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38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持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甲○○頭部,另2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拳頭、腳踢毆打甲○○頭部、背部身體 ,其中另一名男子亦擲垃圾筒攻擊甲○○臉部、頭部,因而
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 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之經過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 9至10 頁、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5號 編號A2 ,以下簡稱A2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 院98年9 月28日審判時證述:「(當天後來,你是幾點離開 ?)大概就是『RD PUB』關門約凌晨四點多的時候」、「( 你在離開前,有無看到甲○○被打?)我從地下一樓上來, 我在騎樓那裡,我有看兩、三個人打甲○○」、「(你在上 開警詢筆錄說,你走到門口的時候,該名遭毆打的男子,滿 臉是血,笑著向我說再見,我覺得莫名其妙,有無此事?《 提示偵卷第十九頁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我記得」、「(那 個滿臉是血的男子是後面在庭的甲○○?)證人丙○○轉頭 看甲○○,並說:『應該是』」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攝影 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證實被告手持該器具共打了被 害人6 下,敲打時間約於光碟時間1:01、1:02、1:04、1 :07、1:11、1:12,被告及另2名男子以拳頭、腳毆打被 害人甲○○身體成傷,最後並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 其中1名以垃圾桶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邀約被害人共進早餐 之另外2 名男子則乘隙離開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翻 拍照片在卷可徵(見A2卷第22至43頁),是被告所辯係自己 一人毆打被害人,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頭 部,及另二名男子共同圍毆身體後,經送台安醫院就醫,後 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當天轉入病房護理,經醫師診斷其受有 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 折等傷害,住院期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腦壓增 加、突然或漸進之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用止痛劑 或降腦壓藥物,同月9 日出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98年9 月28日審判時證述明確綦詳,並有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8年3 月26日,馬院 醫外字第0980000922號函暨檢送甲○○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見B1卷第21頁、第59至77頁),是被害人甲○○受被告夥同 該二名男子共同圍毆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證人丙○○於97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97年10月4日凌晨約 1點多,伊有去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B1PUB內消費 ,當日是因朋友「車靈」生日,伊受邀過去幫他慶生,在場
的還有綽號「蚊子」、「大胖」等友人,甲○○就是當時在 店內糾纏伊的男子,他一直說要跟我們跳舞等語(見B1卷第 18至19頁);其又於98年6月9日偵訊具結證述:97年10月4 日凌晨約1點多,伊到南京東路的PUB,幫車靈過生日,現場 還有蚊子、大胖等語(見B1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指述:97年10月4日與朋友前往南京東 路上之PUB消費,在PUB內結識綽號「小孟」之女子,伊是先 認識「小孟」同行之友人,才間接認識「小孟」,並一起跳 舞等語;其又於98年9 月28日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 10月3 日晚上11點伊即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 地下1樓「RD PUB」,10月4日凌晨3、4點快營業結束時出來 ,當天伊有看到丙○○,伊先認識跟他同行的其他男生,才 間接認識丙○○,伊有跟丙○○交談,知道她叫「小孟」, 有跟她一起跳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B1卷第9 至10頁; A2卷第47頁),並有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見B1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5頁),是證人丙○○即 「小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蚊子」、「大胖」等 友人,自97年10月4 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段 331號地下1樓之「RD PUB」,為綽號「車靈」之朋友慶生, 因而間接認識在場甲○○,甲○○於慶生席間邀約丙○○共 舞,迄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丙○○電話告知乙○○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親屬徐銘坤於97年10月4 日,即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3時許,製作筆 錄指述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傷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告訴人親屬徐銘坤之警詢 筆錄可考(見B1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0頁)。又告訴人於 98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大約在凌晨3點多快4點從RD 的門口走出來,伊坐在樓梯的門口休息一下,因要去朋友家 休息,便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卻有2個在PUB因 認識丙○○而認識的男子走過來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吃早餐, 伊便回去RD的門口,之後就有4 個人,其中一個穿紅色衣服 ,拿了類似鐵棒的東西,一直往我頭部敲約6下,之後又有1 個人拿垃圾桶砸伊,伊的頭就開始流血,他們打夠了就停手 ,伊就自己走到南京東路的松山派出所等語(見B1卷第49至 50頁);其復於98年9 月28日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 10月3 日晚上11點伊即進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 地下1樓「RD PUB」,10月4日凌晨3、4點快營業結束時出來
,當天伊結識丙○○,有跟她一起跳舞,之後伊走出該「RD PUB 」,就坐在門口樓梯那邊休息,因喝酒不能騎車,伊要 前往朋友家休息,便往敦化北路方向走,走到南京東路與敦 化北路交叉口,就有兩個在PUB 跟小孟在一起的男生約伊一 起吃早餐,伊就走回頭到「RD PUB」門口,快走到隔壁萊爾 富門口時(見A2卷第64頁,本院查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1號1樓設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乙○○就衝出來用鐵棍 打伊,相約吃早餐的那二個人就順勢走掉,乙○○大概敲了 5、6下,就換其他2、3個人用手、腳、拳頭打伊,後來其中 1 個用拳腳打伊的還用垃圾桶丟伊等語明確(見A2卷第47至 49頁),並有本院於98年9 月2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及其監視 器所攝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以觀,均與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完 全吻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 卷足憑(見A2卷第22至43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係一人獨自所為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採。
㈤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警詢時、98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本院98年9 月28日審訊時具結且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天 類似鐵棍類之物體傷害之人無訛(見B1卷第10頁、第22頁、 第50頁、第135頁;A2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8年9月 28日審訊時坦認:我拿棍子去打被害人,且鈞院卷第二十六 頁至三十八頁,這個照片上所示紅衣男子是我,本件起因應 該是小孟朋友打電話跟我說,說甲○○會對她們那群女生性 騷擾,還會去偷翻小孟她們的包包,所以我就很生氣,所以 我就很生氣,我就去門口等他,應該是這樣,我在路邊撿那 支鐵棒,我打完被害人後,我把那支鐵棒丟回去路邊,我幹 嘛無緣無故打死他,我只是想要教訓他。我不知道我為何對 他頭部打,可能是順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A2卷第57至 57頁反面),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監視器光碟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復酌,被告亦自承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1 分許、3 時46分許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丙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見A2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另證人丙○○於98年9月28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10 月4日凌晨約4點多的時候離開「RD PUB 」,同日凌晨1時56 分、3時41分、3時46分伊有打電話給乙○○,問他到底有沒 有要過來載伊等語 (見A2卷第50至51頁),並有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B2卷第23頁、第 25至26頁)。再者,本院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10月4 日凌晨3時41分許、3時46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 北市○○路286號7樓頂(見B1卷第45頁),離「RD PUB」尚
有一段距離,旋又於同日4時7分許,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訊號顯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12 樓頂(見B1卷第45頁),參以電子地圖顯示吉林路286 號、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31號即「RD PUB」所在地址、復 興北路170 號之相對位置(見A2卷第63頁、第65頁),證實 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間介於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6分至4時7 分間,且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在案發地點附近。綜上可知,告 訴人指述其於97年10月4日凌晨約莫4點許離開「RD PUB」, 欲前往朋友家休息,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此時 有2個在PUB與丙○○在一起之不詳姓名男子約告訴人一起吃 早餐,告訴人便與此2 人走回「RD PUB」門口,在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331號即「RD PUB」門口,遭被告以類似鐵 棍類之物體毆打頭部6下【勘驗光碟後,證實被告共打了6下 ,敲打時間約於光碟時間1:01、1:02、1:04、1:07、1 :11、1:12】,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徒手以拳頭、腳毆打 身體成傷,最後並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以垃 圾桶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邀約共用早餐之不詳男子2 名則乘 隙離開等情節,並有上開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0000000000於97年 10月3日至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B1卷,第22至30 頁、第38頁、第40頁、第44至45頁),是本件係於上開時地 之另二名男子佯稱邀約甲○○共進早餐之名義,欲引誘告訴 人到達犯案現場前之謀議甚明,迨確認告訴人身分及所在位 置,旋由被告及其他二名男子攻擊告訴人,是渠等人有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犯行。三、原審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謀識,被告竟痛下毒手,以不 詳堅硬棒狀物體專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 害,住院期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腦壓增加、突 然或漸進之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用止痛劑或降腦 壓藥物,始倖免於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其檢附急診病 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B1卷第59至 77 反面頁),足認被告等人犯案手段殘忍,㈡被告為確認 告訴人身分及其行蹤加以通聯往來之預謀型犯案,且本件係 事前預謀之周詳計劃,犯罪惡性之可非難性甚鉅,㈢被告犯 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最後陳述後,經原審再三詢問 始供述部分事實,並堅不吐實而掩護共犯,毫無悔意,及其 犯罪動機係為他人、目的係讓被害人受傷嚴重之警告教訓意
味甚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傷迄今左臉頰只要 天氣稍冷,便會覺得僵硬,無法自在活動,也因傷在天靈蓋 ,造成顱內出血,激烈運動後便會頭暈,且亦造成告訴人日 後心理創傷之危害影響深遠,亦有告訴人之原審審訊筆錄附 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均已詳敘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 訴僅汎稱:「1、判刑過重。2、已有悔意,想和對方和解。 3、被告乙○○是家中長子,父母親年紀大了,家裡專業工 作需要幫忙照顧」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