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86號
TPHM,98,上易,2186,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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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6號,中華民國98 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秉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 因經營地下油行業務,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得 知可以竊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販 賣得利,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購買車號SV─470 號以及 GQ─163 號大貨車,並將油槽置於貨車上之貨櫃內,並透過 不知情之陳崇正林郁程分別將上述兩輛大貨車靠行於不知 情之伸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李秉樺另於民國 97 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周志東租用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路 292 號鐵皮屋,在該鐵皮屋外裝設監視器,嗣於97年9 月間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鑿 子、活動板手、尖嘴鉗、小型手電筒及其他抽取油料高壓油 管、高壓油表,從上開租屋處外,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柴油 輸油管,尋獲管線後,隨即利用上開工具撬開輸油管,並且 接上高壓油管,另將高壓油管連結至上址租屋鐵皮屋內之上 開兩輛大貨車內之油槽,而於97年12月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甲○○乙○○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開始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鑿子、 活動板手、尖嘴鉗、小型手電筒及其他抽取油料高壓油管、



高壓油表等工具,引流中油公司柴油輸油管內之柴油至上開 兩輛大貨車內,而甲○○乙○○則負責至上址鐵皮屋控制 引流之柴油流量,並且將引流至上開兩輛大貨車之柴油數量 ,以李秉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回報給李秉樺,計自97年11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接 續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之柴油共30萬9 千公升,李秉樺再將竊 得而來之柴油,以每公升14元之代價,賣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黑仔」之人,並且因此獲利14萬元,待97 年12月6日, 為中油公司巡察人員洪棋松出外巡邏察看,途經上址發覺有 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處理, 當場查獲甲○○乙○○,並在上址扣得李秉樺所有之車號 SV─470號以及GQ─163 號大貨車(GQ─163號大貨車內油槽 已有竊得之柴油6210公升)、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 個、高壓油管1條、活動板手2枝、高壓油表1個、尖嘴鉗1支 、小型手電筒1支以及在甲○○乙○○身上分別查獲手機2 支、另在甲○○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 22萬7000元(其中20萬元係乙○○李秉樺預先支借之薪資 ),嗣於97年12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501號前,循線查獲李秉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 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本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笫273條之2 規 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證據調查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二 人等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二人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 以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祺松於警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周志東李憲宗陳崇正黃滄亨、吳昌燕分別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顏錫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磅紀錄單、油料 損失計算表、97年12月6日桃新線柴油管五青路292號盜油過 程統計表、全程盜油量依管壓紀錄曲線推估分析表、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化驗報告各1 份、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畫面2紙、油壓管線壓力表11 張及現場照片38張等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0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同 案被告李秉樺帶同進入上開鐵皮屋時已對於同案被告李秉樺 接續竊油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仍同意受雇擔任看守、把風 與控制引流之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足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秉樺間,就竊油之犯罪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二 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整個犯罪行為係同案 被告李秉樺所完成,被告等僅係助成或促成犯罪,應屬幫助 犯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鑿子、活動板 手、尖嘴鉗各1 支,為金屬材質,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二人先後竊油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又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秉樺就接續竊油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本案原判決認定實施竊盜行為者,為被告二人,同案被 告李秉樺並未在場,尚不符合結夥竊盜之成立要件,原審論 以被告二人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㈡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非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審量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為新臺幣54萬元) ,係依被告甲○○罪名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基礎,而本 院改判被告甲○○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程度顯較原審為 輕,本院再斟酌被告甲○○須扶養年邁父母年及幼子,且母 親患有梗塞性腦中風(見卷附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本院認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被告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中油公司 之油料共30萬9 千公升,數量非微,且至今尚未賠償中油公 司之損失,惟念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6月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沒收物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指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427號判例參照)。查扣案牌照號碼為SV-470號及GQ-1 63號大貨車兩輛,與一般大貨車無異,爰不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22萬7千元及易利信手機1支(甲○○所有,門號為:00



00000000,內含SIM卡)、諾基亞手機1支(乙○○所有,門 號不詳,內含SIM 卡),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李秉樺 所有,且為供或預備供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李秉樺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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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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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牌照號碼為SV-470號之大│1個 │李秉樺所有 │
│ │貨車貨櫃內之油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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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牌照號碼為GQ-163號之大│1個 │同上 │
│ │貨車貨櫃內之油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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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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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鏡頭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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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壓油管 │1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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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活動扳手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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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壓油錶 │1個 │同上 │
├──┼───────────┼───────┼────────┤
│8 │尖嘴鉗 │1支 │同上 │
├──┼───────────┼───────┼────────┤
│9 │小型手電筒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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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NYCALL 手機(門號0917│1支 │李秉樺所有,交予│
│ │248134,內含SIM 卡) │ │甲○○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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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NYCALL 手機(門號0987│1支 │李秉樺所有,交予│
│ │743627,內含SIM 卡) │ │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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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