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15號
TPHM,98,上訴,2315,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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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85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4月3 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131號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3樓之偵查庭外側 走廊,因被告陪伴其弟丁○○與甲○○間之詐欺案件開庭而 相遇,被告對甲○○心懷怨懟,並對甲○○出言不遜,甲○ ○因而電召丙○○前來作伴,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趁甲○○與丙○○通 電話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藏放至不詳處 所。嗣甲○○當場向偵查庭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調取通聯比 對相關證據始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闡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搶奪罪嫌,除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證人丙○○、吳家儀吳坤聰黃孟賢詹琮仁等人之 證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北地檢署偵查



庭走廊監視錄影光碟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公司 回函、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等為據外,並以:從現 場光碟顯示,告訴人在事發前曾持手機講電話,後來跟被告 之間發生爭吵進而推擠,證人黃孟賢亦證述被告曾把告訴人 推到牆邊,證人詹琮仁也證稱告訴人曾對被告說「你要不要 把手機還給我」,事發後告訴人除立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外 ,也通知門號持有人吳家儀辦理停話並告知吳坤聰等人,衡 酌告訴人以手機與丙○○通話尚未結束時,電話即停止通話 等情,當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證據相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不出我 在什麼地方搶、什麼時候搶,起訴書所列證據完全與搶奪無 關,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我跟告訴人沒有債務關係,也 沒有糾紛,沒有必要搶手機,如果我真的有搶手機,現場有 那麼多法警,怎麼可能會沒有人來抓我,法警在偵查庭依檢 察官指示對我搜身,亦未搜到告訴人的手機;又我跑到一樓 ,是當時我跟法警說告訴人是刑事警察局抓不到的嫌犯,因 為告訴人欲離去,我請法警陪同告訴人一起進去偵查庭,並 沒有告訴人所說的「手機還給我,什麼事情都沒有」這回事 ,反而是我依照法警的指示到地檢署一樓按鈴申告,檢察事 務官就帶我去作筆錄,後來我接到通知就到三樓偵查庭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當天為了丁○○被訴詐欺一案來 開庭,被告看到我就罵,我就打丙○○的電話叫丙○○趕 快來,因為我很害怕,還在講電話講到一半,被告就把我 的手機搶走,丙○○也有聽到我的電話講到一半,我請法 警處理,法警叫我進來檢察官這邊申告云云(見偵卷第2 、110頁);復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天我告丁○○的詐 欺案,被告陪同丁○○來,我不知道被告是丁○○的哥哥 ,開庭前,是丁○○說我『小雜碎』,被告說他到花蓮看 過我母親,被告一直拿手機拍我,我心裡就緊張,因為他 說他到花蓮看過我母親,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我堂弟丙○○ 來,在通話當中,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你跟丙○○ 之間的電話已經通了嗎?)通了,我跟丙○○說請他趕快 來地檢署陪我,我只有跟他說我在地檢署開庭,請他來陪 我,我說因為被告之前去過我花蓮的家看過我父母親,丙 ○○說他要過來,之後手機就被被告搶走了。(被搶的情 形可否敘述經過?)我在三樓偵查庭第二詢問室的時候, 被告就一直拍我,然後說他到花蓮看過我母親,我就很緊 張。我用左手聽電話,右手抱著公文袋,我在靠著詢問室



往二樓走,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敢保證被告用右手 搶我的手機,這時我的右手公文袋還在手上,被告搶了手 機之後,我本來想說我的力氣比較大,我想要搶回來,但 是因為我想法院有錄影機,所以我就不怕,我也有當場跟 法警說被告是現行犯,要把他抓起來,法警也有跟我說我 去開庭的時候,可以提告,那時候被告還跟我們在一起, …因為要開詐欺庭,我坐在那裡的時候,剛好看到丁○○ 及被告站在我的正前方,我聽到丁○○告訴被告說『你幹 麻搶他的手機』,我當場有跟被告說『手機還給我,什麼 事情都沒有』,被告沒有回答也沒有幹麻。之後就進去開 詐欺庭,我就當場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背面 )。
(二)惟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丁○○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在場, 因被告問告訴人說為什麼文山分局傳訊都不去,告訴人就 說「我又沒打人,我為什麼要去」,然後被告就拿自己的 手機去拍告訴人,告訴人就伸手去把被告的手機撥開,兩 個人有點拉扯,告訴人就離開了繼續打手機,然後告訴人 就跟檢察官說被告搶他的手機,要按鈴控告,我現場並沒 有聽到告訴人說「要不要把手機還我」這些話,是到了偵 查庭告訴人說被告搶他的手機,檢察官就叫法警對被告搜 身,結果沒有搜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與告 訴人前揭所述被搶手機之情節明顯不同。又依告訴人前開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當時係身處在臺北地檢署之偵查 庭外,倘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講電話時搶奪其手機,當時 告訴人大可自行或報請值勤法警依現行犯方式當場逮補被 告;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且依臺北地檢署法警黃孟賢於 偵訊時之證述:「今天我在二樓要站庭,看見乙○○跟甲 ○○在爭吵,乙○○把甲○○推到牆壁,然後兩人繼續吵 ,我有制止他們,他們說要開庭,然後就往三樓走了。( 有無看到乙○○搶甲○○的手機?)這個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6頁);及同署法警詹琮仁於偵訊時證述: 「今天我是擔任三樓巡察,我有看見乙○○跟甲○○一邊 爭吵一邊從二樓上樓,乙○○一直在唸甲○○,甲○○一 直都沒有講話,乙○○一直說甲○○是幫派份子、他有被 打,我就制止他不要那麼大聲,但是乙○○還是一直唸來 唸去走來走去,甲○○對乙○○說你要不要把手機還我, 乙○○說我沒有講(搶)你的手機,然後就一直走來走去 ,而甲○○則坐在偵查庭外面的椅子上,後來就一直在等 開庭,然後就開庭了。(有無看到乙○○搶甲○○的手機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當時法警



黃孟賢詹琮仁不僅未看見被告搶奪告訴人之手機,亦未 見其等表示告訴人有向其反映手機被搶及請求協助乙事。 衡諸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被告係陪 同其弟等候應訊,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觀之,被 告未離開現場,甚至於告訴人當庭提告之後,仍與告訴人 一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此與一般行搶者於下手遂行搶奪犯 行之前,會先行研判現場環境,於衡酌能否順利掠取贓物 及安全脫免追捕後,始會實施犯罪之常情不同。況搶奪為 財產犯罪,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在當日下午 4時27分,於偵查庭進行訊問,當場徵得被告同意,由法 警對其全身進行搜索,復未發現有告訴人之手機(見偵卷 第3頁),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仍值存疑,不得遽採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令,勘驗案發當時偵查庭 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97年4月30日 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3樓當事人洗手間外走道①(下午1 5:30至16:3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 電話之情形」、「勘驗97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 室3樓當事人洗手間外走道②(下午16:30至17:30)之 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 97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3樓偵查庭外走道(下 午15:30至16:3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 動電話之情形。15時42分許,有一著灰上衣、背心及一著 西裝之男子,與一名著白色上衣、黑背心之男子交談,其 中著西裝之男子並作勢要打著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15 時45分許,著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及著灰上衣、背心之 男子皆拿起手機講話;15時47分許,著白上衣、黑背心之 男子離開監視畫面(往販賣機、電梯方向),後著灰上衣 、背心之男子亦往同一方向;15時49分許,著灰上衣、背 心之男子奔向樓梯(下樓)」、「97年4月30日臺北地檢 署第一辦公室3樓偵查庭外走道②(下午16:30至17:00 )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 、「97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2樓偵查庭外走道 ②(下午15:30至16:3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 何人行動電話之情形。15時55分許,著灰上衣、背心及著 西裝之2名男子與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由1樓樓梯上樓。 在2樓樓梯口,灰上衣、背心男子推了白上衣、黑背心男 子一把,隨即被法警制止,三人即又走上3樓。」、「97 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2樓偵查庭外走道②(下 午16:30至17:0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人行



動電話之情形。(無人在庭外候訊,僅偶爾有人從樓梯間 經過上樓;16時50分許原在3樓應訊之著灰上衣、背心及 著西裝之2名男子,與本署我股檢察事務官由3樓下樓至2 樓詢問室,似有提出申告,由事務官受理之情形)」、「 97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第一辦公室2樓當事人洗手間走道 (下午15:30至17:00)之錄影光碟:無任何人搶走任何 人行動電話之情形。16時17分許,著灰上衣、背心之男子 在2樓詢問室外等候事務官之詢問;16時19分許進入詢問 室;16時50分許著西裝男子(即與灰上衣、背心男子同行 之人)在2樓詢問室外等候。」(見偵卷第29至35頁), 均未攝錄到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搶奪其手機之行為。據此, 本件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既未有如告訴人指訴搶奪 手機之情事,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任何目擊證人親 眼目睹告訴人指訴搶奪之經過,甚且未於被告身上或現場 搜索扣得告訴人所稱被搶奪之手機,在缺乏確切積極佐證 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被告有搶奪其手機之 行為,即率然認定被告有本件搶奪犯行。
(四)至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堂弟)固於偵訊時證稱:大概 是下午2、3點左右告訴人忽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恐 嚇他,那時候我有聽到很吵的聲音,是有人在罵他,但聲 音很吵聽不清楚確實在罵什麼,告訴人跟我說他在法院要 開庭,所以我就打算要過來地檢署,然後就掛掉電話,穿 衣服就過來了,等我到地檢署已經是下午4點多了,等到 下午6點多一直打甲○○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就關機了 ,後來當天晚上約7點左右甲○○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 離開了,並說他手機被搶走云云(見偵卷第111頁);其 於原審證稱:當天大概中午,因那時候我在睡覺,甲○○ 打電話給我說他來開庭,結果有人要搶他手機,然後很吵 ,就有聽到人家在對罵的聲音,我是聽到甲○○說反正就 是在法院見,然後就很多雜音,很大聲,對方說什麼我不 清楚,忽然之間就沒有聲音了,也不知道是斷訊還是掛斷 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09頁背面)。依證人丙○○所 述,其於偵訊時表示是我掛掉電話後過來台北地檢署,嗣 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係忽然斷訊或被掛斷,前後所述已有 出入,且觀諸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證 人丙○○於當日確有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轉為語音信箱 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 用者資料函復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7頁 ),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手機於當時已無法接通或關機,



不代表即係因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後刻意關機所致。況且 ,證人丙○○所述其知悉告訴人手機被搶乙事,係依告訴 人之告知,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或經歷,此屬欠缺證據 能力之傳聞轉述,自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吳家儀雖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是用我的名字 申請的,由告訴人使用,當天下午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 的手機被搶,叫我趕快去辦停話,我就用我的電話報停話 ,然後下午6點左右到客服中心去重新辦卡等語(見偵卷 第1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 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檢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0、51頁)。然依該函復單及申請書所載,證人 吳家儀係因遺失手機而申請停、復話及辦理免費換卡,而 用戶使用超過5年者、新卡使用不滿1年自然損壞,得持原 卡申請免費換卡,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2月5日 函覆原審明確,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 函復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從而,證人吳家儀固曾 以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遺失為由辦理換卡事宜,然吳家儀 係依告訴人之指示,乃辦理停話及換卡事宜,告訴人指訴 被告搶奪其手機乙節,既乏積極佐證足以信為真實,亦難 執此間接事實推定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搶奪犯行。至 證人吳坤聰雖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5點左右,甲○ ○先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手機被搶,請我打他的手機,讓 他的手機沒電,因為他怕他的手機內的資料被看到,然後 我就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一直打,打到最後有通但沒 有人接,一直打到停話以後才沒有再打等語(見偵卷第11 2頁),然其所述告訴人手機被搶乙事,亦係聽聞告訴人 所言,為欠缺證據能力之傳聞證言,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 搶奪告訴人手機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搶奪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搶奪告訴人手機 等語,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至於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本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趁告訴人甲○○與丙○○ 通電話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本件甲○○所有之行動電話 手機,得手後將手機藏放至不詳處所之犯罪事實,除據告 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外,依原審勘 驗光碟所見,事發前告訴人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手機講電 話、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亦有發生爭吵推擠之事實。而證人



即法警黃孟賢所證:被告有把告訴人推到牆壁等語,可知 被告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據證人即法 警之詹琮仁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你要不要把手 機還我」等語,均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述,先與被 告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搶奪其手機之情節相符。而依告訴 人事發後即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當天大概中午,因那時候,我在睡覺,甲○○打電話給 我說他來開庭,結果有人要搶他手機,然後很吵,就有聽 到人家在對罵的聲音,我是聽到甲○○說反正就是在法院 見,然後就很多雜音,很大聲,對方說什麼我不清楚,忽 然之間就沒有聲音了,也不知道是斷訊還是掛斷等語;及 證人吳家儀於偵訊時所證:0000000000是用我的名字申請 的,由告訴人使用,當天下午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手 機被搶,叫我趕快去辦停話,我就我的電話報停話等語。 上開情況證據,均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陳遭被告搶奪 手機之情節互相符合。綜據前揭所有直接、間接證據,應 足以擔保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證之真實,被告搶奪犯行 ,應堪認定。
(二)衡諸經驗法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有死角,自難保證 一定能夠在事後藉勘驗錄影畫面,完全還原事發時現場之 全貌,原審以臺北地檢署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能見到被告 確有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率然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難謂已發揮依據一切直接、間接證據詳為推敲認定事 實之職責。另原審雖認為被告當時並未逃逸,與行搶者於 搶奪後通常畏罪潛逃之常情不符,而推論被告應無搶奪告 訴人手機。惟所謂之「常情」,似應依時空環境之不同而 有不同的認知:例如於一般街頭之搶奪,因為通行無阻, 行搶者自然極可能會在得手後揚長逃逸。但本案發生之地 點為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側之走廊,通常有多名執庭法警 ;大門出入亦有某種程度之管制。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 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等候開偵查庭之際,則被告搶得手機 後,若即逃逸,如何能夠按時應訊?其若立刻逃逸,豈不 更引人注意?依當時該處之時空環境,被告縱然搶奪得手 ,應不會畏罪潛逃,反而更可能假裝若無其事掩飾犯行。 此外,行動電話手機體積不大,被告搶奪得手後,倘任意 暫時藏放於他處當不易被人察覺,故亦不能以告訴人提出 告訴之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卻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該手機, 遽行論斷被告並無前述犯罪事實。末者,行動電話服務提 供業者對客戶之掛失服務,衡情亦不可能鉅細靡遺區分「 遺失」、「遭侵占」、「遭竊」、「遭強盜」、「遭搶奪



」等各種情節。查前揭行動電話在脫離本人持有後,確實 在密接之時間內,即經申請人辦理掛失,此經證人吳家儀 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 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檢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佐, 此亦足採認為證據,佐證前開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證被 告確有搶奪之犯罪事實。原審以上開函復單及申請書所載 ,證人吳家儀係因「遺失」手機而申請停、復話及辦理免 費換卡,認為與被告有無「搶奪」告訴人手機無關,其認 定事實之論理恐有違失,原審逕為如此認定,卻未調查行 動電話服務提供業者之掛失服務,其列為「遺失」者,意 義究竟為何?是否有區分如前述之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各 項情節?此亦有於審理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八、惟查: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指訴被告搶奪其行動電話手機 乙節,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述之見聞事實明顯不同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臺北地檢署法警黃孟賢詹琮仁 二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推扯之情事, 觀法警詹琮仁之證詞,當時告訴人對被告說「你要不要把 手機還我」後,被告即回稱:我沒有搶你的手機等語,所 謂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乙事,仍為告訴人片面說詞,依照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當 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此外,證人丙○○、 吳家儀並未於現場目睹案發經過,其等關於「告訴人手機 遭被告搶奪」之證言,為根據告訴人陳述之傳聞轉述,不 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以情況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犯罪事實 之證明,亦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證人丙○ ○之證詞,至多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通話之際,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爭吵,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實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家儀係於案發之後,始據告訴人之指 示,辦理本件行動電話之停話及換卡,無論其以何名目或 理由為之,均可配合告訴人予以操作,參照前述說明,本 件告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搶奪其手機乙節,並無積極佐證足 以信為真實,當不得以此種得以人為刻意形成之間接事實 而推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搶奪犯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細譯前引檢察事務官 播放案發當時偵查庭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片予以勘驗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本件現場錄監視系統得以清楚攝得告訴 人與被告於偵查庭走道活動之身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明,非如檢察官所言存有監視死角,通觀全程監視 影像,既未見被告有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檢察官對被 告施以搜查全身之強制處分,復未發現被告持有告訴人之 手機,檢察官無視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在未提出積極 證據之情況下,反以所謂錄影畫面存有死角,手機體積不 大,被告搶奪得手後,可能任意暫時藏放於不易被人察覺 之他處,藉由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犯罪,甚且指摘原審未已 發揮依據一切直接、間接證據詳為推敲認定事實之職責云 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及前引各相關判例闡釋之證據法則相違,當無可採 。
九、據上所析,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核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均不存有任何合理懷 疑,而可確信被告真有犯罪行為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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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