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278號
TPHM,98,上更(二),27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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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42、8571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雇請 具有犯意聯絡之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因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 力所及,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先由乙○○委請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偽造具有依特約表示 用意準文書性質之鐵製WDB0000000B四三六六七 四號車身號碼模條一條,借用其不知情之岳母劉芷慬向呂進 財所購八N-二五三五號賓士廠牌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 將該偽造上開鐵製車身號碼模條裝置於上,連同向跳蚤市場 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戊○ ○,再推由戊○○於不詳時地依該虛偽之車身模條號碼,偽 造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賓士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WDB0 000000B四三六六七四號)、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 九0)基暖總證字第四三三一之二號進口與貨物完(免)稅 證明書(車輛用)及不知名之貿易商統一發票,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乙○○持上開偽造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其明之 同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在苗栗市福麗里福麗九八 號,交由設於該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辦理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手續,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車牌號



碼二F─0二一三號汽車行照及汽車車牌(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領得之車牌、登記名義人、所使用偽造文件,詳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汽車貨物進口關 稅管理、監理機關對汽車新領牌照發放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台 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貿易商。
二、乙○○、戊○○欲以虛偽之陳其明名義以上述二F─0二一 三號自小客車車籍借款,但陳其明信用不佳,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不知 情友人己○○之同意,過戶移轉其名下,並經己○○首肯,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持移轉己○○之前述冒領車牌號碼二F ─0二一三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行照,以己○○名義,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二號,向設於該處之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為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購併)桃園分行借款,致誠泰銀行桃園分行承辦 行員誤信該車號車輛確實存在,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交付一 百萬元,乙○○並交付其中三十萬元予戊○○。三、乙○○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 起,再向前開不詳之人購買鐵製車身號碼模條十條,復透過 跳蚤雜誌購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 成年人印製車身中柱號碼貼紙,請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老余」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刻製 基隆、台中關稅局承辦人職名章王錦榮陳錦榮及井連珍各 一枚、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一枚、經濟部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 車驗迄章、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暨空氣審驗管制章、符合排氣 標準檢測章、冷煤系統檢測章各二枚、檢驗員職名章(交路 檢0000000曾福良) 一枚、交通部委託汎德公司代辦進口小 型車牌照檢驗合格章、編號印章各一枚及日期章六枚,並以 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 審驗管制章」之印文,進而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車輛用)及汽車出廠證,且持前開購得之統一發票, 蓋用偽刻之公司大小章加以偽造後,並覓得陳龍溪袁嘉賓 、李榮、張昭仁朱明衡等不知情人頭之同意,以同一手法 ,以每部車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甲○○甲○○再轉以每部 車五萬元之價格僱請孫明揚孫明揚所犯偽造文書犯行,經 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乙○○甲○○孫明揚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 ○○將偽造德國賓士汽車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 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劉芷慬之上開賓士E二四



0型號自小客車交予甲○○甲○○再交付孫明揚,推由孫 明揚向監理機關以上開人頭之名義填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後,連續持偽造文件辦理冒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而使 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車牌號碼汽車行照及汽車車牌 ,再由甲○○出面領取(犯罪時間、地點、犯罪領得之車牌 、登記名義人、所使用偽造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 示),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汽車貨物進口關稅管理、監理 機關對汽車新領牌照發放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戴姆勒克萊 斯勒股份有限公司、遭冒名之貿易商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甲○○所委請不知情之劉志銘欲向台北市監理處 領取已申辦完成之朱明衡名義汽車新領牌照時,為警當場查 獲,始未能領得汽車行照及車牌,後警循線查知上情,嗣經 乙○○同意及提供,在附表二至四所示處所扣得所示之物, 及扣得劉芷慬所有之八N-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乙○ ○預備交付甲○○之報酬三十萬元(以上扣案物起訴書均漏 未記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 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 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 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 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 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 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 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式,為實質之證 據調查 (最高法院九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本院上訴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傳喚證人丙○○,其稱:須要上課,所以希望今日說 明等語(上訴卷第一二0頁);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傳喚證人戊○○,戊○○稱:我人在花蓮 山上,不容易到庭,請求今日就相關問題詢問等語 (上訴卷 第一四七頁), 均非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傳喚 證人於準備程序加以詰問,有違上開規定,其二人於準備程



序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 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 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頁至第二十頁),所供互核一致,並與:①證人戊○○於 本院更一審證稱:因為我太了解賓士車的內部作業方式才會 走偏門,苖栗那台是我向乙○○提議的,因為我這邊有資料 ,我提供貨物稅單、原廠出廠證明,是我偽造的,就是他有 車,我提供資料,我們再向銀行去借錢,只要車身號碼不重 複,就可以重新申請鐵牌,我是想借他的車子再多領一個鐵 牌,我就可以去向銀行借錢。我之前偽造的證件及做案工具 及刻好的印章放在他那邊,包括貨物稅單、出廠證明、印章 ,向誠泰銀行借錢部分我有分到三十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②證人陳其明於警訊中證稱: 我朋友陳龍溪在桃園縣大溪鎮見面時曾拿我身分證並告訴我 有錢賺,未拿到報酬,但我知道拿我身分證去買車(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卷第十七頁)。③證人己○○於警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年底積欠被告乙○○約四萬元 ,張某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告知二F-0二一三號賓士轎車 車主陳其明因銀行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想要其個人銀行信用 度藉由買賣該轎車向銀行貸款給陳其明,其即答應乙○○並 向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借貸一百萬元,並由乙○○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辦理過戶事宜,其將過戶後取得之行照交由銀行辦



理貸款,款項撥至陳其明帳號,事後乙○○自九十一年五月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每月均拿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元給其向 誠泰銀行還款(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④證人陳龍溪、李榮於警訊中證陳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邊攤餐敘時, 一自稱陳董之不詳姓名男子與乙○○以三千元代價向其借用 身分證買車,以其名義登記此車籍資料,實際上未擁有此車 (見前引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頁);證人袁嘉賓於警 訊中證稱:乙○○甲○○以五千元之代價拿其身分證辦理 車號六E-九二六六領牌事宜(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三頁); 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因向我借款一 百九十五萬元,遂將兩份袁嘉賓之六E-九二六六及陳龍溪 之六E-八二八六號車籍資料、行照、車牌及車身號碼鐵條 (B0000000B469201及B0000000B479407)各一組給我,並稱 可辦理貸款,經警通知後其主動交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原審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⑤同案被告孫明揚於本 院上更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甲○○除匯款十萬元之外,還 有給我現金八萬元,十八萬元包括監理站的規費及我們收的 手續費一部一千五,也包括保險費,是一般的強制保險約二 千元,不包括稅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一三五頁)。 ⑥證人劉志銘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要其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至台北市監理處領取朱明衡名義之汽車牌照及車 籍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偵卷第十八頁 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等供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等所使用 之自小客車一部,係被告乙○○岳母劉芷慬向呂進財所購車 牌號碼為八N-二五三五號賓士廠牌E二四0型號自小客車 ,曾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北市○○路○段 一0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十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劉芷慬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 四二號卷第一一0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 為證。被告等申領新車籍所用及持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車輛用)均屬偽造之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基普暖字第0九二0一00二八一號函在 卷可查,且有上開偽造之證明書可稽及經濟部機械工業研究 所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暨空氣審驗管制章、 符合排氣標準檢測章、冷媒系統檢測章各二枚、檢驗員職名 章(交路檢0000000曾福良)、交通部委託汎德公司 代辦進口小型車牌照檢驗合格章、編號印章各一枚、日期章



六枚扣案足考。被告等所使用德國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車身 號碼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均屬偽造一事,有台灣戴姆勒克萊 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戴克發字第0 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復有上開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及車身號 碼板條扣案可佐。被告等所用以請領車牌之路佳寶企業有限 公司、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均係 偽造,亦有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 所附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二聯式與三聯式統一發票 封面、家泰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業已解散登記 之查詢資料及偉太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被告 等辦理領牌照手續,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各五紙 扣案及九十一年汽車使用牌照稅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 、台北市監理處收據在卷可佐。另被告乙○○以冒領車牌號 二F-0二一三號之汽車資料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亦有誠泰 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己○○身份證、買賣合約書、己○○行照、過戶登記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陳其明行照附卷足考。綜上,足認被告乙 ○○、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以己○○名義向銀行申辦一百萬元之貸款,嗣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已清償完畢,足認被告乙○○並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不成立詐欺罪云云。經查,被 告乙○○對於偽造文件冒領車牌以領牌人頭向銀行詐欺貸款 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直言不諱,並經證人己○○於警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上。則被告乙○○以人頭車主掛名又 以虛偽車籍資料申請借款,自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乙 ○○以虛偽車籍資料借款,銀行對借款人之債信無從正確判 斷,又對虛偽之車籍誤信為真,認人頭借款人若有未能清償 情形,可以汽車為擔保優先取償,此舉在在足使銀行查證不 易作出錯誤判斷而貸放,如屆時申貸人未如期清償,將無法 對車子扣押求償,自受有損害,顯見其向銀行借款時即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銀行施用詐術,已與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該當甚明。至貸款後,被告乙○○是否按期繳付利息 ,已否清償完畢,乃屬犯罪後態度問題,與其借款當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銀行施用前開詐術無關,不能因此認被告 乙○○未有詐欺犯行。況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 被查獲,而上開貸款迨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才清償完畢,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98 )新光銀消金字第三八一五號函存於本院可憑,尚難以東窗



事發後清償貸款之舉,逆推被告乙○○於貸款之初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乙○○辯護人所辯此節,洵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 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分別比較如下: 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 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有限縮。本件被告二人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均非屬「 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 ,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 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法律。
㈡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是汽車 車身中柱號碼模條,亦為汽車製造商對個別汽車車體之標示 ,亦屬準私文書無誤。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又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固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但若非為 實際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冒用他營利事業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仍屬偽造營利事業為進銷意思之私文書 ,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核被告乙 ○○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部 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車身中柱號碼模條部分),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汽車原廠證明)、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部分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領得行照及車 牌);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部分)、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車身中柱號碼模條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汽車原廠證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統一發票部分)、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領得行照及車牌)。被告乙○○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犯罪部分,俱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孫明揚就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六次、 被告甲○○先後五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各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名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冒領車牌號碼二F─
0二一三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行照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被 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劉志銘欲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取已申辦 之汽車新領牌照,係單純之受領行為,並非偽造或行使行為 ,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自不生間接正犯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原審分別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二人上述所為 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亦未援引該部分法條),原判決認被告 二人另犯該罪,並與上述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已有未合;②詐欺部分,係被告乙○○與 戊○○共犯,戊○○分得三十萬元,原審認係乙○○一人所 犯,亦有違誤;③被告乙○○利用不知成年人犯罪部分,原 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疏漏;④扣案之三十萬元係乙○○ 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原判決認該三十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容有不當:⑤被告 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加以 適用,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 原均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方式非法矇領車牌及車籍資料,破壞稅捐稽徵及車籍之管理 ,被告乙○○更利用車籍向銀行詐借貸款破壞金融秩序、及 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無悔 過之情狀,本應重懲,惟渠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勇於認 錯,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所 處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該條例第三條得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二人宣告刑各二分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三、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車輛用)、賓士原廠出廠證明書;附表二編號三、二 十三、附表三編號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統一 發票;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車身號碼 模條;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日期章,均為被告乙○○或共 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賓士原廠出廠空白證明書 十六張、編號二十一之汽車新領牌照空白登記書(背後為進 口完稅證明書影本及引擎號碼拓印)十七份;附表三編號十 一偽造之賓士車身中柱號碼貼紙、編號十二之空白統一發票 一本及扣案之三十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二編號二十 三、二十四、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行照,均為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印章、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路 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家泰貿易有限公司、偉太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扣案劉芷慬 所有之八N-二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並非屬被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三、二十二、二十三、附表四編號一、二中所示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經人頭授權或為空白,均非偽造 亦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其中李榮為人頭 ,其印章自非偽刻,其餘林月雲、黃健偉、劉術玲之印章,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二編號三中之蘇黎世保 險書、編號二十三中之九十一年汽車使用牌照稅收據、燃料 使用費繳納收據、台北市監理處收據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中 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台北市監理 處收據均非屬偽造,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 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宏0實業公司章,以及附表三編號十五中 之龍晨實業有限公司章、豪中汽車有限公司章與銓嘉貿易有 限公司章,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且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 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呂進財部分之進口完稅證明及原廠證 明書,係劉芷慬購車前手呂進財之車籍資料,並非偽造,亦 非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人頭身分證,業經警發 還;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車牌,均 已繳回監理機關註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再 向前開不詳之人購買車身號碼鐵條十條,並透過跳蚤雜誌向 不詳之人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又委託 不詳印刷廠印製車身中柱號碼貼紙,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老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承辦人職名章、檢 測章、管制章、公司章、私章等印章,而偽造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汽車出廠證,再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中旬某日委請不詳之友人提供車輛並持前開購得之統 一發票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汽車出廠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惟 經該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發現有異而未領得牌照。因認被告 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云云。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乙○○ 雖於警訊自白有此部分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供 法院調查被告究係持何偽造之完稅證明、原廠證明或統一發 票偽領車牌,遍查全卷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此 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起 訴被告乙○○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矇領日期│矇領車牌│偽造文書及車身號碼鋼條│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備│
│ │矇領地點│矇領名義│ │ │ │ │
│ │ │人 │ │ │ │註│
├──┼────┼────┼───────────┼────┼────┼─┤
│ 一 │91. 3.1 │2F-0213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經濟部能│ 一枚 │ │
│ │台灣省監│陳其明 │證明書(車輛用)(90)│源委員會│ │ │
│ │理處苗栗│ │基暖總證字第4331-2號 │機械工業│ │ │
│ │監理所 │ │ │研究所進│ │ │
│ │ │ │ │口汽車性│ │ │
│ │ │ │ │能合格車│ │ │
│ │ │ │ │型驗訖章│ │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 │
│ │ │ │ │ 無 │局暖暖支│ │
│ │ │ │ │ │局簽證文│ │
│ │ │ │ │ │件專用章│ │
│ │ │ │ │ │符合排氣│ │
│ │ │ │ │ │標準檢驗│ │
│ │ │ │ │ │章印文一│ │
│ │ │ │ │ │枚(彩色│ │
│ │ │ │ │ │影印) │ │
│ │ │ │ ├────┼────┤ │
│ │ │ │ │冷媒系統│一枚 │ │
│ │ │ │ │檢驗章 │ │ │
│ │ │ │ ├────┼────┤ │
│ │ │ │ │ 無 │行政院環│ │
│ │ │ │ │ │保署噪音│ │
│ │ │ │ │ │暨空氣審│ │
│ │ │ │ │ │驗管制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彩色影│ │
│ │ │ │ │ │印) │ │
│ │ │ │ ├────┼────┤ │
│ │ │ │ │基隆關稅│一枚 │ │
│ │ │ │ │局陳錦榮│ │ │
│ │ │ │ │職章 │ │ │
│ │ │ │ ├────┼────┤ │
│ │ │ │ │ 未扣案│李順峰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統一發票(未扣案) │ │ │ │
│ │ │ ├───────────┼────┼────┤ │
│ │ │ │原廠出廠證明書( │無 │Ouch│ │
│ │ │ │WDB0000000B436774) │ │y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
│ │ │ │WDB0000000B436774 車身│無 │無 │ │
│ │ │ │號碼鋼條 │ │ │ │
├──┼────┼────┼───────────┼────┼────┼─┤
│ 二 │91.12.10│6E-8286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經濟部能│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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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