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因於九十六年間,雇主未給付薪資,經濟狀況不佳,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 一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一七三號三樓竊取子○○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五時 許,持所竊得子○○財物中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路○段一五二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提款機操 作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因輸入密碼錯誤三次 ,卡片遭機器沒收;嗣辛○○將其所竊得子○○之其他財物 均帶到友人己○○(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 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 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位於臺北市○ ○區○○路六十三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並將所竊得子○○ 財物中之SONY ERICSSON K七00i型行動 電話一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予己○○,詎己○○明知 前揭信用卡、行動電話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予以留用收受。隨後辛○○、己○○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持子○○匯豐銀行信用卡,由己○○假冒信用 卡真正所有人子○○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二(A )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使網路或實體特約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其中如附表 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消費,己○○並偽簽「子 ○○」之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 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匯豐銀行及各特約 商店。
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辛○○承租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十一巷四號二樓 二0二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除在己○○住處查扣物 品以外之物;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由辛○○帶同警方 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六十三巷七之一號二樓 之住處查獲己○○,並在己○○臥室床鋪上扣得前揭子○○ 所失竊之SONY ERICSSON K七00i型行動 電話(內含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及在己○○褲子口袋內扣得子○○所失竊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四、案經癸○○、子○○、甲○○、壬○○、李柏餘、賴蕭阿謹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查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己○○於原審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另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至第十三頁),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 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附表二(A)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己○○共同盜刷子○ ○匯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對於原審判 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我有去這些人家中行竊。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信用卡,我只有與己○○去頂好 盜刷子○○那張信用卡,是己○○教我盜刷...本件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一、辛○○就附表一部分有竊盜,並且就附 表二A的部分有去使用子○○的信用卡。」、本院九十八年 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我確實有偷東西,我在原 審附表一所示九個地點行竊。我偷甲○○、壬○○、子○○ 等人信用卡及手機之後,有交給被告邱,我有告知他這些東 西都是偷來的,我們兩人先在八月十七日拿子○○的信用卡 給被告邱,被告邱表示要上網試買看看,兩人再一起去頂好 超市購物盜刷子○○的信用卡,是被告邱簽子○○的名,我 有原審附表二A所示的地方與被告邱一起盜刷子○○的信用 卡。是被告邱帶著我一起拿著子○○的信用卡盜刷。」等語 );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於附表二(A)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辛○○共同盜刷子○○匯豐銀行信用卡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 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子○○匯豐銀行信用卡 我有先在家中試卡,後來有與辛○○一起到頂好超市盜刷, 是我簽子○○的名字。」等語、第十六頁稱:「我承認子○ ○的信用卡是我盜刷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之犯行,辯稱:辛○○沒有告訴我SONY ERICS SON K七00i型行動電話是偷來的贓物,因為辛○○ 說那支手機是她的,且我也不知道子○○的信用卡是贓物云 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辛○○被訴竊盜部分):1、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 ○○、癸○○、丙○○、子○○、甲○○、壬○○、李柏餘 、丑○○○、戊○○、乙○○於警詢中均證述確有失竊如附 表一所示財物相符(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 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有卷附被 害人丁○○、庚○○、子○○、壬○○、李柏餘、戊○○、 乙○○具領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紙(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四一頁、第四八頁、第五 七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七一頁),及被告辛○○為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取被害人子○○財物之犯行後 ,持子○○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操作 提款機時,經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四紙、操作紀 錄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及被告辛○ ○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取被害人甲○○及壬○○ 財物前、後,經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三紙( 見同上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及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至被告辛○○、被告己○ ○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件(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 、第八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可憑。至檢察官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 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柏餘、戊○○之財物時,均係逾越窗 戶進入屋內,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乙○○之財物時,係破壞後門進入屋內等情,惟查被告辛○ ○陳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犯 行時,均係由未上鎖之門直接進入屋內,且伊進入被害人乙 ○○屋內之前,裡面已是一團亂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李柏餘、戊○○、乙○○分別 於警詢中證稱:伊屋門有被開啟過、伊後門沒鎖、伊後門有 被撬開等語,且均自承未親眼見竊賊進入屋內等情(見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 ),爰審酌被告辛○○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 九)所示之犯行時,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過程均未經證人目 擊或遭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復無扣得其行竊工具,尚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辛○○確有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或攜帶工具 破壞門鎖進入被害人屋內之情形,此節事實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應認被告辛○○係經由未上鎖或已遭開啟之門直接
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
2、綜上,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辛○○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事證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己○○被訴收受子○○失竊之信用 卡及行動電話贓物、被告辛○○與己○○被訴共同盜刷子 ○○信用卡部分):
1、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被害人子○○之財物後,於當日將除前述遭提款 機沒收之子○○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以外之其他財物, 均攜至己○○住處,並將其中SONY ERICSSON K七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予 被告己○○,被告己○○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而予留用收受;隨後被告辛○○、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共同持子○○匯豐銀行信用卡,由被告己○○假 冒子○○之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並由被告己○○於如附表 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簽署 「子○○」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交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見原審九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五頁)均分別結證或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辛○○、被告己○○於如附表二(A)編號 (二)、(三)所示時間至頂好超市消費時,經監視錄影機 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二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 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匯豐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 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函檢附如附表二(A)編號(一) 至(四)所示消費明細表一紙、被告己○○所簽簽署「子○ ○」姓名於其上之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 消費簽帳單共三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 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公訴檢察 官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及查獲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至被告己 ○○住處搜索時,在被告己○○臥室床鋪上扣得子○○所有 之SONY ERICSSON K七00i型行動電話一 支(內含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及在被告己○○褲子口袋內扣得被害人子○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 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八五頁、第一一 六頁、第一二一頁頁)附卷可憑。
2、被告己○○雖否認知悉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交 付之SONY ERICSSON K七00i型行動電話 、其與被告辛○○共同持用為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 (四)所示消費之子○○匯豐銀行信用卡、查獲時在其住處 扣得之子○○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屬贓物,辯稱:辛○○說子 ○○匯豐銀行信用卡是她哥哥的、SONY ERICSS ON K七00i型行動電話是辛○○的,子○○花旗銀行 信用卡則是辛○○掉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明知上開物品 係屬贓物而予收受,並假冒子○○之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
(1)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點時,伊有 到子○○住處行竊,偷了一些現金及皮包,皮包內有信 用卡,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都是子○○,還有二支手機, 伊竊得子○○物品後,先到臺灣銀行用子○○信用卡預 借現金,但沒有借到,之後過沒多久伊就去己○○家, 因為當時伊覺得寂寞想找人聊,伊到後把偷到的東西全 部倒出來,己○○看到有二支手機,他說一支手機給他 用,然後己○○看到還有信用卡,己○○很驚訝,但馬 上拿信用卡去電腦前試,己○○在家試用信用卡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成功後,又提議要去頂好超市及屈臣氏刷卡 購物,因為那是男生的卡片,所以刷卡後由己○○簽名 ,購得的物品拿到己○○家,一起使用,伊本來要把所 有的卡片都丟掉,但己○○說他丟就好了,被害人的悠 遊卡是伊剪掉並丟掉的,後來警方查獲時在己○○家中 還有搜到一張子○○信用卡,伊才知道他沒有丟掉;伊 認識己○○二、三年,己○○知道伊之姓名及住處,但 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警察將伊與己○○一同移送地檢署途 中及在拘留室時,己○○要伊不能供出他,否則要搥死 伊,他要伊說子○○的信用卡是伊哥哥的,說這樣伊兩 人才會沒有事,所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才供稱己○○不知道伊姓什麼、不知道手機是贓 物,及供稱伊向己○○說子○○的信用卡是伊哥哥的, 伊是覺得害怕才會這樣講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原 審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初始供稱:我
有跟己○○說信用卡是我「拿」到的,他問我是怎樣拿 到的,我沒有回答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並未如被告 己○○辯稱辛○○曾告以子○○信用卡是她哥哥的乙情 相符。
(2)衡以被告辛○○於清晨攜帶整包內含非己所有之信用卡 、悠遊卡兼識別證、手機等物至被告己○○家中,一次 傾倒而出,與常人保管己物之習慣明顯有別;且信用卡 為塑膠貨幣、關乎個人信用,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使用,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被告己○○既稱不知辛 ○○之真實姓名,如何確認子○○係辛○○之兄長而敢 逕自簽署其名刷卡消費,亦與常情相違。
(3)依前揭說明,被告己○○所辯,均無足採,其知悉上開 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逕予留用,且無正當權源逕以 子○○之身分盜刷消費等情,洵無疑義。
3、綜上,如事實欄二所述,被告己○○之收受贓物犯行,及被 告辛○○與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詳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事證明 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五) 、(七)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六)此次被告辛○○竊盜犯 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 盜犯行,並未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行竊,已詳如前述,是被 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所為, 如附表二(A)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 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收受被害人子○○失竊之行動
電話及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如附表二(A)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A)編號 (二)至(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A)編號( 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辛○○、被告己○○就如附表二(A)編號( 二)至(四)所示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被告己○ ○就如附表二(A)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時間 緊接,被害法益為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辛○○、被告己○○就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 )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A)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罪、附表二(A)所示各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原附表二即被告辛○○、被告己○ ○盜刷信用卡明細,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具狀以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
(五)被告己○○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被告己○○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被告己○ ○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慾便而為
上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文書之信用性,並無足取 ,又被告辛○○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被告己○ ○則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暨被告等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辛○○如附表一、如附表二(A)之有期徒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己○○收受贓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二(A)之有期徒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刑二年八月。且說明:公訴人認被告辛○○曾 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然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 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 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雖前 有竊盜犯行,惟被告辛○○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原因,乃 因雇主未給付薪資而經濟狀況不佳,但現已覓得穩定之工 作,並需持續治療其因脊髓灰白質炎所產生之後遺症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薪資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據(詳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所附被告辛○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庭呈證據),其因一時工作不順 鋌而走險,尚難逕謂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辛○○竊 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自始坦 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 財物價值,應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 正本案被告辛○○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 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 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且係遭受被告己○○以安非他命為誘餌始將竊得之 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己○○盜刷,至被告己○○上訴意旨則
仍執前揭辯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辛○○、被 告己○○偽造於被害人子○○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收受甲○○及壬○○失竊之信 用卡贓物,及盜刷甲○○及壬○○信用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取 被害人甲○○及壬○○之財物後,前往被告己○○住處,並 交付所竊得甲○○及壬○○之信用卡數張,被告己○○明知 為來路不明之物而仍予收受,嗣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 附表二(B)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 行之信用卡,或假冒甲○○、壬○○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 上簽署姓名,並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之櫃檯小姐, 或在網路上購買網路遊戲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壬○○ 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而致使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交付購買之商品,因認被告己○○此節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收受甲○○及壬○○失竊之 信用卡贓物,及如附表二(B)所示盜刷甲○○及壬○○信 用卡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述,及如附表二
(B)所示消費之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網際網路公司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節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辯稱:辛○○並未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到我家交付我甲○○及壬○○之信用卡, 如附表二(B)所示刷卡消費非我去盜刷的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偷完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被害人甲○○及壬○○之財物後,有帶著偷來的皮 包去找己○○,皮包裡面有信用卡,有的好像是沒有開過 的新卡,上面沒有名字,我把偷來的東西倒在己○○床上 ,己○○看到有卡片,就拿卡片一張一張上線去試,卡片 實際上有幾張伊不知道,他卡片全部拿去試,試一試說不 行一堆卡還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留下卡片,己○○還 給我的卡片我全部用手對摺,東西包一包拿去丟在己○○ 家樓下,現金花掉、首飾戴在身上,當天我沒有和己○○ 去家樂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 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 、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亦即被告辛○○ 未能肯定證述被告己○○究否留用收受被害人甲○○及壬 ○○失竊之信用卡;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偷完被害人甲○○及壬○○財物 後,我有拿二個包包到被告己○○家,我將竊得的東西拿 出來,他就拿卡一張張去試,並有約我去淡水家樂福,但 我很累,叫他自己去,我就回家休息,他說試完卡片後會 打電話給我,但他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等語(詳本 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惟證人 即被告辛○○亦未能肯定被告己○○究否有收受受被害人 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並前往淡水家樂福盜刷被害 人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參以被告辛○○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既已明確向原審法官表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從分局到地檢署時己○○有說要跟他配合不能供出他,否 則他要搥死我,所以才謊稱信用卡是我哥,我與己○○認 識二、三年他知道我姓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猶向原審法官結證明確表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我從甲 ○○、壬○○住處偷物後到己○○家,有將甲○○及壬○ ○信用卡交給己○○,他沒有邀我到賣場,我有將整包信 用卡用手握掉折斷,但沒有剪斷只是丟在己○○家樓下, 我確定包括甲○○及壬○○之信用卡,因為己○○有先試 了後說不能用,所以我才將信用卡丟在己○○家樓下等節
(詳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堪認證人即被告 辛○○無法確定到底被告己○○有無使用被害人甲○○及 壬○○之信用卡。
(二)又被害人等失竊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甲○○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號)、壬○○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B)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時、地,遭人為如附表二(B)編號(一) 至(六)所示盜刷金額之消費,雖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第 二00頁第二0二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可稽, 惟查如附表二(B)編號(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 單業經特約商店銷燬,如附表二(B)編號(三)、(六 )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分別係簽署「陳天明」、「壬○○ 」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B)編號(四)、(五)所示 之消費並無簽帳單,且該等網路交易之網際網路公司無法 查悉交易會員IP位置、或IP位置未顯示與被告己○○ 有何關聯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二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檢附之 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簽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二萬三千二百 八十八元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函、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網達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函、鉅崴科技有限公司函(見同上卷第一八 三頁、第二00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 頁、第二四0頁、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可考;而如 附表二(B)編號(六)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係簽署「壬 ○○」之署押,金額復高達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而上 開署押顯係女子之名,則倘係被告己○○持被害人壬○○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前往如附表二(B)編號(六)之淡水家樂福三C櫃 消費後詐得如附表二(B)編號(六)所示電子產品,被 告己○○如何以男子身分冒用被害人壬○○名義偽冒署押 盜簽詐取前揭高價之電子產品,而淡水家樂福之人員皆未
能發現?再本案復未經任何特約商店監視錄影設備攝得被 告己○○前往刷卡消費之畫面;綜觀前開卷內證據,不足 認定被告己○○確曾收受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贓 物,及曾盜刷甲○○及壬○○信用卡為如附表二(B)所 示消費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有公 訴意旨此節所指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扻 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認 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同案被告辛○○先前片面且前後矛盾之不利於被告己 ○○之單一指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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