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363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丁○○(原名葉國定)積欠其父親汪思義新臺幣( 下同)2,975,000 元之債務未還,而乙○○則為丁○○所開 立之本票為背書,並擔任保證人。甲○○為索討上開債務竟 託俗稱討債公司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 司)代為索討上開債務,其亦明知俗稱討債公司人員,為順 利索取債務常會使用非法之方法,此亦不違背其索討債務之 本意,乃與全國公司成員之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晚間,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丹堤咖啡店內,邀乙○○到場處理 丁○○債務問題,由甲○○與丁○○、丙○○、戊○○及全 國公司人員在上開丹堤咖啡店內部之吸煙室進行商議之際, 全國公司之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即下 令由4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在上開咖啡店之非吸煙 區等候之乙○○強押上車,並以衣物遮住乙○○之雙眼,載 運至不詳地點後,再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手銬銬住其雙手、黑 布蒙住其雙眼之方式,予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嗣於翌(30)日,丙○○致電丁○○表示需交 付1,000,000 元予全國公司,乙○○方能獲釋等語。又丁○ ○由臺北返回新竹後,即將乙○○遭人強行押走之事以電話 通知其友人己○○同時向其籌款,並於同日下午丙○○開車 ,搭載丁○○、己○○2 人由新竹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丹 堤咖啡店,丁○○將籌措之現金500,000 元(起訴書誤為1, 000,000元)交予丙○○,再由羅某轉交予全國公司人員, 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再經乙○○依該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要求簽署和解協議書,並於和解協議書載明上開債 務以2,970,000元和解,除給付現金500,000元外,其餘債務
2,470,000元分別開立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 及 AA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 93年1月30日、93年4月30日及93 年7月30日,金額各為 500,000元、1,000, 000元及970,000 元之支票3紙。嗣全國公司人員將上開丙○○已付之現金500 ,000 元,改為以開立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1紙(起訴書誤 為開立3,000,000元本票),始將乙○○載運至臺北市○○ 路(起訴書誤載為重慶北路,應予更正)釋放,而在臺北市 ○○路○段三德飯店旁由丁○○及己○○尋回後立即返回新 竹。乙○○其間遭全國公司人員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時間長達近24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丁○○有欠伊父親新臺幣29,752,000元未還,爰委託全國公 司代伊討債,嗣於92年12月29日晚上,全國公司邀約在永和 市○○路的丹堤咖啡討論債務,然伊並不在場,不知乙○○ 被全國公司強行押走之事,亦不知同日晚上丙○○有打電話 告知丁○○須給全國公司1,000,000元,乙○○才能獲釋。 伊不知於丹堤咖啡店裡,丁○○有交付支票給丙○○,丙○ ○再當場交支票給全國公司,支票是丙○○拿出來,交給全 國公司,我們坐在同一張桌子上云云。惟查:
㈠丁○○於90年8月3日向被告甲○○之父親汪思義借款2,500, 000元,由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因丁○○久未清償債 務,汪思義乃委請律師於91年1月10日協助雙方達成和解, 確立債務金額為2,975,000元,並言明上開債務,分別於91 年6月4日及同年8月9日各償還1475,000元及1,500, 000元, 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查卷 第23頁),而丁○○事後並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丁○○坦承屬實,被告之父汪 思義與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委由全國公司不詳姓名人士追討上開債務,並同 意以私刑拘禁乙○○之手段取回欠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甲○○找全國公司的人說要跟丁 ○○談,所以到那裡商談汪思義債務問題,係甲○○邀約, 汪思義因為年紀很大行動不便,其坐在丁○○旁邊,故甲○ ○認定其為債務人。其係與丙○○、其女朋友陳小姐及丁○ ○共4個人一起從新竹搭乘一部車子去,現場是全國公司的 人在場,吸煙室裡面還有戊○○及5、6名男子,甲○○也在 裡面,戊○○應該是先進去,丙○○是後來進去的,其跟陳 小姐在非吸煙區喝咖啡,其在外面什麼都不知道,嗣後全國 公司5、6名男子走出來說「許小姐麻煩你,跟我們走」,即 押著其上車,甲○○知道這些人是要押其,因為她當時在場 ,且她有跟他們談話。其被押上車,被膠帶綁住眼睛,臉用 衣服蓋住,不知道被帶去哪裡,只知道車子開很久,後來是 在一個巷子下車,被帶到一個房間,24小時眼睛都被綁住, 到房間他們用手銬將其手往後銬住,腳沒有銬住。隔天清晨 他們要其打電話給丁○○,問錢籌得怎麼樣,其告訴丁○○ 趕快處理,全國公司的人說沒有錢來,其不能出去,丁○○ 稱,他正在處理,到晚上籌到錢,事後始知他帶1,000,000 元現金,丙○○開了3張支票,其亦開了一張3,000,000元的 本票,才被釋放等語(見原審卷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係21時許到現場,與 乙○○、丙○○及其女友一起搭我的車到臺北的丹堤,接著 其與丙○○、甲○○、戊○○及全國公司的老大們一起在咖 啡廳內部吸煙室,當時是對方先到,一開始對談,對方老大 「阿生」就發飆了,接著他就叫小弟把乙○○押走,店員不 敢作聲,其看到3個人把告訴人押走,其當時很害怕,接著 甲○○當其面,跟老大指稱就是其欠錢不還,丙○○趕快與 他們進行協商,甲○○全程在場到打烊大家才離開。第二天 9 時許,其接到不詳人士的電話,要其準備錢,並與乙○○ 通話,嗣後其籌到1,000,000元,17時約在相同地址,由丙
○○單獨前往交付現金,其才開車約至重慶北路3段(三德 飯店係在承德路,應係指承德路)才接到乙○○。當時乙○ ○遭押走,其仍在現場,因相當緊張並聽不清楚對方談話內 容,現場其他事情均由丙○○與全國公司老大交涉,之後大 家即離開。隔日丙○○電話告知全國公司要1,000,000元才 願意放人,其即開始籌款救人,由丙○○單獨前往交付1,00 0,000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查卷第47頁及97年 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 晚間9點到達,現場已有甲○○、戊○○、非吸煙區有4、5 個黑道,吸煙區有5、6個黑道。沒有多久,老大在吸煙區就 說押走乙○○,他們把外套蓋在乙○○的頭上。那天其和丙 ○○一起到現場,沒有多久,就押走乙○○,陳小姐也沒有 辦法,老大打電話給丙○○,其籌好錢和丙○○一起坐車上 臺北,約下午4、5點,至重慶北路大龍洞等,等了很久,約 晚上7點多,乙○○的車子才開出來,後來其等就回到新竹 等語一致(見原審卷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 及和解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6519號偵查 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證人乙○○、丁○○2人對於究係 於何時抵達永和丹堤咖啡廳及乙○○係何時遭人押走之細節 ,渠等證述之內容,雖略有不一,然此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 憶模糊所致,但對於上開乙○○於92年12月29日晚間在永和 竹林路丹堤咖啡廳談判解決債務時,遭全國公司不詳姓名人 士強行帶走,迄翌日晚間因丁○○籌得現金,由丙○○代為 交予全國公司人員,始將之釋放,其間私行拘禁長達24小時 之事實,渠等之證述並無二致。且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丁○○稱29日在臺北處理債務,結果乙○○被 留在臺北,沒有回去新竹,所以其至丁○○處瞭解狀況,由 丙○○開車載我和丁○○,是丁○○告知對方要留乙○○在 臺北處理債務,丁○○有籌錢要還給對方,攜帶500,000元 。在臺北市○○路三德飯店旁邊接到乙○○,他們在永和處 理債務,通知其等去那裡等。30日當天丙○○去處理債務, 車子開到永和,丙○○叫其先下車,由丙○○攜帶現金500, 000元進去咖啡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 ),其對於被告與乙○○、丁○○間債權債務,毫無任何利 害關係,被告亦於原審坦承於是日有收受丙○○交付之現金 500,000元,則證人所言應可採信。至起訴書誤載丙○○交 付現金1,000,000元,證人乙○○亦證稱事後以為丙○○交 付現金1,000,000元,核與被告實際收受金額為500,000元不 相符合,應更正為500,000元。故92年12月30日確係由丙○ ○先與全國公司人員協商債務還款之事,交付現金500,000
元及支票予被告後,始得以至三德飯店(位於承德路,原審 判決誤載為重慶北路,應予更正)旁接載乙○○返回新竹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父委任登記立案之全國公司追討債務,不 知該公司會以不法手段討債,惟查,其本可代其父依上開和 解契約書尋正當法律途徑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 ,然其供稱係以高達債權金額3分之1之報酬,委由全國公司 人員代為索債,本件收取債權3,000,000元,交付全國公司 1,000 ,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98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而討債公司人員為求取得高報酬之對價,迫使債務人盡速還 款,常常使用非法之手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其可預見討 債人員會使用違法之手段索債,於全國公司人員為其追討債 務強行押走被害人乙○○時,當場並不阻止,容任該等不詳 姓名人士將乙○○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至丁○○籌得部分 款項才將予以釋放,此違法之手法,自可認之並不違背被告 委由全國公司人員討債之本意,故其所辯並未參與強押被害 人乙○○及不知乙○○被人押走云云,顯屬飾卸諉責之詞, 殊無可採,其為追討債務而與全國公司人員共同犯私行拘禁 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丙○○經原 審傳拘未到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辯護人復當庭捨 棄再傳喚該證人,爰不另行傳拘,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 日增 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 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 年7 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 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 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 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 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又被告 與全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又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依刑法 第57條詳細說明其審酌之依據,檢察官僅依被告惡性重大指
摘原審宣告刑量刑不當,亦屬無據。至被告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意,原審未審酌上 情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徵,又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 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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