「…當時『共計』購買新臺幣二千元  之數量」等語,係指「每次」均共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千



 元,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文忠』當時有東西,我 就會以二千元幫他(指證人乙○○)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八十三頁背面)自明,足見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日凌晨至上午計向被告即綽號「阿斗」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二次,每次價格各為二千元。
 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以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殊無可能不求利得,而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進價之價格轉售與證人乙○○, 致本身非僅一無所獲,甚且需承擔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風 險之理,是本件雖因被告堅不吐實,致無法查明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取得之差價,仍足證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公布修正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三、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及 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各法定刑加重其刑)。四、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 佳,惟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二次販毒所得財物 各二千元,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扣案行動電話一具( 門號:0000000000 號,含 SIM 卡一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行動電話雖僅一具,但含有SIM卡, 亦有全部或一部之問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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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