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532號
TPHM,98,上易,253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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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16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 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 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 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 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 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 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 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 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 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 ,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 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二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 略稱:「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採尿驗尿後,由檢察官開庭通知,才知呈陽性反應,上訴 人在這段報到期間真的不曾碰過任何毒品,因上訴人常去朋 友家修理組裝電腦,上訴人的朋友有吸食安非他命和施打海 洛因習慣,不知是否吸食到二手,請予明察,上訴人朋友家 時常煙霧迷漫,是否因此原因致上訴人體內產生安非他命反 應。」云云。惟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辯稱:「伊去年十一、十二月間沒有 去耕莘醫院看病,但自行到西藥房買藥吃(庭呈藥物)。」 云云(見九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十至十一頁)、「 伊當時因為重感冒服用感冒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背面),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藥丸計二十顆,於偵查中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僅含有「Flun it razepam(氟硝西泮」」、「Pseudoephedrine(假麻黃 )」等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均未鑑出甲基安非他命在案,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98000314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一 至二二頁),被告先以因服用感冒藥物為辯詞原審判決已敘 明不足採信。被告於上訴理由又改稱:「伊係因朋有吸食安 非他命而致其有吸到二手煙霧為置辯,二手毒品,不盼無罪 ,但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 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 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 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77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903ng/ml,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 報告,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 7ng/ml,其中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 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另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較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表二件附卷可稽(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四四八號第三頁、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二頁),依前揭 函示意旨,顯非被告單純誤吸二手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再刑之量定,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原審已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甲○○上訴理由之內容,其上訴理由之內容 ,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 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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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