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990號
TPHM,98,上訴,299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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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零伍陸貳點貳參公克)、牌匾貳組、紙箱貳個、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林秀華」,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 口。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安排自大陸地區,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夾藏於以茶磚為材料之2牌匾外框內,再 分裝2紙箱內之2件包裹,並註記收件人為「林秀華」,收件 人地址「桃園縣龜山鄉下社54之12號」,收件人電話「0000 000000」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透過大陸大倉公 司,委託不知情之佳羿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 之成年人員報關,自中國大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 私入境臺灣。上開包裹於97年12月24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 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同日凌晨4時許,經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牌匾內夾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驗前總毛重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60.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 23公克,純度約97%)。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員警潘榮慶先 撥打收件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秀華」聯絡,「林秀 華」告知將找人代領,並約定1小時後,在上述收件地址附 近之超商(即皇冠幼稚園附近)領貨。
二、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 年 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運輸。甲○○自97年初起在市場賣香為 業,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皇冠幼 稚園,接獲因賣香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華」之 成年女子,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甲 ○○代為領取自中國大陸郵寄,收貨人為「林秀華」之航空 包裹快遞,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甲○○已預見自中國大陸快遞臺灣之航空包裹 內可能藏放毒品,故「林秀華」不自行領取,仍與「林秀華 」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
三、嗣潘榮慶假扮大誠貨運送貨員駕大誠貨運貨車至約定地點等 候,因未見有人出面領貨即先行離去,惟曾見甲○○騎乘機 車在該處徘徊。嗣「林秀華」又再撥打員警電話詢問,並約 定10分鐘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銘傳大學附近圓環領貨, 同時通知甲○○前往領貨,潘員駕車抵達該地點後仍未見有 人出面領貨而,惟仍見甲○○駕駛7K-3175自用小客車至該 圓環繞行。嗣甲○○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依「林秀華」之 指示,偕同不知情之前妻蔣璵安前去林口鄉大誠貨運領貨, 適因工作人員下班,致無法領貨。翌日(25日)上午8時許 ,「林秀華」打電話至大誠貨運,表示下午會請人到大誠貨 運領貨,當日下午5時許,即由甲○○不知情之前妻蔣璵安 ,偕同另一姓名年齡不詳女性友人駕駛甲○○之7K-3175自 用小客車,至林口大誠貨運欲領取本件包裏,惟誤稱收件地 址為臺北縣泰山鄉之包裹,大誠貨運人員告以該貨運行並未 負責泰山鄉之包裹等語後,蔣璵安及友人即駕車離去。同年 1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林秀華」再撥打甲○○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去領取包裹,甲○○乃又於該 日下午4時25 分許,駕駛CE-5396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林口 鄉○○○路○段416之5號大誠貨運領取包裹,並在派件單收 件人欄簽署「林小姐、甲○○代收」後,將包裹搬上車待運 輸之際,隨即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 有,共同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用之含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 人曾兆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包裹及包裹內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買香客人「林秀華」於97年 12月24日下午2、3時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其表示沒有空,委託其在皇冠幼稚園門口簽收貨物, 當日下午5時許,又請其到快遞公司領貨,其於晚間6、7 時 許就到大誠貨運領貨,因會計小姐休息,要求明日再領,晚 上8、9時許「林秀華」騎車至伊住處問是否領到貨,其回答 沒有,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林秀華」再度撥打前述 電話,表示因她沒有空,再次委託伊至大誠貨運簽收貨物, 伊至林口大誠貨運稱為「林秀華」領貨,並在快遞公司人員 提出之單據簽收自己名字,顯見不知內有愷他命云云。二、惟查:
㈠本件查扣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 法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0.00公克,取0.12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23公克,純度約97%,有該局98 年 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01347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6 頁),堪認被告甲○○所收受之上開包裹內,確係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㈡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夾藏於以茶磚為材料之2 牌匾外框內,再分裝2紙箱內之2件包裹,並註記收件人為「 林秀華」,收件人地址「桃園縣龜山鄉下社54之12號」,收



件人電話「0000000000」後,於97年12月23日透過大陸大倉 公司委託佳羿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報關,自 中國大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上開包 裹於97年12月24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 專區,同日凌晨4時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 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 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牌匾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業據證人即佳羿公司報關人員曾兆銘於警詢及查獲員警潘 榮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卷 第82-85頁),復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天天快派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毒品照片20張、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本件貨物之蒐證光碟1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43、18、44-45、29-30、31-3 5、83、16頁),並有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愷他命之牌匾2組、紙箱2個可資佐 證,堪認上開第三級毒品係自大陸私運進口。
㈢員警潘榮慶於查獲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後,於 98 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先撥打上開包裏上所載收件人電 話0000000000號與「林秀華」聯絡,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下 午受「林秀華」委託,經多次具領未果,迄同年月26日下午 4 時許,始在林口鄉○○路之大誠貨運領得包裹,旋為警查 獲等如事實欄三所示過程,業據證人潘榮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85頁),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 12月24日、26日受「林秀華」委託代為領取上開包裹,嗣 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有「林秀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 張 (見偵查卷第56-57、83、36-39頁)在卷可佐,而依「林秀 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 97年12月24日下午14時02分至17時27分,上開電話除於該日 14時5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外,其餘 均與假扮送貨員員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聯,且 除第14時02分之基地台地為台北縣新莊市外,其餘通聯基地 台均在約定之桃園龜山鄉○○路附近(見偵查卷第56、57頁 ),足見「林秀華」本人均在附近,惟不欲出面領取包裏, 反委託被告為之,顯與常情相違。再證人潘榮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24日下午我開車大誠貨運的貨車,喬裝送貨到指定 之皇冠幼稚園門口旁邊,被告當時有用走的,還有騎機車好 幾次在現場徘徊,觀察現場狀況,之後我又開車到圓環,也 有看到被告開車到圓環附近繞一下。偵查卷36-38頁共9張照



片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銘傳大學附近圓環拍的,因24日 當天我們有發現7K-317 5號車輛有要領貨的跡象,有特別注 意這輛車子。39頁第3張12月25日17.02分之照片就是被告太 太與另位女子要至貨運行領貨,駕駛7K-3175號自小客車要 離開皇冠幼稚園時拍的照片(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 。顯見被告本可輕易為林秀華領得本件包裏,卻故意在附近 徘徊,反捨近求遠多次自桃園縣龜山鄉至林口鄉之大誠貨運 領貨,顯與常情相違。若非知上開包裏內有不法物品,何須 如大費周章。
㈣再被告於警詢供稱:「林秀華」是在市場向我買香的顧客, 認識幾個月,她曾在龜山早市向我買過2次香,也曾到我現 在住宿的皇冠幼稚園買過2次香,除她向我買香外,平日未 曾與她聯絡,毫無交情,我也沒有她的電話;因為我覺得她 是老顧客,且說要給我2000元代價,所以同意她自龜山前往 林口鄉大誠快遞公司替她領貨等語。於偵查中稱:我在菜市 場賣香,因為我的客戶「林秀華」跟我買過4次香,2次在龜 山市場,2次在我現住地,她在昨天下午3點多打電話給我叫 我幫她領取2個包裏,說要貼補我2000元,我說不用了,是 老主顧,所以我並沒有收到2000元。星期三晚上她要我在現 住地等貨車,等很久沒看到 所以我進屋,快5點時又請我 到快遞公司幫她領,我先打電話到快遞公司 沒人接電話, 我直接到快遞公司去,裡面有2個業務 我問有無龜山2件林 小姐的貨,她說小姐下班了,單子不在她手上,叫我第二天 再去領等語。再供稱:我在菜市場擺攤,「林秀華」會到攤 子或我家來找我。第1次是前2天有去過但是沒有領到,97年 12 月26日下午是我第2次去快遞公司領貨,我不知道「林秀 華」住址,電話也是她打給我,但未顯示號碼等語。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龜山到林口開車要30至40分鐘,12月24日下 午3點接到林秀華電話,到幼稚園門口沒有領到貨,…,在 皇冠幼稚園門口碰到「林秀華」本人騎紅色機車來,她跟我 說不好意思,叫我去林口幫她領貨,並說要給我2000元,我 剛好有空,12月24日當晚6、7點就去林口大誠快遞領貨,去 到大誠快遞,司機說小姐已經下班了,所以我沒有領到貨物 ,我就又回家。當日晚上八、九點,「林秀華」又騎機車來 ,問我有無領到貨,但是我說沒有領到貨,小姐已經休息了 ,「林秀華」跟我拿2包香就回家了。97年12月26日下午2、 3點時,「林秀華」打手機給我,但沒有顯示號碼,她說她 沒有空也沒有車,叫我再去幫她領貨,並說要給2000元,我 跟她說不用,因為她跟我買香都買很多,而且沒有殺價,我 認她是好客戶,所以沒有拒絕她,我就直接開車去大誠快遞



領貨,去到該處時,我說有「林秀華」小姐叫我來領包裏, 我簽林秀華名字時,警察就跑來跟我說,要我簽「甲○○」 的名字,並寫「代」,警察幫我搬貨物到車上等語。審理時 供稱:因為她跟我跟我買香很多次,很少殺價,我認為是好 客戶,所以她一要我去領貨,我就什麼都不問馬上答應幫她 領貨等語(見97偵26329號卷第6頁背面、65頁、91-92頁、 原審卷第12-13、89頁背面頁),可見被告與「林秀華」僅 係一般客戶買賣關係,並無深交,且被告年逾40歲,應認其 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對非屬熟識且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不自行收受而託其代為領取包裹時, 本應心生疑問,更加謹慎行事,但被告卻未向「林秀華」進 一步詢問相關細節,即貿然允諾代為收受包裹,已與常情有 違。再苟若該包裹係正常合法之物,「林秀華」本人明明就 在約定交貨地點附近,實可自行與潘員聯繫後前往領取,何 須大費周章轉通知被告前去領貨,以致數次未遇而未能順利 領取包裹。而依員警潘榮慶之證述可知,渠駕駛大誠貨運之 車輛在約定取貨地點出現時,目標明顯可見,被告亦在附近 ,惟被告卻不上前詢問、具領,反數次另行前往位於距龜山 有3、40分鐘車程之林口大誠貨運提領,顯與常情相悖,且 逾討好客戶所應為之範疇。再被告已知該受託代領之包裏係 自大陸進口,本有可能藏放不法違禁品,如毒品等物,而「 林秀華」僅係一個月與其交易一次之客戶,仍受「林秀華」 所託,允代收夾藏於上開牌匾框架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 交予「林秀華」。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毒品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按貨運公司交付代領人 物品 自有必要程序,不可能任意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否則 如貨物經人誤領,如何貨主交待,是被告領取貨品時,以真 名示人,衡情係領取貨品時之必要程序,難認被告領取包裏 時以真名示人,即認其無與「林秀華」共同運輸毒品之意。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 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第3096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於私運進口後,被告始受「林秀



華」之託,前往大誠貨運簽收領取上開包裹,欲將之運輸回 龜山交予「林秀華」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惟伊於簽收領取後即為查獲,其尚未起運,自屬未遂階段, 是被告之運輸行為僅止於未遂。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與「林秀華」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收受毒品,尚未起 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成立運輸既遂罪,尚有未洽。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 件私運毒品進口犯行部分有關(詳後述),且其於領取包裏 之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及為「起運」之運輸行為,其運輸行 為應僅止於未遂,原審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知悉包裏內之物為毒品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分擔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10餘公斤,數量非微,對社會之危 害匪淺,仍不宜予以輕縱,惟因及時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 ,及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 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 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 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  案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622.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60.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重10562. 23公克)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12公克,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 予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總重約60. 00公克)係查獲員警在查獲夾藏於牌匾框架內之愷他命後, 自行用以包裝系爭扣案愷他命送驗之包裝夾鏈袋,有卷附照 片、包裹拆封蒐證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31 頁左上圖),非供被告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牌匾2組、紙箱2個,係用以包裝、運輸毒品之工具,  為共犯「林秀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係用以供被告犯本件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於97年12月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秀華」之成年女子委託,收受自大陸地區寄出內裝 有愷他命之包裹後,再轉交給「林秀華」,待事成後由「林 秀華」給付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酬,甲○○應允後,即與「 林秀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號碼0000 000000予「林秀華」,作為郵寄包裹至臺灣收貨時聯絡之用 。嗣於同年12月22 日某時,「林秀華」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分藏於2個匾額外框中,再以紙箱封裝成為包裹,委由 佳羿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 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運輸來臺,並提供收件人姓名「林秀華 」、收件人地址「桃園縣龜山鄉下社54之12號」、收件人電 話「000000 0000」予佳羿公司,該批藏有毒品之貨物乃於 同年12月24日運輸進入臺灣,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X光郵 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封妥包 裹,會同受佳羿公司委託大誠快遞公司之快遞人員,依原運 送流程運送上開包裹,並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通知「林秀 華」貨已送到,嗣「林秀華」再以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甲○○前去領取包裹,甲○○遂於 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段416 之5號之大誠公司領取包裹,並於派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 小姐、甲○○代收」後,將包裹搬上車之際,為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因認被告所為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外,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罪,無非以上開包裏為「林秀華」自大陸進口,內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自承係受「林秀華」委託領取上開包 裏,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外,上開包 裏係於97年12月24日運輸進入臺灣,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為警發現其內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貨主為「林秀華」等情,固據證人曾兆銘於 警詢及查獲員警潘榮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天天快派送單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查獲毒品照片20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本 件貨物之蒐證光碟1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係97年12月24日 15時許,在皇冠幼稚園接到「林秀華」電話(0000000000) ,叫我在皇冠幼稚園前幫她領貨等語。再依原審卷附之被告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5日至12月27 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97年 12 月24日下午14時58分、26日15時25分,由與「林秀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通聯18秒 、150秒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實無證據足認「林秀華」 於私運上開毒品進口前已與被告聯繫,委託被告代收上開私 運進口貨品。雖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 12月5日至12月27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 有多次通聯情形,惟檢察官亦未舉證此與本件私運毒品進口 有何關連,為證明被告涉犯走私物品罪之證據,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尚難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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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