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1日20時許,與乙○○、簡 振家、戊○○等4人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6號「金寶貝KTV 」偶遇林益霖(已於96年2月2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雙方因服務小姐徐若芹點檯之事而生齟齬,並與 乙○○險釀成肢體衝突而心生嫌隙。林益霖亦心有未甘,於 離去KTV後,復於翌日凌晨2時許,手持裝填子彈具殺傷力之 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捷克製制式手槍)、12GAUGE 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把,與己○ ○、丙○○再度折返「金寶貝KTV」1樓大廳,欲找乙○○理 論,乙○○與戊○○一同下樓後,林益霖持霰彈槍抵住乙○ ○,經己○○制止,林益霖復自腰間取出捷克製制式手槍朝 1樓大廳天花板處射擊1發子彈,當時仍在二樓之甲○○聽聞 槍響,旋即下樓,林益霖見甲○○下樓,即持槍朝甲○○方 向射擊,甲○○因此受傷。甲○○憤而萌生基於殺害林益霖 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已裝填子彈亦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 WESSON廠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簡稱美製制式手槍)乙把(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朝林益霖接續射 擊,林益霖亦持上開捷克製制式手槍朝甲○○射擊,二人均 持續射擊至所持有子彈全數用罄。甲○○朝林益霖射擊過程 中,有二槍分別擊中林益霖右背部及左膝部,致林益霖因右 背部槍傷貫穿肋膜、橫隔膜、左肺至左肩胛骨,造成左肺出 血及左胸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己○○、丙○○因留在現場 附近,亦同遭雙方射擊出之流彈擊傷,己○○受有左手肘、 左掌骨及右尺骨槍傷性骨折及右手掌受傷,丙○○則受有左 腳踝槍傷骨折等傷害(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時12分許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癸○○、戊○○、乙○○、簡振家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非屬任意性所為,且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甚且尚未衡量利害關係,而證人癸○○之陳述 ,並核與證人戊○○、乙○○、簡振家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後述),是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狀 否認證人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 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 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審卷96年12月31日準 備程序筆錄、97年3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 狀否認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外 科主任林志銘醫師出具之醫師說明書、病歷、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羅東聖母醫院函及其所附照片9張、急診 病歷等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前3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醫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外科主任林志銘醫師出 具之醫師說明書、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羅 東聖母醫院函及其所附照片9張、急診病歷等,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至被告甲○○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警偵之自白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故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部分,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揭「金寶貝 KTV」店,因服務小姐徐若芹點檯之事,與被害人林益霖發 生衝突,嗣因遭被害人林益霖開槍射擊受有傷害,遂持其隨 身攜帶已填裝子彈之美製制式槍枝,朝被害人林益霖射擊, 分別擊中被害人林益霖之右背部及左膝部,致被害人林益霖 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害林益霖之犯意 ,辯稱:當時被害人係站立,伊到樓下找乙○○、戊○○時 ,聽到「碰」的槍聲,而伊一到一樓,林益霖就持槍朝伊射 出,伊被射到左骨盆而跌坐地上,而林益霖仍繼續朝伊開槍 ,伊才持槍反擊,目的要制止他開槍,且伊均係朝被害人腳 部射擊,並無殺人犯意;當時係被害人持槍朝伊射擊,伊為 求自保,不得不朝被害人開槍反擊,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又伊在肇事後即託友人乙○○打電話報警說明伊肇事,符合 自首要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林益霖與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先持槍射擊 後,被告憤而亦對被害人開槍射擊,雙方持續射擊多槍後, 被害人因遭被告擊中受傷倒地死亡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核與在場之證人癸○○、戊○○、乙○○、己○○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至證人即 金寶貝KTV老闆癸○○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改稱:伊看 到死者拿槍出來,射了第一發之後,伊很害怕就跑掉了,之 後就不在現場,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槍云云,惟經詢以何以 所述與警詢時所述不實時,證人癸○○則答稱:伊在警局說
的是實在的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97年9月18日審判程序筆 錄】,而證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核與證人戊○○、乙 ○○、己○○等人之指證述相符,應認其於警詢所陳較為可 信。而自被害人林益霖左肩胛骨取出之彈頭一顆(編號63) ,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所持上開美製制式手槍試射彈頭來復 線特徵相吻合,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60029566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96偵1114卷第10頁至第25頁)。又被害人確因遭 受槍擊,其中被害人受有二處槍傷,其一係左膝部貫穿槍傷 (非致死創傷),另一則係右背部槍擊傷,子彈自右背部進 入,穿入左後肋膜內側、左橫隔膜、左肺下葉、左肺上葉、 左第5至第6根肋間隙、左肩胛骨,造成左血胸、左肺出血, 因此致死,此有醫師說明表、病歷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據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 0961100227號解剖報告書、同所96醫鑑字第0961100227號鑑 定報告書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制式槍枝、子彈朝被害 人射擊,致被害人背部中彈、左血胸、左肺出血,因此致死 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持以攻擊被害人林益霖之上開美製制式手槍及子彈, 暨遺留現場之彈殼、彈頭(其中彈殼9顆,彈頭4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乙把係美國SMITH&WESSON廠91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DF0890」,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送鑑彈殼9顆(證物編號4、5、7、8、14、16、18 、29 、51)與美製制式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4顆(證物編號27、37 、40、 63)與美製制式手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60029566號槍彈 鑑定書、96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60043561號槍彈鑑定書及96 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1077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另被害人遺留之槍枝2把,暨遺留現場之彈殼、彈頭( 其中彈殼13顆,彈頭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被害人所持槍枝分別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簡稱捷克製制式手槍),及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中,13顆 彈殼(證物編號2、3、15、17、19至24、26、30、31)及6 顆彈頭(證物編號1、6、11、28、43、46),認均係由捷克
製制式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600295 66號槍彈鑑定書、96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60043561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稽。又在場證人乙○○、戊○○、己○○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相互持槍射擊等情 無訛(證人乙○○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戊○○部分見 原審卷第84頁;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第90、91頁),且 互核一致。證人丙○○(被害人林益霖之友人)於本院更㈡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下樓,林益霖看到甲○○就朝他 開槍,後來兩人互相射擊,我看到兩人都倒下,最後我看到 林益霖向甲○○射擊,現場是槍戰,林益霖倒在地上有反轉 身體滾動的動作等語;證人己○○(亦為林益霖之友人)於 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甲○○靠在牆柱上,林益霖在另一邊 ,雙方互相槍擊,最後我看到林益霖躺在地上,甲○○就沒 有再對他開槍等語;證人乙○○(被告甲○○之友人)於同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聽到槍聲,從樓上下來,林益霖 看到就朝甲○○開槍,一開槍甲○○就差不多中槍,甲○○ 趴下來才拿槍出來反擊,最後兩個人互射,打到林益霖趴下 去,甲○○才停止射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㈡審卷98年5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戊○○(被告甲○○之友人) 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有在現場,被告和被 害人兩個人面對面射擊,剛開始好像是被告先被林益霖射倒 ,所以被告躺著,被告被林益霖射到後,雙方就沒有互相開 槍,不記得雙方開了幾槍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98年8月21 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互相持制 式手槍射擊之事實,要屬無疑。
㈢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因服務小姐徐若芹點檯之事 發生爭執,被告並欲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乙○○、簡 振家、戊○○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 人乙○○部分見偵查卷第129、130頁;證人簡振家部分見偵 查卷第127頁;證人戊○○部分見偵查卷第128頁、原審卷第 83頁),且互核大致相符。此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發現 乙○○與林益霖在吵架但沒有打起來…伊本來要打林益霖… 但尚未動手,乙○○便喊停,命令伊不要動手,伊的手有稍 微碰到林益霖的背,之後不了了之云云(見相驗卷第161頁 背面),嗣於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時復供認當時有欲出手打 被害人林益霖之情,足見被告見被害人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時,對被害人已心生嫌隙。又被告於聽聞被害人返回金寶 貝KTV欲找乙○○理論,而乙○○與戊○○一同下樓後,被 告於樓上聽聞槍聲時,非但不即閃避,反仍行下樓,並遭被 害人持槍射中(認定被害人先持槍射中被告之理由,詳下述
),其顯然係因與被害人林益霖已心生嫌隙,復受被害人林 益霖開槍射擊而受傷,致心有未甘而對被害人開槍反制,實 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益霖之犯意,惟按制式手槍、 子彈之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射擊,可能因而致人於死, 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悉之常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13頁),而被害人因先前與乙○○之爭執心有不甘,復持 槍返回該KTV欲找乙○○理論,而被害人於一樓大廳對空鳴 槍,被告斯時仍於二樓,於聽聞槍聲時,非但未即閃避,以 免受波及,反仍行下樓,以此被告非無係因其當時亦隨身攜 有槍枝,復因對被害人心有不甘,遂持槍下樓並欲對被害人 為反擊,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在場證人乙○○、己○○所證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相射擊時距離僅約2公尺左右(被告供 述部分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乙○○部分見原審卷第77頁; 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第90頁),以此近距離持槍對被害 人射擊,有可能擊中被害人致命部位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此當為被告所認識及預見。況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所製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由彈著點編號42、41、40、39、 38 、37、36重建彈道顯示均由I區射擊,且由酒櫃下方彈著 點40、37內取獲之彈頭及編號27之彈頭碎片,經鑑驗均為嫌 犯甲○○所射擊…研判甲○○於I區朝死者林益霖動線共回 擊9槍(朝F區回擊1槍、G區回擊2槍,最後於H區回擊6槍) (詳本判決附圖所示)」、「依彈著點34、9、10、11重建 之彈道顯示,於E、F及G區射擊者(即被害人)應為站姿, 而彈著點45及47之彈道偏低,射擊者(即被害人)(H區) 應為蹲或臥姿,研判不排除林益霖由G區往H區逃避時,腿部 及背部中彈受傷倒地」等情(見勘查報告第25頁),暨在場 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判決附圖所示)林 益霖一開始在E後來到G最後到H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在場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林益 霖對空鳴槍之後,甲○○與林益霖互相開槍射擊?)伊看到 的時候他們2人都已經倒下……(問:你看到他們2人互相射 擊時姿勢?)林益霖倒著,身體還在滾動開槍,甲○○倚在 柱子旁也算是倒著云云(見原審卷第88、91頁),堪認被害 人自本判決附圖G區往H區移動時,已因遭被告射中而倒臥在 地,被告於被害人倒臥在本判決附圖H區時,尚且將槍枝內 其餘子彈(6顆)全數用磬,且於被害人背部受傷倒地時仍 朝被害人膝蓋射擊(詳如後述),足見其殺意甚堅,必欲置 被害人於死地而後快,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 稱其均係朝被害人腳部射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害人持槍朝其射擊,為求自保,始因而 朝被害人開槍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者, 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而言。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查被告一再供稱係被害人先持槍朝射擊,此雖 核與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製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研判甲 ○○於I區朝死者林益霖動線共回擊9槍」、「另由甲○○於 I區○○○道均偏低,射擊時應為蹲或坐姿…研判方某在I區 回擊時應已中彈受傷」等情(見勘查報告第25、26頁)相符 ,而堪採信。惟查,被害人縱先持槍朝被告射擊,惟被害人 自本判決附圖G區往H區移動時,已因遭被告射中而倒臥在地 ,此已如前述。則在被害人倒臥在地且轉身背對被告之時, 被告所受之侵害即屬過去,乃被告竟持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 害人背面射擊,其所為無非係侵害過後之報復行為,自不能 認被告之開槍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及乙 ○○等人前因服務小姐徐若芹點檯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已心 生嫌隙,被告復聽聞被害人返回該KTV找其等理論,且於樓 上即聽聞槍聲,詎被告反仍行下樓,亦持槍朝被害人之身體 重要部位之背部為射擊,且將該槍枝之子彈悉數擊發,被告 顯然係為報復而為,以此要難認屬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反擊云云,要屬無據。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於受傷就醫途中,曾央請乙○○代為報警自 首,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舉證人乙○○、戊○○之證 詞、通話明細及110報案紀錄為證。惟查:⒈經原審法院隔 離訊問證人乙○○、戊○○結果,證人乙○○固先證稱:在 送被告就醫之途中,在車上被告要伊報案,伊即撥行動電話 報警,稱伊友人阿偉發生槍戰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76 頁);嗣經交互詰問後則改稱:伊係將被告送到羅東聖母醫 院時,在聖母醫院門口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以 此證人乙○○先後之證詞已有不一。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 戊○○時,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係在送醫途中之車上要乙 ○○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亦與證人乙○○經交互 詰問後之證詞迥異,上開證人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 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受槍傷後,根本 不知何人將其送醫,因伊已昏迷等語,有被告不爭執陳述任 意性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63頁 背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中亦供稱:伊中彈後意識不
清,呈現昏迷狀態,直到在醫院加護病房時才醒來云云(見 原審卷第146頁),則被告嗣辯稱於送醫途中託乙○○報案 云云,實難遽信。⒉被告固另提出載有0925XXX856號行動電 話於96年2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撥打110報案之通話紀錄為 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受被告之託, 而持伊配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71頁),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當日凌晨2時12分 至2時33分許之110報案錄音內容結果,該3份報案內容,僅 提及「金寶貝KTV」有人吵架,及「金寶貝KTV」、羅東聖母 醫院有人受槍傷等情形而已,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涉案乙情,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而經本 院更㈠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究如何得知本件槍 擊案件時,經該分局函復稱:本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曾有祥 於96年2月22日2時1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立即前往 並封鎖現場,現場遺留一把銀黑色90手槍,得知甲○○、林 益霖、己○○、丙○○分別遭受槍擊受傷送往羅東聖母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有該局97年8月7日警羅偵字第09730130 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8頁】。另證人即本案 承辦警員辛○○、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後均證稱: 在案發當天詢問癸○○時,經癸○○告知當天被告與被害人 互相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4、68頁),核與證人癸○○96 年2月22日6時23分至9時許之警詢筆錄內容及指認照片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0頁),嗣證人癸○○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警察到伊店內時,伊跟警察說死者跟 被告都有受傷,是他們兩人發生槍戰云云,而證人壬○○並 證稱在癸○○製作筆錄之前,並無接獲任何人親自或電話告 知被告持槍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前揭報案內 容未提及被告涉案等情相符,顯然本件經獲報後前往槍戰現 場處理之警員,係於到場後始知悉涉嫌本件槍案之人員有被 告。⒊綜上,被告所辯其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罪行為人之 前,託乙○○報案自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於上訴後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乙○○到庭證明被告 自首有無云云(見本院96上訴5093卷第52頁背面),證人乙 ○○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本院已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惟辯護人未就此部分詰問證人乙○○,自不 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就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認有 若干疑點,聲請宜蘭縣警察局查明下列事項:「⒈依該報告 第26頁4所載『據死者背部中槍之彈道(與距身體中心線夾 30度角,上下夾15度角)……研判不排除林益霖由G向H移
動時彎腰低頭轉身遭方某射中』,問:⑴依死者背部中彈之 角度,是否能研判死者於中彈時係側身或背面正對發射子彈 之槍枝?(請就法醫解剖後認定死者背部中彈之彈道方向為 『後往前、右往左、朝上方』一併加以研判)⑵如研判死者 為側身面對發射子彈之槍枝,應係右側或左側?又能否依此 研判死者中彈時之正確位置?⒉依該報告所附刑案現場圖, 死者於位置A有垂直對天花板開一槍,於D、E、F、G、 H均有對位於I區之被告射擊,能否研判死者自A區至D、 E、F、G、H等區行進動線?死者有無在各該區間來回走 動之可能?又依卷內相關鑑驗資料顯示,死者是否右手持槍 ?⒊依該報告第26頁4所載『由死者左膝蓋槍傷係由內側近 水平往外側貫穿,研判不排除死者受傷後背部靠著辦公室門 牆時,再遭方某射中膝蓋可能性』,其判斷依據為何?有無 可能係死者站立時右側面對被告所持槍枝遭被告平行射擊所 致?」【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函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查覆,該局函覆本院略稱:⒈依據死者林益霖背部 中彈之角度(與距身體中心線夾30 度角,上下夾15度角) 及以該角度模擬兩人相距約2公尺,研判死者林益霖由G向 H移動時應彎腰低頭轉身遭方某射中的可能性居大,且死者 背部對著槍支方向才有可能造成。據上述推判,可排除死者 右側或左側面對發射子彈之槍支,另依據模擬中彈姿勢及與 開槍者距離,死者背部最可能中彈位置,應為由G區向H區 移動間,彎腰轉身躲入轉角樓梯間經矮冰箱至儲藏室間背部 遭被告射中的可能性最大。⒉A區垂直對天花板開一槍,屬 警示性質,明顯為第一槍。死者於D區開槍時,因較接近第 一槍且被告並未回擊(被告可能尚未下樓,應同屬警示性質 ),因此為第二順位,E區二槍其中一槍死者明顯朝被告開 槍,被告來不及還擊應為第三順位,F區為雙方開始相互開 槍(死者一槍及被告回擊二槍)應為第四順位,H區(死者 至少二槍及被告回擊六槍)為雙方最後開槍及用彈量最多且 接近死者倒臥位置應為第五順位,即開槍順序應為A、D、 E、F、G。由上論述暨雙方瞬間相互駁火,時間短促,又 該區間並無遮蔽物可供來回躲藏,研判雙方相互駁火中,死 者於各區間來回走動的可能性不高。⒊死者膝蓋傷由內側往 外側(近垂直)貫穿,內側為距地面高度47公分,外側距地 面46公分,由現場重建顯示,被告位於I區向死者站立於F (一槍)及G(二槍)共開三槍之彈道,其中F區彈著點編 號42之彈道明顯高於膝蓋,G區二槍其中一彈著點編號41之 彈道亦過高,彈著點編號40之彈道明顯低於膝蓋,因此排除 死者於此二區內受傷。另於G區(六槍)其中編號36彈著點
及編號38彈著點之二彈道明顯高於膝蓋且彈道方向由下往上 ,與死者傷勢位置不符,因此排除該二槍受傷,考量死者於 H區至G區間背部可能已中彈受傷,而編號35彈著點之彈道 ,高度與方向較符合,研判死者背部受槍傷倒地後,背部至 靠近辦公室門牆較符合實際狀態。本案應可排除死者係站立 時右側面對被告所持槍枝遭被告平行射擊所致等語【見本院 更㈡審卷第42至45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害人係於遭被 告槍擊受傷倒地後,背部靠近KTV辦公室外牆時,左膝蓋遭 子彈由內而外近平行且垂直膝蓋骨貫穿。是被告於被害人背 部已中槍倒地後,猶對被害人開槍擊中左膝蓋,顯見其有殺 人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㈧證人丁○○(林益霖之友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是其駕車送丙○○及林益霖就醫等語,惟就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速很慢只有10公里、為何將車子 開這麼慢、在送醫途中曾否在中華電信側門對面空地前停車 過、當時有無人下車過等事項,則證稱:忘記了、已經太久 了、好像有但不是很清楚、沒有意見、途中他們說什麼我現 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98年10月9日審判程序 筆錄】,倘所言屬實,則證人丁○○對於案發當天細節已記 憶模糊,惟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㈨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之前曾遭被害人持槍射擊,而對被害 人懷恨在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因本案受傷 經送醫後,經X光發現右大腿有1彈頭,屬舊傷等情,固據證 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庚○○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9 、60頁),且該彈頭經取出送鑑定結果,認係由前開捷克製 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 7日刑鑑字第0960029566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惟被告前開右 大腿槍傷既係舊傷,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之前即持有該捷克製制式手槍並係由被害人持槍朝被告射擊 ,故尚難認定被告先前曾因遭被害人槍傷而懷恨,惟此部分 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㈩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主張正當防衛 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 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行為時雖在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實施前,惟其所為不合減刑之規定,依法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 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9顆,業經被告悉數擊 發,而告滅失),雖係被告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查
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後,始另行起意持系爭槍枝而犯本件 殺人罪,此原審法院亦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制式手 槍罪,與其所犯本件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予以分論併罰,並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 文內,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系爭制式手槍一把宣告沒收。則 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在 法律上既分屬獨立之二罪,而其所持有之上述制式手槍一把 並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殺人罪之主文內將上述制式手槍一把重 覆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主文內重覆將系爭扣 案之制式手槍一把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故意殺害林益霖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殺 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與 被害人曾有口角爭執,基於報復心態,而持制式手槍與被害 人火拚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其惡性非輕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先行持槍射擊所致,被告自身 亦因前揭持槍火拚行為而受傷,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上和解,賠償新臺幣150萬元,及犯罪後否認殺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至扣案之系爭制式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雖係被告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 毋庸另於其所犯殺人罪之主文內將上述制式手槍乙把重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