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65號
TPHM,98,上訴,1365,2009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民國96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原判決誤載為民 生東路2段76號)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向丁○○借款新 臺幣(下同)6萬6,000元(約定之利息為6,000元),因甲 ○○信用不佳,丁○○為擔保借款,竟與甲○○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要求 甲○○偽造發票日為96年4月16日、票面金額6萬6,000元、 到期日96年4月29日、發票人為甲○○之母親戊○○(即王 戊○○)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甲○○應允而為之 ,並將偽造之本票交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丁○○再交付 扣除利息後之6萬元予甲○○,雙方言明96年4月29日還款, 然甲○○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丁○○乃持上揭本票向王 戊○○催討欠款,王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列情形,故不得為證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人王戊○○、丙○○、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惟卷內並無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 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 ),且司法實務運作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



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 原審共同被告甲○○、證人王戊○○、丙○○、乙○○於偵 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可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而被告亦在場可行詰問,且渠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 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故 甲○○、王戊○○、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辯稱:因甲○○之前向伊所借之錢尚未還清,因而告訴甲○ ○如要再借錢須找其母親作保,伊有提供一張空白本票,叫 甲○○拿去內湖甲○○家中給他母親簽發,當時伊與甲○○ 一起前往內湖甲○○家,伊在外面等,甲○○出來後就拿本 票給伊看,本票上有其母親之簽名與指印,因當時伊未帶錢 ,就各自回家,約當晚10點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甲○○ 拿系爭本票給伊,伊就將6萬元交給甲○○,伊根本不知道 系爭本票是甲○○偽造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非王戊○○ 所簽發,此據證人即甲○○母親王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29頁),且系爭本票經 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鑑驗,系爭本票上所押之指紋印與甲○○之指紋印 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 097015694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又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甲○○)跟告訴人(指 丁○○)借6萬時你在場?)對」、「(你有否看到這張本 票?)有」、「(這張本票怎麼簽的?)因為借款,是甲○ ○當場寫的,錢拿了就寫本票,甲○○先寫本票,告訴人( 指丁○○)才拿錢給她」、「(為何甲○○沒寫自己的名字 ?)是丁○○叫甲○○寫他媽媽戊○○的名字」、「(你確 實有聽到?)有」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32 號卷 第43頁),是證人丙○○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在「浪 漫一生」西餐廳當場要甲○○以其母親王戊○○之名義簽發 ,參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 指丁○○)當場拿了一張空白本票給我,要我寫我母親名字 ,蓋我手印,本票上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住址都是我 填寫的、(問:96年4月16日當日被告丁○○何以要你以妳 母親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他說可算是擔保,若我跑了,他 可以向我母親要。」(見原審卷第119頁、120頁),以丙○ ○與甲○○之上開證詞相互比對以觀,並無齟齬之處,且情 節吻合,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之系爭本票一紙附於原



審卷第89頁之證物袋內可稽,足徵被告確與甲○○共同偽造 系爭本票。雖被告否認有偽造本票之事,並以證人蔡如煥證 稱丙○○坐的是另外一桌,兩者相距150公分,丙○○不可 能聽到談話內容,且證稱有見到被告要求甲○○簽自己的本 票才同意借款等語,丙○○之證詞不實在,故偽造之本票是 甲○○寫好後拿給被告的云云;惟證人蔡如煥到庭證稱:「 (問:你在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與他們三人交談的內容?) 他們當時坐下時,一個女生與男生一起坐下,接著就跟丁○ ○借錢,她拿了一張本票或支票,我不敢確定,丁○○看一 下就說這張票不能借,說這是妳媽媽的,要她補一張自己的 票,要她作擔保,他要她去考慮一下。」、「(問:被告當 時有跟這位女生說過,用媽媽的票不能借?)是啊。」,而 被告於9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曾自承:「(問:你在警 察局為何又講甲○○欠你13萬元?)因為她之前欠我差不多 6萬多元左右,再加上次欠我的6萬6千元,二次加起來她大 約欠我13萬,但實際上她欠我多少,我要回去看本票,我沒 帶來,就是因為她之前就欠我錢,所以我不願意再拿她簽的 本票,她說她媽媽願意幫她擔保,所以拿她媽媽的本票給我 。」(見96年偵字第9900號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亦稱: 「我說妳上次欠我錢,如果妳要借錢的話,要妳母親作保證 ,我就提供一張空白本票給她。」(見原審卷第50頁),顯 見蔡如煥所言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不符;再者,蔡如煥證稱被 告有對甲○○說這是你媽媽的票,不能借款云云,如果屬實 ,則被告於借款之際既已知甲○○所持以其母親王戊○○為 發票人之本票不能做為擔保借款之用,乃要求甲○○簽發自 己之本票擔保,則何以被告事後竟持王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向王戊○○催討借款,實令人費解,可見蔡如煥所證 稱:「聽到被告說這是妳媽媽的票,要她補一張自己的票, 要她作擔保,用媽媽的票不能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當時於浪漫一生西餐廳 的座位距離,依證人蔡如煥所述情形,經當庭測量之距離僅 150公分(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即證人丙○○對相隔僅 150 公分之被告陳稱上揭言詞時,衡以一般正常普通人之聽 力而言,當可清晰聽聞無誤,故證人丙○○所述,殊堪採信 。是被告為取得借款之擔保,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要求甲○ ○偽造其母親王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 ,事後因甲○○未依期限還款,乃持系爭本票向王戊○○催 討欠款,足見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而由甲○○ 偽造其母親王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可見被告與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 王戊○○」之簽名及指紋印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偽造之發票人戊○○,發票日96年4月16日,到期日96年4 月29日,面額6萬6千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可採,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