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6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肆佰捌拾玖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肆佰捌拾玖點伍玖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壹只、音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機體)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臺灣 地區,詎乙○○因同意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臺 灣地區成年男子招待至大陸地區遊玩及代支付機票之費用, 甲○○因乙○○其係朋友,彼等因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 與有該等犯罪故意之綽號「蟑螂」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哥」、「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形成犯意聯絡,甲○○ 先交予乙○○一空之假地址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 號」以供乙○○及「蟑螂」等人以寄送貨物方式,運輸毒品 來臺,乙○○再將該假地址提供予「蟑螂」,嗣乙○○先於 民國97年11月26日啟程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 與「蟑螂」、「四哥」洽詢運輸不明毒品來臺之事宜,「蟑 螂」、「四哥」決定要將愷他命藏在1 個較大音箱內,並混 以另2 個無夾藏愷他命之較小音箱,組成1 件包裏,再以航 空運送方式運輸來臺,並以「蔡名洋」名義為收件人,收件
地址則為「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新屋31號」,另因姓名、地 址均為偽,為順利簽收該包裹,又刻意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 留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送貨員找不到地址時聯絡收 貨用,乙○○並於在珠海市之期間內之不詳日期電話通知在 臺灣之甲○○準備先行接收「蟑螂」等人所預備收貨聯絡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要求甲○○以該行動電話指 示送貨員如何送貨,且在甲○○收貨時冒簽「蔡名洋」之署 名,甲○○均應允之。嗣自稱「大胖」之男子於97年11月28 日將該行動電話送至甲○○所工作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 伯公坑254 號之由丙○○所開設之木彫店予甲○○收受,甲 ○○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29日以該支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多次與乙○○聯繫於臺灣地區代為簽收上開包裹之細節 事宜。嗣乙○○與綽號「蟑螂」等人,即自澳門地區以寄送 「褲、裙」為名義,委託華銳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空運 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1 箱(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 /WZ000000000),而該箱貨物中,實際上有上開3 個音箱, 其中1 個較大音箱內挖空而夾藏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500 公克,淨重489.68公克,驗餘淨重489.59公克), 該箱快遞貨物後於97年11月29日凌晨由澳門航空編號NX-062 6 號班機運輸抵臺,隨後為警方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7年 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 榮倉儲快遞進口區共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音箱 1 個及上開愷他命1 大包;乙○○則於同日即97年11月29日 晚間7 時許搭機返臺。嗣警方為追查幕後運毒集團,乃於97 年12月1 日中午起依一般貨物運送之流程而冒充送貨員先與 航空貨運送貨單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警方人員冒充之 送貨員詢問接到電話之甲○○是否為蔡名洋,甲○○承認之 ,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並詢問甲○○要將貨送至何處,甲 ○○要求將貨送至其上開工作地點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 公坑254 號對面之一輛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然警方人員 冒充之送貨員要求甲○○一定要出面簽收,甲○○始於同日 即97年12月1 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 坑254 號前面冒「蔡名洋」之名義,在航空貨運送貨單上偽 造「蔡名洋」之署押1 枚,足以生損害於蔡名洋,並持向警 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合法 起訴,而檢察官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故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甲○○簽收貨物後,警方 即將之逮捕,甲○○遭逮捕後供出扣案之快遞貨物係來自於 乙○○託其簽收,其並於97年12月1 日下午2 時9 分許,帶 同警方至乙○○工作之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坑39之1
號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將共犯乙○ ○捕獲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海紳之警詢陳 述及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 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再本件扣案之夾藏在音箱內之愷他 命及該音箱,均係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關時會同警方當場 查獲,核屬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方合法查扣之不明現行犯之 犯罪證物。上開各項文書及證物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蟑螂」招待彼於97年11月26日至29 日免費至大陸遊樂,彼之前有叫甲○○提供「苗栗縣三義鄉 勝興村新屋31號」之假地址,在大陸期間,「蟑螂」有要彼 回臺灣後以蔡名洋名義簽收貨物,彼知道該貨物即是第三級
毒品品愷他命,而該毒品會被裝在音箱裡運來臺灣,彼亦有 叫「蟑螂」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拿給甲○○,彼有電 話通知甲○○冒蔡名洋名義簽收貨物等情,然否認被告甲○ ○是本案之共犯,辯稱略以:「我告訴甲○○會從大陸寄仿 冒的包包來臺灣販賣,故甲○○並不知道扣案的物品中有毒 品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乙○○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 其刑,況被告乙○○只是被隱身幕後之毒梟所利用,查扣之 毒品並未外流,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
㈡再訊據被告甲○○則固坦承有提供假地址予乙○○,並於97 年11月28日自「大胖」處收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又 於97年12月1 日冒蔡名洋名義在伊工作地點簽收貨物,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97年7 月間還在作郵差時即已提供乙 ○○上開假地址,當時乙○○說要寄仿冒包包來賣,伊不是 提供該地址做為本次收貨用,乙○○於97年11月28日打伊之 手機,告知伊其人在大陸,要伊幫忙以蔡名洋名義簽收音箱 的包裹,伊問為何不用伊自己的名字及電話,乙○○稱其已 經弄好了、包裹寄出去了,伊不知代收的音箱裡面有毒品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另辯以:甲○○為警方查獲時,就向警方 說明其只是代收,並請警方到隔壁之裕隆公司去找乙○○確 認本件包裹是乙○○委託其代收,如果其二人間有共犯關係 ,應當會設計甲○○當擋火牆,乙○○也說是其委託甲○○ 代收,可見他們事前沒有共謀關係,甲○○若知道代收的是 毒品,應該會有不安的狀況,不敢把代收貨物的事告訴其友 人或老闆,友人勸他他還是代收,可見其沒有主觀犯意,其 因為不懂法律,又要規避仿冒包包的刑責,所以才會提供假 地址,並冒名簽收;再縱認甲○○構成犯罪,然甲○○只是 提供地址並代為簽收,充其量僅是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查扣之1 個較大音箱內所夾藏之白粉1 包,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 ,淨重489.68公克,驗 餘淨重489.5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有該項毒品及上開較 大音箱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內含毒品愷他命之音箱如 何由澳門空運快遞進口之細節,亦據證人林海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桃檢97年度偵字第2526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查卷』第36至37頁),因此,本案要釐清的應是被告甲○○ 到底是否知道其所簽收的貨物即為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被告甲○○所辯即被告乙○○係要寄送仿冒包包來臺販賣而 要求甲○○提供地址乙節若果為真,則甲○○提供假的空地 址,適足造成乙○○所寄送來臺之仿冒包包無法送達,此適 與被告乙○○要寄送仿冒包包來臺販賣之目的相違,而若每 次均須待送貨員找不到收貨地址後,再與送貨單上之聯絡電 話聯繫,不僅造成不便及與寄送仿品來臺均係有真正地址之 犯罪實務相悖,且被告乙○○亦自稱本次係因為97年12月1 日收貨當日伊要上班,不方便簽領貨物,才要被告甲○○代 為簽收,可見被告乙○○若以假地址寄送仿冒包包來台,根 本不可行。再者,本件貨物係97年11月28日之前即已起運,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71頁 ),本件又係採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且自鄰近之澳門地區 起運,是依時程估計,本件貨物非在當日即97年11月28日即 會於翌日97年11月29日清晨到達,被告乙○○竟與甲○○聯 繫,要求甲○○遲至97年12月1 日始為其簽收貨物,並稱該 日因其要上班,不方便簽收,才請甲○○代為簽收云云乙節 ,顯屬不可能,且本件貨物既最晚會在97年11月29日清晨送 至臺灣而開始在臺灣地區之快遞送達,則被告乙○○為何不 安排貨物可能於97年11月29日、97年11月30日即會送達上開 假地址之收貨事宜?反而料事如神,知道快遞員必然會遲誤 本件貨物送達而於97年12月1 日始送達貨物?事實之真相係 被告二人與「蟑螂」等人早已謀畫,在貨物於97年11月28日 或97年11月29日到達臺灣後,故意先使送貨員依地址送貨無 法送達,延滯貨物送達之時間,再使送貨員在無法依址送達 之無奈下,依航空送貨單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絡,再由持該行動電話之被告甲○○指示送貨員將貨送至何 處,以過濾送貨員之身分並藉資規避警調之取締,此觀諸被 告甲○○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自承「送貨人員找不到地址, 會打他(乙○○)交給我電話門號跟我聯絡」等語亦可知之 (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而此正係本件為何會使用假地址 之真相,益見被告二人明知該假地址並非係為寄送仿冒包包 而已,而係為了使用寄送毒品之目的。
㈢警方與海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區共同查 獲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後,警方人員於97年12月1 日冒充送 貨員先與航空貨運送貨單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警方人 員冒充之送貨員詢問接到電話之被告甲○○是否為蔡名洋, 甲○○承認之,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並詢問甲○○要將貨 送至何處,甲○○要求將貨送至其上開工作地點即苗栗縣三 義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對面之一輛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 ,然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要求甲○○一定要出面簽收,甲
○○始於97年12月1 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 村伯公坑254 號前面之路旁冒「蔡名洋」之名義,在航空貨 運送貨單上偽造「蔡名洋」之署押1 枚,並收受貨物等情節 ,業據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可見被告甲○○並非在其工作之位在苗栗縣三義 鄉西湖村伯公坑254 號之木彫店收貨,其本不願親自收貨而 要求警方人員冒充之送貨員將貨物放置於木彫店對面之一輛 拖車後方之路旁水溝上,被告甲○○顯然知悉該貨物並非仿 冒貨品,該貨物內係夾藏毒品,因之,其自行設計上開所謂 「監視下交付」之交貨方式,其已自設防火牆以規避警調追 緝,豈有其所辯稱主觀上確然不知貨物內有毒品而心中坦蕩 大方受貨之可言?再被告甲○○自稱曾作過郵差,則其對於 貨物應如何簽收,自然知之甚明,其辯稱被告乙○○要求其 代為收貨時,其曾要求乙○○用其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寄送貨 物,然乙○○稱貨物已用蔡名洋名義寄出云云,此等辯詞若 果為真,則被告甲○○辯稱其提供假地址之用意係因為要規 避警方查緝仿冒品云云,顯然不能成立,因為送貨單上既然 有其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則警方仍得輕易按圖索驥查得仿 冒品之真正收貨人,可見被告甲○○上開二種辯詞實屬相互 矛盾,無足採信;再者,即使被告乙○○稱貨物已用蔡名洋 名義寄出云云,曾身為郵務士之被告甲○○仍足知在代為簽 收貨物時簽用其本人姓名,再加一「代」字,即可輕易完成 其用本名幫被告乙○○簽收貨物之本意,又不致罹偽造文書 之罪責,益見其之上開辯詞無非係為脫罪之藉口。 ㈣本件愷他命係藏在1 個較大音箱內,並混以另2 個無夾藏愷 他命之較小音箱,組成1 件包裏,再以航空運送方式運輸來 臺,有空運送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蒐證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28、68、74、27、32- 35、75- 76 頁),亦有扣案之較大音箱1 個可佐,此外,該包裹內別無 包包、皮件、衣服等類貨物,被告二人竟均辯稱此次進口之 貨物係包括仿冒包包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扣案之3 個音 響均屬小型之音箱,即便要在音箱內夾藏仿冒包包,亦無法 塞入超過3 、5 個中型以上之包包,是以,本趟走私貨物若 果為仿冒包包,則根本無任何利潤可言,此為極淺而易見之 理,被告二人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二人之前均無販賣 仿冒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乙○○辯稱曾告知甲○○偽簽「 蔡名洋」名義以代收來臺之仿冒包包以供販賣,暨被告甲○ ○前開辯稱所簽收的貨物是乙○○告知是供販賣的仿冒包包 云云,均與實情未合。更況乎「蟑螂」還免費招待被告乙○
○至大陸玩樂,所費不貲,豈有可能以中小型音箱夾藏仿品 之方式以牟利?唯一最有可能者,無非就是音箱內夾藏毒品 一途,是以,被告二人應均明知本件走私、運輸的物品均是 毒品,應無疑義。
㈤證人丙○○、丁○○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在甲○ ○向渠等提及要幫友人代收包裹時,有分別勸諭甲○○不要 如此做,因為包裹內若有違法物品,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見 偵查卷第109 至110 頁;原審卷第116 至123 頁),被告甲 ○○在友人已勸諭之情形下,且己本身又曾身為郵務士,仍 設計上開「監視下交付」之情節,且冒名簽收貨物,可見其 不惜一切,堅欲實施上開犯行之心態。又渠等證人在本院雖 又均證稱被告甲○○在向渠等提及要幫友人代收包裹時,臉 色並無異常,然渠等證人亦稱甲○○並未向渠等提及要冒名 簽收,且渠等亦不知甲○○設計上開「監視下交付」之情節 ,是可見被告甲○○已自知其與被告乙○○及「蟑螂」等人 已設計上開假地址、假收貨人、王八卡手機即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遲滯貨物送達時程、監視下交付等等防火牆, 再加以參與毒品交通者之投機巧取心態,自認不會為警調查 獲,是上開證人所稱甲○○臉色沒有異常,並不足以即認定 被告甲○○確實不知本件貨物品內藏有毒品進而大方收受貨 物乙節。
㈥再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 該門號於97年11月27日2 通通聯、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 分40秒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在雲縣虎尾鎮、彰化縣溪湖鎮, 至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 分38秒以後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即 均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或三義鄉勝興村,即被 告甲○○工作及住家地點附近,再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 分40秒以前之手機內碼為000000000000000 ,而此後之手機 內碼則均為000000000000000 ,可見0000000000門號係於97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 分38秒以後交予被告甲○○,此與被 告甲○○自承該門號係97年11月28日由「大胖」交予伊相符 。而該門號自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 分38秒以後至被告乙 ○○於97年11月29日晚間7 時21分許返回臺灣為止,曾有多 次與大陸門號通聯之紀錄,是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稱 其在大陸時之97年11月28日即已打電話通知被告甲○○冒名 代收貨物,核屬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 97年11月29日回臺並沒有與伊聯絡,伊打電話也打不通,乙 ○○直至97年11月30日晚上才與伊聯絡,並要伊代收包裹云 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97年11月29日回臺後之 晚上才請甲○○代收貨物云云,均核屬不實。再被告甲○○
事先提供被告乙○○假地址,又收下不明人士「大胖」交付 之上開門號手機,再設計「監視下交付」方式收貨,無法遂 行後,再以冒名方式簽收貨物,可見其一開始即有收受夾藏 有毒品之貨物亦在所不惜之決心,且非遂行該項犯行,決不 罷休,益見被告甲○○早與被告乙○○謀畫進行本件犯罪, 是證人即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接到伊指示冒 蔡名洋之名簽收貨物之電話時,甲○○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核與實情相符,被告甲○○辯 稱乙○○要伊幫忙以蔡名洋名義簽收音箱的包裹時,伊並沒 有馬上答應,伊問乙○○為何不用伊自己的名字及電話,乙 ○○稱其已經弄好了、包裹已經寄出去云云,僅屬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
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顯知其所簽收之貨物內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二人前開辯解,並不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 期,亦即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 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 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 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 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參照)。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 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 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 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 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 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 月9 日)修 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 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 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 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修正為「(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 的情形下,僅是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就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是得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後 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雖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是否可減輕其刑或是否必減輕、免 除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所謂毒品之運輸或持有,「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 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 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 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 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 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罪論處,然僅限於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單純持有而言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罪責。且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 限,縱為自己運輸亦當之。本件被告運輸扣案之毒品,係自 大陸地區○○○○○路程甚遠,數量亦極龐大,顯非單純之 持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 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物品雖係由大陸地區寄出,惟係經由澳門地區輸 入臺灣地區,並非由大陸地區直接輸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罰,不適用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於當時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意在供運輸之用,則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與「蟑螂」、「大胖」、「四哥」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 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二人對於與「蟑螂」、「大胖」、「四哥」相互 間所要運輸來臺的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有認識並有犯
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負責的部分是提供假地 址及簽收貨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被告甲○○自應負本件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甲○○充其量僅是幫助犯而已,並不足取。又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甲○○簽收貨物後,警方即將之逮捕,甲○○遭逮 捕後供出扣案之快遞貨物係來自於乙○○託其簽收,其並於 97年12月1 日下午2 時9 分許,帶同警方至乙○○工作之位 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坑39之1 號之裕隆公司,將共犯乙 ○○捕獲到案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此 外,並有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 至 2 頁),因警方在被告甲○○主動供出共犯是乙○○之前, 警方並不知悉乙○○為本案之共犯,則被告甲○○上開供出 乙○○託其簽收貨物及帶同警方逮捕乙○○之情,是該當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雖被告甲○○矢口否 認知悉所簽收的貨物內有毒品云云,然此係法律所賦予其不 自證己罪及刑事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上開行為已該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知悉扣案運送來臺的音箱裡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承認知悉運送來臺的 音箱裡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被告乙○○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乙○○符合該要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並 不足取。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所運輸來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重達4 百多公克,此等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對於國 人身心有甚大之戕害,其犯罪情狀實難認符合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要件,則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只是 被隱身幕後之毒梟所利用,查扣之毒品並未外流,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足 採。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原審並未比較適用,且 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有未洽;㈡被 告甲○○簽收扣案物品後為警方逮捕,當時警方並不知悉被 告乙○○為本案之共犯,則被告甲○○上開供出乙○○託其 簽收貨物及帶同警方逮捕乙○○之情,是該當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違誤。是被告甲○○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乙○○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9 條之規減輕其刑,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不可採,但被告甲 ○○上訴主張其該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欠妥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至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合法起訴,而檢察官在 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故原審就此部分已判決公訴不 受理,此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在本院撤銷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被告二人行為對 國人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二人在本案所扮演之相對角色,及 被告乙○○上訴後在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被告甲○○仍 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淨重489.68公克,驗餘淨 重489.59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 案之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1 只、音箱1 個,均係被告二人之 上開不明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機體),係被告二人之 上開不明共犯所有,且供渠等共犯本案之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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