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555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80
9 號、第20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等3 人,於民國(下同)95 年6 月3 日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而於 95年6 月3 日劉慧卿(原名劉家芊,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吳振瑋(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加入該集團後,其5 人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普通詐欺之犯意 聯絡,均明知並非銀行行員,亦未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先 由A○○自94年12月間起,分別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 778 號12樓、高雄縣鳳山市○鎮○路50號5 樓、及屏東縣屏 東市○○○路20之3 號4 樓等處所作為辦公場址,再以委託 廣告公司、或於全國各地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報紙夾報 等方式,佯稱係台北富邦、萬泰、華南、日盛、台灣企銀、 合作金庫等銀行之襄理、主任、專員或行員等身分,大肆宣 傳「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疵、拒往、停 卡均可」等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查 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其等犯行手法為:(一)由A○○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先行出資收購如附表一之一 、二所示詐騙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 所用)等物。再指定使用哪幾本帳戶供成員詐騙被害人匯 款,及指定每支固定冒充哪家銀行之電話(如附表三所示
),供集團成員詐欺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
(二)嗣再由A○○在報章雜誌上刊載內容大致為:「低利率及 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疵、拒往、停卡均可」字 樣之借貸廣告,並留載上開A○○先行購入之行動電話號 碼。
(三)俟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A○○、甲○○、劉慧卿、吳振 瑋等人即以刊登廣告時使用之假名或假頭銜(例如:A○ ○冒稱銀行主管;甲○○冒稱王經理、林經理及何經理; 劉慧卿冒稱銀行經理助理;吳振瑋冒稱林經理等名義)誑 騙被害人,且均先要求被害人留下基本資料(姓名、統號 、出生年月日、住址),並要求被害人提供開立之金融機 構帳戶(銀行、分行別),佯為審核。於取得被害人提供 之基本資料後,A○○、甲○○、劉慧卿、吳振瑋等人乃 致電該金融機構,假借申設人之身分資料,以取得被害人 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之後再電告被害人其帳戶之帳號, 讓被害人誤以為渠等真能與銀行連線,取得被害人信任。(四)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電話先後向被害人訛稱:因 信用不佳,如要貸款,須先行投保信用貸款保險,或需先 匯款製造往來紀錄、繳交號碼鎖定費、帳戶管理費、或其 他申辦貸款之費用、或繳交涉訟保證金等至指定之帳戶中 ,才能撥付貸款等訛詐方式,劉慧卿、吳振瑋則自95年6 月3 日起,加入上述以A○○為首之詐騙集團(包含甲○ ○等人)為成員,而以上述訛詐方式,對附表四之一、四 之二所示宙○○等人,以上述方式訛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均恃以為生(指95年7 月1 日以前之部分)。而A○○等人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 以此方式詐騙財物,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8,730,574 元。A○○並以每月40,000元之代價,僱用綽號「小黃」 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於每週五晚上7 、8 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某紅茶店或體育館附近將款項繳回予A○○ 、甲○○、劉慧卿、吳振瑋等人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於95年7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778 號12樓實施搜索,查獲A○○、甲○○、劉慧卿 、吳振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A○○、劉慧卿、吳振瑋等人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宙○○、辛○○、洪素菁 、王正杰、地○○、午○○、辰○○、丁○○、己○○、李 國雄、黃○○、丙○○○、酉○○、丑○○、庚○○、巳○ ○、卯○○、未○○、申○○、癸○○、玄○○、戊○○、 盧明、戌○、壬○○、鄭志卿、天○○、乙○○、子○○、 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所述若與匯款執據不符,以 執據為準),復有監聽譯文、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匯款 執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交易明細等件,及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等物扣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12除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 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 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 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 罪科刑,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 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部分行為 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所,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甲○○,應整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論 處。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 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 ,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 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 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 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 ,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 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前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指附表四 之一編號1 至10、附表四之二部分)、又其於95年7 月1 日 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四 之一編號11、12部分)。至其於95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7 日先後數次詐取被害人黃○○錢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另其於95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先後數次詐取被害 人丙○○○錢財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係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甲○ ○與A○○、「小黃」三人間,就附表四之二部分犯行;被 告甲○○與A○○、「小黃」、劉慧卿、吳振瑋5 人間,就 附表四之一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甲○○就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常業詐欺 罪,與95年7 月1 日後修正後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罪,因刑 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本件被害人依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載共有31 名,原審判決理由內僅引用被害人宙○○、酉○○、黃○○ 、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置其餘被
害人警詢時之證詞不顧,且於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部分之犯 罪證據部分僅以存款匯款明細紀錄1 件資為證據(均見原判 決理由二),無視尚有其他證據未予援引;再原判決附表二 之一、三之一有部分物品未經查扣(見原判決理由六),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竟將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中未查扣之物品認 業經查扣並資為本件論罪刑科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 ,自有事實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附表四之一編 號11之被害人受騙日期欄漏載被害日期(95年7 月7 日); 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3 之被害人受騙日期應為95年5 月12 日至同年月26日,非95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原判決附 表四之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受騙日期應為95年2 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非僅為95年2 月14日;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8 之 被害人受騙日期漏載95年4 月3 日、95年4 月4 日、95年4 月6 日、95年4 月7 日等日期;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9 之 被害人受騙日期漏載95年4 月17日之日期;原判決附表四之 二編號12之被害人受騙日期漏載95年3 月8 日之日期;原判 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騙金額應為1,573,200 元而 非僅為689,400 元;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 金額應為389,100 元而非僅為140,000 元;再原判決就附表 四之二等被告甲○○等人詐欺犯行合計詐得金額應為7,346, 740 元而非6,313,840 元,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洽。(三 )另原判決雖認被告甲○○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如附表四 之一編號11、12部分,係二屬次詐欺取財罪,然關於被告甲 ○○於95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月7 日先後數次詐取被害人 黃○○之錢財等行為;另於95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先後 數次詐取被害人丙○○○錢財等行為,原應分屬二個接續犯 行部分,未予說明何以成立實質一罪之理由,自有不當。( 四)原審漏未比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 法律,同有疏漏。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其 認原判決理由附表之記載內容有所違誤,則尚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詐 得之金額頗多,對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月 16日施行,被告甲○○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
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常業詐欺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一本件所扣得之物 ,其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等物(含附表二、三經查扣之物) ,分別為被告及共犯供本案常業詐欺、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另附表二、三其餘未 被查扣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屬 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甲○○、劉慧卿(即劉家芊) 、吳振瑋、A○○、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黃」之 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並恃以維生之犯意,以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並非銀行行員,亦未從事銀行貸款 之業務,先由A○○自94年12月間起,分別承租屏東縣屏東 市○○○路778 號12樓、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5 樓及 屏東縣屏東市○○○路20之3 號4 樓等處所作為辦公場址, 再以委託廣告公司或於全國各地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或以報紙 夾報等方式,佯稱台北富邦、萬泰、華南、日盛、台灣企銀 、合作金庫等銀行之襄理、主任、專員或行員等身分,大肆 宣傳「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瑕疵、拒往、 停卡均可」等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 查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其等犯行手法係:由A○○ 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先行出資收購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詐 騙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所用)、行動 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再指定使用哪幾本帳戶供成員詐騙 被害人匯款,及指定每支固定冒充哪家銀行之電話,供集團 成員詐欺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嗣由A○○在報章雜誌上 刊載內容大致為:「低利率及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 瑕疵、拒往、停卡均可」字樣之借貸廣告,並留載上開A○ ○先行購入之行動電話號碼,俟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A○ ○、甲○○、劉慧卿、吳振瑋、被告寅○○等人即以刊登廣 告時使用之假名或假頭銜(例如:A○○冒稱銀行主管;甲 ○○冒稱王經理、林經理及何經理;劉慧卿冒稱銀行經理助 理;吳振瑋冒稱林經理等名義)誑騙被害人,且均先要求被 害人留下基本資料(姓名、統號、出生年月日、住址),並 要求被害人提供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分行別),佯 為審核。於取得被害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後,A○○、甲○○ 、劉慧卿、吳振瑋、被告寅○○等人乃致電該金融機構,假
借申設人之身分資料,以取得被害人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之後再電告被害人其帳戶之帳號,讓被害人誤以為渠等真能 與銀行連線,取得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 以電話先後向被害人訛稱:因信用不佳,如要貸款,須先行 投保信用貸款保險,或需先匯款製造往來紀錄、繳交號碼鎖 定費、帳戶管理費或其他申辦貸款之費用、或繳交涉訟保證 金等至指定之帳戶中,才能撥付貸款等訛詐方式,劉慧卿、 吳振瑋則自95年6 月初起,加入上述以A○○為首之詐騙集 團(包含甲○○、被告等人)為成員,而以上述訛詐方式, 並對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人,以上述方式訛詐,致如該所 示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 額,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均恃以為生。而 A○○等人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以此方式詐騙財物,總 計詐得如上所述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額。A○○並以每月四 萬元之代價,僱用「小黃」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於每 週五晚上七、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紅茶店或體育館附 近將款項繳回予A○○、甲○○、劉慧卿、吳振瑋、被告寅 ○○等人朋分花用。嗣為警於95年7 月27日下午3 時20 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78 號12樓,查獲A○○、甲 ○○、劉慧卿、吳振瑋等人,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認被告寅○○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 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振瑋、A○○、劉慧卿、陳蕭明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 被害人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如起訴書附表四 所示之匯款資料、存款憑條、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報紙廣 告、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用手機、人頭帳戶存摺、門號卡、人頭身分證影本、計算 機、偽裝銀行背景聲音光碟、音響、存匯款單、門號申請書 、傳真機、碎紙機、教戰守則、報社廣告資料、被害人資料 、筆記本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A○○主持之該詐騙集團辦公室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由甲○○介紹認識A○ ○,伊有去屏東,僅有進其等辦公室參觀,並沒有決定要做 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寅○○是否有與A○○、甲 ○○、吳振瑋、劉慧卿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被害人 金錢等犯行?經查:
(一)上揭有關A○○、甲○○、劉慧卿、吳振瑋等人如何於前 揭時、地,虛登廣告,冒充銀行人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 款,藉以蒐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用以誘騙被害人宙○ ○等人匯款以詐騙金錢等事實,有同案被告甲○○等人之 供述、被害人薛承泰等人之證述及如前之扣案物品等件為 證,是A○○等人確實籌組詐騙集團以詐欺取財等情,固 堪認定。
(二)雖證人A○○於警詢時曾陳稱: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及如何 分工,是由伊擬好刊登廣告底稿,電話通知廣告社上稿, 引誘欲申貸貸款之民眾撥打專線電話,由詐騙集團成員甲 ○○、吳振瑋、劉慧卿、寅○○等人擔任電話手冒充華僑 、台北富邦、萬泰、華南、日盛、台灣企銀、合作金庫等 多家銀行行員,由假冒行員留下被害人基本資料及電話等 ,再由伊假冒銀行經理或主管,以收取保險費用及違約訴 訟保證金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2 萬至3 萬元不等金額 ,向被害人佯稱匯款之後就可以順利貸款成功,嗣被害人 在匯款後,再要求被害人以還款金額6 個月之數目匯款做 往來紀錄,佯稱銀行撥款後會將款項退還,以此二度行騙 被害人,如被害人上鉤,伊再以銀行需簽約金數萬元不等 之名義三度要求被害人匯款,大部分被害人至此就不再匯
款,至於甲○○、吳振瑋、劉慧卿、寅○○等人主要擔任 接聽被害人電話,要求留下基本資料及電話,其餘都由伊 向被害人行騙。關於警方提示95年7 月27日蘋果日報北部 版廣告影本中有五則係伊所刊登,上述廣告電話由伊、甲 ○○、吳振瑋、劉慧卿、寅○○等人接聽,詐騙被害人。 集團成員如何拆帳,與甲○○、吳振瑋約定二一分帳,至 寅○○、劉慧卿是伊以每月4 萬元僱用。關於警方提示嫌 犯照片,編號一甲○○、編號三陳蕭明、編號五之本人、 編號六劉慧卿、編號八吳振瑋、編號一0寅○○等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伊認識,其餘不認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 235 號卷第16至20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其他人係伊 所僱用,95年2 、3 月開始在屏東市○○○路778 號12樓 做為據點,後來在五月換成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5 樓,6 月又換到屏束市○○路20之3 號4 樓,7 月初又回 到屏東市○○○路。伊先刊登廣告,然後想要貸款之民眾 就會打電話進來,伊、甲○○、劉慧卿、吳振璋等人會接 電話,伊等都會稱是銀行行員,以要收保險費或保證金等 名羲要求被害人先匯2 萬或3 萬元。如果被害人若有匯款 ,再叫他們作往來紀錄,要他們再度匯款,若又有匯款就 說還要簽約金,要求被害人匯款是由伊負責,其餘之人則 接聽電話,要他們留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伊和甲○○ 是五五分帳,每個月給劉慧卿4 萬元月薪,吳振瑋是說每 個月先給他3 、4 萬元,等他學會後再五五分帳,陳蕭明 不是伊所僱用之人,其僅係剛好來找甲○○。關於如果想 要貸款之民眾打電話進來,都是叫他們匯到伊所購得之人 頭帳戶,詳細帳號已不記得,警察在伊那裡扣到之帳戶都 是匯款帳戶(見95年度偵字第18235 號卷第170 頁至第 17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寅○○ ,之前在台中經朋友介紹認識,在屏東市○○○路778 號 12樓為據點做詐騙集團時,成員有甲○○、劉家芊、吳振 瑋,寅○○之前跟伊說他今年有問題,當時伊已經做一陣 子,有向寅○○表示目前有在做詐騙集團,問其有無意願 加入,寅○○說要去伊那裡看看,只有過去看,還沒開始 做,只是過去公司瞭解情況,之後一、二天就被警察抓了 ,當時被告寅○○不在場去買早餐,出去之後伊等就被抓 ,寅○○住在那邊一、二天時沒有幫忙撥打或接聽電話, 只是去看伊等怎麼處理事務而已,吳振瑋在警詢時說被告 寅○○工作項目和他一樣,是因為當時有向被告寅○○表 示要叫其跟吳振瑋學習,到時候也是跟吳振瑋做一樣之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95年5 月底開始 加入A○○信貸詐騙集團,有伊及吳振瑋、寅○○、劉慧 卿、A○○等5 人。於95年5 月29日至6 月中,承租高雄 縣鳳山市○○○路50號5 樓。由伊一個人接聽信貸詐騙電 話,6 月20幾日左右,遷至屏東市○○○路20之3 號4 樓 ,由伊及A○○、吳振瑋等3 人負責接聽詐騙電話,最近 一星期才又遷移至屏東市○○○路778 號12樓,主要由伊 及A○○、吳振瑋、寅○○等人負責接聽信貸詐騙電話, 偶爾劉慧卿會幫忙A○○接聽信貸詐騙電話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18235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於偵查中則改 稱:伊係受僱於A○○,從今年5 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 伊負責接聽電話,都自稱係何經理,有時會用王經理或林 經理,要被害人留下個人資料及電話。資料抄完後,會交 給A○○,由他打給被害人要他們匯款。被害人如果打電 話問伊等為何沒有退款,伊會表示要先查查看等語來拖延 ,直到被害人去報案,電話被斷話為止。伊是跟A○○五 五分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235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 4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A○○有找寅○○來,但 他好像來看一下就走了,台中部分之詐騙行為(業經另案 判決)其有參與,但屏東部分之詐騙行為伊沒有加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
(四)另證人吳振瑋於警詢時則先供稱:伊等詐騙集團首謀係A ○○,成員有綽號「老仔」、「風塵」及伊,其他兩人並 不認識。伊負責接聽借貸人撥打進來之電話,抄記借貸人 基本資料及信用卡、現金卡等資料.首謀A○○負責打理 公司各項事務,並刊登報紙、廣告、租屋、接聽借款人電 話、向借款人以各種信貸須繳交之手續費等向借款人開價 匯款。綽號「老仔」工作項目與伊相同.綽號「風塵」工 作項目也與伊相同。關於警方提示照片,編號十之男子係 綽號「風塵」之男子(即被告寅○○),他之工作項目與 伊相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235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受僱於A○○,是今年6 月初 去找A○○,6 月中開始學,伊負責接聽電話,都自稱是 林經理,要被害人留下他們個人之資料及電話,資料抄完 後,會交給A○○,由他打給被害人要他們匯款。伊之月 薪為3 萬至4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235 號卷第17 0 頁至第174 頁)。
(五)綜合證人A○○、甲○○、吳振瑋等人前後之證述,相互 勾稽,其等固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寅○○係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項目與吳振瑋相同,負責撥打及接聽電話等語;惟
於偵查時供述詐騙集團分工及詐騙經過時,則均未敘及被 告寅○○是否參與詐騙犯行等語;證人A○○、甲○○更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寅○○係要來參加,但尚未開始 實施等語,且其等嗣於偵查或審理時對於自己及除被告寅 ○○以外之人參與詐欺之犯行均不否認,實無僅為迴護被 告寅○○而一致更異其詞之動機及必要。審酌證人A○○ 為詐騙集團首腦,證人甲○○則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對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負責項目應較僅為受僱之吳振瑋瞭 解,另參酌本案警方破獲詐騙集團時,被告寅○○並未在 場,僅扣得被告寅○○所有之身分證一枚,無法佐證被告 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且同時查獲之同案被告劉 慧卿、陳蕭明則均未指認被告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見95年度偵字第18235 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 65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堪信被告寅○○辯稱:伊 有去屏東市○○○路778 號12樓該詐騙集團據點,但尚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實際參與詐欺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自應為被告寅○○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與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可有時亦有予以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證人A○○於警詢時陳稱: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及 如何分工,是由伊擬好刊登廣告底稿,電話通知廣告社上稿 ,引誘欲申貸貸款之民眾撥打專線電話,由詐騙集團成員甲 ○○、吳振瑋、劉慧卿、寅○○等人擔任電話手冒充華僑、 臺北富邦、萬泰、華南、日盛、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等多家 銀行行員,由假冒行員之人留下被害人基本資料及電話等, 再由伊假冒銀行經理或主管,以收取保險費用及違約訴訟保 證金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2 萬至3 萬元不等金額,向被 害人佯稱匯款之後就可以順利貸款成功,嗣被害人在匯款後 ,伊再要求被害人以還款金額6 個月之數目匯款做往來紀錄 ,佯稱銀行撥款後會將款項退還,以此二度行騙被害人,如
被害人上鉤,伊再以銀行需簽約金數萬元不等之名義三度要 求被害人匯款,大部分被害人至此就不再匯款,至於甲○○ 、吳振瑋、劉慧卿、寅○○等人主要擔任接聽被害人電話, 要求留下基本資料及電話,其餘都由伊向被害人行騙。關於 警方提示伊於95年7 月27日蘋果日報北部版廣告影本中有5 則是伊所刊登,上述廣告電話由伊、甲○○、吳振璋、劉慧 卿、寅○○等人接聽,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如何拆帳,與 甲○○、吳振璋約定二一分帳,寅○○、劉慧卿係伊以每月 四萬元僱用。關於警方提示嫌犯照,伊認識編號一甲○○、 編號三陳蕭明、編號五伊本人、編號六劉慧卿、編號八吳振 璋、編號十寅○○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餘並不認識等語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中證述:伊係95年5 月 底開始加入A○○詐騙集團,成員有伊及吳振璋、寅○○、 劉慧卿、A○○等五人。伊於95年5 月29日至6 月中,承租 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5 樓。由伊一個人接聽信貸詐騙 電話,6 月20幾日左右,還至屏東市○○○路20之3 號4樓 ,由伊及A○○、吳振璋等3 人負責接聽詐騙電話,最近一 星期才又遷移至屏東市○○○路778 號12樓,主要由伊及吳 仲鎮、吳振璋、寅○○等人負責接聽信貸詐騙電話,偶爾劉 慧卿會幫忙A○○接聽信貸詐騙電話等語;再證人吳振瑋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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