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38號
TPHM,98,上訴,223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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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內容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偽造「己○○」之簽名參枚、偽造「甲○○」之簽名貳枚、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偽造「庚○○○」之簽名肆枚、偽造「祝慧麗」之簽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任職於外商荷蘭銀行,於擔任財富管理處理財副理 任內,負責替客戶投資基金、連動債、保險理財規劃,係受 客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丙○○明知銀行業務員為客戶處理 理財事務,須先得到客戶授權,並明確告知客戶相關權益、 義務、產品風險、特性及費用等資訊,竟意圖彌補資金缺口 或提高業績獲取不法利益,自民國97年2月間起,違背其任 務,利用為客戶辦理理財業務之便,以偽造及盜用客戶簽章 等方式,陸續私自挪用客戶帳款(詳如附表一),先行轉帳 至其所掌握運用之不知情其他客戶帳戶內,再未經客戶授權 擅自購買外幣、基金、投資型保單等,嗣再予以賣出或轉存 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24萬1978元,致生損害於客戶,情形如下: 1.97年2月29日,丙○○因替客戶江安家江維翰投資連動債 發生虧損,引發投訴,為平息糾紛,在未告知銀行情形下, 私自與江安家江維翰協議同意賠償,且利用客戶戊○○、 丁○○預留已蓋妥原留印鑑之空白交易單據,未經戊○○、 丁○○之同意,分別偽填金額各56萬元於2紙匯款單後,共 匯款112萬元至江安家中國信託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賠償金。足生損害於戊○○、丁○○。
2.97年5月間,丙○○因替客戶戊○○、丁○○規劃基金投資 出現虧損,為免遭客戶責難,竟未經客戶己○○、甲○○之 同意,先借用渠等荷蘭銀行之帳戶(己○○荷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及甲○○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



後,再未經戊○○、丁○○之同意,利用戊○○、丁○○預 留已蓋妥原留印鑑之活期取款條,分別:於97年5月21日偽 填金額765萬6301元之匯款單,匯款765萬6301元至己○○上 開荷蘭銀行帳戶;於97年5月29日偽填金額757萬9091元之匯 款單,將757萬9091元自戊○○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匯款至甲○○上開荷蘭銀行帳戶。事後再向己○○ 騙稱是自有資金,以掩人耳目,足生損害於戊○○、丁○○ 。
3.丙○○於上開匯款765萬6301元至己○○荷蘭銀行帳戶及將7 57萬9091元自戊○○荷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甲○○荷蘭銀 行帳戶後,復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及5月30日未經客戶己○○ 、甲○○同意,利用原先己○○、甲○○開戶申請書上之簽 名,在申購單及取款條上偽填金額及偽造己○○、甲○○之 簽名後,私自購買摩富歐中菲、JF南韓、貝箂拉丁美洲等基 金,總投資金額1435萬元,足生損害於己○○、甲○○。 4.97年4月30日,丙○○為達成業績,做成交易之假象,竟未 經客戶庚○○○之授權,基於概括故意,接續偽造庚○○○ 之簽名,填寫要保單、取款單等文件,購買投資型保單美金 20萬元,事後又在5月初,假冒庚○○○之簽名將上開保單 予以撤銷,足生損害於庚○○○。
5.97年5月7日,丙○○因替客戶庚○○○操作投資型保險發生 虧損,為補足資金缺口,竟違背客戶乙○○之交易指示,利 用乙○○原本預留已蓋妥原留印鑑之活期取款條,偽造乙○ ○簽名及偽填金額加幣13萬元,擅自將乙○○荷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擬作為雙幣超利款項加幣13萬元, 匯款至客戶庚○○○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乙○○。
6.嗣丙○○因上揭將乙○○帳戶內加幣13萬元,匯款至客戶庚 ○○○帳戶內,產生資金缺口,為掩人耳目,復基於概括故 意,接續於97年5月15日及5月21日,未經庚○○○同意,偽 造庚○○○之簽名,偽填金額加幣5萬8953元、澳幣4萬8934 元,將庚○○○帳戶內加幣5萬8953元、澳幣4萬8934元,匯 款至己○○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5月2 1日偽造己○○簽名及偽填金額澳幣13萬7489元,從己○○ 上開帳戶內轉帳澳幣13萬7489元至乙○○荷蘭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庚○○○、己○○2人。 7.97年7、8月間,丙○○為達成業績,做成交易之假象,竟未 經客戶祝慧麗之授權,基於概括故意,接續偽造祝慧麗之簽 名,私下將祝慧麗所投資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辦理轉換 及贖回手續,前後接續交易5次,金額總計達新臺幣280多萬



元(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祝慧麗。
嗣因銀行客戶戊○○、丁○○之母發覺戊○○、丁○○銀行 帳戶資金有異,向荷蘭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荷蘭銀行代理人郭禮源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認罪。並有告發人郭禮源 之指述、證人林雪子、己○○、甲○○之證言可稽,且有丁 ○○、戊○○、己○○、甲○○、乙○○、庚○○○及祝慧 麗帳戶案關交易憑證等資料、丙○○簽署之荷蘭銀行紀律守 則及財富管理處員工應遵守之事項1份、丙○○挪用客戶帳 款資金流向圖、祝慧麗帳戶保單標的變更、贖回淨值表等在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共計11次,每次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或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罪。被告行使偽 造文書,同時違背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背信罪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就被告所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為:①97年2月2 9日被害人戊○○(犯罪事實1.)、②97年2月29日被害人丁○ ○(犯罪事實1.)、③97年5月21日被害人丁○○(犯罪事實2. )、④97年5月29日被害人戊○○(犯罪事實2. )、⑤97年5月 29日被害人己○○(犯罪事實3.)、⑥97年5月30日被害人甲 ○○(犯罪事實3.)、⑦97年4月30日、5月間接續被害人庚○ ○○(犯罪事實4.)、⑧97年5月7日被害人乙○○(犯罪事實5 .)、⑨97年5月15日、21日接續被害人庚○○○(犯罪事實6. )、⑩97年5月21日被害人己○○(犯罪事實6. )、①97年7、 8月間接續被害人祝慧麗(犯罪事實7.)。被告所犯11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各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 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 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原審判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尚有未 合。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銀行和解,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再所謂罪、刑,包括主刑、從刑而 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亦即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各罪相關之 沒收部分,應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原判決竟於定執行 刑之後,始一併另行宣告沒收,顯然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未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累計高達上 千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因銀行先行賠償客 戶,被告與銀行達成和解,本院受理前先賠償新台幣180萬 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郭禮源於本院證述無訛;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再賠償新台幣250萬元,有匯款單據可稽;餘款擬定 分期賠償方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給予被告 籌錢按期賠償銀行損害之機會。至於被告分別在申購單、取 款條、保單上所偽造「己○○」、「甲○○」、「庚○○○ 」、「乙○○」、「祝慧麗」之簽名,因係偽造之署押,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被告盜用被害人在提款單上 已蓋妥印章之印文部分,因非偽造之印文,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一:丙○○私自挪用客戶款項暨未經客戶授權私自代客戶進 行交易明細
┌──┬────┬────┬─────┬───┬──────────┐
│編號│帳戶戶名│交易日期│金 額│幣 別│處 刑 內 容│
├──┼────┼────┼─────┼───┼──────────┤
│ │ │97/2/29 │560,000 │新臺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壹 │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7/5/21 │7,566,301 │新臺幣│折算壹日。 │
├──┼────┼────┼─────┼───┼──────────┤
│ │ │97/2/29 │560,000 │新臺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貳 │丁○○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97/5/29 │7,579,091 │新臺幣│折算壹日。 │
├──┼────┼────┼─────┼───┼──────────┤
│ │ │97/5/29 │6,120,000 │新臺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參 │己○○ │97/5/30 │660,000 │新臺幣│折算壹日;偽造「莊智│
│ │ ├────┼─────┼───┤宏」簽名參枚沒收。 │
│ │ │97/5/21 │137,489 │澳 幣│ │
├──┼────┼────┼─────┼───┼──────────┤
│ │ │97/5/29 │6,120,000 │新臺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肆 │甲○○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97/5/30 │1,450,000 │新臺幣│折算壹日;偽造「王培│
│ │ │ │ │ │安」簽名貳枚沒收。 │
├──┼────┼────┼─────┼───┼──────────┤
│伍 │乙○○ │97/5/7 │130,000 │加 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李君│
│ │ │ │ │ │華」簽名壹枚沒收。 │
├──┼────┼────┼─────┼───┼──────────┤
│ │ │97/4/30 │200,000 │美 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97/5月初│200,000 │美 金│折算壹日;偽造「盧廖│
│陸 │庚○○○├────┼─────┼───┤存娘」簽名肆枚沒收。│
│ │ │97/5/15 │58,953 │加 幣│ │
│ │ ├────┼─────┼───┤ │
│ │ │97/5/21 │48,934 │澳 幣│ │
├──┼────┼────┼─────┼───┼──────────┤
│ │ │ │65,540.76 │美 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柒 │祝慧麗 │97/7/18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64,886.36 │美 金│折算壹日;偽造「祝慧│




│ │ │ │ │ │麗」簽名貳枚沒收。 │
├──┼────┼────┼─────┼───┼──────────┤
│ │ │ │71,378.64 │美 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捌 │祝慧麗 │97/8/1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70,664.76 │美 金│折算壹日;偽造「祝慧│
│ │ │ │ │ │麗」簽名貳枚沒收。 │
├──┼────┼────┼─────┼───┼──────────┤
│ │ │ │710,686 │新臺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玖 │祝慧麗 │97/8/7 │69,217.18 │美 金│折算壹日;偽造「祝慧│
│ │ │ ├─────┼───┤麗」簽名參枚沒收。 │
│ │ │ │91,222.55 │美 金│ │
├──┼────┼────┼─────┼───┼──────────┤
│拾 │祝慧麗 │97/8/20 │10,124.17 │美 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祝慧│
│ │ │ │ │ │麗」簽名壹枚沒收。 │
├──┼────┼────┼─────┼───┼──────────┤
│ │ │ │74,881.07 │美 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拾壹│祝慧麗 │97/8/22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74,132.26 │美 金│折算壹日;偽造「祝慧│
│ │ │ │ │ │麗」簽名貳枚沒收。 │
└──┴────┴────┴─────┴───┴──────────┘
總金額:⑴新臺幣31,326,078元
⑵加幣188,953元(約計新臺幣5,204,900元) ⑶澳幣186,423元(約計新臺幣4,083,000元) ⑷美金992,047.75元(約計新臺幣32,628,000元) 共計約新臺幣73,241,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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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