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426號
TPHM,98,上訴,2426,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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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吳孟勳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供槍枝所使用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3、4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得慶」成 年男子之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一個)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八顆,未經許可寄藏之。乙○ ○嗣因與林金峰於97年6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90巷5號1樓之「楓樺卡拉OK」商討債務糾紛 時引發爭執,林金峰在場友人吳萬能即用腳踹踢乙○○,乙 ○○因而心生不滿忿然離去。乙○○得知林金峰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邀同蔡貴森蔡勝傑林豪偉古義豪、丁○○、甲 ○○、陳政宏、吳萬能張朝勝、林俊宏、林金龍等人,前 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2號2樓之「花漾視聽歌唱坊」第 八號包廂續攤,並找女侍張舒涵蔡瑀惠、朱以靖等陪酒作 樂。竟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許,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八顆,夥同丙○○前往尋仇。乙○○ 到達上址包廂門口時將上開槍枝掏出,適為甲○○及丁○○ 發現並上前阻止,三人進而產生扭打,乙○○明知擊發子彈 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仍擊發數發子彈,致甲○○



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併異物殘留、左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丁 ○○受有左大腿穿透性傷合併肌肉損傷傷害。後因乙○○所 持上開槍枝被拉扯掉落在地,丙○○見狀即將上開槍枝撿起 (尚無證據證明兩人間事先具有犯意聯絡,原審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86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十五年),並持上開槍枝向包廂內擊發,分別導致林金峰 因胸腹部貫通性槍擊傷,造成肝肺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蔡勝傑受有其他小腸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林豪偉受有後腦勺擦傷傷害後,乙○○即與丙○○ 一同逃離現場,丙○○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二顆交還乙○ ○後,兩人分頭逃逸,於97年6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相約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68號「金莎汽車旅館」302號房見面 時,乙○○復將上開槍彈交予丙○○,丙○○於同年7月2日 持上開槍彈向警方投案,因而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 子彈二顆等物(其中一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二、案經甲○○、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陳俊宏、蔡貴森、甲○○、林豪偉、丁○○、 陳政宏、吳萬能張舒涵蔡瑀惠、朱以靖等人,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 ,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人或為被告 友人,或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本案方發生糾紛,前均互無 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 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 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 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27日 刑鑑字第0970094780號、97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02393 號槍彈鑑定書,雖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上揭槍彈鑑 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 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因被告及公訴 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 據具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槍至該KTV包廂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開槍傷害或持有 制式槍枝犯行,先後辯稱:他們那麼多人,包廂裡還有鋁棒 等器物,其一進去,他們就抱住被告並毆打被告,當時槍已 不在被告手上,所以當時槍枝為何會擊發,其不知道。槍枝 並非制式槍枝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當時當時場面混亂 ,甲○○及丁○○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開槍所造成,亦非無疑 。槍枝經再鑑定雖認係制式,但該鑑定結果應難憑採等語。 惟查:
(一)被告因前述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手槍、子彈,並召集 丙○○等人欲與林金峰理論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蔡勝傑、甲○○、林豪偉、丁○○ 、陳政宏、吳萬能張舒涵蔡瑀惠、朱以靖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原審於另案(原審97年重訴 字第51號即同案被告丙○○部分)及本院(本院卷98年8 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9背面至110頁)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屬實,並有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94780號槍彈鑑定書、上開 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16265號函各一份、 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8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



附卷可稽,暨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 一顆等物扣案可證,事證已極明確。
(二)經本院勘驗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 與丙○○是在晚間11點25分47秒欲進入包廂,被告穿過包廂 外對方多人後,有自左側腰際取槍的動作(當日被告穿T恤 遮住腰部,當時是左手將衣服拉高,右手至腰部取槍),25 分56至58秒被告在包廂門口前與甲○○、丁○○發生扭打, 26分01秒甲○○倒地,26分02秒丙○○衝上前,在地上撿起 槍枝之後,朝包廂內射擊」(本院卷97至98頁、98年8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109背面至110頁),足徵甲○○、丁○○二 人係在包廂門口與被告搶槍時遭被告所持槍枝擊中受傷無訛 ,此情事復據甲○○、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 雖本院勘驗時,無從明確確認被告如何擊發,且擊發幾槍, 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害人所為證述,應堪為上開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未開槍擊中被害人云云, 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槍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二、再查,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管號碼 為CAV915,滑套號碼為CAV915,槍身號碼為BYS065US,槍管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 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 1023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按(原審卷83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手槍應非制 式槍枝,且經再鑑定的結果與制式槍枝的規格不一致,故非 制式手槍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制式手槍不可能會造成鑑定 結果所顯示誤差,且奧地利克拉克公司於國外亦無分廠等語 。惟查:
(一)扣案手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外型、尺寸、結構 、重量、槍枝上標記文字、記號及商標等資料,均與奧地利 GLUCK廠生產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相符,據此認定本扣案 槍枝為該型『制式手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1098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120至121頁)在卷可稽。
(二)扣案手槍,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 26(9xl9 )SUBCOMPACT型式手槍,由高分子聚合物及金屬材質製成, 具容量10發彈匣;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2.前述送鑑槍枝經 拆解檢視其材質、結構各部零組件製作工藝品質細緻,滑套 及槍管經過防鏽處理質感良好;經檢視滑套左側標示刻有『 Glock 26 AUSTRIA 9x19』等文字、商標,滑套右側刻有『 Glock CAV915』等文字、商標,該CAV915字樣為槍枝號碼; 槍枝擊發撞針機構與滑套一體成型;槍管(口徑9 mm、長約 87mm、彈室lOx16mm)彈室端右側刻有槍枝號碼CAV915 字樣 ,與前述滑套標示槍枝號碼相同(意為1996年12月所產 G26 型式之第915 號成品);槍管彈室及膛線製作精緻;槍身結 構緊緻零件精細;槍身後端右側刻有「MADE IN AUSTRIA GL OCK,INC.,SMYRNA GA」,槍身前端下緣鋁牌刻有『BYS065US 』字樣,為該槍械進口至美國后由設於喬治亞州區GLOCK 公 司更換提升槍枝零件后賦予鋁牌『BYS065US』序號;彈匣後 側及底部標示文字、商標鈿緻。3.槍械業者因應槍枝實用性 及客戶需求考量,對量產槍械零組件略幅潤飾修改,若非大 幅變更設計不會更動已發佈之技術規格,是制式槍枝與土改 造槍技之鑑識,除參考技術規格資料外,仍以檢視槍枝型式 、外觀、材質、結構、性能及製作工藝品質作為依據;前述 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後認其型式、外 觀辨識度完整,材質良好結構細緻,整體機械性能良好,係 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具殺傷力之9mmx19規格制式子彈的制式 槍枝」,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9月10日以調科參字第09800 467420號鑑定通知書說明在卷(本院卷148至153頁)。(三)該二單位既已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手槍之鑑定方式、鑑定過程 及認定依據,可見本案扣案手槍實屬制式手槍,應極明灼,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徒憑本案扣案手槍與原廠規格不一致而 質疑鑑定內容之可信度,自難採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傳喚扣案手槍之鑑定人到庭詰問鑑定過程一節,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既已函覆法院說明鑑定 結果及依據所在,且該扣案手槍依卷內證據已足資認定是為 制式手槍等情,均據說明如前,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持有 手槍、子彈之行為態樣,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又單純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



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子彈,其寄藏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 、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處斷。被告復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甲○○、丁○○二人,同時 觸犯二普通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傷勢較重告訴人甲○○部分) 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2 月1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除素行非佳外,竟可徵其 不知悔悟仍犯本件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惡性不輕,所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嗣更因此衍生 同案被告丙○○持該槍殺人案件,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 不輕,兼衡其寄藏手槍之數量為一支,子彈數量為八顆,告 訴人甲○○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併異物殘留、左側大腿骨骨折 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大腿穿透性傷合併肌肉損傷之 傷害,傷勢均屬不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持有槍彈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 元,就普通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扣案奧地利 GLOCK 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再認,另顆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即 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以上情否認各犯罪,核非可取,應予駁回。檢察官依告訴人 請求,主張被告犯後迄未和解,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十月, 實屬過輕云云,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但依實務向來量刑 標準,原審之量刑尚堪認允當,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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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