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擄 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羈押 ,嗣因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先後自同年9月8日、1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嗣第2次延長羈押,於99年1月7日,2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乙○○、丙○○、甲○○係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11年、12年,嗣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3人既涉犯上罪嫌重大,該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1年、12年之 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 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